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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刑终字第38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巢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甲,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熔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7日晚,被害人张某某携带一把砍刀与女友及被害人代某某酒后途经福渡镇X街道时,见一出租车路过,被告人严某某与陈某乙正好乘坐该出租车,张某某持刀与代某某将车拦停,张某某用刀架在严某某的颈子上,欲乘该车。见此状况,被告人严某某下车抢过刀先砍倒张某某,后被告人陈某乙下车追赶代某某并将其跺倒,被告人严某某则持刀将代某某的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致硬脑膜破裂系重伤,肢体裂创系轻伤;被害人代某某双侧胫骨骨折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陈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医药费3万元、代某某医药费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已赔偿代某某医药费1万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投案自首。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管制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管制九个月零二十四天。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严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并砍伤另一人的双侧胫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犯罪手段、情节恶劣,即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也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判未予体现;3、被告人严某某虽然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不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判在认定事实、情节上有疏漏,即“被害人张某某持刀和代某某将被告人严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拦停后,方一帮等下车,张某某看见方,同方打招呼并将刀夹入腋下,给方递香烟,后被告人严某某下车抢下张某某的刀对张头部、四肢共砍了5刀,方一帮等阻止,严某某仍追上离开现场的被害人代某某,对代某了2刀”;2、被告人严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系累犯,虽有自首情节,也不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陈某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彻底的悔罪表现,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不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晚,被害人张某某携带一把砍刀与女友及被害人代某某酒后途经福渡镇X街道时,见一出租车路过,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与陈某乙正好乘坐该出租车,张某某持刀与代某某将车拦停,张某某用刀架在严某某的颈子上,欲乘该车。后因张某某与车内乘客方一帮认识,将刀收起,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下车抢过刀,不顾他人劝阻,先砍倒张某某,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下车追赶代某某并将其跺倒,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则持刀将代某某的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致硬脑膜破裂系重伤,肢体裂创系轻伤;被害人代某某双侧胫骨骨折系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陈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中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医药费3万元、代某某医药费1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已赔偿代某某医药费1万元。2007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某乙、方一帮及方一帮女友蒋某丁乘出租车路X街道时,张某某、代某某和一个女的拦下车,代某某站在车头处,张某某用刀架在其颈子上叫其等下车,其与陈某乙下车,其从车后绕过去,当时好象张某某认识方一帮,还喊了一声“飞哥,是你啊”,其当时很生气,将刀抢下,挥刀在张某某的头上、胳膊上砍了几刀,接着代某某就跑,陈某乙追过去将代某倒,其又追过去挥刀在代某某的腿上砍了几刀。2007年12月10日其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严某某、方一帮及方一帮女友蒋某丁乘出租车被张某某、代某某拦下,张某某用刀架在严某某的颈子上,叫车上人全部下去,当时方一帮下了车,张某某认识方一帮,相互打了招呼。不知道怎么搞的,严某某从车后绕到张某某身边,将张的刀抢下,接着用刀伤张某某,蒋某丁喊“都是家门口的,不要打了”,严某某砍过张某某后,又去砍倒在地下的代某某,其和方一帮还劝严某某不要继续砍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带了刀和代某某、陈某丙走到新河街道拦车子欲乘该车去玩,车上有个女的是方一帮的女友,她说是家门口的,但车上有一个人抢了其的刀,把其砍伤。

4、被害人代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带刀和其及陈某丙在新河街道拦车子欲乘该车去玩,张某某用刀在车顶上拍了几下,车上下来一个人,张某某与之认识,喊飞哥,接着将刀夹在腋下,还递香烟给飞哥,其发现都认识,其与陈某丙便先走,后陈某乙将其跺倒在地,严某某提刀在其腿上各砍了一刀。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代某某将车拦停后欲乘该车去玩,张与车中的一人认识,喊飞哥,张还给此人点烟,后来张某某、代某某被车上下来的人砍伤。

6、证人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被张某某、代某某持刀拦下,张某某对方一帮讲“阿飞抽支烟吧”,当时车上有人讲打他,其与方一帮讲不能打,他们是家门口的,后严某某、陈某乙下车,严某某抢下张手中的刀,砍了张某某,其与方一帮抱住严某某不让严某,严某某挣开后又去砍已走开的代某某,陈某乙用脚跺了一下。

7、证人方一帮(又名方某飞)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被张某某、代某某及一小姑娘拦下,张某某用刀架在严某某的颈子上叫车上人下去,其下车后,张看到其后讲“飞哥,你在这里啊,误会”,说完把刀夹在腋下给其递烟,严某某下了车,抢下刀砍了张某某,张喊“飞哥,拉一下”,其从后面抱住严某某,严某某继续砍,将其甩到一边,陈某乙下车将代某某跺倒,严某某提刀又将代某某砍伤。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代某某将严某某等乘坐的出租车拦停,张某某用刀架在严某某的颈子上,严某某下车抢了张某某的刀并砍了张,陈某乙下车跺倒代某某,严某某又用刀砍代。

9、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陈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中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医药费3万元、代某某医药费1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已赔偿代某某医药费1万元。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致硬脑膜破裂系重伤,肢体裂创系轻伤;被害人代某某双侧胫骨骨折系轻伤。

10、(2005)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6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管制二年。

11、(2001)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3)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2月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二原审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关于二审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部分事实、情节有疏漏”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通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张某某与车内乘客方一帮认识,将刀收起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下车抢过刀,不顾他人劝阻将张某某、代某某砍伤的事实,有二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丙、蒋某丁、方一帮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检察机关此节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严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系累犯,虽有自首情节,也不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持刀拦车,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当张某某发现与和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同车的方一帮认识,打招呼并收起刀后,严某某仍下车夺刀,并不顾劝阻砍伤他人,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逞强斗狠的性质。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持刀砍伤二人,其中致一人重伤并轻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又系累犯,其虽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此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虽具有自首、悔罪表现较好、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恶劣及后果严某,又系累犯,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严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原审判决时已作充分考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管制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管制九个月零二十四天;

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静平

代某审判员汤陆林

代某审判员朱治国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某书记员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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