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则叶、苏某甲、苏某乙等与张法土曼、李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甘民终字第17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则叶,女,生于1930年7月20日,回族,临潭县X镇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毅,甘南州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回族,四川省石渠县市场绸缎杂货门市部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男,生于1972年4月5日,回族,临潭县工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男,生于1973年8月9日,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土曼,女,生于1935年6月19日,回族,临潭县X镇居民,住兰州市X区北郑家台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张法土曼女婿),男,甘肃兰州人事局于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1958年10月23日,回族,甘肃省兰州市电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则叶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律师、苏某,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按当地民俗在临潭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5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李某。1983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张法土曼随女儿到甘南生活,1985年4月8日李某德在他人主持下,制作与张法上曼离婚的协议,1986年6月李某德和王某则叶在临潭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初李某德与王某则叶之三子苏某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了绸缎杂货门市部。1997年10月李某德返回临潭县,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某得知父亲病故,即同丈夫赶往临潭料理丧事。1998年3月张法土曼以继承亡夫李某德遗产为由起诉,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以(1998)州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对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的库房货物采取诉讼保全,后对该门市部予以解封,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当时总价值为(略).27元。李某德生前与苏某、苏某共同经营期间门市部及库房应有货物总价值为(略).14元,欠有债务总计(略).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德与张法土曼于1985年4月虽经他人协议离婚,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司法部门予以解除,其离婚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定,故李某德与张法土曼属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李某德与王某则叶于1986年9月所领取的结婚证不予认可。苏某、苏某、苏某与李某德共同生活过,并对李某德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李某德去世前该门市部的财物价值为(略).14元,债务(略).57元,但清点时仅有货物(略).27元,这一事实与理不符,其余货物应认定为王某则叶及苏某、苏某、苏某自行处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财产分割上首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属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对析产所得的李某德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鉴于王某则叶、苏某三兄弟在李某德生病住院料理丧事尽了义务,可适当分得小于继承人份额的财产。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德生前与苏某、苏某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略)元(其中包括欠安江(略)元、呷亚(略)元、临夏欠款(略).57元),从(略).14元中优先偿还;二、李某德、苏某、苏某三人共有财物价值为(略).57元,各析得(略).19元;三、张法上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略).60元;四、李某德遗产(略).60元中由张法土曼、李某各继承(略)元;五、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各分得财产2272.65元。以上五项综计被告及第三人付给原告(略).60元,债务由被告及第三人偿还,石渠县门市部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重审中,其他费用7029.46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及第三人承担4029.46元。因该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不明确,该院以(1999)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及其他诉讼费9606元,由原告承担9606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9606元。

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德没有任何遗产,石渠县门市部财产和债务与李某德毫无关系,该门市部是苏某与苏某开办的门市部,原审判决认定是该门市部货物总价值和部分货物由上诉人自行处分不是事实,认定债务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导致错判;原审认定李某德与张法土曼的同居关系,是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而李某德与王某则叶领取结婚证不予认可,张法土曼没有继承权。如果李某德有遗产,王某则叶应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张法土曼、李某答辩称:苏某陈述承认有70万元货物,是李某德与苏某一手经营,其是后来上去经营的,门市部门怎能讲与李某德无关系呢出尔反尔,抬高债务,转移财产,企图达到独吞财产的目的,原审在认定债务和财产分割有不当之处,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法土曼与李某系母女关系。王某则叶与苏某、苏某、苏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某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1985年5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李某德将粮户关系迁出。1986年9月李某德与王某则叶在临潭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李某德与张法土曼的离婚手续。1991年初李某德与王某则叶次子苏某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绸缎杂货门市部;1993年王某则叶长子苏某到该门市部经营;1997年10月李某德返回临潭县,于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某得知其父病故,即同丈夫前往临潭料理丧事;王某则叶及其三子亦料理了李某德丧事。李某德生前与苏某、苏某共同经营期间,未对该门市部货物价值、债务进行盘点,依据苏某提供的近期进货单、收款收据,该门市部应有货物总价值为(略).91元为共同财产,债务总计(略)元(其中安江(略)元、呷亚(略)元、敏俊成(略).20元、丁建文(略)元及吴拉黑曼(略)元)。

本院认为:李某德与张法土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之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领取离婚证,而李某德与张法上曼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采取私下的带有宗教性质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协议。李某德与王某则叶领取结婚证时,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李某德的离婚手续,该婚姻违反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张法土曼对被继承人李某德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提出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张法土曼没有继承权的问题,因李某德与王某则叶婚姻关系无效,张法土曼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故张法土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王某则叶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提出李某德没有任何遗产的问题,经核查,李某德与苏某于1991年到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参与经营,李某德与其他个体工商户交易时,来往帐户均记在其名下。1993年苏某参与该门市部经营,1997年10月李某德返回临潭期间未对货物价值进行盘点,苏某对李某德赊欠货款认可,加之苏某提供大量欠条、进帐单、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门市部应属李某德、苏某、苏某三人共同财产。该门市部财产价值应以货单收款收据为依据。收据款额系(略).91元为共有财产,应先析产。被继承人李某德的应有份额(略).90元为遗产。原审认定财产价值为(略).14元没有确切证据,应予纠正。另,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提出原审认定债务有误,应为63万余元的问题,经核查,苏某提供债务大部分是购货发票、收款收据、进货提单及证明。购货发票、收款收据及进货提单,上述票据只能证明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才开据的发票,买卖即时清结的结算凭证,并非是欠款的证明。确定借贷关系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本院确定李某德债务为(略).20元。故原审认定(略).57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某德生前与上诉人苏某、苏某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略)元(其中安江(略)元、呷亚(略)元、敏俊成(略)元、丁建文(略)元、吴拉黑曼(略)元),从(略).91元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

三、被继承人李某德、上诉人苏某、苏某析产各分得(略).90元;

四、被继承人李某德遗产(略).90元,由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分割二分之一,即(略).45元;

五、被继承人李某德遗产由被上诉人张法土曼、李某各继承应继份额(略)元,计(略)元;

六、被继承人李某德遗产,由上诉人王某则叶、苏某、苏某、苏某各分得6247元。

以上四、五项合计(略).45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付清;债务由上诉人苏某、苏某偿还;四川省石渠县绸缎门市部归上诉苏某、苏某经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9606元;一审其他诉讼费用(略).46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831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毕文燕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