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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诉黎慶雲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澤祐、法官楊振權   文号:CACC 363/2007

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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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黎慶雲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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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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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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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11月30日晚上9時,受害人林嘉奇在小西灣村籃球場等候朋友時,申請人黎慶雲和另外近10名青少年走近他。

2.申請人弄清受害人的身份後,便立刻用一個玻璃樽多次襲擊他的頭部,直至玻璃樽爆破仍然繼續,同時,另外3名青年亦拳打腳踢受害人。受害人頭部流血,受傷倒地,兇徒則四散離開現場。

3.受害人被送往東區醫院診治後發現頭皮及耳擦傷,上背部觸痛,但沒有骨折。經敷藥後,受害人自行出院。

4.受害人認為受襲是因為其前女友繼續和他保持電話聯絡,令其新相識男朋友妒忌。

5.2006年12月4日,申請人遭拘捕,申請人承認參與襲擊受害人,更表示有用玻璃樽打受害人的頭部,直至玻璃樽破裂後,再多打受害人頭部一次。

6.其後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7.陳法官判申請人入獄14個月並要在1個月內支付3,000賠償金給受害人。

8.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獲准就判刑上訴。申請人指陳法官採納的24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重,而總刑期亦過長。申請人同時要求本庭延展支付賠償金的期限。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9.申請人犯案時年紀只有18歲,出自破碎家庭,自幼缺乏母親照顧,只和父親、弟弟和其他親戚一起居住。

10.申請人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點心師傅,月入13,000元,但他自2006年開始失業,並誤交損友繼而干犯一連串罪行。

11.2006年8、9月期間,申請人先後干犯了傷人罪,襲擊他人做成身體傷害及自稱黑社會罪、搶劫罪及盜竊罪。

12.2007年1、2月,申請人因傷人罪、襲擊他人做成身體傷害及自稱黑社會罪,兩次被判入勞教中心。2007年2月13日及3月19日,申請人因搶劫和盜竊罪,分別被判入獄2年8個月及4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2年10個月。有關的勞教中心命令因申請人被判入獄而撤銷。代表答辯人的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亦同意申請人就搶劫和盜竊罪要服的2年10個月刑期已反映這事實。

13.上述盜竊案在2006年11月28日干犯,申請人和另外一名人士,偷取了7-11便利店的販賣機內的玩具錦囊,總值3,000元。搶劫案則發生在2006年12月2日,當時申請人和另外兩名男子衝入油站內的便利店,喝令店員不要動,然後從店員身上搶去約3,000元。

14.申請人表示因誤交損友,受他們的影響而犯案,犯案時更受酒精影響。申請人亦表示對事件感到十分後悔,更希望向受害人道歉。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蕭朝堅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申請人只有18歲,亦沒有刑事記錄。

16.蕭大律師強調申請人並非在精心計劃下犯案,案件不涉及三合會,而受害人的傷勢亦非嚴重。

17.蕭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已因為搶劫罪及盜竊須服刑共2年10個月,加上本案的14個月判刑,申請人的總刑期為4年,屬明顯過重。蕭大律師列出多宗法院上訴案件的裁決,目的是顯示較合適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18.蕭大律師力陳年青人在成長過程往往因種種原因誤入歧途,而申請人更因此須服長達4年的刑期,令他喪失了人生中特別寶貴的光陰。

19.蕭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申請人機會早日重投社會。

討論

20.申請人明顯是一名暴戾青年,亦有三合會背景。在半年內他多次干犯極為嚴重的罪行,包括搶劫、盜竊罪及傷人。

21.申請人已成年,不能以年輕為求情理由。本庭亦不同意申請人沒有預謀干犯本案,他夥同多達10名同謀,因小事襲擊受害人。除了對受害人拳打腳踼外,申請人更親自手持玻璃樽多次擊打受害人的頭部,直至玻璃樽破裂,仍不罷休。

22.雖然受害人傷勢不重,但只屬運氣使然。申請人的殘暴行為,可能會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申請人的不法行為必須嚴懲。

23.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最終的14個月判刑絕非明顯過重。

24.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正在服刑的搶劫案和盜竊及本案都是在2006年9月至12月期間干犯,而申請人是在2006年12月遭拘捕。在上述情況下針對申請人的全部罪行,實可以一起處理。

25.無論如何,如一名被告人被判刑時,已因他案新近被判刑,法庭須考慮總刑期,並作出適當的調整(見x-x[1993]x案)。

26.就全部三宗案件,申請人須服的4年總刑期反映總量刑基準為6年。

27.有關的盜竊及搶劫罪行,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類。在搶劫案,申請人和另外兩名男子衝入油站便利店搶走店員約3,000元,其間除了推了店員一下外,申請人和同謀都沒有使用其他武力,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在盜竊罪,申請人和另一同謀拿走了7-11的販賣機,並將販賣機內價值約3,000元的玩具錦囊偷走。本庭認為,假若針對申請人的全部罪行,即上述的搶刼、盜竊罪及本案的傷人罪考慮在內,以申請人的背景,包括年齡及沒有犯案記錄,總量刑基準不應超越5年6個月。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而獲扣減三份一刑期後,總量刑不應超越44個月。減去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的2個月刑期扣減,總刑期應為42個月。

28.申請人已因搶劫及盜竊罪被判入獄34個月,因此申請人應服的額外刑期應為8個月。

29.雖然原判的14個月刑期適當,但本庭認為該14個月刑期中,只需8個月分期執行。

30.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雖然14個月的判刑維持不變,但本庭下令14個月判刑中,6個月和搶劫及盜竊罪的2年10個月同期執行。

31.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由48個月減至42個月。本庭亦應申請人的要求將他須支付的3,000元賠償金額的期限延期6個月,由2008年6月12日起計,以便他有足夠時間籌集款項。

(張澤祐)(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許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蕭朝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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