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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再终字第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龚某某与原审被告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汉台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不服,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陕民监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汉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出庭,申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谦、被申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龚某某到范某某家向廖汉林催要欠款,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撕打过程中,致龚某某受伤,后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裂伤、部分组织离体;右耳廓裂伤;颜面部皮肤搔抓伤,住院治疗二十七天,共花医疗费5056.90元,于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出院。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龚某某起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控诉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范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09元。审理中,龚某某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汉台区法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并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但由于龚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未成。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龚某某书面申请,撤回对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之控诉,汉台区法院准许。当日,在汉台区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汉台区法院作出的(2004)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范某某在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龚某某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二)、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40元,实际支出费170元,计510元由龚某某负担。该调解书后已履行清结。嗣后,龚某某于二OO六年一月九日至一月十八日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耳缺如局部皮瓣修复术,术后抗瘢痕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600元,交通费375元、住宿费880元。二OO六年四月六日,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二OO六年四月十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西公正司法鉴医字(2006)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龚某某的左耳损伤属十级伤残;2、龚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人民币。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龚某某诉于汉台区法院,要求范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0元。

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互殴中,范某某致伤龚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某抗辩一事不能二诉,但本案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清结后,龚某某尚需继续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且支付了有关的医疗费用,亦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范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龚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范某某的赔偿责任。龚某某要求范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伤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护理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龚某某认为其人身受到损害对精神造成创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75元、住宿费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3734元,共计x.00元的70%,计x.70元,其余30%,计4779.30元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被告范某某各负担500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龚某某以原判对伤残补助费判决错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不公、鉴定费分担不公、住院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判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讨要债务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纠纷,在相互撕扯中,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此纠纷,上诉人亦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诉称原判对伤残补助未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显属错误一词,因通过一、二审开庭审理核查,上诉人户籍现仍属农业人口,故其诉请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年度标准错误,二审可予纠正。另诉被上诉人咬伤自己耳朵,造成毁容的后果,给其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审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显属偏袒、庇护一说,依据上诉人在医院治伤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使其左耳廓下部耳垂上瘢痕增生,耳廓外观较差之结论,显属系对上诉人的容面造成损伤,使其在精神上有一定影响。故此,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之主张未予考虑欠妥,本院可予增判。又诉鉴定费判决不公、护理费未予支持一节,因上诉人通过鉴定,已构成伤残,故理应对此按双方责任来承担较为公正,护理费根据上诉人当时做修补耳朵的实际情况及医嘱,二审可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审未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伤残的情况,并未使上诉人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二、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为:确认上诉人龚某某的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75元、住宿费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4924.8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担x.26元,其余6126.54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确有错误。具体理由是:一、龚某某再次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龚某某于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范某某咬伤,当日入院治疗并确诊,不存在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情况。同年七月十七日向法院起诉,十一月二十四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十二月一日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生效之日,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但时效期间仍是一年,即龚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在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前,但龚某某起诉的时间是在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而在此期间,龚某某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龚某某二OO四年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范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09元。同年十一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已经对龚某某受伤后的赔偿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终局性的解决,龚某某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同样性质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请求再次予以受理并判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二、法院采信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医字(2006)X号司法鉴定书错误。二OO四年龚某某被范某某致伤。二OO六年四月六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的伤情出具“陕西公正司法鉴医字(2006)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龚某某左耳损伤属十级伤残;2、龚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一个司法鉴定中心,其可以对伤者的伤残等级和伤情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不是医疗机构或者评估机构,其不具有对后续治疗环节所花费用进行评估的资格,但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却明确列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明显缺乏依据。法院采信这一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有所不妥。

申诉人范某某称,1、龚某某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2、在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受理龚某某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以一万元赔偿为准,汉台区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明确表示调解书出具后其它再无争议,其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已作处理。龚某某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龚某某在第二次诉讼中,通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超出了鉴定范某,属无效鉴定。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证据、法律法规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申诉人第二次诉讼的全部请求。

被申诉人龚某某辩称,第一案调解时后续治疗费还没有产生,无法起诉,所以只主张了在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后到西京医院检查,大夫说要经过一年之后才能进行修复治疗。被申诉人的耳朵要经过多次治疗才能康复,所以做了鉴定,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是为了一次了结此案,不然就需治疗一次起诉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诉人从伤势确诊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在已经判决的赔偿范某的基础上,由申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被申诉人不承担30%的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之案件事实,已经原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龚某某因讨要债务与范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范某某致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此损害后果,范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龚某某也有一定过错,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就龚某某到西京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判决由范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龚某某自负百分之三十,正确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龚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龚某某于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范某某致伤后住院治疗,同年七月十九日其就此前所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二OO六年一月,其到西京医院住院行左耳修复术,同年四月,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其就后期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由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龚某某对后期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及可确定的数额再行起诉,是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其享有诉权,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亦应予保护,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龚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某,其证据不足,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军权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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