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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某日,黄某乙在广西隆安县X镇以x元购买一辆盗来的价值x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套牌后自己使用。经查,该车是梁银先于2009年2月7日凌晨在南宁市琅东文德大厦地面停车场被盗的车辆,破案后该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失主梁银先陈述;证人庞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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