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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柱诉方金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金柱,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方金山,男,现年41岁。

原告方金柱诉被告方金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柱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早上,被告家的猪跑到原告家麦地里,原告把猪赶走却遭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吃过早饭送孩子上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拦着原告不让走,并用铁锹把原告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1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461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关系,房子紧相连着。2009年11月6日早上,被告家的猪跑到原告家麦地里,原告看见后将其赶走,被告得知后将原告辱骂了一顿。随后原告吃过早饭送孩子上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拦着原告不让走,并用铁锹猛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母亲听见后赶到将被告拉开,原告被送往淅川县X乡卫生院。经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1551元。原告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方金山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裁决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X乡派出所调查双方当事人及原、被告双方父母的询问笔录、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淅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淅川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所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和超范围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在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155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2008年河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原告住院9天,4454元÷365天×9天=10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4454元÷365天×9天=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原告住院9天共计27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费用合计2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金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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