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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合民三初字第89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品品,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三里庵官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机公司)与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良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良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合肥良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机公司诉称,1989年,台湾良机集团率先进入大陆市场,在上海成立了上海良机公司,全权负责大陆市场的开拓与经营。经过十几年的努力,上海良机公司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冷却塔制造商,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额均名列前茅。

2005年,上海良机公司在参与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时,发现另一个良机公司即被告合肥良机公司也在参与投标,并且出具了原告的授权文书。经司法鉴定,被告在投标过程中使用的原告授权文书及印章系伪造。

被告股东之一盛某某曾于1996年进入上海良机公司工作,担任合肥地区的销售主管,并在任职期间以“良机”为企业名称设立了合肥良机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直到2002年底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原告授权函,借用原告已经建立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虚构事实,其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某种联系,被告行为的侵权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支付律师费、鉴定费用人民币x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中伪造原告的授权文书及公章;证据二、安徽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据一授权函上的制造商上海良机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证据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法院确认;证据四、原告的销量及荣誉证书壹组,证明原告在业界享有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的投标。第二、被告于1998年成立,当时是作为原告在合肥地区的代理商,负责市场开拓。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2002年才成立,在此之前原告的业务都是委托被告开展的,被告的设立与运作原告是授权和认可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1998年依法成立,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证据三、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上海良机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各一份;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大楼工程设备、散装材料购销合同》及上海良机公司授权函各一份;证据五、上海良机公司售后服务品质保证书、投标单位情况表、良机公司简介、上海良机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成立时间是2002年10月,成立的目的是取代被告地位,在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成立前,原告在合肥的业务是委托被告完成的;证据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幅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的投标,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函上上海良机公司公章本身是真实的,被告并没有伪造印章,只是通过打印形成的。这份授权函是原告通过正常业务渠道提供给被告的电子版本,因此,原告是知晓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是被告在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幅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过程中出具给招标方的授权函,证据二是针对该授权函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证明授权函上制造商上海良机公司印章为非正常盖印,是用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证明被告在参加“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幅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中向招标方虚构了其得到制造商上海良机公司授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作出处理,并没有对实体作出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系从程序上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法院确认的证明目的,但该裁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中的中国玻璃钢工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玻璃钢工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有关单位颁发给原告的证书,三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在业界具有较好的信誉与声誉。被告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该合理支出与被告无关,且上海地区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的成立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加投标得到了原告授权和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被告于1998年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2年10月依法设立。证据四是被告与案外人在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所附的上海良机公司的函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05年被告在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中向招标方出具虚假授权函的侵权事实,因此该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其中的售后服务品质保证书证明上海良机公司在合肥的业务是通过合肥办事处开展的。投标单位情况表证明盛某某是代表上海良机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其在合肥的业务是得到原告授权和认可的证明目的。证据六是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证明2005年“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幅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招投标中,原告上海良机公司没有参与投标,被告合肥良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上海良机公司于1994年依法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空调冷冻用冷却水塔、工业用冷却水塔及其配套设备、玻璃钢桶槽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1996年,上海良机公司为开辟合肥市场,由盛某某担任该公司合肥地区区域经理。在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成立之前,盛某某一直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代表上海良机公司在合肥开展相关业务。2002年10月,上海良机公司合肥办事处依法设立。

被告合肥良机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依法成立,盛某某系股东之一,任公司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空调主机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销售,建材、玻璃钢制品、电子、机电产品的销售。

2005年,在“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幅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招标活动中,被告合肥良机公司参与投标,并出具给招标方一份上海良机公司的授权函。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授权函上制造商上海良机公司印章为非正常盖印,是用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被告向招标方虚构了原告授权被告进行投标的事实。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本院。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支付聘请律师费用x元和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良机公司与被告合肥良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原告上海良机公司成立在先,被告合肥良机公司成立在后。被告合肥良机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上海良机公司相同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双方构成了竞争关系。被告合肥良机公司在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中,向招标方虚构了原告授权被告的事实,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联系。被告辩称其设立与运作是原告授权并认可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上海良机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一定信誉,其享有的商业信誉权和公平竞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合肥良机公司明知原告享有在先权利,为借助其商誉,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乘原告市场声誉便车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海良机公司的商誉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与鉴定费合计x元,被告依法应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定);

三、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合理支出x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钢

审判员王怀庆

审判员汪寒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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