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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身着中国人民警察制式夏装、外罩反光背心、带白某警帽,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三环与新郑路口向南五十米处,以查扣车辆违章为由将被害人郭XX驾驶的蓝色货车予以拦截,声称该车辆违章需罚款1000元、扣6分,郭XX为避免罚款和扣分遂交给白某某人民币50元,后白某某将该车辆予以放行。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刘X、郭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白某某将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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