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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初字第0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与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被告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家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赵哲平,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宝柱、被告兴盛家园法定代表人皮某某、委托代理人闫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南郑县新集私营经济开发道路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郑县X镇私营经济园区X路施工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50%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50%,余某在工程通过验收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并于2003年8月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除在工程施工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外,对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余某程款故意拖延数年不予支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经过被告委托审计后造价为x.24元,但被告认可后却迟迟不签字,继续实施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意图。原告方为完成该项工程四处向他人借款,并承担高额利息,已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73元,利息损失x.75元。

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施工路段是由汉中市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002年兴盛家园公司尚未注册,不具备开发建设项目主体资格,为取得新集私营园区项目,无偿挂靠在金地公司各下,以新集项目部名义取得开发权,由新集项目部独立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独立核算,金地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开发,未与该项目任务第三方发生工程结算关系。2004年6月,新集项目部成立了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05年6-8月,兴盛家园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与金地公司达成协议,原新集项目部涉及的该项目资产、债务和开发建设在法律上正式转入兴盛公司,由兴盛公司继续承担原新集项目部全部权利义务,涉及该项目的开发、资产、债务均与金地公司无关。事实上,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是兴盛公司支付而不是金地公司,审计也是兴盛公司委托审计,而不是金地公司,因此兴盛公司才是本案真正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格主体。本案合同无效,主体没有备案,原告没有向金地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双方主体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没有营业执照。2、原告方不是适格主体,事实上的施工人应是案外人余某某,余某某个人承揽了该项工程,由于施工资质,而采取挂靠一建司的方式进行施工,余某某应是真正的原告主体。3、金地公司项目部与我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我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股份制公司,与新集项目部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我方与本案不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要求退出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原告一建司十七项目部与被告金地公司新集项目部签订《南郑县新集私营经济开发区X路施工协议》一份,由一建司十七项目部对新集开发区X路进行施工,并承包道路施工图中的各种机械、人工、质检、实验、模具、水电供给、后勤。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3元。价款结算,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成后,余某在工程验收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十七项目部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03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被告于2003年8月实际接收使用,原告在施工中,金地公司新集项目部共支付工程款x元。2003年12月10日,原告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但被告收到拒绝签字。2006年11月25日,被告兴盛家园公司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但拒绝签字。

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兴盛家园公司共同申请,本院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完成的室外砼道路、排水管道埋设、广场回填、人行道砂石垫层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总额为x.73元。经原、被告当庭核对,金地公司新集项目部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73元。

另查明,被告金地公司下属新集项目部于2004年6月分立重新组建了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兴盛家园公司与金地公司达成协议,原新集项目部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至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兴盛家园公司承担,与金地公司无关。该协议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司十七项目部与被告金地公司新集项目部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二项目部所属公司知道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两项目部均未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两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本案原、被告均属适格民事诉讼主体。金地公司新集项目部分立后,重新组建了兴盛家园公司,虽然金地公司与兴盛家园公司达成协议,将原新集项目部开发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归兴盛家园,但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债务应由兴盛家园公司负责偿还,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决算后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兴盛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x.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如逾期给付,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兴盛家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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