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张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小龙,张掖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乐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房屋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因拖欠水泥款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1998)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普通硅酸盐水泥,止93年12月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略).22元的水泥。被告于93年5月至6月从自己帐户内付给原告水泥款5万元;于94年6月至8月从甘肃滨河酒厂债权内付给原告水泥款2万元,下余(略).22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于1996年2月15日将该厂房地产、机器设备、法人营业执照、公章等全部交于第三人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由第三人将被告单位合并。同年3月主管部门原上秦乡免去刘某的厂长职务,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史某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并于1996年5月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同时认定原告主张的8057.14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处:被告张掖市房屋构件厂欠原告民乐县水泥厂水泥款(略).22元,利息(略).21元由第三人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483元,由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163元,原告民乐县水泥厂承担3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列诉讼主体不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有张掖市房屋构件厂收到水泥后出具的收条以及付款凭证,法庭向刘某、史某、杜利军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张掖市房屋构件厂接受、管理、经营,已形成实体上对该企业的兼并,理应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持其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民乐县水泥厂在民事活动中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在水泥购销中没有形成结算,对其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1998)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民乐县水泥厂水泥款(略).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483元由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138元,民乐县水泥厂承担1345元。二审诉讼费4483元,承担与一审相同。由一审负责清退,本院再不办理清退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瑞生
审判员柴继军
代理审判员孟东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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