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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与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07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佛坪县步步高宾馆承包经营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又名谭某,女,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住(略)。系谭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晗,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坪县人民法院(2007)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缺席,其委托代理人党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谭某甲以装修宾馆为由,于2002年4月8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谭某甲向信用联社借款28万元,期限3年,利率为6.405‰,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谭某乙亦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连债承诺书”,承诺:不论因何原因,如若借款人的借款到期或过期不能归还,由我负责清偿,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还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进一步申明,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我方追偿。信用联社即向谭某甲支付了贷款28万元,谭某甲用于装修宾馆。借款期满后,谭某甲未予还款,谭某乙出面先后6次向信用联社付息x.68元。此间谭某甲患病,信用联社多次向谭某乙催收贷款本息,谭某乙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此,信用联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甲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谭某乙的保证担保关系,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应负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应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计息并加收逾期罚息。判决:由谭某甲清偿信用联社贷款本息x.48元及2007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由谭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谭某乙、谭某甲上诉称:一、信用联社的起诉,并未要求谭某甲承担实体义务,而是在庭审辩论时才主张,其变更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二、谭某乙的“担保承诺书”和“借款连债承诺书”,信用联社并未在上面签字盖章,属单方行为,不具保证合同效力,谭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确认的利率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

信用联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的种种理由,只为拖延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谭某甲向信用联社借款、谭某乙承诺担保、借款合同期满时只清息而未还本金之事实,三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信用联社的起诉状,列谭某甲、谭某乙为被告,请求谭某乙还本付息。一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谭某乙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应当履行其合同及承诺,承担相应义务。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信用联社起诉的是二被上诉人,请求虽然只指谭某乙一人承担义务,但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系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因而符合我国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作以合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乙给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承诺书,其所填写的内容及签认,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实际接受认可了其所作的保证担保,且其已实际承担了部分约定的义务,故其所作“承诺”是真实有效的,承诺生效时,其与被上诉人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即予成立。借款人谭某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清偿了利息而未偿还本金,借款人、担保人均具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新发生的利息之义务。对逾期利息的确认问题,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金的、和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均有明确约定,并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判未按约定而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计息,显存不当,对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除计息不当外,其他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只可作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坪县人民法院(2007)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谭某甲、谭某乙连带偿还所欠佛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200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除已付的x.68元利息外,对所欠部分计收复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谭某甲、谭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传汉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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