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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桂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芜中刑初字第6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南陵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戊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戊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略)。系何某乙的父亲。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告人何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告人何某乙的母亲。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刘某极其诉讼代理人童刚,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丙,辩护人王某某、赵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调解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徐某戊、韩某己等人在南陵县X镇X街溜冰场内聊天,中途被害人徐某戊、韩某己离开后归来,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以二人离开时未与“老大”刘某打招呼为借口,先对归来的韩某己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又拳打、脚跺被害人徐某戊头部、背部等,致其当场头昏、呕吐。后刘某、韩某己等人将徐某戊送至南陵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徐某戊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徐某戊因头部外伤致脑部畸形血管破裂,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死亡。

2、2006年8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张延延、吴智胜、吴刚、魏明、梅崎(均已被判刑),每人持一根木棍守侯在南陵县城关陵阳桥附近的一座新桥边,准备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劫。当晚1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经过该处,在张延延指使下,被告人何某乙伙同吴智胜、吴刚、魏明、梅崎冲上去,持木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跑,被告人何某乙与魏明乘势抢走董某某的手提包并在途中交给了张延延。被劫包中有现金1630余元,一张面值5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及一部“中兴210”小灵通手机等财物。

3、2006年6月2日凌晨,蒋某某(已判刑)同卫小兵、方卫国等人去南陵县医院住院部找卫小兵的朋友,被害人夏飞、赵某癸误认为其姨夫当晚被他人殴打住院系蒋某某和方卫国所为,遂乘车尾随其乘坐的出租车至医院大门口。后双方发生口角,夏飞、赵某癸二人强行将方卫国带至城西派出所。蒋某某逃走后为泄愤,邀集到被告人桂某某及文涛、章辉、徐某、张远鹏、彭守龙(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寻找夏飞、赵某癸欲进行报复。当被告人桂某某、蒋某某在医院住院部门口看见夏飞、赵某癸后,即持砍刀、钢管追逐二人,夏飞及时逃走,赵某癸逃至住院部五楼一病房内,被告人桂某某、蒋某某等人打碎住院部五楼过道门的玻璃,蒋某某追到赵某癸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赵某癸所受损伤为轻伤。

检察机关针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己、武某庚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现场刑事照相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抢劫罪;桂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均犯有数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同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刘某要求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丙、黄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两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何某乙和桂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戊头部诱发其死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心理,因此本案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何某乙在抢劫犯罪中系胁从犯,且何某乙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桂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属于从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两被告人及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应当赔偿,但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要求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致死)罪

2006年10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及刘某、徐某戊(被害人)、韩某己等人在南陵县X镇X街溜冰场内聊天,中途徐某戊、韩某己离开,后二人又再次返回来,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以二人离开时未与“老大”刘某打招呼为借口,先对韩某己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又拳打脚踢被害人徐某戊头部、背部等,致其当场头昏、呕吐。后刘某、韩某己等人将徐某戊送至南陵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徐某戊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徐某戊因头部外伤致脑部畸形血管破裂,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故意伤害犯罪的过程;

(二)证人韩某壬证言、武某辛、赵某莲、李超的证言均证明了目击打架的过程情况;

(三)南陵县公安局南公刑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了被害人徐某戊因头部外伤致脑部畸形血管破裂,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死亡。其外伤导致其死亡的主要诱发因素参与度约为75%,自身疾病系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约为25%;

(四)公(南陵县局刑警大队)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及相关情况;

(五)南陵县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乙曾被判刑的情况。

二、抢劫罪

2006年8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张延延、吴智胜、吴刚、魏明、梅崎(均已被判刑),每人持一根木棍守侯在南陵县城关陵阳桥附近的一座新桥边,准备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劫。当晚1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经过该处,在张延延指使下,被告人何某乙伙同吴智胜、吴刚、魏明、梅崎冲上去,持木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跑,被告人何某乙与魏明乘势抢走董某某的手提包并在途中交给了张延延。被劫包中有现金1630余元,一张面值5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及一部“中兴210”小灵通手机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何某乙及同案犯张延延、吴智胜、吴刚、梅崎、魏明的供述均证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其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三)凶器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四)南陵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其同案犯以抢劫罪均已判处刑罚。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6月2日凌晨,蒋某某(已判刑)伙同卫小兵、方卫国等人去南陵县医院住院部找卫小兵的朋友,被害人夏飞、赵某癸误认为其姨夫当晚被他人殴打住院系蒋某某和方卫国所为,遂乘车尾随至医院大门口,后双方发生口角,夏飞、赵某癸二人强行将方卫国带至城西派出所。蒋某某逃走后为泄愤,邀集被告人桂某某及文涛、章辉、徐某、张远鹏、彭守龙(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寻找夏飞、赵某癸欲进行报复。当被告人桂某某、蒋某某在医院住院部门口看见夏飞、赵某癸后,即持砍刀、钢管追逐二人,夏飞及时逃走,赵某癸逃至住院部五楼一病房内,被告人桂某某、蒋某某等人打碎住院部五楼过道门的玻璃,蒋某某追到赵某癸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赵某癸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桂某某及同案犯文涛、徐某、彭守龙、张远鹏、蒋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为泄愤,在公共场所追逐、殴打赵某癸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赵某癸的陈某证明了其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夏飞、方卫国、熊发根、刘某梅的张克难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事实经过;

(四)南陵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对其同案犯的寻衅滋事罪均已判处刑罚;

(五)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南)鉴(法)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赵某癸的损伤程度。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刘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897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的父母已提交赔偿款人民币x万元、被告人桂某某的父母已提交赔偿款人民币x万元。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追逐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乙和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乙和桂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戊头部诱发其死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心理,因此本案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戊头部实施拳打、脚踢并导致被害人徐某戊脑室出血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反映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桂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属于从犯,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故意伤害行为系一般的共同犯罪,没有主、从犯之分,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乙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而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乙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能够主动提交部分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丙、黄某某对其未成年儿子何某乙负有管教、监护义务,应当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赔偿死亡补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丙、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执行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乙、桂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丙、黄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刘某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雯

代理审判员郑丰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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