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周某某、苏某某、曹某、胡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5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树茂,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录荣,城固县沙河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城固县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陈某某因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底,被告陈某某欲将自住的街面一层两间房加盖一层,陈某某找同村瓦工苏某某承建,苏某某提出一个人无法施工,陈某某便提出让周某某二人共同给修建,说定两人每天各22元工钱,外加一包黄公主烟。陈某某让苏某某回家时顺便给原告周某某说一下。11月30日原告及苏某某等人开始给陈某某干活,作施工的准备工作,12月1日早胡某某将航吊给陈某某家送过去,陈某某所请工匠及其他三位帮工人(小工)共同将航吊安装好,曹某受胡某某委托接好航吊电源便离开。11时许,原告周某某开启安装在邻房二层顶部的航吊,准备吊沙灰施工,当沙灰离地1米多时,航吊后安全诱绳断裂,航吊从楼顶倾倒,将原告带下抛在二层阳台的栏杆上,同时也将正在二层阳台上的苏某某砸伤。随后,周、苏某人被在场的帮工人用车送到龙头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清创和救治,因伤势严重。下午7时30分转城固县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2—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重度);3、右肺支气管断裂并皮下气肿;4、外伤性血气胸;5、失血性休克;6、头皮挫裂伤。200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时除右肺挫伤,支气管破裂伤和肋骨骨折为好转外其余伤均为治愈。医嘱:生命体征平衡、营养较差,建议家属转3201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当日多方协调由陈某某出资1200元转3201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肺支气管阻塞,右肺不张,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陈某某躲避不出面,原告再无钱垫支医疗费,故于12月31日自动出院入住陈某某家,后原告多次找法院及政府,2004年元月14日,由龙头镇政府垫支1000元安排原告入住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时城固县法院已受理原告先行给付申请,元月15日城固县法院依法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因陈某某举家外出,该裁定未予执行;后城固县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原告在卫生院住院四天,于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右支气管阻塞,右肺不张,右侧第6肋骨缺如均为未治愈,肋骨骨折为好转。后原告分别在龙头镇中心卫生院、城固县医院、城固县第二人民法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2004年4月1日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苏某某,胡某某及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城固县法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伤未治愈。2004年4月6日城固县法院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6年10月16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受城固县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作出汉医(2006)鉴字第X号人体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为四级伤残,并可能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的鉴定结论。2006年11月1日原告向城固县法院提交补充诉状并申请恢复审理,城固县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后被告陈某某对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8月6日陈某某出资鉴定费400元,由城固县法院委托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该所以(2007)法临床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周某某右肺损伤,为六级伤残。该次鉴定由陈某某支付了3201医院的检查费用,原告周某某支付上西安检查时5人路费500元,检查费23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在龙头镇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由陈某某支付,转急救中心时陈某某交住院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侵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给陈某某修房过程中被倒塌的航吊砸伤。原告本人没有过错,故其所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雇主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雇主赔偿其右肺切除手术费用2万元,因该手术尚未进行、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手术后另行起诉。被告陈某某认为其房屋扩建工程是以1750元承包给苏某某的,苏某某是雇主,因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某某所用航吊及小工工人均为陈某某自找,承包费用先后不一,唯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要求由航吊出租人胡某某、安装人曹某分担责任,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且安装人均为陈某某所雇请的工人,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是原告周某某的雇主,原告所受损害理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除陈某某垫付两次住院费计4200元,其余垫付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供票据,应由其支付。原审法院判决: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6122.26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06元,除陈某某垫支住院费4200元外,其余x.06元限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其自负。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至本案执行清结为止。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18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认定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将工程以1750元发包给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苏某某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此,周某某与苏某某构成了雇工与雇主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某某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及曹某不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这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3、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合计x.06元计算有误,应按x.26元认定。对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其次由苏某某、胡某某、曹某负一定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陈某某是雇主,我是雇员,苏某某也是雇员,怎么能说法院认定主体之间系错误,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雇主陈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充分考虑到陈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尽管少判了一些,我也未提起上诉,自认服判算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我不是包工头,上诉人陈某某称我与他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是应上诉人之妻的要求将航吊供给上诉人修建房屋使用,上诉人又安排让其侄儿陈某华负责开航吊。并不存在有租赁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我及曹某均不在现场,曹某受我委托给上诉人使用的航吊接电属实,也是给他帮忙,不能认为曹某是航吊安装人,故我们二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我是受胡某某委托去上诉人施工现场接航吊上的电动机的电源,而不是负责安装航吊的,若是接的电上出了问题,答辩人应负一定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伤与我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上述上诉理由,对此,双方持己见,调解未果。但双方均未提出新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二审期间,城固县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主文将周某某各种损失x.06元,陈某某垫支4200元外,其余为x.06元,出现误算,实际应为x.06元,少1000元。为此,原审法院书面函报本院,请求二审予以更改纠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将房屋修建工程的活承包给被上诉人苏某某,上诉人只对苏某某发包,上诉人与苏某某存在承包关系,对此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和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某某受上诉人之意邀请周某某等人为上诉人建房从事劳动,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计工考勤,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苏某某,周某某等人作为劳务活动的提供者,处于平等的雇员地位。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在为上诉人修建房屋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与周某某没有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向本院提出周某某人身损害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胡某某、曹某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也不是受益人。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未与被上诉人等人产生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06元计算有误,应按x.26元确认,经二审庭审,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举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本案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的各种经济损失x.06元,客观公正。唯,原审判决主文在计算经济损失合计x.06元,除上诉人垫支住院费4200元,其余x.06元,存在少算1000元,应纠正确认为x.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6122.26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06元,除陈某某垫支住院费4200元外,其余x.06元,限上诉人陈某某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陈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其自负。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