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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21时,原告骑电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家门时,在斑马线上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某。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首先,由于被告冯某某缺席导致无法核实被告冯某某是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亦无法核实其是否有驾驶证以及驾驶的车辆是否合法。其次,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1时,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家门时,在斑马线上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某。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休息;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德康药店2010年4月5日出具的发票3张共计150元、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发票3张共计200元及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发票4张300元,共计650元,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载明豫x号红旗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某,因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某,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某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某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否有驾驶证以及驾驶的车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车辆在发生交通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对原告的赔偿。

原告受某某,共花费药费6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某导致腰部软组织损伤,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郑州市二七区花儿烫染美发店的误工证明及该店2010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证明工资收入及误工状况,共计误工1个月,扣发工资2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相关完税凭证加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某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59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部软组织损伤,因被告的行为系过失,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50元、误工费599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9元。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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