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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等4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

时间:2007-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刑初字第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乳名“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乙,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上海市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丁,上海市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己,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乳名“强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乳名“钢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于2004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癸,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才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于2004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德县市容局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小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乳名“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乳名“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0月1日、2003年10月27日、2006年3月14日被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四日、七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乳名“庆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6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乳名“亭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14日到广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赌博于2003年10月11日被治安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赌博于2003年10月11日被治安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乳名“阿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何某峰,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乳名“大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18日到广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乳名“福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14日到广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13日到广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8月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未执行)。2006年2月11日到广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濮某某,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闲儿”(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11日到广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俊”、“蒋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乳名“胜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乳名“阿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6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顶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德县X镇X村庙西X号。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损坏公私财物于1994年5月10日被治安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0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治安罚款2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在芜湖车务段誓节火车站工作,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赌博于2006年4月26日被治安罚款500元。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6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行贿罪;被告人夏某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罪;被告人汤某戊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庚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左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顶平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窝藏罪;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2007年2月1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童铁、检察员杨光学、乐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薛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汪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乙、翟某、周某丁、何某己、李某辛、罗某癸、胡某某、杨某某、涂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濮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一)网罗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夏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参加者众多,层次分明,组织结构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兄弟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便在广德县太极洞风景区、原祠山岗乡及周边浙江省湖州市区、长兴县、东阳市等地多次开设赌场,非法聚敛了大量钱财,其间赌场虽被多次查禁,但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未受到处罚。1999年夏某甲在太极山庄承包开办桑拿洗浴中心,2003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某、汪某某合伙开办太极山庄娱乐城。期间,夏某甲、夏某丙兄弟还经营过广德合力电器公司、广德无量广告公司,二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转让、停业。自2003年起,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欲重新开设赌场攫取财富,遂纠集汤某戊、张某庚、张某某等人,以太极山庄桑拿洗浴中心、娱乐城为掩护大肆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为使赌场顺利开设,还进行明确的分工,由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负责赌场安全和日常管理,被告人汤某戊负责招揽江苏赌客,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外围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娱乐城股东,前期也系赌场股东,但后期被夏某甲、夏某丙排挤出赌场经营,但其为了经济利益,仍然听命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张某某分别招募手下为其服务。太极山庄赌场从2003年开设至2004年9月太极洞风景区改制时结束,时间长达一年半以上。之后,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汪某某等人还曾在本县X镇X村四季卡一带开设赌场。这样,以赌博犯罪为基础,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夏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领导者,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余文(二人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卢某某、薛某、熊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宋某某、敖某某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层次分明,有固定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除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外,该组织内部还有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开设太极山庄赌场时,被告人李某壬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领导赌场工作人员听命于夏某甲、夏某丙,犯罪嫌疑人余文领导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听命于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听命于被告人张某某,由夏某甲找来的被告人周某某等十余名广西人,在赌场护赌时也由被告人李某壬调遣,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协助被告人汤某戊招揽赌客。在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领组织成员直接听命于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在日常生活中有多个贴身跟班,被告人程某某、薛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及刘某某都曾先后紧跟被告人夏某甲左右,照顾其衣食住行,陪同其玩乐,并根据自身不同特点担当不同角色。在组织中自领导者以下均称被告人夏某甲为“老大”。

该组织通过金钱诱惑、纪律要求、威胁等手段来笼络组织成员,使该组织结构紧密。该组织在经营赌场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期间,以明显高于合法劳动收入的报酬吸引组织成员。例如,给组织成员发放统一的服装、鞋子,过节时发放过节费等。组织成员家中红白喜事,上至组织、领导者,下到参加人员都积极踊跃送礼。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理,均由组织领导者出面予以解决。如被告人朱某某护赌期间被人用刀捅成重伤,住院时不仅“工资”照发,还派人照顾,并由组织出面找对方私了,由对方对其予以经济赔偿。该组织对成员在纪律方面要求自上而下逐级服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强调“上面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太极山庄开设赌场时,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多次给护赌人员开会,要求成员做事要机灵,被公安机关抓住也不得透露赌场的情况,对违反纪律要求的则予以训诫。对违反组织意图的成员甚至采取威胁的手段,被告人张某某不服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不让其在太极山庄赌场参股,让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带人冲击赌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得知后威胁、训斥张某某,后经夏某甲弟弟夏某某讲情后才罢休。张某某不满夏某丙对太极山庄娱乐城的经营,夏某丙则指派李某壬等人将张某某“广州本田”小轿车砸坏,并威胁张某某以后小心点。对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等尽量以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予以调解,以维护组织的团结。通过各种手段,使组织成员有事能迅速集中,成员之间团结,有事互相帮忙,组织成员更加心甘情愿为组织做事,使得该组织结构更加紧密。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9年开始,特别是2003年至案发前,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放水”(向赌客放高利贷)、“出千”(赌博欺诈)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近千万元人民币(详见后赌博罪)。

2、2005年,该组织在被告人夏某甲指挥下,采取抢劫、敲诈勒索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近八万元人民币(详见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3、2002年,被告人夏某甲欲通过贩卖文物获利,多次指使本县X镇X村民张仁为为其收购古董,因不识货而未成功,后出资购买工具,指使张仁为伙同本县X村民陈富宽、乌某某盗掘位于本县X镇X村X村民组一宋氏祖坟,后三人掘至一人多深后因遇巨石而未果。

4、2004年,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伙同江苏无锡人强峥嵘(绰号“X”等品牌的假烟销售牟利。该组织及其成员多次贩卖毒品以获取利益(详见后贩卖运输毒品罪)。

该组织近年来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具体表现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平时出入有高级轿车,建高档别墅,包住宾馆;组织成员近两年来的生活费用;购买、制造枪支、管制刀具、购买对讲机等犯罪工具;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费用;组织成员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过花天酒地的奢侈生活;向公安人员行贿,以保护自己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后资助组织成员逃跑等。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有组织地实施赌博、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枪支外(详见后个罪),还实施了以下违法活动:

1、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壬与他人开玩笑逞威风,召集被告人余某某、左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及葛荣成(另案处理)持砍刀和自制长矛从本县X镇驱车到本县X镇X村,冲击余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山上的赌场,将赌客和赌场帮忙的人全部吓跑,后被告人李某壬等将赌场上的桌凳砍坏。

2、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庚为揽宣城市区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指使吴某某带人到工地滋事,殴打工人余某某,阻止施工。后被告人张某庚又放话威胁工地负责人沈某某,沈因害怕而停工四日,只得通过关系向张某庚赔礼并将剩余工程交给张某庚做才平息此事。

3、2003年6月的一天,太极山庄保安部主任张某某带保安在太极山庄内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壬、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已停业的美容厅内睡觉,便提出不能在此睡觉,见李某壬等人不理睬,便找到被告人夏某丙,因言语不和夏某丙便殴打张某某,并指使李某壬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事后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了事。

4、2003年8月份,原广德电器厂职工赵力对厂长彭某某不满,便请被告人李某壬帮忙出气。一天夜,被告人李某壬带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手持钢管将位于桃州镇广润花园小区的彭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

5、200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壬在太极洞风景区附近的金鹰饭店吃饭时,与当地村民金某某(女)因事发生争执,李某壬就殴打金某某,将其踢倒在地致轻微伤,事后仅赔偿金某某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6、2004年夏天,被告人李某壬、吴某某、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驾车从新杭镇X村X路上,与邱村镇居民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吴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后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虽然胡某某系邱某某妻子的姑父,但邱某某也未制止,事后李某壬等除逼迫胡某某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人民币外,还欲对胡敲诈,后经邱某某讲情才罢休。

7、2004年12月一天夜,在本县X镇X路“三香”茶吧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桃州镇居民乐某某、盛放一起喝茶,刘某某仅因看不惯乐某某插嘴其与盛放的谈话,便拿酒瓶将乐某某头部砸伤。

8、2005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向誓节镇居民陈某某放2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因到期陈某某无钱归还且挂断了汪某某电话,汪不满,找到陈某某对其殴打迫使其于当日归还钱。

9、2005年1月份一天夜,本县X镇居民解某某因与被告人夏某甲女友许霞一起喝茶,便被夏某甲、黄某某叫到开鑫娱乐城后院,夏某甲对解某某辱骂,欲打解某某,后经他人劝解才罢休。

10、2005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持股的游戏机室因赌博被新杭派出所查禁,便怀疑是新杭镇居民万某某举报,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路边等候回家的万某某,将其殴打一顿出气,致使万某某数日躲在家中不敢出门。

以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购买、制造大量管制刀具、非法持有、储存枪支数支,并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多次使用,逐渐形成一定威慑力。同时由于近年来,该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未得到有力查处,滋长了该组织及成员的嚣张气焰,致使组织者、领导者、成员误以为“什么事都能摆平”、“黑白两道通吃”,“山庄”和“山庄的人”成为组织和成员的代名词,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我县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通过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我县一定区域和开设赌场这一非法行业内,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我县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树立起了所谓的“名气”,在我县一定区域内已形成了非法控制,如:

1999年,被告人夏某甲在太极山庄内开设百家乐赌场时,新杭镇当地居民周献华带几十人欲去闹事,后被周的舅舅万某某、万某某知晓,慑于夏某甲的“名气”,万某某带周献华向夏某甲赔礼,并当众打周耳光以道歉。2001年,被告人张某某欲投标新杭工业园工程,在处于劣势情况下,与被告人夏某丙合股后,别的竞争者退出才得以顺利中标。2003年,本县X镇人沈虎、钱某某在本县X镇牛头山开设游戏机室,遭当地流氓滋事,后钱找到被告人夏某甲,夏出面后顺利解决此事。2005年3、4月,由被告人夏某甲出面,帮助在本县X乡开设赌场的汪某某解决刘斌在赌场内滋事的事情。2005年5月,由被告人夏某甲出面调解程某某与吕某某的矛盾。2005年5、6月的某日,桃州镇女青年盛燕在县城一迪吧内与人打架吃了亏,便约来被告人夏某甲女友许霞欲挽回面子,夏便指派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现场,对方得知是夏某甲手下到来非常害怕,通过讲情才了结。2005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应我县地税局干部韩成启之托,非法拘禁戴某某索要债务。2005年上半年,邱村镇居民彭常志与他人发生土地纠纷,请被告人李某壬带人来助威。

案发前,该组织通过举报他人赌场、冲击他人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事实上已经形成在我县一定区域内对开设赌场这一非法活动的控制。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太极洞风景区开设赌场时,为掩盖其违法犯罪活动,从开设赌场获利中拿出一定资金对我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太极洞派出所、新杭刑警中队有关领导和干警徒华围、周元根、孙家贤、朱从华(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予以“打点”,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致使公安机关不仅不去禁赌或少禁赌,甚至对该组织及成员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也不予处理,包庇、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于太极洞风景区达一年半之久。该组织实施的赌博、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致使有的人倾家荡产;有的人债台高筑,有家难回;有的人甚至走上其他犯罪道路,已严重影响我县及周边地区的社会安定。

二、关于赌博的事实: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2005年上半年,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德县、浙江省的湖州市区、东阳市、长兴县等地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通过抽头获利的方式大肆敛财,获利近千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伙同夏某某、陈新义(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桑拿休闲娱乐中心、浙江省湖州市X镇、织里镇、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以“百家乐”、“龙虎”、“大小”等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一批人员参赌,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方顶平及刘某某、鲁卫明(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望风、维持秩序,夏氏兄弟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2、2002年6、7月份至2003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单某某(已判刑)先后伙同汤江山(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刘建(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长广公司、长兴县X乡、扬子鳄渡假村、广德县X镇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并安排刘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望风护赌、维持秩序等活动,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3、2003年初,经被告人夏某甲授意,被告人夏某丙在广德县X镇太极洞一带与江苏人共同开设赌场。自200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夏某丙、张某某、汤某戊伙同刘建等人在广德县X镇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夏某丙、张某某负责赌场的安全及秩序,汤某戊等负责招揽江苏赌客,刘建负责“打点”公安等相关人员的关系,并安排张明、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壬、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方顶平等一批人员在赌场望风护赌、抽头、维护秩序,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与此同时,2003年的6、7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与(略)的“张杰”等人在广德县X镇、砖桥乡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并安排王某某等人负责物色赌博场地、望风等活动,通过抽头获利,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03年初,被告人夏某甲欲重操旧业继续开设赌场,吸取前期开赌场多次被查禁的教训,遂想到拉被告人张某庚入伙共同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相关公安人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中旬,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等人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及其附近的山上、村民家中等处开设赌场,招揽蒋风萍、蒋永某、陈某某、王四春、胡某某、陈某某、宗某某等百余名赌客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公安机关有关单位的关系,以防止公安机关查赌;被告人汤某戊等负责招揽赌客参赌;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以及保障赌场的安全等日常事务,并安排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人持对讲机、橡皮警棍、砍刀、钢叉、自制长矛、猎枪等器械望风护赌、抽头、维持赌场秩序等活动。包租常仁辉、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车辆专为赌场接送赌客,租用董祖安等人的房屋进行赌博。赌场内赌客少则数十人多则百余人,赌资少则十余万多则百余万元。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数百万元。

2004年9月10日至18日,为了弥补汪某某、张某某在经营广德县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中的损失,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将赌场中的“股份”部分转给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由汪、张共同参与经营赌场,二人分别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与此同时,赌场为刺激赌客参赌,经赌场同意,鼓励在赌场向赌客“放水”。期间,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汪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放水”,获取高额的利息。

5、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广德县太极山庄一带的“二八杠”赌场正常运转后,被告人夏某甲将赌场的日常管理交给被告人夏某丙,自己于2004年先后带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等人到福州市、武汉市、柳州市、深圳市等地寻找“千手”,带“千手”至太极山庄等赌场通过“出千”来获取更多的不义之财:

2004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从武汉市请来“千手”到太极山庄,然后安排汪某某邀赌客李某某等人与“千手”以“摇猴子”(又称“摇色子”、“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输赢人民币数万元。

2004年5、6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从武汉市请来“千手”到太极山庄开设赌场,安排黄某某叫其弟弟从宣城市区邀赌客来太极山庄与“千手”以“摇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赢取赌客人民币十余万元。

6、200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壬带人冲掉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德县X镇X村缸瓦窑附近山上开设的赌场后,经被告人夏某丙授意,被告人汪某某便在余某某开设赌场的原址上继续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壬带余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矛等工具望风护赌,以“摇猴子”的方式招揽夏某某、刘某某等人参赌,开设赌场二十余天,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7、200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蒋某某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及附近的山上、村民家中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由刘某某、余某某带刘某某、赵玮权(另案处理)等人望风护赌,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8、2004年10月,被告人夏某甲看见“中银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志斌在“开鑫世界”娱乐城内赌博,即产生想通过设圈套赌博来赢王志斌的钱。200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夏某甲两次约王志斌至其长期包住的“开鑫世界”娱乐城X房间内,安排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汤某戊与王志斌以“诈机”的方式赌博,共同玩假赢王的钱,共赢王志斌现金三万余元、赌债三十余万元。事后,被告人夏某甲多次打电话给王志斌催要赌债,王志斌虽知道夏某甲设置圈套诱骗自己参赌,但威惧夏某甲的恶势,便借了二十万元现金支票、八万元现金还给夏某甲,余款通过他人说情而免收才算了事。

9、2004年9、10月份,被告人汤某戊、夏某甲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客房内开设赌场,以“梭哈”的方式招揽赌客参赌,安排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10、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在广德县X镇X村四季卡“红旗飘飘”等处开设赌场,以“二八杠”方式招揽赌客参赌。由汤某戊、王某某邀集赌客参赌,黄某某从赌场按比例抽头,夏某甲安排刘某某、余某某带余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等人持刀、矛等工具望风护赌,赌场被当场公安机关查获后,汪某某又安排吕福林等人望风护赌,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后因赌客少和被公安机关查禁等原因才停止。

与此同时,被告人夏某甲给刘某某、余某某5万元现金,让其在赌场内“放水”,获取高额的利息。

三、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5年4月1日下午,在广德县X镇“中新大酒店”夏某甲包住的X房间内,被告人夏某甲经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商量,欲砸个赌场示威以达到别人让其吃干股的目的,商量由被告人黄某某探清横山宾馆内赌场的具体位置,由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手下人冲赌场。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熊某某等人在“中新大酒店”集结,刘某某和余某某便到广德县城“横山宾馆”和“新锦江大酒店”寻找他人赌场未果,便又回到“中新大酒店”并打电话向夏某甲报告当晚情况。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探清周某某在“横山宾馆”内赌场具体位置后向夏某甲报告,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便对召集到的手下成员严格分工:由其和被告人余某某带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赵玮权直接冲进赌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召集的吴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其余人员在“横山宾馆”大厅和外围接应。随后,刘某某、余某某等十几人包乘常仁辉、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车辆到达桃州镇“横山宾馆”内。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赵玮权持刀冲进“横山宾馆”前楼X室,被告人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赵玮龙(另案处理)持刀在三楼楼梯口把守,被告人吴某某在大厅内把守。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正在赌博的周某某、马某某、钟某某、许庆凤及曹祖建(均另案处理)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八千余元。抢劫后乘车到邱村X路上,刘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报告了抢劫的事实。余某某家,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赵玮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刘某某分给吴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之后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赵玮权、邱某某、熊某某又赶到“中新大酒店”内,再次向夏某甲、程某某报告后,交给夏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程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由刘某某保管,后用作组织成员购置衣物等日常开支。

四、关于诈骗的事实:

2004年10月16日,(略)人徐鸽忠为赌博所需,以其苏x号“广州本田雅阁”车作为担保,从江苏宜兴人宗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戊为筹钱偿还向夏某丙借的人民币20万元,便打电话对宗某某谎称徐鸽忠另有该车钥匙,并告之为防止徐鸽忠将该车私下开走,将车放在广德张某某处方才安全。从而将该车从宗某某处骗开到广德后抵押给夏某丙以冲抵其借款。被告人汤某戊直至案发时仍未将该车取出归还宗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五、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四人酒后在本县X街道闲逛,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走在前面时,与路过的本县X镇X村民汪某某和本县X镇X村民骆军相遇,骆军对被告人朱某某唱错了歌词感到好笑,被朱某某、余某某听见后,余某某、朱某某二人便殴打汪某某、骆军,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赶到后,骆军见势不妙跑走,四被告人便围住汪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汪某某,直至将被害人汪某某打倒在地后才罢休。经法医鉴定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2、200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顶平请挖掘机在其承包的位于本县X镇X村的沙塘内挖黄沙,白云村村民冯某某担心挖掘机挖沙时会毁坏自己位于沙塘边的田埂,便邀本村村民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陪其前去察看,当冯某某看见挖掘机已挖到自己田埂附近时,便阻止挖掘机继续工作,这时帮助方顶平管理沙场的王某某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方顶平。被告人方顶平便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沙场。被告人方顶平因与冯某某熟识,加之与李某某先前有矛盾,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也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朝村后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与刘某某、邓某某等人跟在后面追,将李某某在沙塘埂上追上,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被告人方顶平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数人将李某某手、脚抓住抬着扔进旁边的水塘中。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3、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发位于本县X镇X街道的港湾小区时,与住在附近的中国银监会广德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杨贤斌发生土地界限纠纷,夏某甲对杨贤斌心怀不满。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夏某甲叫被告人李某壬带人将杨停放在家门口的“桑塔纳”车玻璃砸掉。被告人李某壬当天夜里开车从宣城市区赶到广德,并打电话给在太极山庄聚集的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冯、吴两人接到电话后从平时保管护赌工具的曾某某处取两根钢管,三人在本县X镇太极大道“中新大酒店”处会合,由被告人李某壬开车带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到本县X镇X路杨贤斌家附近,欲砸杨贤斌的车。因当晚杨贤斌车辆未停于该处,被告人李某壬、吴某某、冯某某错认为停放在杨家附近的广德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的车号为皖x“桑塔纳”车便是要砸的车辆,由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120元。

4、被告人夏某甲因怀疑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汤某某在外讲其赌博“出千”等坏话,且以前因刘某某在汤某某所开的华林桑拿浴室内无理取闹被行政拘留,因而被告人夏某甲对汤某某心怀不满。2005年4、5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开车路过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夏某甲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叫人将汽车销售公司大门玻璃砸碎以泄愤。当天晚上程某某便安排犯罪嫌疑人周文江(另案处理)将该公司玻璃大门砸碎。经鉴定该玻璃门受损价值人民币1148元。

5、2004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县X镇太极山庄客房内开设“摇猴子”赌场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赌场内帮忙。后经被告人夏某甲授意,汪某某通过其哥汪某某邀请本县X镇居民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该赌场内赌博。当李某某、周某某当日输完所带现金后,又通过汪某某向夏某甲借得赌资人民币二万元,随即又输完。赌博结束后,李某某、周某某认为赌博有假,便不想还所借的二万元赌资。数日后,汪某某将此情况告知汪某某,汪某某又向夏某甲报告,被告人夏某甲便指派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带人去向李某某、周某某要钱。当天晚上6、7点钟,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分乘两辆车到本县X镇X村X组李某某家,先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冯某某等在村口持刀接应,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闯入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周某某因害怕而躲到李家二楼的卫生间内,李某某兄弟李家三站在楼梯上阻止汪某某、李某壬等人冲上二楼,被告人朱某某对李家三进行殴打,致李家三面部受伤,后汪某某、李某壬等被告人冲上李家二楼,汪某某踢、撞李某某、周某某躲藏的卫生间门,并辱骂、威胁李、周二人,后周某某的姐夫陈忠贵见此情景由其担保还钱并支付部分钱款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等才罢休离开李家。事后,李某某、周某某归还了全部余款。

六、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5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经商量,欲从别人赌场吃干股。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在广德县城“横山宾馆”和“新锦江酒店”找别人开设的赌场欲冲未果。被告人刘某某想到程某某也在开赌场,因其和程某某不熟,不知程某某赌场位置,便打电话给黄某某问程某某赌场的地点,黄某某因和程某某是朋友,未告知刘某某。当晚黄某某陪夏某甲吃过夜宵后,即和汪某某将程某某喊到“开鑫桑拿浴”内,黄某某对程某某说了刘某某找其的事,程某某因惧怕被告人夏某甲恶势,托汪某某出面与夏某甲协商。第二天中午,程某某请夏某甲在广德县X路“小家庭”饭店吃饭,迫于无奈从其赌场抽头获利中让出二成股份给被告人夏某甲。经夏某甲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又先后安排周文江、赵玮龙、刘忠义在赌场内监督程某某的抽头获利情况并记录,由被告人程某某与程某某每十天结帐一次,且夏某甲给钱给马贵生安排其在程某某赌场内“放水”获利。一个多月的时间,夏某甲从程某某的赌场吃干股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2、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庚同金某某、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在宣城市X路金某某女友家打麻将赌博,被告人张某庚认为朱某某和金某某打通牌玩假赢其钱,要金某某退其当晚及前期所输钱款。事后张某庚又安排手下余文帮其向金某某要钱,两三天后,金某某因惧怕张某庚而找童洁亮出面请张某庚吃饭时,张某庚叫来余文对金某某殴打,余又殴打并威逼金某某还钱,金某某无奈,经与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商量,四人共同拿出人民币二万元由金某某交给张某庚才了事。张某庚收到钱后给余文一万元人民币作为酬劳。

七、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1、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得知巫某某想从被告人汪某某在誓节镇开设的赌场内吃干股的情况后,夏某甲、夏某丙便指派被告人李某壬“教训”巫某某。10月21日经夏某甲、夏某丙安排,李某壬和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吴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宣城人“斗子”、“雀子”、“拐子”共五人携带砍刀从宣城赶到广德。10月22日,李某壬又安排被告人左某某与吴某某等人联系上,负责带吴某某等人寻找巫某某并进行指认。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广德县X镇“竹海宾馆”附近守侯,当巫某某从“竹海宾馆”内出来准备乘车离开时,马某某以及“斗子”、“雀子”、“拐子”冲上前将巫某某乘坐的车子拦停,持携带的砍刀将巫某某砍伤后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子逃跑。事后被告人汪某某给现金5000元给李某壬转交给吴某某等人以示报酬。经鉴定巫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2、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壬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以及曾某某、邱某某到太极山庄去为夏某甲摇头“值班”、“站岗”,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以及邱某某、曾某某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从邱村镇X路赶往太极山庄,途经邱村镇X村鸡粪厂附近大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甘永义驾驶的货车发生擦滑事故,甘永义停下来查看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遂上前对甘永义进行殴打,和甘永义同车的尹某某见状向甘永义要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转而对尹某某殴打,致尹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尹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3、2005年3月25日晚,吴某某和李国建、祝某某、陈德家在广德县X镇“春风阁”饭店吃过晚饭后准备回家,因李国建摩托车倒地后摔坏反光镜,李国建先骑车到邱村街道“飞鹰摩托车邱村特约维修站”准备维修,吴某某、祝某某跟在其后。李国建见修理铺关门,便喊修理工“松子”的名字,此时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宋某某误以为李国建喊他,便过去问李国建,与李国建言语不和而争执,吴某某和陈德家、祝某某此时也赶到现场,宋某某和李国建随即相互殴打,李国建用手中的反光镜将宋某某的脖子打伤出血。宋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卢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叶守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卢某某问宋某某。是谁将其打伤,宋某某便用手指李国建等人,李国建因惧怕而乘机溜走,卢某某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4、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傅应芳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认为傅应芳家人看不起他,遂于2005年9月25日持制式猎枪和子弹两发,来到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傅应芳母亲汪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王某某时,王某某用所持猎枪枪柄将汪某某砸伤。经鉴定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八、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枪支的事实:

1、2004年10月,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赌场护赌所需,被告人李某壬带朱某某、余某某到广西柳州市欲购买制式枪支未果后,从广西人“阿健”处带回四支自制火药钢珠枪,连同原先“阿健”在赌场内护赌时交给李某壬保管的一支自制火药钢珠枪一并存放于太极山庄房间内用于护赌(其中两支火药钢珠枪借给了吴某某,后遗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相继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壬将枪支和所用黑火药、钢珠及各类刀具等物品全部交给被告人曾某某保管,被告人曾某某先将上述物品运至自家澡锅内储存,后又移至朋友杨大庆家中储存。该三支枪支经鉴定,其中两支被认定为枪支,另一支不能认定为枪支。

2、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夏某甲、夏某丙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护赌时被江苏人捅伤后,为增强组织的实力和赌场的安全,李某壬带曾某某等人从广德县X镇X村农场X号吴继根处借得土枪一支,同时从浙江省长兴县X乡韩治国(原名曾某国,系被告人曾某某大哥)处借得土枪一支。该两支枪为护赌所用一个多月后分别归还给枪主。2006年3月X号,公安机关对从吴继根处借得土枪予以扣押,该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韩治国所持有的土枪系向其姨夫李大军所借,因李大军死亡,无法查获。

3、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傅应芳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认为傅应芳家人看不起自己,遂从淮南市谢家集人“阿坤”处借到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于2005年9月25日来到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傅应芳母亲汪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所持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该猎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

综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李某壬为了赌场安全和组织利益,非法持有枪支共三支,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储存枪支共两支,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

九、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04年2月14日,被害人丁某某到广德县太极山庄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经营的赌场内赌博,输完所带的数千元人民币后,向在赌场内护赌且“放水”赢利的被告人王某某借高利贷一万元,结果又输完。后被告人王某某随丁某某到宜兴要钱,丁某某因没借到钱还给王某某便乘机溜走。同年2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其宜兴朋友“阿平”提供的信息,赶到位于宜城镇X路的丁某某的租房内,抓住丁某某衣服乘喊来的车将丁某某带到新杭太极山庄X房间,对丁殴打,并讲要“放冷水给丁某某泡泡”等恐吓的话,以促使丁某某叫家人送钱来。因丁某某的父亲报案,2月20日凌晨3时许,江苏宜兴警方赶到太极山庄将丁某某解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丁某某时间达9小时。

2、2004年10月21日晚,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经江苏人蒋永某介绍,到位于(略)的汤某戊家开设的“梭哈”赌场赌博。被告人汤某戊约被告人夏某丙到赌场“放水”,被告人夏某丙便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带款十万元人民币赶到汤某戊家中,当晚张某某带领丁某某、陈某某赶到汤某戊家中,并在赌场内“放水”二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戊发现顾某某等人赌博玩假,与玩假方发生争执,与顾某某同来的赌博人员离开赌场,顾某某未能走脱。汤某戊将顾某某扣留家中后向被告人夏某丙报告,夏某丙吩咐汤某戊、张某某等人将顾某某带到广德来处理。10月21日晚10时许,汤某戊等人将顾某某从汤某戊家中带至广德县X镇“红太阳”娱乐城三楼X号包厢,夏某丙带梅红军、汪某某、李某壬从广德县城随之赶到。被告人汤某戊、夏某丙、张某某对顾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逼迫顾某某赔偿赌场损失十万元。随后,汤某戊又打电话找来蒋永某,强迫顾、蒋二人打电话让走掉的赌博人员退钱。10月22日凌晨,经夏某丙安排分工后,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将顾某某带至新杭“水云天”桑拿浴室X房间内看管。10月22日早晨6时许,顾某某乘机跳楼逃跑,因摔成轻伤而被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追回。后张某某等人又将顾某某带至新杭镇X村“四季山庄”看管。直至当天下午3时许,顾某某才被江苏警方解救。顾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达17小时。

3、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设“二八杠”赌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除带人护赌外,和被告人敖某某合伙在赌场内向赌客“放水”。12月27日夜,刘某某经手放给浙江安吉人应某某“水钱”二万元,应某某输完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跟应某某到安吉索要借款,因应某某无钱归还,当夜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便将应某某带到广德县X镇“红河旅社”看管以促使应某某退款。在“红河旅社”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逼迫应某某打了张二万元欠条,并拿走应某某本人身份证以作抵押。当晚余某某、敖某某因次日有事从“红河旅社”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叫来犯罪嫌疑人赵玮权和刘忠义一起对应某某继续看管。次日,刘某某安排赵玮权和刘忠义将应某某再次带到安吉索要借款。当日下午1时许,应某某电话喊来在递铺派出所开车的朋友后方才从赵玮权和刘忠义处逃脱。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应某某时间达15小时。

4、2004年,被害人宗某某在夏某甲等人的赌场内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借“水钱”x元人民币,赌博结束后,被告人余某某跟宗某某到宜兴市取钱,宗某某因无钱归还而乘机溜走。2005年元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王志祥(另案处理)在宜兴市X镇碰见宗某某后,即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便指派被告人余某某和敖某某驾车赶到张渚镇。当天下午4时许,王某某、余某某、敖某某将宗某某骗上车后带到广德县X镇,后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王志祥将宗某某带到新杭街道“今夜”桑拿浴室KX房间内看管,刘某某对宗某某殴打,逼迫宗某某打了张三万元的欠条。之后,刘某某又叫宗某某打电话给家里筹钱并不许其报案。宗某某无奈,在与其父母电话联系好后,当天晚上6时许,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王志祥遂又将宗某某带到宜兴市X镇其父经营的“兴茂竹木模板厂”内,在得到宗母陈爱华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后方才放宗某某走。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宗某某时间达2小时。

5、2004年,韩成启以其妻余云彩的名义与戴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寿县经营“春广铸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韩成启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厂里退其30万元股金未果。韩成启遂找犯罪嫌疑人沙开荣(另案处理)请被告人夏某甲帮忙代其要钱。2005年5月7日中午,夏某甲、沙开荣、韩成启一起吃中饭时经商议,于下午由夏某甲指派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到戴某某位于广德县X镇太极大道的“福林修理厂”内,于下午14时30分许将戴某某哄骗到桃州镇“开鑫世界”桑拿浴X号夏某甲等所在的房间。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沙开荣等人对戴某某及同来的江金保实施殴打,逼迫戴某某写下欠韩成启妻子余云彩30万元的欠条。后夏某甲又指派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将戴某某带到别处看管以促使其家人拿钱赎人。刘某某、余某某用出租车将戴某某往新杭方向带。下午5时30分许,戴某某在途中跳车逃脱。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戴某某时间达1小时。

6、2003年,被害人卢某某为赌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打听到卢某某所在地址,带领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赶至江苏省溧阳市找到卢某某,由于卢某某无钱可还,当天下午3时许,张某某等人将卢某某带到广德县X镇“今夜”桑拿浴室内和“水云天”桑拿浴室内看管了五天,期间对卢某某采取殴打等手段威逼其还款。在卢某某打电话给其妻筹得现金人民币x元,并由其岳父与其妻将现金送到新杭镇“云峰”饭店内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让卢某某打了张x元欠条,又索要了1万元开支费用后才将卢某某放走。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卢某某时间达90余小时。

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丙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时,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被告人夏某丙便指使被告人李某壬砸张某某的车以泄愤。200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壬在太极山庄召集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然后乘坐余某某开的车来到新杭镇街道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用携带的钢管将张某某停于家门口的皖x号“广州本田”车玻璃等部位砸毁,后乘车逃走。该车受损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4337元。

十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03年底,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被告人夏某甲欲在娱乐城中贩卖K粉和摇头丸,便安排李某壬从上海购回一万元钱的K粉和摇头丸,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到娱乐城来娱乐的汤江山等人。

(二)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欲吸食毒品,经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从无锡市一个叫“阿吉”的人处购进人民币6000元的K粉、20粒摇头丸,当晚夏某甲、汤某戊等人拿去一部分在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吸食摇头外,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下的K粉及摇头丸卖给李某壬、蒋某某等人吸食,获利人民币近千元。

(三)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与吴某某、蒋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到宣城市区吸食。经孙某某联系从江苏省无锡市一个叫“小伟”的人处花费人民币3500元购得K粉10克、摇头丸5粒。李某壬、孙某某为省去自己应出的毒资,商量将所购毒品的价格抬高为人民币7500元。当晚李某壬、孙某某将毒品带往宣城市区与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后,蒋某某付给李某壬人民币2000余元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吴某某应出的毒资因与李某壬关系好而未付。

(四)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戊欲贩卖毒品赚钱偿还债务,便借款人民币30万元租车到深圳市,花费人民币x元从一个叫“小顾”的人处购得500克K粉、300粒摇头丸藏于家中伺机贩卖,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剩下的用于抵债、贩卖:

1、200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戊伙同徐雪梅(已判刑)等人从(略)携带14克K粉、10粒摇头丸到(略)城找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贩卖。当晚,被告人蒋某某带汤、徐等人到浙江省湖州市某夜总会联系毒品的销路。在此过程中,汤某戊因故离开,将所带的毒品交给蒋某某代售。事后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将毒品吸食,却对汤谎称毒品仅卖得人民币2000元钱且已将钱花掉,而未付款给汤某戊。

2、200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戊伙同徐雪梅从宜兴市携带10克K粉、数粒摇头丸再次到(略)城找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贩卖。被告人蒋某某介绍自己的朋友带汤某戊、徐雪梅到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后汤、徐二人在杭州市将所带毒品卖掉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3、200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到(略)汤某戊家中索要欠款利息,汤无钱支付,将家中的16克K粉、8粒摇头丸交给被告人夏某丙以抵欠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夏某丙将此毒品买给夏某甲、张某庚、黄某某等人吸食,得款人民币8000元。

(五)2005年3、4月份,张某庚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甲替吴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夏某甲即通过汤某戊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送毒品。在进行交易时,夏某甲为获利而抬高毒品价格赚取差价,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等两人与前来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分别在广德县“中新大酒店”X房间和X房间。夏某甲和黄某某在X房间从赵某某等人手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进两盎司K粉及摇头丸,后夏、黄二人到X房间将这些毒品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买回毒品吸食后感到有假要求换“货”,夏某甲便又与汤某戊联系让赵某某换“货”。第三天晚上,夏某甲安排黄某某在“中新大酒店”X房间负责赵某某与吴某某之间调换吸食剩下的毒品。

(六)2005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为牟利,从江苏省无锡市叫“阿吉”、“小东北”的人处购进2.5盎司K粉、30粒摇头丸,藏匿于宜兴市汤某戊家中,多次共同运输至广德县境内向黄某某、汪某某、苏某某、易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赵某某因没时间送,将4克K粉在(略)“上岛咖啡屋”门口交给姜某(另案处理),由姜某带至广德县X镇“红太阳大酒店”歌舞厅交给黄某某。当晚,夏某甲、黄某某、姜某等人将毒品吸食。事后黄某某付给赵某某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5克K粉、4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程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3、2005后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6克K粉、5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买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4、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将4克K粉、3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5、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将3克K粉、6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李某某、黄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6、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将数克K粉、数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7、200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4克K粉、4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8、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5克K粉、数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9、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6克K粉、4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汪某某等人,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苏某某通过黄某某联系,赵某某又卖给苏某某2克K粉、2粒摇头丸,共得款人民币6000元。

10、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4克K粉、3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11、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8克K粉、数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易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7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在吸食过程中因“华东娱乐城”停电,黄某某等人又转移到“空中花园娱乐城”继续吸食。

十二、关于行贿的事实:

自本世纪初,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为谋取赌博等违法犯罪的非法利益,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1年,被告人夏某甲为了审批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先后向原广德县建委副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另案处理)进行贿赂。

1、200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在佘建一的陪同下,到刘某某的家中,送给刘一支价值人民币9999元的“都彭”牌金笔。

2、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为感谢佘建一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送给佘人民币x元。

3、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托其弟夏某某到刘某某家中送给刘人民币x元。

(二)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共同在广德县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时,为了寻求庇护,向相关公安人员进行贿赂,具体如下:

1、2004年4、5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带原广德县公安局新杭刑警中队队长徒华围到浙江省湖州市游玩,给徒购买一块“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900元)等物。

2、2003年6、7月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丙送给徒华围人民币x元、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孙家贤人民币x元、原太极洞派出所所长周元根人民币x元。

3、2003年底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庚送给原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所长朱从华人民币x元、周元根人民币x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

4、2005年3月份,被告人汤某戊为了在广德县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送给徒华围、孙家贤“诺基亚”7260型手机各一部。

十三、关于窝藏的事实:

1、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夏某丙为庇护组织的其他重要犯罪事实,先后出资人民币5000元、1500元、2000元、300元,资助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等组织成员外逃。被告人刘某某逃至杭州时,被告人夏某丙于2005年7月4日又委托梅红军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和薛某逃至温州时,夏某丙汇款人民币800元给其二人,以资助其逃跑。

2、被告人汤某戊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汤某戊逃至北京市海滨区X路X号X号楼X室严剑峰租房藏匿时,因无钱生活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某,告诉汪某某其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要求被告人汪某某给其汇款,并用手机发短信告诉汪某某汇款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略)),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汤某戊是犯罪的人,仍通过吕福林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汤某戊,为汤某戊继续藏匿提供了资助。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行贿罪;被告人夏某丙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罪;被告人汤某戊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壬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左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顶平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窝藏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综上请求对上述四十一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等三十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有异议,均认为不构成该罪。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罪名指控不能成立。并辩解没有参加2003年-2004年太极山庄赌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是一个临时纠合的赌博组织,合伙人时分时合,未形成稳定的组织;赌博利润也是一场赌博一场清,无组织资金的积累;各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多项犯罪,但均不是有组织地进行;被告人也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而称霸一方,起诉书对此罪指控定性不当。被告人夏某甲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在广德县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不实,夏某甲、夏某丙的供述相互矛盾,而汤某戊、张某庚则一致供述合伙开设赌场的是夏某丙而非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不构成抢劫罪,其只有“冲赌场”的主观故意,冲赌场人临时起意抢劫超出了夏某甲的授意范围。被告人夏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指使他人砸车玻璃和门玻璃,均系起因于民事、邻里纠纷,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是因在赌场上借钱,事后又不依约归还而引起的纠纷,目标特定,事出有因,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夏某甲经与程某某协商,占有赌场的二成股份,为赌场招揽赌客,派人护赌、“放水”,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属赌博行为。被告人夏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起犯罪中被害人巫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伤,本案被害人只是左肱骨小头后侧劈裂,法医鉴定书以不存在的左侧肱骨骨折为由认定为轻伤,显然与伤情不符。被告人夏某甲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壬等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是在赌场关闭之后的2004年10月,夏某甲不是赌场股东并不清楚赌场内谁非法持有枪支,也未指使李某壬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只应追究实际非法持有枪支者的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起诉书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购毒自吸;另一起事实中,无法判明毒品的确切数量,且夏某甲贩卖K粉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尚不足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安徽省高院、安徽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氯胺酮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与最高院的答复意见相悖,应是无效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第一节行贿罪,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罪;第二节行贿事实中,被告人夏某甲只送过手表,其既不是赌场股东,也未指使赌场股东给四名公安干警送钱、物,且四名干警是否收受了钱、物也无法确认。被告人夏某丙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不是事实,窝藏罪也不是事实,辩解其给钱是让他们安排好家庭,然后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丙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产罪和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本案只有一个赌博的犯罪集团,也没有组织纪律,赌博利润是当天结算当天按比例瓜分,组织没有任何积蓄,穿统一的服装不代表就是黑社会,起诉书所列明的61件事情与四名领导者无关或他们四人不知情的就有20件,并非有组织实施,只是平日里意外或偶发事件,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组织”造成的具体影响和破坏后果。综上,该赌场团伙与全国人大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完全符合,更不用说同时具备,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丙除了表达要搞巫某某的意愿外,并未具体实施伤害举动,且巫某某的伤势法医鉴定书与原始就诊病历不相符,应认定无效,故轻伤无法确定,不应追究夏某丙的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丙不直接持有枪支,即使其知晓李某壬处有枪支,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何况起诉书称持枪目的是“赌场护赌所需”也与客观情况不符,李某壬购枪前赌场已关门,故只应追究实际持枪人的相应责任。非法拘禁罪中,顾某某被拘禁不是出于夏某丙的安排,也与其无关,且起诉书认定顾某某被拘禁17个小时,而最高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涉嫌非法拘禁,也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在24小时之上,故本起拘禁只是一般非法拘禁行为,而不是非法拘禁罪。夏某丙指使李某壬砸坏的只是张某某车辆的玻璃,而未毁坏车辆行驶等主要功能,故不属于情节严重,损失4337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本节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贩卖毒品罪,本案指控被告人夏某丙贩卖K粉的证据主要为汤某戊、夏某丙、黄某某的供述,但三人供述彼此不能吻合,又没有涉案毒品,故无法证实夏某丙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即便起诉书指控属实,夏某丙涉嫌贩卖16克K粉为真,也明显不属于数量较大,仅一次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丙对赌博罪有自首情节,窝藏罪仅资助刘某某、邱某某两人,也未造成两人逃避制裁成功,属于危害后果不大,可予轻判。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汤某戊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起诉中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赌博组织,不符合法律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故汤某戊的行为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其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在(略),广德县人民法院对该起诈骗案无管辖权,且汤某戊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只是一起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汤某戊没有持有过枪支,也未与人商量过枪支的事,故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拘禁顾某某,是因为顾某某赌博时作诈,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且事后汤某戊打电话告知宜兴警方顾某某所在位置,是自动中止行为,故其行为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贩卖毒品罪,指控汤某戊的第一起,因K粉、摇头丸事后被蒋某某等人吸食,也未付钱,不能认定为贩卖;第二起没有购买人及其他人证明,不能认定,抵给夏某丙的K粉,双方有经济往来,至今未结清,综上贩毒不属于情节严重,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赌博罪无异议,应以行为时的法律处罚。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庚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中只有一个典型的赌博犯罪团伙,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庚与被告人夏某甲等人交往,只有开设赌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故意,其2003年上半年在宣城市开元小区工地的纠纷,2002年下半年敲诈勒索金某某都在认识夏某甲之前,系其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故其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太极山庄赌场开设期间,赌场合伙人未授意护赌人员购买、借取枪支护赌,也不知李某壬从韩治国处借枪的事实,故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赌博罪无异议,但应按行为时法律处刑;对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是因为其认为金某某赌博作假而索要输掉的钱,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那起行为也应定寻衅滋事罪,伤害巫某某时其只是起指认作用,贩卖毒品罪中第二起事实是为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存在,组织领导者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但起诉书同时指控四名组织、领导者的犯罪仅为三起,即该组织以组织名义所从事的犯罪为三起。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标准太低,有的被告人仅因在赌场工作过,就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对某一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应当是一个合法行业,而不是非法的赌博业。被告人李某壬的第3、5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针对特定人的特定财产实施毁坏行为,或针对特定对象闯入特定住宅索取赌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公诉人是认识错误。被告人李某壬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本案枪支的鉴定未履行复核程序,不具备合法性。被告人李某壬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第一起事实中,李某壬为夏某甲买回K粉、摇头丸是为夏自己吸食,称其贩卖这批毒品无证据;另一起事实中,是众人共同吸食,李某壬抬高毒品价格,是出资人之间的欺骗行为,不构成买卖行为。被告人李某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巫某某的伤势鉴定依据在原始病历中无记载,且其在该案中仅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壬第一起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无异议,但其仅是护赌人员,且认罪态度好,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请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该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仅有一个赌博组织,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某也没有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的故意;寻衅滋事罪中,刘某某参与的三起事实都是一般治安案件,未构成犯罪;夏某甲在程某某赌场中占有股份,是因为他们放水、护赌等方式参与赌场经营,而刘某某参与护赌只属赌博罪;毁坏财物属实,但维修范围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且没有规定明确毁坏财物的够罪标准,刘某某在此次毁坏财物行为中仅起辅助作用。刘某某构成赌博罪,但系从犯;其抢劫罪成立,但与赌博组织无关,且在临时起意的抢劫中,仅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非法拘禁中,应某某是自愿的,没有被强制殴打行为,宗某某是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好后来广德的,也没被限制人身自由,还钱后即离开,前后不超过2小时;上述两行为均不存在非法拘禁。拘禁戴某某是夏某甲临时起意,刘某某打骂戴某某是发生在拘禁行为之前,该行为后果轻微,不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毁坏财物罪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过治安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二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赌博罪,但所起作用较小,可予从轻处罚。不构成抢劫罪,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与被告人夏某甲等商量砸赌场,更没有商量抢劫,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案发时不在现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仅凭夏某甲一人供述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是一个以赌博为主的团伙犯罪,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黄某某在为夏某甲开车及交往期间,还规劝其余被告人离开夏某甲,离开太极山庄赌场,并制止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的某些违法行为。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该罪。寻衅滋事属实,但不是故意的,也不想将事闹大而主动报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各被告人仅仅在赌博犯罪以及因赌博犯罪而引起的相关犯罪上有一些共同行为,其它犯罪都是一名或几名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人汪某某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去李某某家是为索债,并且安排在晚上,拿到钱后即离开,索债过程中也是先协商,协商不好后才有冲突,而且没有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没有伤害巫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以其与夏某丙闲谈时谈到过此事,来认定汪某某犯伤害故意罪显系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汪某某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其赌博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系从犯;非法拘禁罪中,拘禁卢某某事实存在,拘禁顾某某系听命于夏某丙,处于从属地位,行为持续17小时,未达到法定拘禁时间24小时,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指控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案各被告人仅是以赌博为目的的团伙,并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积极参加该组织也不事实,张某某在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中均系从犯,且与组织无关,至于2001年与广德新杭工业园签订的工程合同属正当的经济活动。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事后去的,也没打人。抢劫行为已定罪,不能再追究一次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此罪。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关于抢劫罪,吴某某只知道冲赌场,坐在横山宾馆大厅,并未进入赌场,也未实施暴力,不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关于寻衅滋事罪,其三次行为都是错误的,但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某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所涉之罪都相当于或轻于排名在其后的其余被告人所涉之罪,在每次犯罪中没有表现出积极作用,一般是受其他人指使,处于从犯位置。吴某某构成赌博罪,但系从犯,且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抢劫周某某本意是冲其赌场,寻衅滋事是到了现场,但没打人。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抢劫,刘某某给其200元时没说是抢的钱。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尹某某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打尹某某。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只有赌博犯罪团伙,其参与的冲击余某某赌场是由李某壬决定,伤害吴某某是偶然事件,均与“组织”无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到李某某家索债,目的、对象明确,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卢某某根本没有进村;在赌博罪中是从犯,伤害吴某某属实,但被害人的朋友也有过错,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向蒋某某、李某壬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的主观故意,也只是实施了护赌行为,贩卖毒品是其个人行为,更没有与汤某戊去形成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赌博罪成立,但系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中,2005年3-4月份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主观上是帮助吸毒者买毒品,而非帮贩毒者贩卖毒品,故不构罪;另一起贩毒事实中,次数较多,但数量不大,且贩卖毒品的对象固定,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贩卖毒品中有一起指控行为没参加。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没有为汤某戊招揽赌客;指控其犯有赌博罪证据不足;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4月为张某某开设的赌场望风,没参与太极山庄赌场,以张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系丁某某的领导,并据此指控丁某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事实根据;丁某某也不构成赌博罪,仅为赌场望风放哨是一种劳务行为,仅属违法行为,不属于赌博罪共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参与望风不构成赌博罪,参与时间系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应属一般治安行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拘禁卢某某情节较轻,系从犯,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拘禁顾某某未达到24小时,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某所涉五件个案与组织无关。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处。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来广德做保安,两个星期后才知道娱乐城内开有赌场,前后两、三个月就离开广德,也不是夏某甲的保镖,其护赌行为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参与的一次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轻微,故周某某无罪;被告人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不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护赌无证据证明,放高利贷不构成本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起拘禁行为时间均只有一、二小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的具体违法行为,另敖某某有自首情节,故敖某某无罪。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赌博罪,其从事的赌场服务工作不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另指控其为一起赌博行为的组织者,仅有汪某某一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某某曾两次介绍汤某戊销售毒品,但居间介绍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只涉赌,而与其他犯罪行为无关;故蒋某某无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宋某某护赌六、七天不构成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且被对方打伤,也未明确要求卢某某向对方行凶报复,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且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因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不存在自首后又逃跑。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汪某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方顶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顶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方顶平系因李某某非法侵犯其经济利益而对其采取伤害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另李某某的伤势经鉴定系依靠其本人陈述作出,证据不足;赌博罪成立,但系从犯,且已改过自新,可予宣告缓刑或处拘役、管制刑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不构成窝藏罪,其在帮助汤某戊时不知其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虽承认其知道汤某戊是犯罪嫌疑人,但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定罪;构成赌博罪,但其介入赌博是为向汤某戊索要欠款,且处于从属地位,系初犯,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没参与商量抬高毒品价格。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仅参与吸食毒品,而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即使其构成此罪,也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一)网罗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夏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参加者众多,层次分明,组织结构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兄弟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便在广德县太极洞风景区、原祠山岗乡及周边浙江省湖州市区、长兴县、东阳市等地多次开设赌场,非法聚敛了大量钱财,其间赌场虽被多次查禁,但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未受到处罚。1999年夏某甲在太极山庄承包开办桑拿洗浴中心,2003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某、汪某某合伙开办太极山庄娱乐城。期间,夏某甲、夏某丙兄弟还经营过广德合力电器公司、广德无量广告公司,二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转让、停业。自2003年起,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欲重新开设赌场攫取财富,遂纠集汤某戊、张某庚、张某某等人,以太极山庄桑拿洗浴中心、娱乐城为掩护大肆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为使赌场顺利开设,还进行明确的分工,由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负责赌场安全和日常管理,被告人汤某戊负责招揽江苏赌客,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外围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娱乐城股东,前期也系赌场股东,但后期被夏某甲、夏某丙排挤出赌场经营,但其为了经济利益,仍然听命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张某某分别招募手下为其服务。太极山庄赌场从2003年开设至2004年9月太极洞风景区改制时结束,时间长达一年半以上。之后,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汪某某等人还曾在本县X镇X村四季卡一带开设赌场。这样,以赌博犯罪为基础,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夏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领导者,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余文(二人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薛某、熊某某、周某某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层次分明,有固定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除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外,该组织内部还有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开设太极山庄赌场时,被告人李某壬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领导赌场工作人员听命于夏某甲、夏某丙,犯罪嫌疑人余文领导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听命于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听命于被告人张某某,由夏某甲找来的被告人周某某等十余名广西人,在赌场护赌时也由被告人李某壬调遣,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协助被告人汤某戊招揽赌客。在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领组织成员直接听命于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在日常生活中有多个贴身跟班,被告人程某某、薛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及刘某某都曾先后紧跟被告人夏某甲左右,照顾其衣食住行,陪同其玩乐,并根据自身不同特点担当不同角色。在组织中自领导者以下均称被告人夏某甲为“老大”。

该组织通过金钱诱惑、纪律要求、威胁等手段来笼络组织成员,使该组织结构紧密。该组织在经营赌场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期间,以明显高于合法劳动收入的报酬吸引组织成员。例如,给组织成员发放统一的服装、鞋子,过节时发放过节费等。组织成员家中红白喜事,上至组织、领导者,下到参加人员都积极踊跃送礼。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理,均由组织领导者出面予以解决。如被告人朱某某护赌期间被人用刀捅成重伤,住院时不仅“工资”照发,还派人照顾,并由组织出面找对方私了,由对方对其予以经济赔偿。该组织对成员在纪律方面要求自上而下逐级服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强调“上面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太极山庄开设赌场时,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多次给护赌人员开会,要求成员做事要机灵,被公安机关抓住也不得透露赌场的情况,对违反纪律要求的则予以训诫。对违反组织意图的成员甚至采取威胁的手段,被告人张某某不服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不让其在太极山庄赌场参股,让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带人冲击赌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得知后威胁、训斥张某某,后经夏某甲弟弟夏某某讲情后才罢休。张某某不满夏某丙对太极山庄娱乐城的经营,夏某丙则指派李某壬等人将张某某“广州本田”小轿车砸坏,并威胁张某某以后小心点。对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等尽量以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予以调解,以维护组织的团结。通过各种手段,使组织成员有事能迅速集中,成员之间团结,有事互相帮忙,组织成员更加心甘情愿为组织做事,使得该组织结构更加紧密。

该组织结构层次分明,有固定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组织内各成员等级层次分明,夏某甲与张某庚是同一等级,夏某丙、汤某戊属同一等级,夏某甲手下“双喜”(刘某某)和张某庚手下“大地主”(余文)是同一等级,属第二档次的人物,张某某、汪某某本来与夏某丙等属同一等级,但后被排挤,与李某壬、刘某某等处于同一等级,具体护赌人员由李某壬、刘某某指挥。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张某庚与夏某甲是平起平坐的,夏某丙听夏某甲的,张某庚、汤某戊、夏某甲、夏某丙手下各有一批人,具体护赌人员都听李某壬指挥,李某壬听夏某丙指挥,后来这些人听刘某某、余某某的。“双喜”、汪某某、张某某与夏某丙地位差不多,但主要事情由夏某丙拿主意。

3、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汤某戊原与夏某甲是一种合伙关系,地位平等,后随着夏某甲的实力增强,而变成完全依靠夏某甲。夏某甲手下有“双喜”、夏某丙,“双喜”下面有李某壬、黄某某,李某壬下面有刘某某、余某某,夏某丙手下有汪某某、张某某。

4、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张某庚与夏某甲系朋友,且系赌场股东,其手下有“大地主”(余文)、吴某某、马某某等人,夏某丙是夏某甲的赌场代表,李某壬、刘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听夏某丙的,汤某戊带的一批人听汤某戊的。

5、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山庄”是夏某甲势力范围的代名词。具体事务安排是:夏某丙嘱咐李某壬,李某壬再根据其意图嘱咐手下人。李某壬也向“双喜”负责,“双喜”听夏某甲的。张某庚、汤某戊自己管理自己手下的人。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丙、张某某、汪某某、汤某戊合伙开赌场,但都听夏某甲的,李某壬是夏某丙的直接手下,“双喜”经常跟在夏某甲后面,后在2005年夏某甲要搞赌场,刘某某带了一帮人帮忙。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护赌时都听李某壬安排,后来刘某某接替李某壬后,都听刘某某的,李某壬听夏某丙的,也听“双喜”的,更听夏某甲的,张某庚、汤某戊也有手下在赌场帮忙。

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手下有黄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等人。

9、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汪某某和张某某听夏某甲的,“双喜”、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以及李某壬从邱村喊来的十几个人都是夏某甲的手下。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夏某丙、汤某戊都听夏某甲的,李某壬带着邱村、赵村一、二十人听夏某丙安排,也听刘某某,更听夏某甲的,汤某戊、张某庚手下都有人办事。

11、被告程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手下有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及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又带有一批人,程某某负责在夏某甲与刘某某之间传递消息。

12、被告人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事情安排都听李某壬的,刘某某代替李某壬后,都听刘某某的。李某壬、刘某某听夏某甲、夏某丙的,具体护赌人员和李某壬、刘某某和夏某甲、夏某丙不是一个层次的,夏某甲、夏某丙是最高级别的。张某庚、汤某戊手下分别听命于张某庚、汤某戊。

13、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护赌人员听刘某某、余某某的,刘某某、余某某听夏某甲的。

14、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供述证实:赵某某、朱某某帮汤某戊在赌场维持秩序。张某庚、夏某甲各有手下。

15、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供述证实:“地主”、吴某某代表张某庚在赌场负责,马某某听命于“地主”,吴某某、李某壬听命于夏某甲、夏某丙的安排,赵某某听汤某戊的安排。张某庚、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是一个层次的。

16、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丁某某、陈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手下,听命于张某某。

1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周某某安排广西人,听命于李某壬,李某壬手下还有十余人,李某壬听命于夏某甲、夏某丙、“双喜”。

18、犯罪嫌疑人叶守成、葛荣成、易建华、傅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李某壬以及手下护赌人员存在层层命令的情况。

以上各被告人供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虽在庭上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均为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所补强,另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讯问被告人不在看守所,有刑讯逼供的可能,这是一种毫无根据的猜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各被告人供述及四名犯罪嫌疑人供述均予以认定。

该组织用金钱手段笼络组织成员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供述证实:给护赌人员每人每天发100元左右的工资,过节发过节费和礼品,并在组织成员家有礼情时送礼。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护赌人员工资每天每人100元,夏某丙还另外给零花钱,夏某甲买过衣服。

3、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邱某某、熊某某、薛某供述证实:夏某甲拿钱给刘某某等人开支,过节还有过节费。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护赌工资每人每天100元。

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护赌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夏某甲给钱给刘某某以供日常费用,过节还有过节费。

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在赌场与张某某各分得利润约8万元。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给过黄某某1万元,且支付日常吃饭、洗澡甚至吸毒的费用。

8、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供述证实:护赌工资每人每天100元,还发过衣服。

9、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其护赌工资先是一天100元,后来涨到500元,且其女儿满月时,夏某甲、李某壬、吴某某都送过礼。

以上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部分被告人的否认显然与事实不符,部分辩护人认为这仅是赌场工资系孤立地理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着统一服装、鞋子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供述证实:给护赌人员买过衣服和鞋子的情况。

2、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李某壬给护赌人员发衣服、鞋子的情况。

朱某某被捅伤后处理情况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供述证实:朱某某被捅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治伤费用由赌场支付,养伤期间工资照发,并获得了赔偿。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治伤费用由太极山庄的钱支付,养伤期间,朱某某及护理人员工资按每人每天100元照发,朱某某后来得到赔偿。

3、被告张某庚供述证实:朱某某后来得到了2万元赔偿款。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宋某某在医院照顾朱某某时,夏某甲去探望并承诺帮忙解决纠纷。

该组织纪律方面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夏某丙要求手下人做事要机灵,尽心尽力,否则轻则批评,重则赶走,甚至打击报复。

2、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夏某甲对手下人要求很严,必须绝对服从。

3、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供述证实:夏某丙、李某壬给护赌人员开会,要求对外保密,做事尽心尽力,必须服从夏某甲。

4、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供述证实:必须服从夏某甲,否则会遭到指责、报复。

5、被告人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熊某某、薛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叶守成、葛荣成、易建华、傅某某供述证实:李某壬开会要求护赌人员好好做事,安排的事只管做,不要多管多问,刘某某负责时也是这样明确要求。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地主”要求做好被安排的事,不准多问,也不准对外说。

该组织实施威胁手段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某、李某壬、丁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让丁某某等人冲了赌场后,夏某甲等人准备教训张某某,后经张某某请夏某某出面讲情,张某某认错,事情才了结。

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平息成员矛盾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当该组织成员之间或与其他人发生矛盾,夏某甲会出面帮助解决,如刘某某、余某某与李某壬之间,“双喜”与黄某某之间等的矛盾。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当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违反法纪时,夏某丙出面帮助解决纠纷,如替蒋某某、朱某某、李某壬等人赌博交纳罚款,为李某壬打伤他人代为赔偿,护赌人员被抓后,代为交纳保证金办理相关手续。

3、被告人李某壬、余某某、邱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夏某丙承诺出了事会出面解决,且确实让一些违法乱纪行为未得到相应制裁。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之妻林某某与刘某某赌博输钱后产生纠纷,双方都请夏某甲出面解决。

该组织内部有一定分工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薛某、周某某、夏某丙、李某壬供述证实:组织成员各有分工,其中刘某某、程某某、薛某、周某某都先后分别跟在夏某甲后面服侍他。

太极山庄娱乐城与赌场之间关系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余某某供述证实:开办太极山庄娱乐城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来赌博。

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壬、汪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卢某某、余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叶守成供述证实:赌场有时就开在太极山庄娱乐城内,太极山庄娱乐城是赌场的幌子,护赌人员与娱乐城保安互相抽调且待遇相同。

该组织成员有事能迅速聚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潘某某、冯某某、左某某供述证实:赌场开时护赌人员聚在一起,赌场不开时,各自散开,但有事时,通知后能很快聚集。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9年开始,特别是2003年至案发前,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放水”(向赌客放高利贷)、“出千”(赌博欺诈)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近千万元人民币(详见后赌博罪)。

2、2005年,该组织在被告人夏某甲指挥下,采取抢劫、敲诈勒索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近八万元人民币(详见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3、2002年,被告人夏某甲欲通过贩卖文物获利,多次指使本县X镇X村民张仁为为其收购古董,因不识货而未成功,后出资购买工具,指使张仁为伙同本县X村民陈富宽、乌某某盗掘位于本县X镇X村X村民组一宋氏祖坟,后三人掘至一人多深后因遇巨石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夏某甲准备倒卖古董,有一次倒卖两个瓷盘,因是假的,而未成功。后又准备盗掘古墓以获取文物,亦未成功。

②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乌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夏某甲找张仁为等人收购文物之后又准备盗掘古墓以获取文物。

③相关文物、盗掘古墓工具的照片、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夏某甲收购的文物以及为盗掘古墓而购买的盗掘工具。

4、2004年,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伙同江苏无锡人强峥嵘(绰号“X”等品牌的假烟销售牟利。该组织及其成员多次贩卖毒品以获取利益(详见后贩卖运输毒品罪)。

该组织近年来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具体表现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平时出入有高级轿车,建高档别墅,包住宾馆;组织成员近两年来的生活费用;购买、制造枪支、管制刀具、购买对讲机等犯罪工具;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费用;组织成员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过花天酒地的奢侈生活;向公安人员行贿,以保护自己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后资助组织成员逃跑等。

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欲贩卖假烟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夏某甲、汤某戊共出资二十余万元在深圳购了假烟,除汤某戊分走七、八箱假中华和假黄南京,卖给桐川酒店一箱软中华,舒建军软、硬中华各一箱等,送给赵荷英南京、中华各一箱。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让刘某某、黄某某出售假烟,刘某某没售出,黄某某向桐川酒店售出一箱软中华。

3、证人马某某、陆某某证言证实:夏某甲将所购假烟存放在马贵生家。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向其销售假中华烟一箱。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荷英家盖房子时,夏某甲送给其二箱假烟。

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欲贩卖K粉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夏某甲与汤某戊、强喇叭、阿炳共同出资联手卖K粉,由阿炳负责进货和送货,夏某甲负责开拓广德的K粉市场,汤拐负责开拓宜兴的K粉市场,强喇叭负责无锡的K粉市场。后因惧怕贩毒判死刑而中止。

2、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汤某戊、夏某甲、强喇叭商议贩卖K粉,由汤某戊出面运作,由阿炳负责进货、发货、运货,后由于夏某甲、强喇叭均未按计划执行,贩毒计划作罢。

该组织购买、制造枪支、管制刀具、对讲机等犯罪工具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张某庚、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邱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护赌期间,特别是朱某某被他人捅伤后,为保证赌场安全,购买、焊制了刀、叉等管制刀具和对讲机等通讯工具。

2、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供述证实:为保证赌场安全,购买、焊制了刀、叉等管制刀具和对讲机等通讯工具。2004年,又出资一万元由李某壬去广西购买枪支。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在其经营的店铺里焊制鱼叉、矛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吸食K粉时派人站岗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李某壬、刘某某、程某某、冯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熊某某、薛某、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等人吸毒时,由李某壬、刘某某等人安排冯某某等人在吸毒处站岗,便于服侍吸毒人员,并防止公安人员查禁。

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分配赌场利润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在赌场分得利润约二百万元。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赌场利润约七百多万元,夏某甲、夏某丙共分得约一百五十万元。

3、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在赌场分得的利润抵平了输掉的钱约五、六十万元。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有组织地实施赌博、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枪支外(详见后个罪),还实施了以下违法活动:

1、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壬与他人开玩笑逞威风,召集被告人余某某、左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及葛荣成(另案处理)持砍刀和自制长矛从本县X镇驱车到本县X镇X村,冲击余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山上的赌场,将赌客和赌场帮忙的人全部吓跑,后被告人李某壬等将赌场上的桌凳砍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余某某、邱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左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易建华、葛荣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李某壬召集余某某等十余人持刀、矛冲击了余某某等人在誓节开设的赌场,赌博人员被吓走后,上述人员砍坏了赌场的桌椅。

②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段某某、余某某、巫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等十余人在2004年10月的一天,冲击了余某某等人在誓节镇X村开设的赌场,赌博人员被吓跑。

2、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庚为揽宣城市区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指使吴某某带人到工地滋事,殴打工人余某某,阻止施工。后被告人张某庚又放话威胁工地负责人沈某某,沈因害怕而停工四日,只得通过关系向张某庚赔礼并将剩余工程交给张某庚做才平息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一天,张某庚为揽宣城市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指使吴某某带人到工地滋事,后沈某某托人调停,此事才得以平息。

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一天,张某庚让吴某某带人到宣城市开元小区工地上去阻止他人施工。

③证人沈某某、沈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为揽宣城市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张某庚找人到工地滋事,并放话威胁沈某某,沈某某托人调停,此事才得以平息。

3、2003年6月的一天,太极山庄保安部主任张某某带保安在太极山庄内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壬、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已停业的美容厅内睡觉,便提出不能在此睡觉,见李某壬等人不理睬,便找到被告人夏某丙,因言语不和夏某丙便殴打张某某,并指使李某壬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事后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为琐事夏某丙动手殴打张某某,并在李某壬等人的帮助下,将张某某打伤,后仅赔偿其医药费了事。

②被告人李某壬、朱某某、卢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曾宪才供述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李某壬等人听到夏某丙与他人发生争斗,赶到现场,一同将张某某打伤。

③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带人在太极山庄例行检查时,与夏某丙发生争执,夏某丙动手殴打,后李某壬等人闻讯赶到,将张某某打伤,后仅赔偿医药费了事。

④治安调解书、传唤证、医药发票及领取赔偿款手续等相关书证证实:事发后,夏某丙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

4、2003年8月份,原广德电器厂职工赵力对厂长彭某某不满,便请被告人李某壬帮忙出气。一天夜,被告人李某壬带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手持钢管将位于桃州镇广润花园小区的彭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朱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李某壬应赵力请求与2003年8月的一天,带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人将彭某某家窗户砸碎。

②受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天,彭某某家的玻璃被别人打碎,以及向桃州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③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力因对彭某某不满,请李某壬帮忙出气。

④桃州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彭某某因家里玻璃被人打碎而报案。

5、200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壬在太极洞风景区附近的金鹰饭店吃饭时,与当地村民金某某(女)因事发生争执,李某壬就殴打金某某,将其踢倒在地致轻微伤,事后仅赔偿金某某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李某壬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争执,李某壬殴打金某某致其轻微伤,事后赔偿金某某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②受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6月7日,金某某因琐事与李某壬发生争执,被李某壬殴打并致轻微伤,后得到医药费赔偿了事。

③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李某壬因琐事与金某某争执后,殴打金某某并致其轻微伤。

④传唤证、病历及赔偿情况证实:金某某被打致轻微伤,后李某壬赔偿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6、2004年夏天,被告人李某壬、吴某某、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驾车从新杭镇X村X路上,与邱村镇居民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吴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后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虽然胡某某系邱某某妻子的姑父,但邱某某也未制止,事后李某壬等除逼迫胡某某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人民币外,还欲对胡敲诈,后经邱某某讲情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李某壬等人驾车与胡某某(系邱某某妻子的姑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吴某某、刘某某即下车对胡某某予以殴打,邱某某未予制止,后李某壬等人逼迫胡某某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并欲敲诈,经邱某某讲情而罢休。

②受害人胡某某陈述及证人余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胡某某车辆与李某壬等人的车辆轻微碰撞后,胡某某被对方殴打并支付了500元车辆维修费,后又被敲诈,请邱某某说情才罢休。

7、2004年12月一天夜,在本县X镇X路“三香”茶吧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桃州镇居民乐某某、盛放一起喝茶,刘某某仅因看不惯乐某某插嘴其与盛放的谈话,便拿酒瓶将乐某某头部砸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受害人乐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2月一天,乐某某与盛放、刘某某一起喝茶时,刘某某与盛放谈话时,因不满乐某某插话,用酒瓶将乐某某头部砸伤。

②证人盛某、郑某某证言证实:乐某某头部被刘某某砸伤,并请医生到家中包扎。

8、2005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向誓节镇居民陈某某放2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因到期陈某某无钱归还且挂断了汪某某电话,汪不满,找到陈某某对其殴打迫使其于当日归还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陈某某欠汪某某款未还,2005年5月,汪某某电话催要借款时,陈某某解释后,挂断了电话,汪某某随后找到陈某某,掌击其面部并迫使其还款。

②证人朱某某、汪某某、舒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一天,汪某某找到陈某某催要借款,并打其耳光。

9、2005年1月份一天夜,本县X镇居民解某某因与被告人夏某甲女友许霞一起喝茶,便被夏某甲、黄某某叫到开鑫娱乐城后院,夏某甲对解某某辱骂,欲打解某某,后经他人劝解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甲、黄某某、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夏某甲因对其女友与解某某一起喝茶心生不满,将解某某叫到开鑫娱乐城辱骂,并欲殴打,后经黄某某劝解罢休。

②受害人解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解某某因与夏某甲女友一起喝茶被夏某甲叫到开鑫娱乐城辱骂,并欲殴打,后被他人拉开。

③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李娜、张某某与解某某、夏某甲女友一起喝茶。

10、2005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持股的游戏机室因赌博被新杭派出所查禁,便怀疑是新杭镇居民万某某举报,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路边等候回家的万某某,将其殴打一顿出气,致使万某某数日躲在家中不敢出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丁某某、陈某某持股的游戏机室被查禁,怀疑是万某某举报,便于一天晚上,将万某某殴打。

②受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一天晚上,万某某被丁某某、陈某某殴打。

③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丁某某、陈某某殴打万某某。

以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购买、制造大量管制刀具、非法持有、储存枪支数支,并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多次使用,逐渐形成一定威慑力。同时由于近年来,该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未得到有力查处,滋长了该组织及成员的嚣张气焰,致使组织者、领导者、成员误以为“什么事都能摆平”、“黑白两道通吃”,“山庄”和“山庄的人”成为组织和成员的代名词,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我县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通过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我县一定区域和开设赌场这一非法行业内,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我县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树立起了所谓的“名气”,在我县一定区域内已形成了非法控制,如:

1999年,被告人夏某甲在太极山庄内开设百家乐赌场时,新杭镇当地居民周献华带几十人欲去闹事,后被周的舅舅万某某、万某某知晓,慑于夏某甲的“名气”,万某某带周献华向夏某甲赔礼,并当众打周耳光以道歉。2001年,被告人张某某欲投标新杭工业园工程,在处于劣势情况下,与被告人夏某丙合股后,别的竞争者退出才得以顺利中标。2003年,本县X镇人沈虎、钱某某在本县X镇牛头山开设游戏机室,遭当地流氓滋事,后钱找到被告人夏某甲,夏出面后顺利解决此事。2005年3、4月,由被告人夏某甲出面,帮助在本县X乡开设赌场的汪某某解决刘斌在赌场内滋事的事情。2005年5月,由被告人夏某甲出面调解程某某与吕某某的矛盾。2005年5、6月的某日,桃州镇女青年盛燕在县城一迪吧内与人打架吃了亏,便约来被告人夏某甲女友许霞欲挽回面子,夏便指派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现场,对方得知是夏某甲手下到来非常害怕,通过讲情才了结。2005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应我县地税局干部韩成启之托,非法拘禁戴某某索要债务。2005年上半年,邱村镇居民彭常志与他人发生土地纠纷,请被告人李某壬带人来助威。

案发前,该组织通过举报他人赌场、冲击他人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事实上已经形成在我县一定区域内对开设赌场这一非法活动的控制。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太极洞风景区开设赌场时,为掩盖其违法犯罪活动,从开设赌场获利中拿出一定资金对我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太极洞派出所、新杭刑警中队有关领导和干警徒华围、周元根、孙家贤、朱从华(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予以“打点”,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致使公安机关不仅不去禁赌或少禁赌,甚至对该组织及成员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也不予处理,包庇、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于太极洞风景区达一年半之久。该组织实施的赌博、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致使有的人倾家荡产;有的人债台高筑,有家难回;有的人甚至走上其他犯罪道路,已严重影响我县及周边地区的社会安定。

万某某慑于夏某甲的“名气”,打其外甥周献华示弱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1999年,因周献华准备到夏某甲赌场闹事,万某某带周献华给其赔礼道歉。

2、证人周某某、万某某、万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周献华准备在夏某甲赌场闹事,万某某、万某某知道后,惧怕夏某甲的强势,而主动带周献华去给夏某甲赔礼,并打了周献华一耳光以示弱。

被告人张某某、夏某丙合伙投标新杭工业园成功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张某某供述证实:在投标新杭工业园过程中,丁兆明被迫退出竞争。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在投标新杭工业园过程中,因得悉夏某丙参与后退出竞争。

沈虎、钱某某请被告人夏某甲解决他人滋扰其游戏机室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沈虎、钱某某因游戏机室被他人滋扰,请夏某甲出面解决,夏某甲出面后,他人停止滋扰。

2、证人沈某某、钱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因被他人滋扰,而找夏某甲帮忙解决,后他人停止滋扰。

3、证人肖某某、孔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因夏某甲出面,后沈虎、钱某某游戏机室未再遭到滋扰。

被告人夏某甲等帮助汪某某解决刘斌在其赌场内滋事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刘斌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后,应夏某某要求,派程某某等人去找刘斌,后两人纠纷解决。

2、被告人程某某、薛某供述证实:应夏某某要求,夏某甲派程某某等人找到刘斌,后刘斌与汪某某二人矛盾解决。

3、证人刘某某、喻某某、夏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应夏某某要求,夏某甲派人找到刘斌,解决了刘斌与汪某某之间的矛盾。

被告人夏某甲出面协调程某某与吕某某矛盾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程某某与吕某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后,程某某因怕吕某某报复,托夏某甲出面调解,后双方矛盾解决。

2、证人程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吕某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后,因夏某甲出面调解,双方矛盾得以解决。

被告人夏某甲帮盛燕出面解决矛盾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5、6月份的某日,盛燕在外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请夏某甲女友许霞出面欲挽回面子,夏某甲便指派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现场助威。

2、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6月份的某日,盛燕请许霞出面解决纠纷,夏某甲指派程某某、刘某某到现场助威。

3、证人盛某、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湛某某证言证实:盛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请许霞出面,夏某甲派手下人前来助威。

被告人李某壬等人出面帮彭常志解决与他人纠纷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壬、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彭常志因土地与他人产生纠纷,应彭常志要求,李某壬带人前往助威。

2、证人彭某某、程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彭常志因土地与他人产生纠纷,喊李某壬等人帮忙,以图威慑对方。

该组织企图垄断赌场的事实有以下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夏某丙安排李某壬等人写信举报周围赌场,让公安部门查禁。

2、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汪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夏某丙曾安排李某壬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他人赌场。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开赌场时,被夏某丙明确告诫,禁止其在广德境内开设赌场。

2004年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被告人夏某甲等人欲在广德别人赌场内吃干股的事实,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敲诈程某某、抢劫周某某分别见个罪):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夏某甲与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商议,准备冲几个广德赌场,以便在赌场内吃股份。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供述证实: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夏某甲曾与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商议,准备冲几个广德赌场,以便在赌场内吃股份。

3、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余某某供述证实:卢某某等人以护赌为名,在吴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每天拿走几百元的事实。

该组织在形成过程中形成的强势心理以及社会上对他们的看法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供述证实:当组织成员出现违法乱纪行为被追究时,他们出面帮违反法纪者解决,同时也因为手下人许多人,在平时与外人交往时,无所顾忌。

2、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薛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因为夏某甲等人承诺出事后由他们处理,且确实摆平了几件事,以为夏某甲有很深厚的社会背景,另外由于人多,大家在一起,胆子越来越大,脾气也越来越坏,动辄就想打人,而无所顾忌,社会上其他人也因此惧怕“山庄的人”。

3、被害人祝某某、解某某、金某某陈述及证人吴某某、戴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吕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熊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当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均因夏某甲的强势,或求助与他,以解决纠纷,或因夏某甲等人插手纠纷而忍让、躲避。

二、关于赌博的事实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2005年上半年,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德县、浙江省的湖州市区、东阳市、长兴县等地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通过抽头获利的方式大肆敛财,获利近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伙同夏某某(已判刑)、陈新义(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桑拿浴休闲娱乐中心、浙江省湖州市X镇、织里镇、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以“百家乐”、“龙虎”、“大小”等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一批人员参赌,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方顶平及刘某某、鲁卫明(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望风、维持秩序,夏氏兄弟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1999年至2000年6月,其与夏某某、陈新义合伙开赌场,后其又与汤某戊合伙在湖州的太湖山庄,练市镇、山水别墅、织里宾馆、浙江东阳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还让夏某丙、夏某某在祠山岗屠宰场里的休闲中心开设赌场。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从1999年开设“百家乐”赌场直到2000年4月被省公安厅查禁,另夏某甲让其开设过赌场,又到湖州织里开赌场直到夏某甲出车祸停止。

3、被告人方顶平供述证实:1999年6、7月份至夏某甲出车祸期间,其帮夏某甲在广德县太极山庄、浙江省湖州市的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9月到年底,夏某甲与刘少龙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场,后被查禁,获利100多万元。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夏某甲、汤江山在湖州练市、太湖山庄水上别墅以及东阳、祠山岗等地开赌场。

6、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初至夏某甲出车祸期间,帮夏某甲等人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浙江湖州的织里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7、证人曾某君(夏某甲的前妻)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夏某甲出车祸期间,夏某甲与他人合伙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浙江省湖州的练市镇、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8、2000年6月15日广德县公安局在祠山岗桑拿休闲中心查禁赌场的相关资料证实:夏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9、广德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书证实:夏某甲出车祸的时间是2000年6月27日。

(二)2002年6、7月份至2003年4月份,夏某某、单某某(均已判刑)先后伙同汤江山(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长广公司、长兴县X乡、扬子鳄渡假村、广德县X镇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并安排刘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望风护赌、维持秩序等活动,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已经广德县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6、7月至2003年4月份其伙同夏某某、单某某、汤江山、刘某某在浙江省长广公司、长兴县X乡、扬子鳄渡假村、广德县X镇等地开设赌场,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11月份至2003年2、3月份单某某被抓期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护赌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0月至2003年单某某被抓期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合伙的赌场内望风护赌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合伙的赌场望风护赌一个月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初到单某某被抓,前后三个月的时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合伙的赌场内望风护赌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3、4年前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三)2003年初,经被告人夏某甲授意,被告人夏某丙在广德县X镇太极洞一带与江苏人共同开设赌场,自200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夏某丙、张某某、汤某戊伙同刘建等人在广德县X镇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夏某丙、张某某负责赌场的安全及秩序,汤某戊等负责招揽江苏赌客,刘建负责“打点”公安等相关人员的关系,并安排张明、刘某某及以被告人李某壬、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方顶平等一批人员在赌场望风护赌、抽头、维护秩序,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与此同时,2003年6、7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与(略)“张杰”等人在广德县X镇、砖桥乡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并安排王某某等人负责物色赌博场地、望风等活动,通过抽头获利,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2003年初,被告人夏某甲欲重操旧业继续开设赌场,吸取前期开赌场多次被查禁的教训。遂想到拉被告人张某庚入伙共同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相关公安人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中旬,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等人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及其附近的山上、村民家中等处开设赌场,招揽蒋风萍、蒋永某、陈某某、王四春、胡某某、陈某某、宗某某等百余名赌客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公安机关有关单位的关系,以防止公安机关查赌;被告人汤某戊等负责招揽赌客参赌;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以及保障赌场的安全等日常事务,并安排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人持对讲机、橡皮警棍、砍刀、钢叉、自制长矛、猎枪等器械望风护赌、抽头、维持赌场秩序等活动。包租常仁辉、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车辆专为赌场接送赌客,租用董祖安等人的房屋进行赌博。赌场内赌客少则数十人,多则百余人;赌资少则十余万元,多则百余万元。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数百万元。

2004年9月10日至18日,为了弥补汪某某、张某某在经营广德县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中的损失,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将赌场中的“股份”部分转给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由汪、张共同参与经营赌场,二人分别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与此同时,赌场为刺激赌客参赌,经赌场同意,鼓励在赌场向赌客“放水”。期间,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汪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放水”,获取高额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其和夏某丙、张某庚商议开设赌场,由张某庚打点关系,其和夏某丙提供场地并维护赌场安全,并由夏某丙与汤某戊商定,由汤某戊负责招揽赌客。所有费用包括赌场中的人员工资,各项开支和打点费用、罚款等都从赌场5%水钱中扣除后按其二成、张某庚二成、汤拐六成的比例分成(其中汤拐是与老三商谈的)。张某庚派“地主”在场代表他,其派老三在场代表他,赌博现场由老三和汤拐负责,到2004年赌场结束其大约分得两百多万元。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3年3、4月份,其和夏某甲王某某、汤亚平开设赌场,后刘建加入,因刘建所起作用不大,夏某甲拉张某庚入伙,2003年5月起,其和夏某甲算一份,汤某戊算一份,张某庚算一份开设赌场一直到2004年9月。并证实在这期间,夏某甲从其手中约拿走赌场利润一百余万元。

3、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3年5月份到2003年10月初,汤某戊、夏老三、张某某和刘建合伙开设赌场。2004年5月初,夏老三与其商定,由其负责联系赌客到山庄来赌钱,夏老三负责提供场地、维护赌场秩序和望风。宣城的“强哥”负责协调外面的关系,利润分成是其占4成,夏老三和“强哥”各占三成,另每天从赌场里抽7000元交给“强哥”、夏老三去打点关系。其、夏老三、强哥各自安排有人在赌场里。其带了“麻子”、石清、小峰、小虎、小朱。强哥这边的全权代表是“地主”,同时也安排“庆子”带三、四个在场子里护赌维持秩序。其分成拿了现金115万元左右。

4、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3年天热的时候,夏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广德去谈开赌场的事情。当时其带“地主”、“矮四某”到广德合力电器厂办公室谈的,有夏根子、夏老三、汪某某,谈赌场马上开始搞。夏根子叫其主要协调公安这一块的关系,目的让其去打点这一块的关系。夏老三现场具体负责提供场地、安排护赌人员、维持好秩序,赌客由江苏的“汤棍”负责。所有费用都是从赌场中按照5%的比例收取水钱,然后扣除人员工资、赌客介绍费、场地费用以及打点的费用后,我们三个人按比例分成。打点关系的钱是每场提出三千元钱。其获利大概50多万元。

5、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其到赌场去是2003年3-4月份,其是通过方顶平介绍去的,在太极洞那里经营赌场是夏老三、夏根子和江苏的人合伙经营的。江苏人主要是汤拐、亚某某、王某某、永某等人分别参加合伙的,但搞的时间最长是汤拐。宣城的“强哥”也参加到赌场的经营,除了开支,他们的利润是4:3:3分成。江苏人占4成、夏老三(或是夏根子)占三成,强哥也占三成。夏老三、夏根子、强哥维持场子的正常运营,请我们这些人在赌博场工作。另外,每天从利润里拿2500-5000元用来打点疏通关系,防止赌场被查抄。2004年11月份左右,其没在赌场搞了。其负责时,喊了卢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朱某某、袁成刚、汪新、沈勤龙、潘世祥、付福明、何成峰、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这些人到赌场来做事。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7月份,李某壬把其从杭州接回来后,就跟李某壬后面在夏根子赌场里帮忙,帮忙背抽头子装钱的皮包,有时望风。2004年正月初八,李某壬又打电话把其从杭州喊回来,其回来时赌场已经搞了一段时间了,赌场设在太极山庄桑拿浴澡池子里,赌场老板有夏根子、“朱胖”、“亚某某”以及宣城称为“强哥”的人。我们这批人专门负责望风,每人配一部对讲机。“强哥”带了一批人在赌场维持秩序。这个赌场一直开到2004年10月份左右,中间老板也换过的。还有江苏宜兴张诸的“汤拐”、“苗建”,但夏根子一直有股份,有时是夏老三在那里搞。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7、8月份,李某壬喊其到太极山庄帮夏根子看赌博场子。李某壬负责,他每天给我们各一百元。跟在他后面的有余某某、朱某某、老某某、老某某、老某某、黑某、老某某、憨某、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四某等人,夏根子就管李某壬,李某壬管我们,总共搞了有五、六个月的时间。

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在去年的6、7月份,当时太极山庄“夏老三”的赌场搞的比较红火,而天上人间娱乐城的经营是亏本的。夏老三就喊其和张某某以及李某壬一起出资100万,拿这个钱在赌场里放水,具体事情由张某某和李某壬操作。其出资10万元交给了张某某,成立了“放水公司”。其一共搞了有4-5天的时间,分得1万元利润。在太极山庄的“二八杠”赌场的后期,其给赌场帮忙打些杂,有时在外面望望风、检查检查。在去年八、九月份,夏老三在赌场里的利润有10多万的,由其和张某某平分了,其分得了8万多元。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大概在2002年年底,或者是2003年的年初,夏老三找到其,要其和他一起合伙搞赌场。其那时也晓得搞赌场能搞钱,也愿意搞。夏老三跟其讲后,其就负责找场子,安排人员放风,其他的事情不要其管。给其10%的股份,后来晓得夏老三占10%的股份,夏根子占10%的股份,“汤拐”占50%的股份,刘建占20%的股份,赌场前后搞了一个多月,其得了大概13、14万元,后来被新杭派出所抓了。赌场被抓之后歇了一段时间,夏老三喊其合伙搞“天上人间”娱乐城。“天上人间”娱乐城其先投资了40万,后又追加了17万元,而后期的生意一直不好,赚不到钱,反而亏本。“天上人间”娱乐城还没有正式开业,那时夏根子、夏老三他们就把赌场迁到太极山庄桑拿里搞了,其也不敢讲什么。赌场的钱原先讲分一些给其的,但后来其了解了一下,赌场的钱每天都由“汤拐”、“强哥”、夏老三兄弟几个分了,根本不存在还我们的本金。就是最后几天,汪某某找了“强哥”,跟“强哥”讲了他亏的太多,后“强哥”他们做工作,夏老三才把最后8天他在赌场里的25%股份让其、汪某某各占一半。

10、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天上人间”开业后不久,李某壬安排其到赌场上做事,搞了几个月时间。

1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份至2004年夏天在太极山庄赌场护赌的事实。

1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到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护赌几个月的事实。

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正月间到太极山庄赌场护赌,搞到七月份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帮夏某甲等人在广德县X镇一带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到太极山庄的赌场做事。同时在赌场里面“放水”的事实,直至2004年8、9月份离开山庄。

15、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到2004年上半年在太极山庄赌场帮忙,前后共搞了四个月左右。

1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8、9月份在太极山庄赌场护赌,并供述朱某某被捅后,其和李某壬去借土枪、替李某壬保存护赌的刀、矛、枪等工具。2005年8月15日将保管的工具转移到杨大庆家。8月31日被抓时,从其租住的房内扣押护赌用的刀、对讲机、橡皮警棍等。

1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在2003年端午节后到太极山庄赌场护赌,干到2004年8月份。

1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在2003年热天时到太极山庄赌场护赌,干到2005年5月份。

19、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至10月在太极山庄赌博护赌,知道赌场上有刀、矛、枪,并且和李某壬等人到无锡去买刀的事实。

2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至8月份在太极山庄帮“汤棍”、王兴抽庄风、维持秩序。同时在赌场里“放水”的事实。

2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至10月在太极山庄的赌场帮“汤拐”抽庄风,维持秩序,同时在赌场里“放水”的事实。

2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在太极山庄的赌场里护赌一个月左右的时间,2004年5、6月份又到太极山庄赌场去护赌,帮“强哥”监督、抽庄风、分帐的事实。

2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到太极山庄赌场望风、维持秩序,一共搞了十几天时间。

2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应夏根子邀请,于2004年4月份,从广西带一批人到太极山庄望风、护赌,一直干到当年10月份。

26、被告人敖某某供述证实:自2004年6月份到太极山庄赌场望风,在望风的同时与李某壬、余某某三人合伙在赌场上“放水”。供述是村干部叫其到邱村派出所,后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7、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自2003年夏天至2004年9月,在太极山庄赌场帮忙背包、抽头子,其共获利40余万元的事实。

2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朱某某被捅伤后,李某壬安排其到医院护理6、7天,后到山庄护赌望风6、7天就回家了。并供述了听讲派出所在找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份“天上人间”开业后到太极山庄护赌望风搞到2004年11月份,并供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

30、被告人方顶平供述证实:2003年夏老三开设赌场,其把李某壬、沈勤龙介绍给夏老三,并在赌场望风望了二次,第二天护赌时就被公安机关冲散了,后其就回家开沙场。

31、犯罪嫌疑人刘建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单某某被抓后,“汤拐”顶替单某某的位置,与夏某丙、汤某戊、张某某合伙开赌场搞了二、三个月。

32、犯罪嫌疑人张明、叶守成、葛荣成、易建华、傅某某、曾宪才、袁成刚均供述证实:在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护赌的事实。

33、犯罪嫌疑人常仁辉、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供述证实:自2003年到2004年为太极山庄一带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

34、犯罪嫌疑人董祖安、高某某、王和国、王和胜供述证实:自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为单某某、汤某戊等人开的赌场提供赌博场地的事实。

35、证人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宗某某、解某某、舒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舒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自2002年到2005年上半年期间,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到太极山庄一带开的“二八杠”或“摇猴子”赌场去赌过,证实太极山庄一带开设赌场的事实。

36、有关禁赌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流洞派出所2003年6月27日晚在原流洞镇X村林场一看山棚内查获汤婕等人以“二人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2003年7月16日下午在太极山庄查处徐文良等18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2003年7月23日下午在新杭镇X村X村民组查处蒋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证明上述时间夏某丙等人开设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37、被告人夏某甲生病住院的病历、被告人朱某某被捅伤住院的病历,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生病住院的时间是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受伤住院的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

38、扣押物证的清单、照片、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指认照片证明赌博现场的概貌和赌具等情况。

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庭审时否认夏某甲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赌博犯罪的事实,通过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3年初授意夏某丙与江苏人合伙开设赌场,自己也和“张杰”等人在流洞、砖桥一带开设赌场,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又与汤某戊、张某庚在太极山庄等处开设赌场,并安排夏某丙在赌场代表他的利益。赌场结束时其分了一百多万元。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夏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在赌场是给夏某甲帮忙,帮夏某甲管理赌场,将赌场赢利的钱交给夏某甲等相吻合。同时也与被告人张某庚、李某壬、刘某某、汪某某、方波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太极山庄赌场是夏某甲、夏某丙与他人合伙开的供词相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甲参与该二起赌博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代表张某庚一方在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护赌十几天,并领取工资,该节不仅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也有被告人张某庚、李某壬、吴某某等人的供词印证。因此,对其辩解到太极山庄是玩,没有望风护赌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2004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从武汉市请来“千手”到太极山庄,然后安排汪某某邀赌客李某某等人与“千手”以“摇猴子”(又称“摇色子”、“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输赢人民币数万元。

2004年5、6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从武汉市请来“千手”到太极山庄开设赌场,安排黄某某叫其弟弟从宣城市区邀赌客来太极山庄与“千手”以“摇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赢取赌客人民币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太极山庄的赌场正常后将赌场交给“老三”去管理,其带黄某某、苏某某到外地找“千手”来帮自己赢钱,并安排黄某某、汪某某等人邀赌客来太极山庄参赌。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陪夏某甲到福州、深圳等地买假的赌具等,以及邀人来太极山庄赌博,事后夏某甲给了九千元的事实。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帮夏某甲从誓节邀赌客到太极山庄与武汉人进行“摇猴子”赌博。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和夏某甲等人一道去过深圳。

5、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舒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舒某某、黄某某、解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到太极山庄开设的“摇猴子”赌场去参赌过。

(六)200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壬带人冲掉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德县X镇X村缸瓦窑附近山上开设的赌场后,经被告人夏某丙的授意,被告人李某壬带余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矛等工具望风护赌,以“摇猴子”的方式招揽夏某某、刘某某等人参赌,开设赌场二十余天,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夏老三就对其讲“誓节镇余某某场子没搞了,现在誓节没有人搞赌场,你把李某壬带着,把誓节赌场搞起来,挣点生活费”。后来夏老三给李某壬打了招呼,让他带人帮忙护赌,其就找到余某某,合伙就把场子搞起来了,场子总共搞了一、二十天,抽头赢利六、七万。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其带人将余某某设在誓节的赌场冲了之后,汪某某和余某某在誓节开赌场,前后开了有半个多月。其带去的人有余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傅某某、冯某某等人,其到赌场去护赌,是受夏某丙安排去的,夏某甲知道这个事。

3、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卢某某、邱某某、余某某、冯某某、曾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傅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在李某壬的带领下,到誓节镇汪某某开的赌场望风护赌的事实。

4、证人冷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舒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到广德县X镇汪某某开的赌场赌过或到赌场去过的事实。

(七)200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及附近的山上,农民家中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由刘某某、余某某带刘某某、赵玮权(另案处理)等人望风护赌,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蒋某某从浙江那边带人过来,场子搞了起来,但每次他带的人都很少,没过二、三天场子就开不起来了。场子停了两天以后,其一个人开始搞场子,让才子、风成从江苏那边喊人过来。之后赌场搞了有十几天的时间,主要地点在“红旗飘飘”和高某某的老屋。其开场子的十几天时间里一共抽了四、五万的水钱,每天给风成、才子500块钱,其他人是150元每天。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底,汪某某和小皮合伙在高某某老屋开赌场,看场子的人是其喊去的。一天下午,其和余某某望风的时候,新杭刑警中队的人把赌场抓了,并把刘某某和赵玮权抓去了。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汪某某又在山庄开“二八杠”赌场,有没有其他人合股我不清楚,天天都是汪某某在里面。夏老三打电话叫刘某某带人去看场子,由于赌场效益不太好,刘某某就叫赵玮权、邱某某、“四矮子”、刘某某几个去看场子。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底,在四季卡开赌场时,被新杭刑警中队抓过一次,其和赵玮权望风时被抓到了。

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有一次汪某某打电话,叫其带人过来赌,但后来其过来后,汪某某的赌场就没搞了。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指控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参加该起赌博犯罪,只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该起赌博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八)2004年10月,被告人夏某甲看见“中银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志斌在“开鑫世界”娱乐城内赌博,即产生想通过设置圈套赌博来赢王志斌的钱。200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夏某甲两次约王志斌至其长期包住的“开鑫世界”娱乐城X房间内,安排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汤某戊与王志斌以“诈机”的方式赌博,共同玩假赢王的钱,共赢王志斌现金三万余元、赌债三十万余元。事后,被告人夏某甲多次打电话给王志斌催要赌债,王志斌虽知道夏某甲设置圈套诱骗自己参赌,但威惧夏某甲的恶势,便借了二十万元现金支票、八万元现金还给夏某甲,余款通过他人说情而免收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邀苏某某、黄某某、汤某戊共同设圈套赌博,在广德县X镇“开鑫世界”娱乐城赢王志斌钱,并证实王志斌除了给现金支票外,另给8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汤某戊供述证实:其三人与夏某甲共同设圈套赌博赢王志斌的钱,事后夏某甲给了黄某某一万元、苏某某二万元、汤某戊五千元的事实。苏某某并证实陪同夏某甲到广德县太极商城中行取款二十万元,该款系王志斌赌博输了后给的现金支票。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应夏某甲之约,两次到“开鑫世界”娱乐城夏某甲租住的房间“诈机”赌博,输掉现金二万余元、帐三十余万元。事后付给夏某甲二十万元现金支票、八万元现金,事后知道被骗找人说情免了一部分。

4、证人陶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后10月下旬到夏某甲在“开鑫世界”娱乐城租的房间内与王志斌等人“诈机”赌博,陶崇林输了几千元钱,刘某某输了16万元的帐。

5、证人宁某国、汤某某分别证实:2004年10月王志斌与夏某甲“诈机”赌博输了后找其二人借钱,宁永国借给王志斌8万元现金并陪同王志斌到“开鑫世界”娱乐城夏某甲的房间还钱,汤某某借给王志斌二十万元的现金支票。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王志斌与夏某甲“诈机”赌博输钱后,帮王志斌说情,夏某甲少要了几万块钱的事实。

7、借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提款凭证、现金支票等书证证明王志斌赌博输钱后,找汤某某借二十万元现金支票给夏某甲,夏到银行提款的事实。

(九)2004年9、10月份,被告人汤某戊、夏某甲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客房内开设赌场,以“梭哈的方式招揽赌客参赌,安排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其在太极山庄二楼夏老三他们租的客房里开梭哈赌场,这赌场前后开了二十天左右,前十天和“小卫民”合伙,他占二成,后十天和夏老三合伙,他也是占二成,由双喜安排两个广西人看场子,在这赌场其挣了一、二十万块钱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在2004年10月份左右,汤拐因为输的钱太多了,他就找其开“梭哈”赌场,地点在太极山庄的客房里,其派“双喜”在那里具体负责。

3、李某壬、张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太极山庄“二八杠”赌场结束前后,汤某戊与夏某甲在太极山庄搞“梭哈”赌场的事实。

(十)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汪某某在广德县X镇X村四季卡“红旗飘飘”等处开设赌场,以“二八杠”方式招揽赌客参赌。夏某甲安排刘某某、余某某带余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等人持刀、矛等工具望风护赌;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后因赌客少和被公安机关查禁等原因才停止。

与此同时,被告人夏某甲给刘某某、余某某5万元现金,让其在赌场内“放水”,获取高额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其出面协调汤拐与强喇叭之间的矛盾,让汤拐在太极山庄附近山上开“二八杠”赌场,其只占两成,黄某某和汪某某各占一成,汤拐占六成。其派才子和风成去现场的,搞了十多天时间被新杭派出所抓了,加上没有赌客就没再搞了。

2、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夏老大把其喊回来合伙开赌场,夏老大安排王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代表他在场子里,才子和风成带人看场子,搞到4月底5月初的样子,被新杭派出所查过一次就没搞了。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今年三、四月份,赌场又开始搞,这次是其和“汤拐”、“夏根子”、“和义”、汪某某合伙搞的,夏根子派刘某某他们在赌场帮忙。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与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王某某合伙在太极洞一带开“二八杠”赌场,夏某甲安排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看场子,后其喊“小狐狸”(吕福林)等人来赌场望风。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汤某戊等人在太极洞一带开赌场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开赌场,夏某甲安排其带人去看场子,其带余某某、邱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赵玮权为赌场护赌;并购置了一部分刀、矛,夏某甲给五万元让其和余某某在赌场“放水”。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夏某甲等人在新杭一带开赌场,刘某某带其、邱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赵玮权、薛某去护赌,刘某某还带其给夏某甲在赌场里“放水”,赌场断断续续开了两个月。护赌带有刀、矛等工具。

8、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在冲横山宾馆赌场前,刘某某带其和余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的赌场望风,带的有刀、矛、对讲机、护赌有一个星期就被新杭派出所查了。

9、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跟刘某某到太极洞一带开的赌场望风护赌,搞几天就被新杭派出所查了。后来跟刘某某一阵“放水”,护赌带有刀、矛、对讲机。从进赌场到停下来有一个多月时间。

10、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后刘某某带其和余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的赌场上望风护赌,搞了一星期就被公安查了。

1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其冲横山宾馆赌场后,就跟在刘某某后面“躲难”,期间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到分界岭的赌场玩过几次。

1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汤某戊等人开赌场,其帮忙从安吉带赌客有个把星期,后被公安查处了。

13、朱某某、赵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吕福林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汤某戊、汪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的事实。

14、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2005年3月31日下午在广德县X镇X村X村民组查处于利林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证实夏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被查处的事实。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该节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汤某戊、夏某甲、黄某某、汪某某在新杭镇X村四季卡开设赌场,仅有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而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的又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指控认定被告王某某参与该起赌博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5年4月1日下午,在广德县X镇“中新大酒店”夏某甲包住的X房间内,被告人夏某甲经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商量,欲砸个赌场示威以达到别人让其吃干股的目的,安排由被告人黄某某探清横山宾馆内赌场的具体位置,由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手下的人冲赌场。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熊某某等人在“中新大酒店”集结,刘某某和余某某便到广德县城“横山宾馆”和“新锦江大酒店”寻找他人赌场未果,便又回到“中新大酒店”并打电话向夏某甲报告当晚情况。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探清周某某在“横山宾馆”内赌场具体位置后向夏某甲报告,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便对召集到的手下成员进行了分工:由其和被告人余某某带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赵玮权直接冲进赌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召集的吴某某、程某某、邓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其余人员在“横山宾馆”大厅和外围接应。随后,刘某某、余某某等十几人包乘常仁辉、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车辆到达桃州镇“横山宾馆”内。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赵玮权持刀冲进“横山宾馆”前楼X室,被告人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赵玮龙(另案处理)持刀在三楼楼梯口把守,被告人吴某某在大厅内把守,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正在赌场的周某某、马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及曹祖建(均另案处理)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八千余元。抢劫后乘车到邱村X路上,刘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报告了抢劫的事实。在邱村镇余某某家,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赵玮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刘某某分给吴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之后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赵玮权、熊某某又赶到“中新大酒店”内,再次向夏某甲、程某某报告后,交给夏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程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由刘某某保管,后被他们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4月有一天,黄某某、汪某某和我在一起的时候,黄某某就跟我提到讲周某某在横山宾馆搞“诈机”赌场,他的意思是让我安排人把周某某的赌场冲了,好让他或他的老婆来搞赌场。我讲周某某搞赌场还能喊来几个人,黄某某去搞喊不到人,不如吓吓周某某,也在她的赌场里吃些股份,否则的话,就让她搞不成。黄某某是在中新大酒店508我的房间里给我讲的,我们也想通过冲周某某的场子,给其他的赌场示威。后来,我让程某某通知“才子”和“余风”到了中新大酒店,在我的房间,我跟“才子”、“风成”讲让他们去冲周某某的场子,要在周的赌场里吃股份,周某某要是“老×”,就把她打一顿,“才子”和“风成”答应了。我事先已经安排黄某某去摸周某某赌场的具体位置,当天晚上没有摸到,后来就发生由周波提供周某某赌场的具体位置,由刘某某等人抢劫周某某赌场的事实;抢劫后,“才子”还向我汇报了把周某某的场子冲了,还拿了6000多块钱,我讲晓得了,后来晚上我睡觉的时候,“才子”和“风成”敲我房间门,在门口“才子”给了2000元钱给我。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把周某某赌场的具体位置报告给夏根子,又打电话提供给刘某某。且知道夏根子找周某某肯定是为周某某赌博场子的事,但夏根子具体采取什么行为我不知道,打电话给刘某某时,知道他们要找周某某肇事,具体我管不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在2005年4月份,夏根子从新杭那边赌场退出,回到广德城里的“中新酒店”住,某天在夏根子住的X房间,我和刘某某也在时,夏根子为了从别人赌场吃干股,叫我们先抢横山宾馆赌场,他负责摸清具体地点,然后通知我们去抢,我和刘某某答应了。第二天就发生了刘某某带人抢周某某的场子。在P34供述了刘某某等人抢钱后给了其200元钱。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夏根子把我和程某某、余某某喊到中新大酒店五楼他包住的房间内讲:现在广德到处在搞赌博场子,横山宾馆也在搞,他以前在太极山庄搞赌博场子时,这些赌博佬不去赌,现在反而在广德赌,他叫我们去把横山宾馆的赌场砸掉。后刘某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周某某赌博房间的具体位置带人抢了该赌场。

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一天我们吃了晚饭,在中新大酒店夏根子住的房间里,有我、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夏根子。夏根子讲横山宾馆有人在开场子(指的是赌场),是叫周某某的在搞,但没有跟他们打招呼,意思是没有带他拿提成、分钱,他让黄某某把场子找到,让我们去把赌场冲了。第二天,刘某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赌场信息带余某某等人将周某某赌场抢了,抢了后刘某某给夏某甲汇报了抢劫情况,并送给夏某甲钱。

6、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薛某供述证实:参与持刀抢横山宾馆内赌场钱的事实,各被告人供述间能相互吻合、一致。

7、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冲”横山宾馆一赌场时,他们分别在三楼楼梯口、宾馆大厅内接应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兵等人证言证实:各被告人事发当晚包乘他们的车辆到横山宾馆后离开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有三个女的跟她讲他们的钱被抢了的事实。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2日晚10时许,其值班时看见几个男的从三楼下去,一个男的双手包一床毛毯,他们走后,总台打电话说有人钱掉了的事实。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2日晚10点多,宾馆里3个女的说有几个男的拿着刀子,把房间台子上的钱和身上的钱全部搜走的事实。

12、受害人周某某、许某某、马某某、钟某某、管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月20日晚在横山宾馆前楼X号房间内,他们“诈机”赌博时,被他人持刀抢劫的事实。

1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四、关于诈骗的事实

2004年10月16日,(略)人徐鸽忠以其苏x号牌“广州本田雅阁”车作为担保,从江苏宜兴人宗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戊为筹钱偿还向夏某丙借的人民币20万元,便打电话给宗某某谎称徐鸽忠另有该车钥匙,并告之徐鸽忠赌博又输了,为防止徐鸽忠将该车私下偷开走,将车放在广德张某某处方才安全。宗某某信以为真,从而将该车从(略)宗某某处骗开到广德后抵押给夏某丙以冲抵其借款。至案发时该车仍未能归还宗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徐鸽忠向宗某某借款三十万元,以其牌号为苏x的广本车作抵押。几天后,汤某戊为抵夏某丙欠款二十万元,向宗某某谎称“徐鸽忠手中另有车钥匙,最近赌博又输了,可能把车偷开走”,提出将车开到新杭,宗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将车放到新杭后,汤某戊将该车抵给夏某丙。

2、受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16日,徐鸽忠向宗某某借款30万元,以其广本车(苏x)做抵押。几天后,汤某戊说徐鸽忠手中还有车钥匙,赌博又输了,可能把车开走,我就相信了,就同意让其把车开到新杭,后听张某某讲,汤某戊把车抵给夏某丙。准备报案,后又作罢。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徐鸽忠向宗某某借款30万元,以其苏x广本车做抵押。时间不长的一天下午,宗某某将车交给汤某戊。四、五天后,听夏某丙将汤某戊将该车抵给其还款,我告诉宗某某,宗很生气,但未报案,后夏某丙将该车抵给我。

4、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汤某戊向其借款,先用一辆丰田佳美车抵押,后汤某戊用广本车换丰田佳美车,我同意,因汤某戊无钱赎车,就把车抵给张某某。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大概于2004年下半年,花钱买了苏x广本车,该车车主是江苏人,其它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苏x)价值人民币x元。

五、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0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四人酒后在本县X街道闲逛,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走在前面时,与路过的桃州镇X村民汪某某和本县X镇X村民骆军相遇,骆军对被告人朱某某唱错了歌词感到好笑,被朱某某、余某某听见后,余某某、朱某某二人便殴打汪某某、骆军,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赶到后,骆军见势不妙跑走,四被告人便围住汪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汪某某,直至将被害人汪某某打倒在地后才罢休。经法医鉴定,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与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邱村街上玩。余某某和朱某某走在前头,我和刘某某走在后头。忽然看到余某某和朱某某在前头和人打起来,我和刘某某冲上去,对方见我俩过来就分头跑,后在旁边超市找到一个人,我们就把这个人截住了,围着这人拳打脚踢,将他打倒,接着又是一顿打。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天气有点凉的时候,一天我和李某壬、刘某某、朱某某到广德县城玩,吃了晚饭并喝了酒,回到邱村,在街上闲逛,当时朱某某在前面走,刘某某也在前面,李某壬在后面和一个人在讲话。朱某某边走边唱,唱得比较难听,旁边有人笑了一声,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与对方一个人打起来,对方上来一个帮忙的,这时前面的朱某某、刘某某发现情况后就过来帮我,对方帮忙的那个人就开始跑,我和另外一个人揪在一起,一直拉扯到三叉路口一个批发部门口。双方僵持一会后,刘某某、李某壬、朱某某上来帮忙,对他拳打脚踢的,一会儿,我们就把对方打在地上不动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大概是2002年10月份,李某壬带我、朱某某和余某某到城里玩,晚上喝过酒回到邱村街道,我和朱某某在前面走,余某某和李某壬在后面,余某某不知为什么和一个人打起来了,对方一个人过去帮忙,李某壬和朱某某就上去帮余某某,我上去帮忙时,对方两个人就跑了,我和李某壬追,没追到就返回,余某某和朱某某在找另外一个人,在三叉路口一个商店门口找到那个人,我们四人就上去打那个人,我上去用拳头打,并用脚踢了几脚,之后把那个人打倒了,派出所人来了,我们就跑了。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李某壬、余某某、刘某某几个人在广德吃的夜饭,我们几个人在邱村街道到处乱转,路上我大声唱歌,我歌唱的不好,可能唱错了,这时对面来的三、四个小伙子中就有一个人就笑了一声,当时我和余某某走前头的,李某壬和刘某某走后头,余某某听对方笑就有点不高兴,说:“你笑,笑么事。”对方有人回了句:“笑不能笑,你还真老×。”余某某一听就火了,就上去和骂他的那人搞起来,互相打起来,然后余某某就喊“老三(刘某某),他们搞我。”听到这话,李某壬和刘某某就往上冲,对方就怕了,其余几个都跑了,我们几个就把和余某某揪在一起的那个人给逮住了,然后我们就围着他打,余某某用膝盖顶那个人的下巴,我和刘某某从边上超市门口摸了两个空玻璃瓶,砸那个小老板,砸他身上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把那小老板打倒在地,李某壬喊走,我们几个就赶紧跑了。

5、受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8日下午,我和刘兵、骆军、向家贵、李进吃完晚饭在邱村街上走,走到三叉路口拐弯的时候,碰到一个小伙子,一路走、一路唱,骆军走到跟前时咳了下,那小伙子就骂,然后朝我头上抽了一巴掌,我就和那小伙子打起来,那小伙子同伴不晓得从哪里来了,骆军见势不对掉头朝派出所方向跑,那小伙子同伴追,我仍和那小伙子打,那小伙子酒喝多了,我将他摔倒在地,他的同伴可能没追到骆军,转来了,我被打倒,那小伙子和他同伴仍对我打,我双手只能抱住头,印象中有砖头砸到我身上,后刘兵把我送到医院。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骆军请客,在邱村派出所的那条路上一饭店吃饭,大概六、七点钟我们出门,刘兵和骆军、汪某某前面走,我和国子到路边理发店准备洗头,理发店的小姑娘喊“打架了”,我怕是汪某某等人打架,出门去看,在超市门口看到汪某某趴在地上,旁边几个小伙子还在打汪某某,有余某某、有的小伙子还拿的有啤酒瓶子,还有拿砖头朝汪某某身上到处砸,后来因有人报警了,这几个小伙子才走。

7、证人骆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饭后我和汪某某并排走在邱村街道,碰到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小姑娘,他们中的一个人在唱歌,我或汪某某哼了一声,其中一个小伙子喊我和汪某某转来,问我们哼么事,对方一个小伙子就朝汪某某推了一掌,汪某某还击,我上去帮忙,另一个小伙子打我,后来了三个小伙子,我朝邱村X街道跑,三个小伙子跟我后头追,没追到。后听到汪某某被打伤后送到医院去了,到邱村医院看到汪某某躺在病床上,满脸、衣服上都是血。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从饭店出来后,骆军和汪某某在前面走,对面来了三个小老板,一个在前面,两个跟在后面,前面的边走边唱歌,好象唱错了,骆军和汪某某都走过去了,不知他们哪个哼了一声,唱歌的回头就骂,后面来的两个人把骆军和汪某某夹在中间,唱歌的人推了汪某某一下,骆军或汪某某就打唱歌的人,我到洗头房去喊向家贵、李进,我们三人到现场去拖架,追骆军的人没追到赶过来,围着打汪某某,一个人拿啤酒瓶砸汪某某头两下,将汪某某砸倒在地,后还踢了几脚,汪某某被打昏后他们就走了。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店内营业,汪某某往我店跑,我用柜台把汪某某挡到,几个人拳打脚踢汪某某一个人,一直把汪某某打倒在地,这几个人还在拳打脚踢,用砖头砸汪某某腰,打赤膊人拿砖头或啤酒瓶。

10、汪某某伤势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1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二)200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顶平请挖掘机在其承包的位于广德县X镇X村的沙塘内挖沙,白云村村民冯某某担心挖掘机挖沙时会毁坏自己位于沙塘边的田埂,便邀请本村村民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陪其前去察看,当冯某某看见挖掘机已挖到自己田埂附近时,便阻止挖掘机继续工作,这时帮助方顶平管理沙场的王某某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方顶平。被告人方顶平便纠集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沙场。被告人方顶平因与冯某某熟识,加之与李某某先前有矛盾,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也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朝村后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与刘某某、邓某某等人跟在后面追,将李某某在沙塘埂上追上,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被告人方顶平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数人将李某某手、脚抓住抬着扔进旁边的水塘中。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顶平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顶平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幺子在邱村玩,正准备到广德去时,我姐夫王某某打电话来说当地农民李某某不让我经营的沙场挖机除土,我听了后非常气愤,李某某一直同我磕磕碰碰的,所以我就叫刘某某同我到现场去看看,刘某某问我还需不需要人来帮忙,我同意再喊些人来。我们一行人先坐车往赵村赶,刘某某通知其他人往赵村来。李某某站在附近塘埂也就是田埂上,我责问他为何再一再二的刁难我干什么,我气愤之下,就先动手刷了李某某一耳光,跟在我后头的刘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脸上,其他人中不知是谁蹬了李某某一脚,蹬在肚子上,李某某见我们人多,他被蹬到塘埂下去后就开始跑,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就撵,我就喊把他逮到,跑了一、二十米处,李某某倒地,刘某某等人撵到了,把李某某围到的,我叫他们把李某某抬起来朝塘里扔下去了。当时塘里水最深有2米,李某某爬起来就坐在塘边上,也不敢再啰嗦。这时卢某某带着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来了,我还埋怨他怎么到现在才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左右,老母鸡打电话给我,讲他在赵村搞了个沙石场,有人来肇事,让我过去一下,我还带了个小伙子去的。去了后,吴某某也带四、五个朋友去了,他们是老母鸡通知来的。老母鸡和对方吵,就要打对方,我和吴某某、卢某某等就一拥上去,用拳头朝对方身体打了一顿,当时这个人也不反抗,我们停手,逮手的逮手、逮脚的逮脚,就把他扔到水塘里去了。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大概是2004年的时候,有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吴某某在邱村街上玩,搞不清哪个讲到赵村去。我们到一个沙场里,当时方顶平也在那,一台挖掘机正在一个干塘里挖泥巴,有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子不让挖机挖,讲他的田就在干塘边。方顶平就和那老头子吵起来,后我看见那个老头子掉到干塘里去了。那个老头子掉到干塘里后爬起来就跑,有几个人去撵,我记不清自己是从塘埂上还是从干塘下面也跟过去了,在干塘埂边上把那个老头子撵到了,撵的几个人就把那个老头子连扯带拉的给搡到干塘隔壁一个水塘里去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晚方顶平请我们在天寿楼酒楼吃的饭。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有天下午卢某某打电话给我讲有点事,叫我到邱村农贸市场门口等他们。我到时卢某某已经到了,和他一起的有老母鸡、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讲是给老母鸡帮忙,然后卢某某找其他人了。刘某某又给我讲有人和老母鸡抢沙地,对方人怪多的,去帮个忙。过了会,卢某某喊来了龙龙和刘平,喊了辆车,叫我们先走。我们去时,有台挖机正在挖沙,有个五十岁左右的人带两个三十多岁的人站在那里,老母鸡和刘某某、余某某先过去了,老母鸡打那五十多岁人一耳光,然后刘某某一脚把那人踢倒掉下面田里去了。刘某某和余某某紧接着跳下去逮那个人。那个人爬起来就跑,在田埂上被刘某某、余某某抓住了。我和龙龙、刘平也跑过去。在田埂边正好有个水塘,刘某某讲把他扔到塘里去,然后刘某某搂肩、龙龙抓腿,余某某搂中间,我和刘平还没搭上劲,就把这个人扔到塘里去了,之后我们就走了。老母鸡请我们在天寿楼吃的晚饭。

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坐方顶平的车从广德回邱村,在路上方顶平接到一个电话,讲有人不让他沙场的挖机挖沙,我当时说跟他去看看,要不要我到邱村喊几个人给摆摆场面,方顶平答应了。之后我们到了邱村,我喊了军子、龙龙、吴某某三个人,军子和吴某某跟刘某某、方顶平先去赵村的,我和龙龙等坐面的的。我们车子刚到沙场,方顶平、刘某某、吴某某、幺子他们从沙场出来了,吴某某笑嘻嘻的,我问是怎么回事他讲刘某某他们把那个人抬到甩水里去了。之后方顶平把我们喊到广德天寿楼吃的晚饭。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本村村民冯某某到我承包的鱼塘去,他的田就在我鱼塘边,他讲方顶平请人在他的田边上挖沙,他担心挖到他田里去了,他喊我陪他去看看,我就和冯某某到他田边看,当时方顶平请的挖机正在挖冯某某田边的水塘,冯某某就不让对方挖,双主僵持了半个小时,方顶平带十来个小老板来了,方顶平对冯某某说:“你是夏远祥的姐夫,我不打你了。”接着方顶平指着我说:“打他。”说完方顶平冲到我跟前,一拳打在我嘴上,他带的小老板一哄就上来了,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就往村上跑,方顶平就在后面追,把我撵上了,方顶平这批人又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有四五个小老板把我抬着甩到水塘里去了,后来冯某某来把我扯起来,把我扶到家里去了。

7、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16日下午,因挖沙纠纷,方顶平带人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扔到水塘里的事实。

8、赵村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实:案发后方顶平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9、李某某伤势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11、证人黄某某证言(方顶平辩护人提交)证实:方顶平在被害人村挖沙是经该村同意的,受害人拦阻没有道理。

(三)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发位于本县X镇X街道的港湾小区时,与住在附近的中国银监会广德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杨贤斌发生土地界限纠纷,夏某甲对杨贤斌心怀不满。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夏某甲叫被告人李某壬带人将杨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掉。被告人李某壬当天夜里开车从宣城市区赶到广德,并打电话给在太极山庄聚集的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冯、吴两人接到电话后从平时保管护赌工具的曾某某处取两根钢管,三人在广德县X镇太极大道“中新大酒店”处会合,由被告人李某壬开车带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到广德县X镇X路杨贤斌家附近,欲砸杨贤斌的车。因当晚杨贤斌车辆未停于该处,被告人李某壬、吴某某、冯某某误认为停放在杨家附近的广德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的车号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便是要砸的车辆,由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因为我在县农科所买了一块10亩地,与杨贤斌发生纠纷,心中有火,就让双喜喊李某壬把他的车玻璃砸了。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在去年(2004年)夏天,夏根子在宣城敬亭山宾馆搞彩球机赌博。有一天,夏根子和双喜到了宣城,夏根子跟我讲,让我回广德后,从城东派出所往东走,在一家人门口有棵梧桐树,天天晚上有辆普桑停在那儿。让我去把车玻璃砸掉。双喜跟我讲,要我注意安全,不要被别人发现了。我就开车从宣城回到广德,我打电话给吴某某和黑某(冯某某),让他俩带钢管到广德找我。我们碰上头后,我开车带他们到夏根子讲的那地方,我在车上,吴某某和冯某某拿钢管下去砸了普桑车玻璃,然后我们就开车跑了。

3、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热天的时候,有天晚上李某壬打电话给我,叫我把黑某喊到,把钢管带着,包个车到广德县城等他。之后我去喊了黑某,一起到保管护赌工具的老货那里,在房间里拿了两根钢管。我喊了车子就赶往县城,到县城后我打电话给李某壬,李某壬讲他在从宣城回广德的路上,叫我们在中新大酒店门口等他。一、二十分钟左右,李某壬开车来了,他叫我和黑某上了他的车,我问他干什么,他讲去砸车子。之后李某壬开车,在离城东派出所20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两辆车子,路南有辆黑色普桑,他就叫我俩下去把车子玻璃砸光,我和黑某拿钢管下车,李某壬把车子开到前面等我们,我和黑某就上去把停在路南边的黑色普桑车玻璃全部砸坏了。之后我俩赶紧跑上李某壬的车子,当晚我们回到太极洞去了。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左右,我姑夫在港湾小区盖了栋房子,他叫我到他那给他看护房子,那段时间我大概在那住了有个把月时间,晚上常将我开的那辆普桑车开到对面一户人家院墙外停放着。停了有半个月的样子,我们单位领导打电话给我讲停的车子被人砸了,之后我起来看,发现车子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门玻璃全部被人砸了。我车子停在大路X巷子的一户人家的院墙外,那院墙外有棵梧桐树。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有辆黑色普桑车。晚上一般停放在自家门口(双桥路X-X号),偶尔停在路边。2003年下半年因地界与夏根子发生纠纷,致夏心里不快活。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一天夜里九点钟以后,冯某某找到我,他讲拿东西,我问他干什么,他讲李某壬叫他拿的,就拿两根钢管去了,冯某某讲吴某某在外面等着的。

7、皖x车受损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120元。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四)被告人夏某甲因怀疑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汤某某在外讲其赌博“出千”等坏话,且以前因刘某某在汤某某所开的华林桑拿浴室内无理取闹被行政拘留过,因而被告人夏某甲对汤某某心怀不满。2005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开车路过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夏某甲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叫人将汽车销售公司大门玻璃砸碎以泄愤。当天晚上程某某便安排犯罪嫌疑人周文江(另案处理)将该公司玻璃大门砸碎。经鉴定,该玻璃门受损价值人民币11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两年前,双喜在华林桑拿内和汤某某打架,桃州派出所处理,后将双喜拘留。另外汤某某在外面乱讲,说我出老千。这样在去年上半年,有一天我和程某某从汤某某的汽车公司门口经过,想到这些事,心里有火,随口对程某某说:“你喊人把这家的玻璃砸了它。”过了些时候,我和程某某再次路过时,我看到玻璃还是好好的,我就责问程某某:“这玻璃不是好好的吗”程某某讲:“老大,玻璃我喊小虎砸了,它这是后来换了新的。”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在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夏根子打电话喊我,他把车子开着带我到华林公司门口绕了一趟,指华林公司的玻璃门给我看,让我喊两个人把玻璃砸了它。我回到夏根子租住的砂石公司房间里,给睡在那里的小虎讲了“老大让安排两个人把华林公司的玻璃门砸了它”。第二天我带小虎去看了,后来小虎给我讲他安排两个兄弟砸了。过了一天,夏根子在中新大酒店问我:“程某某,那玻璃门你没有喊人砸吗”我讲:“砸了,小虎跟我讲砸了。”夏根子问那怎么好好的。我讲要不又换了新的。夏根子讲换新的有这么快啊,之后就没有追究了。

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实:今年4、5月份的样子,是夜里被人砸的,被砸坏了两块大门玻璃。宽1米5、高3米,厚12毫米,价值2500元左右。

4、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到公司上班,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两扇大门玻璃被砸坏了,地上还有砖头,我打电话给老板汤某某,由于考虑是公司大门,形象要紧,接着打电话给刘师傅,叫他重新装了两扇新的玻璃,忙到上午11点前把两扇玻璃门装好了,没报案。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受损玻璃价值。

6、刘某某(双喜)治安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证明刘某某在华林桑拿滋事的原因及处罚情况。

(五)2004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县X镇太极山庄客房内开设“摇猴子”赌场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赌场内帮忙,后经被告人夏某甲授意,汪某某通过其哥汪某某邀请本县X镇居民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该赌场内赌博。当李某某、周某某当日输完所带现金后,又通过汪某某向夏某甲借得赌资人民币二万元,随即又输完。赌博结束后,李某某、周某某认为赌博有假,便不想还所借的二万元赌资。数日后,汪某某将此情况告知汪某某,汪某某又向夏某甲报告,被告人夏某甲便指派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带人去向李某某、周某某要钱。当天晚上6、7点钟,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分乘两辆车到本县X镇X村X组李某某家,先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冯某某等在村口持刀接应,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闯入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周某某因害怕而躲到李家二楼的卫生间内,李某某兄弟李家三站在楼梯上阻止汪某某、李某壬等人冲上三楼,被告人朱某某对李家三进行殴打,致李家三面部受伤,后汪某某、李某壬等被告人冲上李家三楼,汪某某踢、撞李某某、周某某躲藏的卫生间门,并辱骂、威胁李、周二人,后周某某的姐夫陈忠贵见此情景由其担保还钱并支付部分钱款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等才罢休离开李家。事后,李某某、周某某归还了全部余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在“二八杠”场子开的期间,我认识了武汉的阿梅,有一次他过来玩,谈到想和我开个赌场,赌骰子,我就决定试一晚,当时我想让汪某某负责这个骰子档,就让汪某某叫些人和阿梅他们赌骰子。汪某某和他哥从誓节喊了十几个人过来赌,赌了不到二小时,誓节人的钱输完了。在赌博期间,我在场子里,赌了一段时间后,汪某某叫我借二万或三万块钱,他转手交给了另外一个赌客,是誓节人。赌好后,我对汪某某的哥哥讲,要他第二天把钱带过来。第二天汪某某对我讲借钱人讲我出老千,不还钱了。当时我一听就火了,我就叫李某壬和汪某某一起到那人家中去要钱,过了两天,汪某某把钱拿来给我了。这钱是从我这儿出去的,所以我就要汪某某和李某壬一起去要。怕要钱时不给而打架,李某壬一起去方便。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一天,夏某甲给我讲:“汪某某大哥被人打了,你带几个兄弟去把两个打人的人带回来。”这样汪某某就带着我,以及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卢某某等人,还有五个以上的广西人。我们去时带有十几把砍刀,可能还有矛,在誓节街上一个饭店吃的饭,饭后被汪某某老大带到一个村上,我们下车把刀等工具带着。到打汪某某老大的那个人家里,汪某某及其老大、我、吴某某、朱某某等都进了屋,这户人请的不少人都吓跑了。屋主已跑到楼上躲起来了,我们上楼去找,一个人在楼梯口拦着不给上,吴某某上去朝这人脸上打了一拳,朱某某朝这人脸上补了一拳,当时这个人脸就被打破了,这人立马跑了。我和汪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又上楼,发现一个房间门是关着的,敲门不开。汪某某朝门踹了两脚没踹开,后来汪某某二哥打电话来说算了,不要把事情搞大了。汪某某大哥讲这户人家有枪,就报警,我们把两杆枪拿到停车位置等派出所民警的。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去年三、四月份左右,老大在天上人间娱乐城棋牌室搞了个摇猴子场子,他请的是三、四个武汉人帮忙搞的。场子搞起来后,夏老大给我讲:“你是誓节人,誓节人喜欢摇骰子,你给我喊人过来捧捧场。”我就打电话给我哥汪某某,叫他联系人过来赌。这了两三天,汪某某包两部车子,带了十来个誓节人过来了。周某某输了,由汪某某出面担保,在夏老大那里借了二万元,一天利息是一千元。借钱时讲好第二天还的,到第二天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周某某他们讲赌场有假,输的钱算了,但借的钱不还了。接着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和李某某,讲这个钱是夏根子的,你们讲第二天还就要还,不然是过不了关的。他们讲:“老子钱输了算倒霉,但借的钱是不可能还的,你们来好了,老子奉陪。”我把这情况给夏老大讲了,夏老大讲:“你带李某壬他们去要。”然后他给李某壬打了招呼,李某壬来喊我的,我把情况给李某壬讲的,并给夏老大讲好那边人吃硬的很,怪老×的。夏老大讲叫李某壬带几个人去。在借钱后的第四天,李某壬和我带了十几个看场子的人,包了两部面的赶到誓节吃的早晚饭,后陈忠贵在前面带路,我们跟在后面往李某某家去。我们去时,周某某和李某某都在,我就讲他们来要钱了。李某某讲钱没有,没讲两句,陈忠贵怕我们起矛盾,叫周某某和李某某上楼了,我发现堂屋里有两杆土枪,叫汪某某报警,我在楼下喊周某某他们下来,他们不下来,我气不过,上楼踢卫生间门,叫他们出来,他们把门抵着的。两个广西人上楼被李某某家里人拦着,两个广西人打这人,把这人头打破了。我在踢门时,我二哥汪振齐打电话给我,讲不要搞了。然后陈忠贵对我讲,他和我二哥讲好了,钱由他负责搞了还给我,我们就出了李某某家。钱是分两次给的,当天我们走之前给了一部分,李某壬拿着的,大概是二万二千元。第二天汪振齐把剩下的部分钱交给我,我交给了李某壬。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有天下午赌场刚刚结束,李某壬就把我们都喊到太极山庄门口集合,李某壬对我们讲晚上有事,让我们都跟着。这次出去是给老汪帮忙。到誓节一家饭店吃了个饭,饭后李某壬和老汪就喊我们到下面一个村上找人。到村口,等李某壬他们进去后,我们慢慢往里走。我跟了进去到那人堂屋,不知谁讲人躲在楼上的。老汪听了后就带吴某某、朱某某、李某壬、大宝、几个广西人往楼上冲,当地一个中年男的站在楼梯上拦老汪,朱某某对那人脸上打了一拳,就把那人脸打破了。吴某某和大宝也打那人,那人跑下来,老汪跑到楼上踹门,没踹开。老汪下楼后,对方几个人找老汪谈,讲要赔钱,老汪就同意了。李某壬对我们讲没事了,走。然后我们坐车回山庄了。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看场子下班后,李某壬开车来了,喊我们跟他一道去办点事,我们就上了车,车上有钢管、刀子、叉子。我们到那个乡镇时已经傍晚了,在路边饭店吃了晚饭,吃完饭后我们上车往一个村庄里去,老汪和李某壬等先进村子,一会我们跟了进去。到村中一家二层楼房门口,老汪和李某壬在一楼跟别人讲话,听讲有人吓得躲到楼上去了,估计见我们人多,怕被我们打。里面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我们急忙朝里冲,我冲到楼梯口时,已挤满了人,冲不上去,一个人捂着鼻子往下走,鼻子淌血了。后老汪发话叫我们下去,等了会,老汪和李某壬喊我们走了,我们把两支土枪交给了警察。后来我们乘车回太极山庄了。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在太极山庄赌场上班快要下班时,李某壬叫我们到誓节走一趟,讲是帮汪某某的哥要钱。之后我们一行人赶到誓节,在誓节街上吃的晚饭,汪某某带我们到一户人家,那个人躲在屋里不敢出来,我们就把那个人的哥打了一顿。到目的地之前,李某壬讲去了看那个人的表现,听汪某某的,汪某某讲搞就搞。汪某某带路到那个人家里,到屋时,汪某某已跑到楼上去了,在喊“开门”。在上楼时,屋里的弟兄讲屋主不在,阿武和阿建踢了那个人几脚,我上去朝他头上打了一拳,把他额头打破出血了。

7、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那时候我不在山庄上班,在家接到李某壬电话,叫我赶到广德,后又叫我赶到新杭天桥,等了约十分钟,李某壬带两部车从新杭过来了,我上了余某某开的面的车,见车上有一个黑包装的满满的,估计有十几把砍刀。傍晚的时候到誓节,李某壬或汪某某请我们在誓节街上吃了饭,汪某某的哥哥也来了。天快黑的时候,往花鼓方向开了四五里路,后往北叉,车子停在村外等着,骑摩托车来的人带汪某某、李某壬等先到村里去了。我们剩下的每人发了把砍刀。过了会,听到村里吵的闹哄哄的,我们赶紧快步进村,村口不远处一家楼房门口围了不少人。我们在门口站了十来分钟,听讲有两个人吓得躲到楼上去了,汪某某、李某壬、阿党等往楼上冲,要找那两个人,有个瘦瘦、高高的人拦他们,不让他们上楼,朱某某朝这个人脸上打了一拳,把那人脸打开了,淌了不少血。后来有人解和,有人出面担保还钱,汪某某、李某壬他们同意了,之后李某壬喊走,我们就跟着汪某某和李某壬往村外走,汪某某把两把土枪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后来我们回太极山庄了。

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那时我还在山庄赌场上班,一天下午我们从赌场下班后,李某壬把我们看场子的人喊到一阵,讲誓节有人欠汪某某老大两万块钱,现在痞着不还,叫我们去帮忙把钱要回来。到誓节离欠钱人家不远的村口,李某壬给我们每人发了刀子,安排他和汪某某、阿党、阿武先到那人家里去,安排我们其余人在村口守着,假如他们和人家闹起来,就叫我们去支援。过了二十分钟,邱某某不放心,叫我们过去瞧瞧。我们其余人就过去了。欠钱人吓得躲到楼上去了,有人踢欠钱人躲着的房门,对方一个人在劝我们这方撵到楼上去的人时,朱某某打了那人一拳,把那人眼睛附近打出血了。另外一个人在给双方讲和,所以我们就没再闹了。后汪某某叫我们走,我们就都直接坐车回山庄了。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在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接到李某壬通知,李某壬讲有事,去要钱。李某壬带着我等十五、六个人又乘车往誓节去。到誓节街道吃的晚饭,吃饭时见到汪某某大哥。吃饭后,李某壬或汪某某讲到欠钱人家去。李某壬和汪某某、汪某某老大、吴某某、朱某某等先朝村上去了,过了会我和其他人朝村上去。等我们到那门口时,看见对方一男子脸上有血,从屋里出来走了。一会我们听汪某某和李某壬安排,就出村走了,回太极山庄了。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大概在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赌场里望风,李某壬喊我随他走。我们这些人随李某壬后面,在李某壬安排下,上了三辆车子。李某壬对我们讲到誓节帮汪某某要钱,讲汪某某已对夏根子讲过,是夏根子要我们山庄的人去誓节帮忙要钱的。在誓节街道饭店吃的饭,饭店汪某某讲联系上了,欠钱人在屋里,大家走。到一村子外下车,汪某某和李某壬安排我们走进村子,让一个人走在最后面拎包,包里有刀和叉。汪某某和汪五子在堂屋里与对方人说了会,问欠钱人在哪,后知道欠钱人躲在二楼房间里,汪某某就要上楼,广西人跟着,我们在外的人也都进屋,我和朱某某跟在广西人后面往楼上冲,原先在那家里的一个男子就在楼梯处拦我们,不让我们往上冲,我就对他身上打了一拳,朱某某紧接着打他头上一拳,当时他脸上就淌血了,他从楼梯下楼了。汪某某在二楼的一房门口,用脚踢紧关着的门,没踢开,汪某某骂对方。后来那家里的一个什么人答应还钱,我们听从汪某某和李某壬的安排往车边走,乘车回太极山庄了。

1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那天下午我躺在宿舍里接到电话,喊我到太极山庄停车场去,好象是李某壬打的。到誓节找了家饭店,吃过饭我听他们讲老汪的哥哥因为赌博的事和别人发生了矛盾,喊我们来给老汪哥哥出头。我们的车子到了那个村子,老汪和李某壬商量了下,然后老汪和他带的那个人先走了,李某壬让我们带上家伙,都把准备好的砍刀等拿到。我进去的时候,李某壬他们去的那户人家门口已围了不少看热闹的人,没好大哈我就出来了,在村门刚等了哈,派出所的人来把枪带走了,我们也走了。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4月份,汪五子找到我说他弟弟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了个赌场,要我去捧捧场,碍于面子,我叫了朋友周某某一起去。我和周某某一共带了两万元,不一会就输光了。汪五子就带我到夏根子那,给了两万元,当场抽了一千元利息,不一会也输完了。赌场散后,我们约汪五子在开鑫见面,我说借的两万元可不可以过两天再还,汪五子说不行,每天一千元利息。我才知道借了高利贷,只好和他摊牌,讲赌博是诈赌,输的两万元算了,借的两万元就不还了,汪五子讲肯定不行。过了两三天的晚上六、七点钟,周某某在我家,家里还有郭某某、郭文新。周某某的姐夫走来讲汪某某兄弟来找我们打架,汪某某随后带了许多人进来了。周某某姐夫连忙把我和周某某推到楼上卫生间。汪某某上楼来踢门,周某某姐夫讲有什么事他担下来,汪某某就和他去谈钱的事了。过了一阵子,汪某某又上来讲了些狠话,之后他们就走了。那天晚上,我弟弟李家山的眉骨处被他们打了条大口子,缝了有好几针。

1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大概是2004年4、5月份的样子,那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和李某某还在誓节街上洗澡,就有朋友打电话告诉我讲汪某某带人到誓节来搞我和李某某。之后我和李某某就到他家中,当时我在李某某家吃饭的时候我们商量用土枪和汪某某他们干,李某某当时已把老婆、小孩送走了。天快黑时,我姐夫陈忠贵来了,我姐夫到了后没多久,我看见有三部车子来了,车上下来许多人往李某某家里冲,陈忠贵把我和李某某推到楼上卫生间里躲着。一会听见有人上楼来,汪某某的声音在楼上骂:“妈的×,你给老子出来,老子搞死你。”一边踢卫生间的门,我们把门抵着的。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汪某某他们又跑楼下去了。后来我们下楼,汪某某那帮人已经走了,两支土枪也不见了,我出来后和陈忠贵联系的,他说事情不要我管,他负责把搞好。隔了三五天,我问陈忠贵到底给了多少钱,他说给了x或x元,当晚就给了一万多。去新杭太极山庄赌博的还有郭某某,我和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是合伙赌的,借的那两万元“爪子钱”是我们三人的。

1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老三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新杭太极山庄的天上人间娱乐城开摇碗赌场,叫我喊些人来捧场,我就找了誓节几个爱赌博的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七八个,第二天下午我开车就把他们带去了,结果他们带的钱一哈就输了。就由我担保在场子里夏根子处借了二万元水钱,结果周某某他们又输了。他们回去后就借口说赌博有假,不愿还钱了。第二天我给我老三讲了,我老三讲那夏根子肯定要找我要这二万元,那只有他来要。然后隔了一天,他就带人来了。他们来了后,汪某某打电话给我,打听到李某某、周某某他们在誓节街上洗澡,结果人走了。然后我老三就带人到誓节街上饭店里吃饭。这中间我兄弟还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讲要钱没的,在家等了的,愿意奉陪到底。汪某某就带人去了。我到李某某门口时,汪某某正在李某某家给李家山、郭某某在讲话。听讲李某某和周某某躲在二楼上的,汪某某和他带来的人就往楼上冲,李家山拉他们不要他们上去,拉的时候发现李家山的额头破了。我对我老三讲我已和陈忠贵讲好了,他们愿意还钱。我兄弟就没作声了,我看见堂屋门角里有两支土枪,就打电话到誓节派出所报案。后我兄弟把他带来的人带回广德了。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三、四月间一天,李某某接到汪五子电话,讲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了个赌场,叫我们去捧捧场,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下午,汪五子给我们租了辆桑塔纳,总共去了三辆车。我和周某某、李某某来之前就商量好的,三个人合伙凑了两万元,李某某赌了没多久就输光了,然后在场子上拿了两万元爪子钱,扣了一千元利息。但周某某很快也输了,晚上吃过饭回广德,在开鑫洗澡,我们商量后打电话给汪五子,汪五子过来后,李某某就给他讲太极山庄的赌有假,输的钱算了,借的钱就不还了。没几天,汪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就讲赌博有假,输的钱算了,但帐也不存在还了,拒绝了汪某某。又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在誓节街上洗澡,李某某他们接到电话,说是汪某某他们过来要钱了,我们三人就赶紧到李某某家里去了。几个人商量汪某某他们来了怎么办,李某某讲家里还有两把土枪,他们来了就用土枪和他们拼。我们正在谈时,汪某某和汪五子来了,找李某某问钱准备怎么样,李某某讲钱没的,他们就走了。他们刚走,周某某姐夫来了,叫我们不要惹事,把周某某和李某某带到楼上房间去了。一哈汪某某他们带人过来了,大概十几个人,汪某某喊周某某和李某某下来,汪某某带几个人往楼梯上去,李家山就不让,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几个人用拳头打李家山,把李家山眉毛打开了。这时周某某姐夫解和,并向汪某某和汪五子担保,钱由周某某姐夫还。讲完后,周某某姐夫把汪某某和汪五子往外带,边走边算帐,我听到他们把晚上来的路费、开支都算进去了。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的时候,我听到我二哥家闹哄哄的,我很快就跑了过去,家里有二十多个小老板,个个嘴里嚷“搞死他”。有六七个小老板正要上楼,一边上楼一边嘴里还说“搞死他,搞死他。”我一看这情况不对,就赶紧冲上前去,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转角处拦住他们,当时领头的是汪某某,他们把我往后推。我拦得很了,汪某某就对其他几个人讲“搞他,”我就感觉右边的眉毛处一疼,脸上、背上也挨了几下。我眉毛皮破了,血直往外流,然后我硬是把几个小老板给拦下来了,我感到头晕,就捂着眼睛回去了。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五六点的样子,我厂长汪振齐打电话给我,说他弟弟汪某某为要钱的事找李某某和我老舅子周某某去了,我接到电话后就往那赶,到李某某家后,汪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李某某家里呆着的,李某某和周某某在楼上卫生间躲着的。我同汪某某谈,在这期间汪某某带人往楼上冲。我出面和汪某某谈好了,总共还x元,x元是本钱,2000元利息,1000元开支。当晚我就回家拿了一万多块钱,汪某某他们转来走到我家门口时,我把这一万多块钱给了汪五子,让他把钱转交给汪某某。第二天李某某和周某某凑了几千块钱,我带到窑厂给汪振齐了,让他转交给汪某某了。

1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好象是一个人打电话给我讲我老三汪某某到天平村找李某某要钱,我记得当时我和陈忠贵是通电话的,但不知是他打给我还是我打给他的。我记得陈忠贵和对方是亲戚关系,他从中调解的,当时是怎么讲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陈忠贵带了几千元到窑厂给我,后来转交给我老三汪某某了。

1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去年上半年的时候,在二、三月,天快黑的时候,汪某某哥哥汪振齐打电话给我说赶紧到李某某家去,汪某某和李某某为钱的事扯皮,过去给他们讲清楚,接着我同我妻子到李某某家,问李某某、周某某他们是怎么回事,他们讲在赌博时,对方玩假,他们借的钱不给。随后汪某某带人带李某某家来了,有二三十人,周某某赶紧跑到李某某楼上躲藏,周某某姐夫陈忠贵也去了,将李某某拖上二楼,汪某某叫李某某、周某某下楼谈,他们不敢下来。汪某某要上楼,李某某老三拽汪某某,不让汪某某上楼,汪某某这边人火了,七八个人对李某某老三拳打脚踢,李某某老三额头被打破,血滴的满地。我上前劝阻,其他人也要打我,被汪某某阻止了。我将李某某老三喊到旁边,让他赶紧到医院去包扎。周某某姐夫担保还钱,汪某某听他说同意还钱就带人走了。在汪某某走之前,把李某某家放的两支土枪拿出去,不知谁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派出所人来了,将枪收走了。

20、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夏天一天晚上五六点钟的时候,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李某某对我讲“马上把小孩带走,马上有人来打架。”我赶忙带小孩到村邻家,我听见有人站在我家门口喊:“你出来,给你剁掉。”来的人有的带长长的刀,还有人拿着棒子。

2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门口看到的。大概是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天快要黑的时候,来了两部车停在村子水塘边,估计来的有十来个人,一下车就全部跑到李某某门口,李某某跑到屋里躲起来了。我认识的有汪五子,前后有个把小时的样子,汪五子那帮人走了。

2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六、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05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经商量,欲从别人赌场吃干股,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在广德县城“横山宾馆”和“新锦江饭店”找别人开设的赌场欲冲未果。被告人刘某某想到程某某也在开赌场,因其和程某某不熟,不知程某某赌场位置,便打电话给黄某某问程某某赌场的地点,黄某某因和程某某是朋友,未告知刘某某。当时黄某某陪夏某甲吃过夜宵后,即和汪某某将程某某喊到“开鑫桑拿浴”内,黄某某对程某某说了刘某某找其的事,程某某因惧怕被告人夏某甲恶势,托汪某某出面与夏某甲协商。第二天中午,程某某请夏某甲在广德县X镇X路“小家庭”饭店吃饭,迫于无奈从其赌场抽头获利中让出二成股份给被告人夏某甲。经夏某甲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又先后安排周文江、赵玮龙、刘忠义在赌场内监督程某某的抽头获利情况并记录,由被告人程某某与程某某每十天结帐一次,且夏某甲给钱给马贵生安排其在程某某赌场内“放水”获利。一个多月的时间,夏某甲从程某某的赌场吃干股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夏某甲让刘某某砸程某某赌场,刘未找到赌场位置而作罢。第二天,程某某请夏某甲吃饭,夏某甲提出要20%的股份,程某某被迫答应,利润由程某某每十天结一次帐,约几万元。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商量冲赌场立威,好在别人赌场吃份子,后准备冲程某某赌场,程某某得知后,被迫将赌场20%利润让给夏某甲,由程某某每十天结一次帐,获利7、8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夏某甲、黄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商量,把广德其他人的赌场冲掉,给人家个下马威,然后从人家赌场里吃股份。我们在场人都表示赞同,当时没讲具体冲谁的赌场。刘某某打电话问过黄某某程某某赌场的情况,第二天我们又接着冲了周某某赌场并抢了钱,程某某不得不让出股份给我们老大,不然他的赌场也是搞不成的。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刘某某安排赵玮龙和“四矮子”到程某某赌场监督利润,由程某某每十天去结一次帐,20%的利润听程某某讲是夏某甲硬要的。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在得知夏某甲、刘某某要冲程某某赌场时,通过汪某某告诉了程某某,程某某被迫给夏某甲20%的股份,每十天结一次帐。

6、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告诉程某某,夏某甲要冲其赌场,程某某托黄某某打听原因,黄某某告知,是夏某甲要在程某某赌场吃两成股份,并说夏某甲要同程某某见面,第二天,程某某被迫答应给二成股份,每十天由程某某结一次帐,约7、8万元。

(二)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庚同金某某、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在宣城市X路金某某女友家打麻将赌博,被告人张某庚认为朱某某和金某某打通牌玩假赢其钱,便要金某某退其当晚及前期所输钱款。事后张某庚又安排手下余文帮其向金某某要钱,二、三天后,金某某因惧怕张某庚而找童洁亮出面请张某庚吃饭时,张某庚叫来余文对金某某殴打,余文殴打并威逼金某某还钱,金某某无奈,经与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商量,四人共同拿出人民币二万元由金某某交给张某庚才了事。张某庚收到钱后给余文人民币一万元作为酬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伙同“小金”(金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小金”女友家打麻将赌博时,被告人张某庚认为金某某和朱某某打通牌玩假,便发火并要金某某退其当天及前期所输钱款。事后又安排余文(“地主”)帮其向金某某要钱。二、三天后,金某某找童洁亮出面请张某庚吃饭时,余文(“地主”)带人赶到饭店包厢,殴打并威逼金某某还钱。后金某某拿出人民币二万元由“地主”转交给张某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及证人童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张某庚、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张某庚认为金某某和朱某某打通牌玩假,便要金某某退其当天及前期所输钱款,并让“地主”(余文)找其要钱,对其殴打、威逼,金某某无奈,经与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商量,四人共同拿出人民币二万元退还张某庚的事实。

七、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得知巫某某想从被告人汪某某在誓节镇开设的赌场内吃干股的情况后,夏某甲、夏某丙便指派被告人李某壬“教训”巫某某。10月21日经夏某甲、夏某丙安排,李某壬和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吴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宣城人“斗子”、“雀子”、“拐子”共五人携带砍刀从宣城赶到广德。10月22日,李某壬又安排被告人左某某与吴某某等人联系上,由左某某负责带吴某某等人寻找巫某某并进行指认。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广德县X镇“竹海宾馆”附近守候,当巫某某从“竹海宾馆”内出来准备乘车离开时,马某某以及“斗子”、“雀子”、“拐子”冲上前将巫某某乘坐的车子拦停,持携带的砍刀将巫某某砍伤后,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子逃跑。事后被告人汪某某给现金5000元给李某壬转交给吴某某等人以示报酬。经鉴定,巫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因其听讲“老八子”(巫某某)要在汪某某在誓节的赌场里吃干股,就讲:“他要老×,就找人砍他。”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强哥”(指张某庚),请他安排人帮其砍“老八子”,“强哥”就讲让“双喜”和“庆子”联系。其考虑如果叫其手下的兄弟去砍,怕被认出来了,一是他们的经验不足,不象“庆子”他们砍人有经验,所以就找“强哥”要人。后其就跟“双喜”讲,让他和“庆子”联系把“老八子”砍了它。其就没有多过问了。大概就在当天下午或者是第二天下午,“双喜”打电话给其讲已经把“老八子”砍了,是在竹海宾馆门口砍的。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因“老八子”想从汪某某在誓节的赌场里吃干股,其和汪某某、李某壬在广德县X镇“玫瑰园”茶吧喝茶时,其对李某壬讲叫李某壬找人把“老八子”搞下子,教训他一下。其叫汪某某不要过多参与。后李某壬就找人在“竹海宾馆”门口把“老八子”砍伤了,事后二、三天的样子,其和汪某某在“开鑫”洗澡时,李某壬来了,讲要给点钱给他宣城的朋友作路费等报酬,汪某某拿了四千或五千元钱给李某壬了。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其和老三(夏某丙)、李某壬在“玫瑰园”茶吧喝茶时,提起“老八子”想从其赌场吃股份的事,老三就叫李某壬找人教训下老八子,还叫其不要过多参与。事后过了段时间,李某壬在“开鑫”找到其,讲给其帮忙的人没的钱用,其给了李某壬五千块钱转交给帮忙的人。

4、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经夏某甲、夏某丙授意,安排其“教训”巫某某(老八子),“三哥”(夏某丙)讲了让汪某某不要参与这件事,其与“庆子”联系上后,又安排左某某负责带吴某某(庆子)等人寻找巫某某并进行指认,后巫某某被他人在“竹海宾馆”门口砍伤并住院。

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李某壬指派,带“庆子”等人指认“老八子”,后“老八子”被“庆子”等人砍伤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李某壬打电话叫他们去广德帮忙砍人,后在广德“竹海宾馆”门口将“老八子”砍伤,事成后李某壬转交给5000元钱以示报酬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李某壬或是夏根子叫其帮忙联系一下“庆子”,其给“庆子”讲了,叫“庆子”直接与李某壬他们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听“庆子”讲是叫他去广德打架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叶某某、俞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在“竹海宾馆”门口,“老八子”被四、五个人持刀堵在车内砍伤的事实。

9、被害人巫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在“竹海宾馆”门口其在俞某某的车上被几个小青年砍伤的事实。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1、巫某某伤势程度鉴定书,证明巫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二)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壬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以及曾某某、邱某某到太极山庄去为夏某甲摇头“值班”、“站岗”,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以及邱某某、曾某某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从邱村镇X路赶往太极山庄,途经邱村镇X村鸡粪厂附近大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甘永义驾驶的货车发生擦滑事故,甘永义停车下来查看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遂上前对甘永义进行殴打,和甘永义同车的尹某某见状向甘永义要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转而对尹某某殴打,致尹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尹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邱村镇X村鸡粪厂附近大转弯处,由于发生车祸,其与冯某某先打货的司机,后又将坐副驾驶的一男子面部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天气冷的时候,在邱村镇X村大转弯处,因车祸,其与潘某某动手打了货的司机及坐副驾驶室的货主,致货主面部受伤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邱村镇X村大转弯处,由于发生车祸,潘某某、冯某某先动手打货的司机,后又打另一人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货的在邱村镇X村一转弯处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对方的两人先打了他,后又殴打尹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的事实。

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的时候,在邱村南洋大转弯处,其乘座的甘永义驾驶的货的与一摩托车相撞,对方的人先打甘永义,后又打他,致其鼻骨骨折,后对方赔了三千元医药费的事实。

6、尹某某病史资料,证明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

7、谈话笔录、款物交付单等书证,证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两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鉴定结论,证明尹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9、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三)2005年3月25日晚,吴某某和李国建、祝某某、陈德家在广德县X镇“春风阁”饭店吃过晚饭后准备回家,因李国建摩托车倒地后摔坏反光镜,李国建先骑摩托车到邱村街道“飞鹰摩托车邱村特约维修站”准备维修,吴某某、祝某某跟在其后。李国建见修理铺关门,便喊修理工“松子”的名字,此时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宋某某误以为李国建喊他,便过去问李国建,与李国建言语不和而争执。吴某某、陈德家、祝某某此时也赶到现场,宋某某和李国建随即相互殴打,李国建用手中的反光镜将宋某某的脖子打伤出血。宋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卢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叶守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卢某某问宋某某是谁将其打伤,宋某某便手手指李国建等人,李国建因惧怕而乘机溜走,卢某某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有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宋某某与人打架,其就赶到现场,过去问李国建为什么要打宋某某,当时还打了李国建一耳光,当时还有个人一直在对宋某某啰嗦,讲什么我也没听清,我就上去打这个人,我用拳头打在那人身上,那人还手,我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个拳头差不多大的鹅卵石,用手拿着砸在那人头上,当时那人头上就冒血了。后来我才知道被我打的那人叫吴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夜里,在邱村街道转盘处,和一个人吵嘴,和我吵嘴的人用手中的反光镜把我头打冒血了。我和他对打,在揪扯过程中,卢某某(乳名“来芳”)和叶守成两人过来了,卢某某问我么样搞的,我见他们来了,我胆子就大了些,指着打我的那几个人告诉卢某某是他们打的,我之所以告诉卢某某就是想请他们给我帮忙,帮我出头。卢某某经我指认后,他就和叶守成(小名“成成”)冲过去和对方打,拿反光镜那人见状吓跑了,卢某某和叶守成将另外一个人打伤了,这人头也被打出血了,听卢某某讲是他用石头打的。卢某某和叶守所是从那路过的。

3、证人祝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殴打吴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具体哪天我忘了,有一天夜里,我、祝某某、李国建吃晚饭从饭馆出来,一眨眼的功夫,李国建跟“胜子”(指宋某某)在“鑫鹏”浴池附近打起来了。我看到“胜子”脖子后面在流血,是建子用反光镜打的。后看见“来芳”、“成成”来了,准备找李国建打他,这个时候李国建已经跑了。我当时还在那劝“来芳”他们不要打,“来芳”他们找不到李国建上来就打我。“来芳”上来用石头砸我头,将我打伤。

5、吴某某伤势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四)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傅应芳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认为傅应芳家人看不起他,遂于2005年9月25日持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来到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傅应芳母亲汪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王某某时,王某某用所持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25日晚6时许,其持猎枪一支窜至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时,因傅母汪某某上前阻止时,用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此供认不讳。

2、证人傅某某、傅某某、步某某及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5日晚6时许,其持猎枪一支窜至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时,傅母汪某某上前阻止时,被王某某用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3、汪某某伤势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八、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一)2004年10月,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赌场护赌所需,被告人李某壬带朱某某、余某某到广西柳州市欲购买制式枪支未果后,从广西人“阿健”处带回四支自制火药钢珠枪,连同原先“阿健”在赌场内护赌时交给李某壬保管的一支自制火药钢珠枪一并存放于太极山庄房间内用于护赌(其中两支火药钢珠枪借给了吴某某、后遗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相继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壬将枪支和所用黑火药、钢珠及各类刀具等物品全部交给被告曾某某看管。被告人曾某某先将上述物品运至自家澡锅内储存,后又移至朋友杨大庆家储存。该三支枪经鉴定,其中两支被认定为枪支,另一支不能认定为枪支。

(二)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夏某甲、夏某丙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护赌时被江苏人捅伤后,为增强组织的实力和赌场安全,李某壬带曾某某等人从广德县X镇X村农场X号吴继根处借得土枪一支,同时从浙江省长兴县X乡韩治国(原告曾宪国,系被告人曾某某大哥)处借得土枪一支。该两支枪为护赌所用一个多月后分别归还给枪主。200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从吴继根处借得土枪予以扣押,该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韩治国所持有的土枪系向其姨夫李大军所借,因李大军死亡,无法查获。

综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李某壬等人为了赌场安全和组织利益,非法持有枪支共三支,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共两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因为江苏那儿发生冲场子的事情,其问“阿党”可搞到枪,他还做了几把自制枪来护赌,以及2005年6月份,张某庚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枪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4年9、10月份的样子,“双喜”(指刘某某)说:“哪天安排李某壬去搞两把枪,他和我各一把。”“双喜”还叫我给一万块钱,我讲好。过了三、四天的样子,我问“双喜”搞没搞到枪,“双喜”讲短的枪没给我们搞到,李某壬只搞了几把长枪带回来了,李某壬已把枪放好了。又过了几天,我给了“双喜”一万块钱,叫他交给李某壬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朱某某在赌场被捅的事发生以后,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决定搞几把土枪壮胆,经夏某丙同意,我叫叶守成、曾某某各弄来一把土枪,并将土枪带到场子里护赌,这两把枪交余某某和刘某某保管后返还给枪主。2004年下半年,李某壬经夏某丙同意,和余某某、朱某某到广西买枪,但没买到,后将广西人“阿健”的四把枪带回广德。之后李某壬回到广德,向夏某丙汇报买枪的事,没过几天,夏某丙给了壹万元的开支费用。李某壬将这四把枪连同广西人“阿健”走时留下来的那把枪存放在他住的太极山庄X房间内,后交与曾某某保管。

4、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7、8月份的时候夏老大(指夏某甲)请了八个广西人来护场子,后来了二个,这些广西人护场子时都带有自制的土枪。其知道看场子的人还有枪,枪也是用于看场子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托夏某甲帮他买枪的事实。

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开始在娱乐城当保安时,有间宿舍,李某壬拿了几个渔具袋子放在其宿舍里,后发现里面有几支枪。李某壬有几把自制枪,曾放在其宿舍里保管一段时间。其接李某壬电话,按照李某壬的要求,将三支枪运至自家澡锅内,后又移至朋友杨大庆家中的天花板上储存。其与李某壬到其哥曾宪国家借枪,并将枪带回山庄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其与朱某某陪李某壬从广西回来之后有一天,李某壬从“太极山庄”他房间的床底下一个蛇皮袋里拿出四、五把枪,讲是从广西搞过来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朱某某被捅伤以后,为了防止再次发生这样的事,李某壬增加了护赌工具,其中就有两把土枪,有一次李某壬叫我和余某某把土枪拿到太极洞后山上茶叶地赌场外围,枪是李某壬交给我们的,我和余某某就把枪拿着在赌场外围看场子,当天下午赌场只开了一个多小时就结束了。其看见有人在“太极山庄”外面山上赌场回来时,扛着一杆土枪的,印象中是“老货”扛着的。其只见过曾某某也就是“老货”经常将包拎上拎下的,存放在李某壬房间也见过的。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于2004年4月份左右到其家中向其借枪,后其将枪借给李某壬,且该枪是其向陈峰借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借枪给吴继根,后将该枪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11、证人韩某国(曾用名曾某国)证言证实:证明其弟曾某某曾到其处借一枝土枪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出车到邱村镇,碰到何成峰(即曾某某)及另一个人,吃饭时,曾某某讲把一些东西放在其家,杨大庆同意,三人将装有刀、枪的三个包转移至杨大庆家天花板上藏匿,后被警察收走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陈峰所持1支枪支及杨大庆家追缴的3支枪支。

14、涉案枪支鉴定结论证明:从杨大庆家收缴的三支枪中有两支被认定为枪支;李某壬从吴继根处所借陈峰的一支土枪被认定为枪支。

(三)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傅应芳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认为傅应芳家人看不起自己,遂从淮南市谢家集人“阿坤”处借得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于2005年9月25日来到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傅应芳的母亲汪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所持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该猎枪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从淮南市谢家集人“阿坤”处借得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并持枪于2005年9月25日晚6时许,窜至流洞徐家边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时,因汪某某上前制止,遂用所持猎枪枪炳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傅某某、傅某某、步某某证言及受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在2005年9月25日到傅应芳家时持有制式猎枪一支。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实扣押王某某所持猎枪一支。

4、涉案枪支鉴定结论,证明该猎枪能够发射火药枪弹,并有较大的杀伤力,应认定为枪支。

九、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

(一)2004年2月14日,被害人丁某某到广德县太极山庄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经营的赌场内赌博,输完所带的数千元人民币后,向在赌场内护赌且“放水”赢利的被告人王某某借高利贷一万元,结果又输完。后被告人王某某随丁某某到宜兴要钱,丁某某因没借到钱还给王某某便乘机溜走。同年2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其宜兴朋友“阿平”提供的信息,赶到位于宜城镇X路丁某某的租住房内,抓住丁某某衣服乘喊来的车将丁某某带到新杭太极山庄X房间,对丁殴打,并讲要“放冷水给丁某某泡泡”等恐吓的话,以促使丁某某叫人送钱来。因丁某某的父亲报案,200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江苏宜兴警方赶到太极山庄将丁某某解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丁某某时间达9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6时许,为索要丁某某前几日在太极山庄赌场内向其借高利贷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宜兴丁某某的租住房内强行将丁某某带到新杭太极山庄X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恐吓,以促使丁某某叫人送钱来。次日(2月20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被宜兴警方解救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敖某连、张某庚、夏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8点多钟,王某某为索债将宜兴人丁某某拘禁于太极山庄X房间,王某某对宜兴人有殴打行为,至次日凌晨3时许,宜兴人才被宜兴警方解救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9日晚6点多钟,在丁某某的租住房内,有两人将丁某某揪住并带走的事实。

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6时许,王某某为索债将其非法拘禁,并对其有殴打行为,其于次日凌晨3时许才被宜兴警方解救的事实。

5、宜兴市公安局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证明因丁某某的父亲报案,宜兴警方于200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将丁某某从广德太极山庄X房间解救,后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广德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二)2004年10月21日晚,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经江苏人蒋永某介绍,到位于(略)汤某戊家开设的“梭哈”赌场赌博。被告人汤某戊约被告人夏某丙到赌场“放水”,被告人夏某甲便叫被告人张某某带款十万元人民币赶到汤某戊家中,当晚张某某带丁某某、陈某某赶到汤某戊家中,并在赌场内“放水”二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戊发现顾某某等人赌博玩假,与玩假方发生争执,与顾某某同来的赌博人员离开赌场,顾某某未能走脱。汤某戊将顾某某扣留家中后向被告人夏某丙报告,夏某丙吩咐汤某戊、张某某等人将顾某某从汤某戊家中带至广德县X镇“红太阳”娱乐城三楼X号包厢,夏某丙带梅红军、汪某某、李某壬从广德县城随后赶到。被告人汤某戊、夏某丙、张某某对顾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逼迫顾某某赔偿赌场损失十万元。随后,汤某戊又打电话找来蒋永某,强迫顾、蒋二人打电话让走掉的赌博人员退钱。10月22日凌晨,经夏某丙安排分工后,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将顾某某带至新杭“水云天”桑拿浴室X房间,与在此的罗某某对顾某某进行看管。10月22日早晨6时许,顾某某乘机跳楼逃跑,因摔成轻伤而被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追回。后张某某等人又将顾某某带至新杭镇X村“四季山庄”看管。直至当天下午3时许,顾某某才被江苏警方解救。顾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达17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安排张某某到“汤拐”家里开的“梭哈”档“放水”,当天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接张某某电话,讲在“汤拐”家玩“梭哈”的几个人玩假,问其怎么办其讲把那几个人带到新杭“红太阳”大酒店再讲。便把李某壬叫了过来,一起去新杭,在“红太阳”KTV包厢里,其对顾某某讲:“你赶紧把玩假的钱赔给我们,否则今天是不会放你走的!”把顾某某带过来放在新杭看起来,就是逼他退了钱后再放他回去,“汤棍”在“红太阳”KTV内打了顾某某几耳光,张某某也打了顾某某一耳光。第二天早上六点半钟左右,接张某某电话,称顾某某在“水云天”跳楼摔伤。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在“汤拐”家的赌场里有人玩假,其给夏老三打电话讲了,问事情怎么办。夏老三讲把人带到广德去。并让“汤拐”给夏老三打电话,后决定将人带到广德来,向这个人要钱,赔偿我们的损失。其伙同“汤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将顾某某带至新杭“红太阳”看管,夏某丙也赶到,张某某、“汤拐”、夏某丙对顾某某进行殴打或恐吓,半夜12点又将顾某某转移到“水云天”桑拿,顾某某凌晨6点多钟跳楼逃跑摔伤,他们将顾某某抓回,9点钟转移至新杭“四季山庄”,随后离开。拘禁期间,安排了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看管顾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因赌博与蒋永某介绍过来的苏州人发生争执,经与夏老三商量,决定将此人(顾某某)带到新杭“红太阳”,逼迫其还钱。后将此人交给张某某等人看管。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看到顾某某在张某某车上不能动了,并听丁某某讲是顾某某跳楼逃跑而摔伤的,后伙同张某某等人将顾某某转移至“四季山庄”的事实。并供述了在其家中,他打了顾某某一个耳光,丁某某踢了那个人一脚。在“红太阳”,他用装着半瓶水的矿泉水瓶子砸顾某某肩膀的事实。还供述了在“四季山庄”因听讲江苏警方已介入此事,后离去的事实。被告人汤某戊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张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宜兴“汤拐”家去放水,后赌博佬玩假,张某某请示夏老三,夏老三讲把人带到新杭“红太阳”酒店,后转移到新杭“水云天”浴场,次日凌晨顾某某跳楼逃跑摔伤后又转移至“四季山庄”看管,拘禁时间有七、八个小时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的一天晚上,在新杭“水云天”桑拿遇见张某某,张某某让他帮忙看一个人,后来他与丁某某、陈某某一起看管顾某某的事实。并供述在顾志民跳楼后,曾对顾某某踢了一脚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因赌博发生纠纷,顾某某被“汤棍”及张某某等人带到广德新杭,“汤棍”打电话叫其亦赶到广德新杭把事情说清楚,无奈之下其当夜赶到新杭“红太阳”,看到顾某某被看押,“汤棍”、张某某对顾有殴打行为。夏老三等人逼迫顾某某、蒋永某拿十万元钱出来方可走人,其当夜被夏老三带到广德县城横山宾馆住宿,次日中午,被夏老三带至新杭“四季山庄”顾某某被关的房间,看到顾受伤躺在床上不能动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证明当晚10点左右从宜兴出发(即拘禁的起始时间)。

8、证人张某某、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拘禁的不同地点。

9、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1日晚,其经蒋永某介绍带人到宜兴“汤棍”家赌博,后发生纠纷,被他们带到安徽广德一三楼包厢里,逼迫其赔偿赌场损失十万元,并对其有殴打、威胁行为,后被带至一桑拿浴看管,次日早晨6时许,其跳楼摔伤又被逮回,直至下午三点多钟被解救。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顾某某被拘禁的不同地点的方位、概貌。

11、关于顾某某被解救情况经过的说明,证明顾某某被拘禁的起因及被解救时间为2004年10月22日下午四时许。

12、顾某某伤势程度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顾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三)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设“二八杠”赌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除带人护赌外,和被告人敖某某合伙在赌场内向赌客“放水”。12月27日夜,刘某某经手放给浙江安吉人应某某“水钱”二万元,应某某输完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跟应某某到安吉索要借款,因应某某无钱归还,当夜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便将应某某带到广德邱村镇“红河旅社”看管以促使应某某还款。在“红河旅社”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逼迫应某某打了张二万元欠条,并拿应某某本人身份证以作抵押。当晚余某某、敖某某因次日有事从“红河旅社”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叫来赵玮权和刘忠义一起对应某某继续看管。次日,刘某某安排赵玮权和刘忠义将应某某再次带到安吉索要借款。当日下午1时许,应某某电话喊来在递铺派出所开车的朋友后方才从赵玮权和刘忠义处逃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应某某时间长达15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赌场结束后“跟结帐”到安吉,由于应某某不能还其水钱,便和余某某、敖某某三人把应某某带到广德,以促使应某某还钱,回到广德凌晨点把钟,因余某某姐姐第二天出嫁,余某某和敖某某先行离去,刘某某便喊来赵玮权、刘忠义一起看管应某某,第二天又叫赵玮权、刘忠义带着应某某到安吉拿钱,中午接赵玮权、刘忠义电话,讲应某某跑了。

2、被告人余某某、敖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夜里,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跟安吉人应某某到安吉拿钱,由于应某某当晚不能还钱,三人便将其从安吉带回广德,到邱村街道一旅社后,余某某因次日有事,和敖某某需先行离开,刘某某又喊来赵玮权、刘忠义对应某某继续看管的事实。

3、被害人应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放水”的人跟其到安吉拿钱,由于其当晚不能还钱,便被“放水”的三个人强行带到广德一旅社内看管。次日,又被带到安吉催要借款。当日下午1时许,应某某电话喊来在递铺派出所开车的朋友后方才逃脱的事实。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钟,应某某被人带到广德的事实。

(四)2004年,被害人宗某某在夏某甲等人的赌场内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借“水钱”x元人民币,赌博结束后,被告人余某某跟宗某某到宜兴市取钱,宗某某因无钱归还而乘机溜走。2005年元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王志祥(另案处理)在宜兴市X镇碰见宗某某后,即电话通知刘某某,刘某某便指派被告人余某某赶到张渚镇。当天下午4时许,王某某、余某某将宗某某骗上车后带到广德县X镇,后刘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王志祥将宗某某带到新杭街道“今夜”桑拿浴室KX房间内看管,刘某某对宗某某殴打,逼迫宗某某打了张三万元的欠条。之后,刘某某又叫宗某某打电话给家里筹钱并不许其报案。宗某某无奈,在与其父母电话联系好后,当天晚上6时许,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王志祥遂又将宗某某带到宜兴市X镇其父经营的“兴茂竹木模板厂”内,在得到宗母陈爱华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后方才放宗某某走。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宗某某时间达2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一天下午得知宗某某在张渚后,便叫余某某先赶过去。王某某、王志祥、余某某将宗某某带至新杭与随后赶来的刘某某、敖某某会合后,一起将宗某某带到“今夜”桑拿浴室看管,在房间里呆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刘某某对宗某某有打耳光的行为,逼迫其还钱,宗无奈,经与父母联系,大概在当晚六、七点天快黑的时候,刘某某等人带宗某某到宗的父亲厂里,从宗母陈爱华处拿了现金人民币二万元钱方才放宗某某走的事实。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距过年还有一个月时间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刘某某要他赶往张渚,后其伙同王某某、王志祥将宗某某从张渚往新杭带,在“今夜”桑拿浴室里对宗某某看管了一个小时,逼迫其还钱,后到太华镇拿钱时已经六、七点钟了,并供述刘某某对宗某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为了好控制宗某某,逼迫其还钱,伙同王志祥及一驾驶员(余风华)于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将宗某某从张渚带到新杭一桑拿浴室内看管,后大概在晚上五、六点钟天黑的时候到太华镇拿钱后才放人的事实。

4、被告人敖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腊月间一天下午3、4点钟,接刘某某电话,让他赶到张渚镇,把一个欠他们水钱的人带到广德来。在路上与刘某某、王某某他们会合后,把宗某某带到新杭“今夜”桑拿浴,刘某某打了那个人一巴掌,后又把宗某某带到宗父亲太华的厂里拿到x元钱,前后有二个多小时的事实。

5、被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元月20日下午其因欠“才子”(刘某某)的“水钱”而被从张渚带到新杭,在一桑拿浴内被刘某某等人看管,逼迫其还钱,期间刘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其无奈之下打电话给父母,当晚刘某某等5人将其带到宜兴市X镇其父经营的“兴茂竹木模板厂”内,刘某某在其母亲陈爱华的手上拿了x元钱后才放其走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宗某某当天下午三、四点钟被拘禁,打电话向家人求救,后其于当晚拿出x元钱交给来人的事实。

7、收条,证明宗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刘某某从宗母陈爱华处所拿现金的数额。

(五)2004年,韩成启以其妻余云彩的名义与戴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寿县经营“春广铸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韩成启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厂里退其30万元股金未果。韩成启遂找犯罪嫌疑人沙开荣(另案处理)请被告人夏某甲帮忙代其要钱。2005年5月7日中午,夏某甲、沙开荣、韩成启一起吃中饭时经商议,于下午由夏某甲指派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到戴某某位于广德县X镇太极大道的“福林修理厂”内,于下午4时30分许将戴某某哄骗到桃州镇“开鑫世界”桑拿浴X号夏某甲所在的房间。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沙开荣等人对戴某某及同来的江金保实施殴打,逼迫戴某某写下欠韩成启妻子余云彩30万元的欠条。后夏某甲又指派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将戴某某带到别处看管以促使其家人拿钱赎人。刘某某、余某某用出租车将戴某某往新杭方向带。下午5时30分许,戴某某在途中跳车逃脱。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戴某某时间达1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5月7日下午其为了解决戴某某与韩成启间的债务关系,帮韩成启要回退股款,而伙同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将戴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对戴某某有殴打行为,前后时间约2小时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月7日为夏某甲帮韩成启讨债,于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叫程某某等人将戴某某喊到“开鑫世界”房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债,后欲将其往新杭太极山庄带,戴中途跳车逃脱的事实。

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夏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戴某某并对其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夏某甲等人骗至“开鑫桑拿”房间内,被夏某甲等人殴打、逼债,被拘禁至下午5点多,在被夏某甲的手下带往祠山岗方向的途中跳车逃跑的事实。

5、门诊病历,证明戴某某及同伴江金保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6、欠条,证明戴某某被拘禁的时间、所写债务数额等情况。

(六)2003年,被害人卢某某(小名“伟伟”)为赌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打听到卢某某所在地址,带领被告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赶到江苏省溧阳市找到卢某某,由于卢某某无钱归还,当天下午3时许,张某某等人将卢某某带到广德县X镇“今夜”、“水云天”桑拿浴室内看管了五天,期间对卢某某采取殴打等手段威逼其还款。在卢某某打电话给其妻筹得现金x元,并由其岳父与其妻将现金送至新杭镇“云峰”饭店内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让卢某某打了张x元欠条,又索要了1万元开支费用后才将卢某某放走。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卢某某时间达9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为了讨回借给卢某某的20万元钱,伙同丁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04年年底或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将卢某某(“伟伟”)带到新杭镇“今夜”、“水云天”浴场等地看管,逼其还款,非法拘禁卢某某四天四夜,时间达90余小时,及丁某某、黄某某军(黄某某)对卢某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某某指派,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和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前往江苏溧阳将卢某某挟持到新杭“今夜”浴场逼其还债,帮助看管,曾刷了伟伟两巴子,黄某某踢了卢某某两脚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于200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将卢某某挟持到新杭,看管了3-5天时间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在2003年或是2004年的一天,他与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一起到溧阳戴埠镇李家园,将欠张某某钱的一个人带到新杭“今夜”桑拿,看管时间有四天四夜,直至第五天下午才放人及期间他打了此人一巴掌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与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一起,为索要别人欠张某某的债务,乘车至溧阳李家园,将一个叫“伟伟”的江苏人拘禁到“今夜”桑拿,关了有几天几夜,期间他打了“伟伟”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得知卢某某被拘禁后,为将卢某某放回,拿出一万元钱交给张某某指派的人作开支费用,并开车将被拘禁的卢某某接回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4月份的一天,在新杭“今夜”浴池,共看见一个江苏人和张某某、三胖(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一起,并听其中一人讲,这人欠了张某某二十多万元钱,被绑过来,并且过了一、二天的夜里,在“水云天”浴场里,遇见三胖等人,听他们说仍在看江苏人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女儿杨丽(卢某某妻子)于200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将筹借的现金x元送到新杭一饭店准备赎回卢某某的事实。

9、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10月份左右,其由于欠张某某20万元钱,被张某某等人挟持到新杭的“今夜”、“水云天”等浴场,时间达6天6夜,“三胖”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丙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时,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被告人夏某丙便指使被告人李某壬砸张某某的车以泄愤。200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壬在太极山庄召集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然后乘坐余某某开的车来到新杭镇街道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用携带的钢管将张某某停于家门口的皖x号“广州本田”车玻璃等部位砸毁,后乘车逃走。该车受损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43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在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时,因张某某总与夏某丙抬杠,夏某丙心中有气,便让李某壬砸了张某某汽车。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夏某丙让李某壬带几个人去砸张某某的车,李某壬遂带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借吴某某的车子,由余某某驾车,由李某壬、余某某、刘某某动手砸车,前挡风玻璃和西边玻璃窗肯定砸了,其余地方不清楚是否被砸。

3、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李某壬带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开车),将张某某车玻璃砸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广本车被砸及修车的事实。

5、证人谈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广本车被砸后损坏情况及维修的事实。

6、接车问诊表证明,张某某车子被砸的时间为2004年3月27日晚。

7、车子砸后的照片证明,张某某车子被砸后的损坏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车损价值4337元。

十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03年底,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被告人夏某甲欲吸食K粉,便安排李某壬从上海购回一万元钱的K粉和摇头丸,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到娱乐城来娱乐的汤江山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其让“双喜”安排李某壬带人买了2万元的K粉,自己吸食部分后,让“双喜”卖给汤江山五克,其余货由李某壬处理了。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夏某甲让其带一万元到上海买K粉,其带刘某某、余某某租车到上海购得K粉和摇头丸。后夏某甲让其将部分K粉卖给汤江山的事实。

3、刘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的一天,李某壬带刘某某、余某某租张传忠的车到上海,李某壬在上海与一个女的接头,买了不知道什么东西。

4、证人汤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天上人间”娱乐城,汤江山、李某某买到2小袋K粉吸食。

(二)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欲吸食毒品,经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从无锡市一个叫“阿吉”的人处购进6000元的K粉、20粒摇头丸。当晚夏某甲、汤某戊等人拿去一部分在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吸食摇头外,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下的K粉及摇头丸卖给李某壬、蒋某某等人吸食,获利人民币近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其将1盎司K粉、20粒摇头丸分数次卖给汤某戊、李某壬、蒋某某,获利约七、八百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晚上,夏某甲准备吸毒,让其到赵某某处拿货,且其和蒋某某还在赵某某处购得摇头丸,同蒋某某、吴某某吸食。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天热的时候,其在赵某某处购得摇头丸十余粒同李某壬、吴某某共同吸食。

(三)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与吴某某、蒋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到宣城市区吸食。经孙某某联系从江苏省无锡市一个叫“小伟”的人处花费人民币3500元购得K粉10克、摇头丸5粒。李某壬、孙某某为省去自己应出的毒资,商量将所购毒品的价格抬高些。当晚李某壬、孙某某将毒品带往宣城市与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后,蒋某某付给李某壬人民币2000元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吴某某应出的毒资因与李某壬关系好而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一天,其和蒋某某、吴某某约好凑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购得毒品后,其同孙某某商量,抬高毒品价格至7500元,以图不出自己的那份钱,并让开车的余某某及其女友保密。后来,蒋某某付款2000元,吴某某因与其关系好,没出钱。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一天,李某壬、蒋某某、吴某某凑钱购买毒品吸食,李某壬花4000元购得毒品后,与其商定抬价至7500元,以图吸食毒品不用花钱,并让余某某及其女友也这么说。蒋某某付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吴某某没付款,可能与李某壬之间有帐。

3、蒋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其二人与李某壬、孙某某到宣城市区吸毒,毒品由李某壬、孙某某带去,蒋某某付款2000元的事实。

4、余某某、孟祥培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余某某开车送李某壬、孙某某到宣城市区吸毒,车上李某壬、孙某某商量抬高毒品价格。

(四)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戊欲贩卖毒品赚钱还债务,便借款人民币30万元租车到深圳市,花费人民币x元从一个叫“小顾”的人处购得500克K粉、300粒摇头丸藏于家中侍机贩卖,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剩下的用于抵债、贩卖。

1、200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戊伙同徐雪梅(已判刑)等人从(略)携带14克K粉、10粒摇头丸到(略)城找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贩卖。当时,被告人蒋某某带汤、徐等人到浙江省湖州市某夜总会联系毒品的销路。在此过程中,汤某戊因故离开,将所带的毒品交给蒋某某代售。事后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将毒品吸食,却对汤谎称毒品仅卖得人民币2000元,且已将钱花掉,而未付给汤某戊。

2、200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戊伙同徐雪梅从宜兴市携带10克K粉、数粒摇头丸再次到(略)城找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贩卖。被告人蒋某某介绍自己的朋友带汤某戊、徐雪梅到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后汤、徐二人在杭州市将所带毒品卖掉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3、200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到(略)汤某戊家中索要欠款利息,汤无钱支付,将家中的16克K粉、8粒摇头丸给被告人夏某丙以抵欠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夏某丙将此毒品卖给夏某甲、张某庚、黄某某等人吸食,得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借款30万元带李某某等人到深圳购回500克K粉、200粒摇头丸,除一部分吸食外,剩下的用于抵债、贩卖。2005年2、3月份两次带徐雪梅、李某某到安吉县城找蒋某某帮忙贩卖毒品。2005年3、4月份抵债给夏某丙用去一部分。

②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从汤某戊处抵债得到一包K粉、摇头丸,又转手卖给黄某某、得款8000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2、3月份汤某戊等人带毒品到安吉让其帮忙贩卖,其介绍朋友帮汤某戊贩卖,一次到湖州没卖掉,后自己伙同他人吸食了,一次贩卖到杭州市。

④徐雪梅供述证实:2005年2、3月份两次伙同汤某戊到安吉县去贩卖毒品,并供述2005年春节后夏某丙到其宜兴市的家中取走一包K粉和摇头丸的事实。

⑤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过年前陪汤某戊到深圳去购买毒品,过年后一次陪汤某戊到安吉县找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⑥张某庚、夏某甲、黄某某分别证实2005年3、4月份在新杭镇“红太阳”KTV包厢吸食的毒品是从夏某丙处购买的事实。

⑦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3、4月份蒋某某带一批安吉人到太极山庄吸毒,有蒋某某提供K粉和摇头丸,印证了蒋某某供述将汤某戊托其贩卖的毒品吸食掉的事实。

⑧证人王某大、杨某某分别证实2005年2、3月份夏某丙到汤某戊家索要欠款,徐雪梅抵帐给夏某丙一包K粉的事实。

(五)2005年3、4月份,张某庚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甲替吴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夏某甲即通过汤某戊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送毒品。在进行交易时,夏某甲为获利而抬高毒品价格赚取差价,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等两人与前来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分别在广德县“中新大酒店”X房间和X房间。夏某甲和黄某某在X房间从赵某某等人手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进两盎司K粉,后夏、黄二人到X房间将这些毒品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买回毒品吸食后感到有假,要求换“货”,夏某甲便又与汤某戊联系让赵某某换“货”,第三天晚上,夏某甲安排黄某某在“中新大酒店”X房间负责赵某某与吴宏之间调换吸食剩下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其让黄某某将吴某某安排在另一个房间,然后在其房间,赵某某将两盎司K粉交给黄某某,其和黄某某到吴某某房间后,黄某某将K粉交给吴某某,其将数剩下的x元交给赵某某。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汤某戊告诉其,夏某甲要买二盎司K粉,其与另一人将K粉送给夏某甲,后黄某某、吴某某又换了上次的K粉。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讲张某庚要K粉,让汤某戊与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将毒品送到夏某甲房间,当时其和夏某甲在场,后二人到吴某某房间,夏某甲将K粉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钱交给夏某甲,出门后,夏某甲私扣二、三千元,将剩下的钱交给赵某某。过几天,其带吴某某、马某某调换K粉的事实。

4、吴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张某庚在夏某丙处借了二万元钱,并打电话向黄某某要货,后在“中新大酒店”,黄某某和夏某甲一起过来,黄某某将两袋K粉交给其,其将2万元钱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又把钱交给夏某甲。后因货质量不好,又换了货,后被吸食。

5、张某庚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庆子要买K粉,其联系夏某甲,又在夏某丙处担保借款两万元买的。第二天要换货的,其联系夏某甲,夏讲直接找黄某某换货。

6、夏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由张某庚担保,吴某某从其处借款二万元的事实。

7、汤某戊供述证实:夏某甲要毒品通过其联系“小虎”购买毒品的事实。

8、马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陪吴某某到广德来换“货”的事实。

9、李某壬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吴某某到广德来买K粉、换K粉的事实。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贩毒行为中,毒品有摇头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六)200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为牟利,从江苏省无锡市叫“阿吉”、“小东北”的人处购进2.5盎司K粉、30粒摇头丸,藏匿于宜兴市汤某戊家中,多次运输至广德县境内向黄某某、汪某某、苏某某、易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具体贩卖的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赵某某因没时间送,将4克K粉在(略)“上岛咖啡屋”门口交给姜某(另案处理),由姜某带至广德县X镇“红太阳大酒店”歌舞厅交给黄某某。当晚,夏某甲、黄某某、姜某等人将毒品吸食。事后黄某某付给赵某某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5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程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3、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等将6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4、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将4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5、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将3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李某某、黄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6、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将数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7、200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4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8、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5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9、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6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汪某某等人,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苏某某通过黄某某联系,赵某某又卖给苏某某2克K粉、2粒摇头丸,共得款人民币6000元。

10、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4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11、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8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易某某,得款人民币7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7月份共同出资从无锡市购进2.5盎司K粉、30粒摇头丸,然后从宜兴市汤某戊家中多次运往广德县境内贩卖给黄某某、汪某某、苏某某等人吸食。

②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7月份黄某某等人多次到其经营的“华东娱乐城”吸食毒品的事实。

③黄某某、李某某、姜某、易某某、汪某某、苏某某、程某某、汪某某、舒某某、凌明军、夏淑瑾证言证实:2005年5-7月份多次从赵某某、朱某某处购买K粉、摇头丸,然后到广德县X镇“华东娱乐城”、“江南娱乐城”、“空中花园娱乐城”以及新杭镇的“红太阳”KTV里吸食毒品的事实。

④证人曾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黄某某等人多次到“华东娱乐城”吸食毒品、摇头的事实。

⑤证人胡某风(易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替易某某付给朱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

⑥电子汇款申请书,证明胡小风付给朱某某5000元毒资的事实。

十二、关于行贿的事实

(一)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为谋取赌博等违法犯罪的非法利益,向相关公安人员进行贿赂,以寻求庇护,具体如下:

1、2004年4、5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带原广德县公安局新杭刑警中队队长徒华围到浙江省湖州市游玩,给徒购买一块“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900元)等物。

2、2003年6、7月份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丙送给徒华围人民币x元、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孙家贤人民币x元、原太极洞派出所所长周元根人民币x元。

3、2003年底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庚送给原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所长朱从华人民币x元、周元根人民币x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

4、2005年3月份,被告人汤某戊为了在广德县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送给徒华围、孙家贤“诺基亚”7260型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4、5月份其送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刑警中队原队长徒华围一块手表等物,以及按照邀张某庚共同开赌场的约定,由张某庚、夏某某负责“打点”公安方面的关系的事实。

②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为在太极山庄开设赌场,2003年7、8月份送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孙家贤x元;2004年春节前到年底送给徒华围8、9万元;2003年端午节到2005年春节前后送给广德县公安局太极洞派出所原所长周元根x元。

③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为了开设赌场,按照分工,其送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原所长朱从华x元。2004年3月至2005年春节前后送给周元根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④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其送给徒华围、孙家贤各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

⑤证人徒某某证实2004年4、5月份收受夏某甲送给的一块瑞士梅花手表;2003年10月份到2004年底收受夏某丙送给的现金x元;2005年2、3月份收受汤某戊送给的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

⑥证人周某某证实2003年端午节到2005年正月间收受夏某丙送给的现金x元;收受张某庚送给的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⑦证人朱某某证实2004年4月初收受张某庚送给的现金x元。

⑧证人孙某某证实2003年11月份收受夏某丙两次送给的现金共x元;2005年3月收受汤某戊送给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

⑨购物付款凭证,证明夏某甲送给徒华围的手表价值49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

(二)2001年,被告人夏某甲为了审批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先后向原广德县建委副主任刘某某(已判刑)、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另案处理)进行贿赂。

1、200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在佘建一的陪同下,到刘某某的家中,送给刘一支价值人民币9999元的“都彭”牌金笔。

2、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托其弟夏某某到刘某某家中送给刘x元的钱、物。

3、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为感谢佘建一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送给佘人民币x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认定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分析如下:

(1)上述事实1、2两起事实,已被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广刑初字(2007)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2)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1年为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送给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x万元的事实。

(3)佘建一证实:2001年帮夏某甲办理广德县横山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后,收受夏某甲x元钱的事实。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和夏某甲送给佘建一x元的事实。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为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多次向城建委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目的是通过办理加油站获取利润。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窝藏的事实

(一)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夏某丙为庇护组织的其他重要犯罪事实,先后出资人民币5000元、1500元、300元,资助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等组织成员外逃。被告人刘某某逃至杭州时,被告人夏某丙于2005年7月4日又委托梅红军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和薛某逃至温州时,夏某丙汇款人币800元给其二人,以资助其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夏某丙数次给付刘某某几千元钱,以资助其外逃,以图掩盖夏某甲、刘某某实施的非法拘禁、抢劫等罪行。刘某某外逃至杭州时,夏某丙还让梅红军代汇2000元给刘某某。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丙数次给钱给刘某某,让其外逃,以免所涉罪行暴露,并通过刘某某出资让其余参与抢劫的人员熊某某等五人外逃。刘某某外逃至杭州时,夏某丙还汇款2000元给他。

3、被告人薛某、熊某某、卢某某、余某某、邱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在熊某某家,将夏某丙给的5000元钱分给余某某、卢某某、薛某、赵玮权、熊某某五人,让其外逃,以免抢劫罪事发。刘某某被抓后,夏某丙又让邱某某将2000元钱分给薛某、熊某某、余某某、卢某某等人,让他们继续外逃。

4、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夏某丙让梅红军代为往夏某丙给的一个帐号汇款2000元。

5、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甘新玲在杭州时,夏某丙还往刘某某指定帐号汇款2000元。

6、汇款单及取款单等相关书证,证明汇、取款的时间,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汤某戊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5年12月份,被告汤某戊逃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严剑峰租房藏匿时,因无钱生活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某,告诉汪某某其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要求被告人汪某某给其汇款,并用手机发短信告诉汪某某汇款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某戊是犯罪的人,仍通过吕福林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汤某戊,为汤某戊继续藏匿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汪某某在明知汤某戊为躲避公安机关躲避在外地的情况下,应汤某戊要求,托吕福林汇款2000元给汤某戊,事后款还给吕福林。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托吕福林代向他人汇款2000元,后汪某某还了款。

3、证人汤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12月,汤某戊在北京发手机短信要求汪某某汇点钱,第二天收到汇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等人通过赌博为联系纽带相互纠集在一起,其中夏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丙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戊、张某庚开设赌场,由夏某甲、夏某丙提供赌场并保证赌场安全,由汤某戊负责招揽赌客,由张某庚负责打点关系。然后夏某甲、夏某丙又先后纠集刘某某、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等人听命于自己;汤某戊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听命于自己;张某庚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听命于自己,几方势力相互交织,业已形成为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除实施赌博活动外,又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其中夏某甲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与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及一般参加者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将其意图上传下达,带领其余被告人执行该组织的意图,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他们在接受夏某甲等组织、领导者的领导外,又担负领导该组织其他成员的职权,从而在该组织中形成层级分明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长达一年多之久的组织活动中,该组织成员在赌博活动中形成较为严格的纪律,强调“上面叫做什么,就做什么”,不问原因一律听命行事,并逐渐将该纪律扩展体现到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如毁坏张某某车辆、抢劫周某某赌场,冲击余某某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参与人员均不过问事发原委,只是按照领队人的要求和分工,“忠实履行职责”,有时甚至连领队人也不明了组织领导者的活动目的,连夏某甲吸毒需要人服侍、望风,也是由骨干成员李某壬、刘某某等人安排组织成员完成,而这些被安排人员均无条件执行,从未表示过异议,他们即使不在指定地点,也会及时赶至,而不推诿。

被告人夏某甲等人通过赌博、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并由该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一部分被组织、领导者所挥霍,如夏某甲吸毒,汤某戊的滥赌;一部分被用来打点关系,向司法人员行贿;一部分用于购置枪支、管制刀具、对讲机等犯罪工具;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组织成员的生活费用、通讯费用,以及案发后,资助该组织部分成员外逃,以图继续掩盖该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如抢劫周某某、敲诈勒索程某某,砸毁广德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的车玻璃,砸毁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大门玻璃均出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指使、授意,另外有些违法、犯罪虽不是出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指使、策划,但也是该组织的组织成员互相纠集,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如冲击余某某赌场,到广德县X镇李某某家中寻衅滋事,找邱村X村民李某某寻衅滋事,为邱村X村民彭常志解决土地纠纷助威,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即打人(如故意伤害尹某某)、敲诈(如企图敲诈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组织成员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在社会上恣意妄为,其行为后果与该组织一贯以来所图翼的目的——展示组织“实力”一致,且同时又进一步加强了该组织的强势地位,为该组织开展赌博或左右操纵他人赌博,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甚至插手正常经济纠纷积蓄力量,扩大影响。

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业已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该组织通过“苦心经营”,在广德县,特别是新杭镇范围内实际操控了赌博活动,并因此聚敛了巨额非法利益,同时通过举报等方式借助司法机关打击了周边赌博行为,“排清异己”,以图完全垄断赌博行业。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同时,大肆进行高息放贷,让许多家庭债台高筑,甚至倾家荡产,加之实施的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已严重侵扰了当地经济正常发展。(二)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强势地位,造成人们安全感下降,人们闻“山庄”、“山庄人”之名而惧之、畏之,避让不及,躲不开则委屈忍让,普遍感受到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一定程度上受阻,如沈虎、钱某某正常营业遭遇到不法侵扰,业主不是寻求政府职能机关予以解决,而是寻求该组织解决;被告人夏某甲对汪某某、刘斌的矛盾调停,吕某某与程某某的矛盾调停,俨然是矛盾调解人的职能行使。

综上述,该组织的犯罪行为已经同时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四个要件,应认定该组织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熊某某、薛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系该组织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熊某某、薛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参与该组织时间不长,在组织中所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参与该组织程度不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八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罪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是一个临时纠合的赌博犯罪组织,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该组织除实施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之外,又实施了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同时还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这些行为已远不是单纯赌博行为,其造成的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滋扰社会生活正常秩序也远不是赌博行为所能造成的后果,该组织与单纯的赌博犯罪组织有明显的区别。上述被告人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犯罪中没有表现出积极作用,一般是受其他人指使,故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该意见与辩护人本人此前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矛盾,另吴某某参与该组织时间长、违法犯罪行为次数多,显然属于积极参加。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2005年上半年,先后伙同被告人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在广德县X镇、长兴县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分别组织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苏某某等人持管制刀具、对讲机望风护赌,维护赌场秩序,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构成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2003年至2004年太极山庄赌场,但综合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实际参与了该起赌博行为,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赌场望风护赌是一种劳务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构成赌博罪,为保证赌场的顺利运转,防止外来干扰的人显然是系开设赌场者的帮助犯,而且这种帮助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赌场的秩序和效益,属重大显著影响,应系开设赌局者的帮助犯。被告人朱某某、敖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敖某某、宋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敖某某、宋某某均实施了望风护赌的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本罪其余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为赌博罪共犯。鉴于各被告人在赌博罪中所起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苏某某为赌博罪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方顶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方顶平系赌博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赌博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护赌过程中,起指挥作用,其余护赌人员均接受其具体安排,并非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人辩解夏某丙对赌博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丙交待其赌博罪犯罪事实之前,司法机关通过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已掌握其涉嫌赌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授意,被告人程某某传达,被告人黄某某指点位置,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领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冲击周某某赌场,在冲击赌场的过程中,当场实施暴力,抢走他人钱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在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商量过程中,虽以冲周某某赌场为内容,但未明确“冲”的具体方式,从其主观意思并不排除抢钱、打伤人等具体方式,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冲周某某赌场过程中抢劫并不超出被告人夏某甲等人的主观故意。进入周某某房间的其余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明确制止或表示反对意见,对他们的抢劫行为处于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也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虽是基于冲赌场的故意而参与到该起犯罪中,但从分工安排看,吴某某守在大厅,熊某某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持刀守在楼梯口,防止有人增援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使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另从其防范措施的严密程度看,也并不排除打伤人、抢钱等具体方式,他们与冲进周某某房间的其余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但同样构成抢劫罪,程某某在夏某甲及其余被告人间传递信息,黄某某打听周某某赌博的具体位置,同样是基于上述放任的主观故意心态下的不同分工,也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只有冲赌场的故意,而没有抢劫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抢劫罪从犯,与客观事实不符,综观本罪,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或起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没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本案客观事实,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在本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汤某戊采取欺骗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苏x“广州本田雅阁”车非法抵押给夏某丙冲抵其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戊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且该车价值x元,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汤某戊及其辩护人称汤某戊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行为上只是一起欺诈行为,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称本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在(略),本院对诈骗案无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罪行为地跨及(略)和(略),结果地也位于(略),且被告人汤某戊其余犯罪的犯罪地均位于(略),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方顶平、余某某、吴某某、夏某甲、冯某某、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卢某某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地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与他人的争端,而是采取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方式来泄其私愤,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就上述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壬、夏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分别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分别实施两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方顶平、卢某某分别实施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卢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汪某某、卢某某、方顶平的辩护人认为本罪各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对象明确、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通过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手段,从而破坏社会秩序,并未明确规定侵害的对象、目标是不是明确、特定,只要出现纠纷后行为人在解决纠纷手段上具有随意性,就是寻衅滋事罪的制裁目的,本罪各被告人在出现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地运用合法手段予以解决,而是采用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方式,逞强斗狠,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参与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一般治安案件,尚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分别参与三次寻衅滋事行为,三次行为的受害人均受轻伤,且每次行为时人数众多,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如仅予以治安处理,显然罚不当罪。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过治安处罚,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余某某只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寻衅滋事行为中,虽然去了但未到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起寻衅滋事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人一旦参与,就足以对被害人及附近群众产生心理强制力,至于行为人没到事发现场,只说明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认为在2004年10月16日下午针对受害人李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中,方顶平等人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扔进水塘后才赶到现场,实际并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卢某某是在李某某被扔进水塘后赶到现场,但此次犯罪行为中卢某某积极纠集他人为方顶平助威,其纠集行为是该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该罪同案犯,但鉴于其所起作用不大,可认定为从犯。方顶平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伤势法医鉴定书系依靠李某某本人陈述作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该鉴定系鉴定人员依据李某某病史、案情及其本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后作出,应予认定。

被告人夏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刘某某、程某某利用强势心理迫使被害人程某某将赌场20%利润送给夏某甲;被告人张某庚以被告人金某某诈赌为名,通过余文勒索金某某钱财,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各被告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张某庚的此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他们占有程某某赌场二成股份,是因为他们以参与护赌等方式参与赌场经营的应得收入,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参与程某某赌场的经营是因为夏某甲等人运用其强势力量,迫使程某某接受他们的加入并分享利润,此一行为过程并非“平等协商”,而是一方强力压制的结果,即勒索。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庚敲诈勒索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起敲诈勒索事实系其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汪某某、李某壬、左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致被害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此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丙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李某壬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伤势法医鉴定与原始就诊病历不相符,应不予认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始病历中所记载左侧肱骨小头后侧劈裂与鉴定书认定的左侧肱骨骨折系同一处、同一性质损伤,法医鉴定书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伤势程度属轻伤,科学、客观、公正,且法医鉴定书是在侦查过程中由有权作出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已告知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汪某某没有伤害巫某某的故意,也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在夏某甲等人为其利益商量准备伤害巫某某的过程中,自始自终未表示反对,说明伤害巫某某并不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处于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其未参与具体伤害行为,只能说明其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殴打,但该起犯罪在场证人均某实其参与了殴打,故对其否认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在吴某某伤害案中,情节轻微,且也被他人打伤,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吴某某伤害案中,宋某某虽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其被打伤到卢某某赶来,伤害吴某某的过程中,其并未阻止卢某某的伤害行为,且其指认行为也是该起伤害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宋某某被他人打伤并不构成其本人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但鉴于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分别在其所参与的故意伤害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在伤害行为中也系从犯与事实不符,夏某丙在伤害巫某某案中,积极参与策划,李某壬具体实施与吴某某的联系行为,并指派左某某指认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及所起作用均不属于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壬在故意伤害巫某某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壬为了给赌场护赌,先是从他人处借得土枪一支,后又经被告人夏某丙默许,购得钢珠枪两支,被告人夏某甲、张某庚、汤某戊作为赌场老板,系直接受益人,且李某壬借、购枪支均不违背赌场利益和夏某甲等赌场老板的意志;被告人王某某为私人琐事,借得制式猎枪一支,上述被告人均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方属于“非法储存”,被告人李某壬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拟用于护赌,显然不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因此被告人曾某某保存上述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但其行为同样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曾某某以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对实际持有枪支人成立,且只应追究实际持枪人的罪责,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壬无论是借枪,还是购枪都是为护赌,是为完成其在赌场中的工作职责,且其购枪是经被告人夏某丙默许,并支付了李某壬购枪的开支,李某壬非法持有枪支是为赌场顺利进行而服务的,赌场老板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虽然未实际持有枪支,但享受了非法持有枪支的利益。被告人张某庚认为李某壬购枪时太极山庄赌场已关,李某壬购枪不是为护赌,理由不能成立。太极山庄赌场是因为太极山庄改制而暂时歇业,而不是永久性关闭,这在赌博罪中各被告人供述里非常明确。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该案枪支鉴定程序不合法,必须经两次发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枪支鉴定必须有复核程序,但复核程序并非要求必须再发射一次,该辩护人对枪支鉴定程序系理解错误。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非法持有的是枪支,与其本人供述相互矛盾,也与同案其他多名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更与实情不符,从其对所持物品的慎秘态度,以及其在太极山庄赌场为李某壬保管护赌工具的工作经历,足以认定其知道非法保管的物品性质。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李某壬、曾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丙、汤某戊、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夏某甲、程某某、黄某某为追索被害人的高利贷,或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为他人强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次,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敖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两次,夏某丙、汤某戊、夏某甲、程某某、黄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一次。被告人夏某丙及被告人夏某丙、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很短,有几起均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非法拘禁时间的标准,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除非法定职权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得被非法限制,立法中未规定非法拘禁罪需持续的时间,正是基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更不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来作为所有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人称拘禁被害人顾某某不是出于夏某丙的安排,与其无关,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次拘禁中其余被告人的供述,称夏某丙与拘禁顾某某行为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拘禁顾某某行为中,顾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事后汤某戊打电话将顾某某所在位置告知宜兴市公安局,属自动中止,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无论顾某某是否有过错,汤某戊作为公民个人均无权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否则社会秩序会发生严重混乱,且非法拘禁罪属持续犯,一旦拘禁他人就构成犯罪,即处于犯罪完成状态,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应某某、宗某某是自愿与被告人在一起,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同车前往广德县时,就被要求关闭手机,并取走手机卡,致其与外界失去正常联系,即说明应某某与被告人在一起是非自愿的,到最后经其朋友解救才得以脱身,足以说明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宗某某与被告人呆在一起,由他人代为筹款还钱才得以离开,而不是自己筹钱还款,也说明其人身自由系被限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程某某在其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丁某某、陈某某也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丁某某、陈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两次拘禁行为中积极履行看管职责,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不属于辅助、次要地位,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戊、张某某、刘某某、夏某甲、程某某、余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在非法拘禁行为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丙为泄愤,指使被告人李某壬召集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皖x号“广州本田”车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经鉴定为433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夏某丙及被告人夏某丙、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且按北京市、上海市关于数额较大是5000元的标准,本案车损尚不够犯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维修费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但未明确指出超出范围的具体项目,另从车辆损失鉴定看,其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状况相互吻合;另辩护人以北京市、上海市的数额标准来衡量安徽省的案件,尚无法律依据,也无先例。被告人李某壬认为该起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寻衅滋事行为中也有采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方式的,但其犯罪意图不是毁坏财物本身,而是以此为手段破坏正常社会秩序,而本案犯罪意图并非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故公诉机关对此行为的定性准确。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赵某某、孙某某、汤某戊、夏某丙、蒋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贩卖、运输K粉和摇头丸等毒品,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汤某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夏某甲及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的辩护人称,2003年底,夏某甲是购买毒品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夏某甲安排李某壬从上海购回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将剩余部分卖给其他人,对此节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是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李某壬抬高毒品价格是出资人之间的欺骗行为,孙某某未参与商量抬高毒品价格,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这次贩卖、运输毒品行为起初是数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自吸,但从李某壬、孙某某共同商量抬高毒品价格时,此行为已发生质的变化,一物以低价购进到高价卖出已具备买卖行为所要求的所有要素,是典型的买卖行为,而不仅仅是出资人的欺骗行为;孙某某称未参与商量抬高价格,不仅与其本人供述相互矛盾,也与本罪其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互矛盾,其庭审中的否认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不知道汤某戊抵帐的物品是K粉,另贩卖此16克K粉即使是真,也不属于数量较大,仅一次不能追究其贩毒的刑事责任,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汤某戊用此16克物品以8000元的价格抵给夏某丙,如果夏某丙不知道该物品内容,不判断其价有所值,就贸然接受与常理不符,且该物品后被夏某甲等人以8000元购走时,双方不可能不明确买卖标的物的内容,故夏某丙称其不知抵帐物品是K粉与常理相悖;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贩卖毒品数量少,一次不足以追究罪责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汤某戊第二次贩毒不能认定,抵给夏某丙K粉,系双方有经济往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汤某戊第二次贩卖毒品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抵给夏某丙K粉正是因为双方有经济往来,以K粉抵作现金,形成一种买卖关系。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某是买卖毒品的介绍人,居间介绍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居间买卖,是介绍买方、卖方两方成交的行为,不仅有买的意图,也有卖的意图,但鉴于其所起作用不大,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005年3、4月份这次买卖毒品行为中,无法判明毒品数量,故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罪责。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05年3、4月份这次买卖毒品行为中,证明黄某某贩毒仅有夏某甲一人供述,指控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这次买卖毒品行为过程中,吴某某与赵某某交易的完成,正是由于被告人夏某甲、黄某某的居间介绍,黄某某不仅参与第一天的交货,也参与稍后几天的换货,这不仅有夏某甲的供述予以佐证,同时也有其他涉案人员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2005年3、4月份赵某某是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主观上是帮助买方购买毒品,而非帮卖方贩卖毒品,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居间介绍就是同时介绍买方和卖方完成交易,因此居间人主观上必然是既有帮助买方购买,又有帮助卖方贩卖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贩运输毒品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辅助地位或起次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系多次贩卖毒品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观本案证据,并不能明确认定夏某甲、李某壬买卖毒品次数已达三次或三次以上。

被告人夏某甲为顺利开设赌场,寻求庇护,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分别向四名公安干警送钱送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行贿罪成立,且为赌博罪不被查获行贿近20万元,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此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甲为办理加油站规划手续给付建委工作人员的钱款是行贿,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有效证实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对夏某甲的此项行为定性为行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对夏某甲向建委工作人员给付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向公安人员行贿中,夏某甲只送过手表,且不是赌场股东,也未指使其他人向公安干警送钱送物,且四名干警是否收受了钱、物无法确认,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通过上述赌博罪的分析,被告人夏某甲也是赌场股东之一,其向公安干警送手表,以及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向公安干警送钱、物,目的均是赌博行为不被查究,其图谋的是组织利益,故夏某甲除对其本人行贿金额负责外,也应对其他三人行贿金额负责。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对其应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丙为庇护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先后出资一万余元,资助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薛某外逃;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汤某戊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仍资助二千元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丙、汪某某犯窝藏罪成立。被告人夏某丙辩称资助刘某某等人钱财是让其安排好家庭,然后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夏某丙仅资助刘某某、邱某某两人,且未造成两人逃避制裁,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夏某丙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另被资助人刘某某、邱某某、薛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充分揭露了夏某丙资助钱财让他们外逃的真实意图,且相互能够印证,夏某丙给付钱款数额与其声称让资助人自首的说法之间也不能自圆其说;除刘某某、邱某某外,尚有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薛某也得到夏某丙资助,被告人夏某丙辩护人称资助对象只有刘某某、邱某某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称汪某某在资助汤某戊时不知其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汪某某无论是在以前的供述中,还是在庭审中均供述其资助汤某戊时已明知汤某戊正被公安机关追逃,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薛某、卢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庚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因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外出打工不属于逃跑,公诉机关认定其是自首后逃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某某经教育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能及时到案,公诉机关认定其属自首后逃跑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苏某某是赌博罪从犯;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是抢劫罪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是寻衅滋事罪从犯;被告人程某某是敲诈勒索罪从犯;被告人汪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宋某某是故意伤害罪从犯;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是非法拘禁罪从犯;被告人余某某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是贩卖、运输毒品罪从犯,依法可分别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壬、程某某、薛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卢某某、方顶平、汪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敖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罗某某、敖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方顶平、汪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戊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十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十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十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十七、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十八、被告人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十九、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被告人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九、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二、被告人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三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三十六、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八、被告人方顶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九、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十二、作案工具枪支、刀具、对讲机等予以没收。

四十三、被告人汤某戊诈骗车辆发还被害人。

四十四、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李某壬、苏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述追缴、发还、没收财物详见附件)。

四十五、其他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景康

审判员吴诗云

审判员王海

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东生

书记员胡静云

附件:

追缴、发还、没收财物清单

编号名称数量所有人持有人备注

1现金x元夏某甲夏某甲追缴

2现金x元夏某丙夏某丙追缴

3手机(三星x)1部夏某丙夏某丙没收

4手机(摩托罗拉V3)1部夏某丙夏某丙没收

5手机(三星SGH-1608)1部夏某丙夏某丙没收

6手机(小灵通)1部夏某丙夏某丙没收

7轿车(广州本田苏x)1辆汤某戊汤某戊发还

8现金x元张某庚张某庚追缴

9现金x元李某壬李某壬追缴

10现金x元张某某张某某追缴

11现金x元苏某某苏某某追缴

12文物(陶罐、陶盘等)12件夏某甲曾利君没收

13盗掘文物工具(铁叉、砍刀等)4件夏某甲张前程没收

14作案工具(铁叉、砍刀等)36件杨大庆杨大庆没收

15护赌工具(自制土枪)3支陈峰杨大庆没收

16护赌工具(铁管、对讲机等)若干件夏某丙秦纪荣没收

17护赌工具(刀具、对讲机等)7件李某壬曾某某没收

18发放的服装(衣服、鞋子等)若干件吴某某、刘某某等吴某某、刘某某等没收

19作案工具(猎枪、弹药)1支王某某王某某没收

20作案工具(猎枪子弹)1发王某某傅应芳没收

21手机(CECT黑色)1部蒋某某敖荣琴没收

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薛某、周某某、夏某丙、李某壬供述证实:组织成员各有分工,其中刘某某、程某某、薛某、周某某都先后分别跟在夏某甲后面服侍他。

太极山庄娱乐城与赌场之间关系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余某某供述证实:开办太极山庄娱乐城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来赌博。

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壬、汪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卢某某、余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叶守成供述证实:赌场有时就开在太极山庄娱乐城内,太极山庄娱乐城是赌场的幌子,护赌人员与娱乐城保安互相抽调且待遇相同。

该组织成员有事能迅速聚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潘某某、冯某某、左某某供述证实:赌场开时护赌人员聚在一起,赌场不开时,各自散开,但有事时,通知后能很快聚集。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9年开始,特别是2003年至案发前,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放水”(向赌客放高利贷)、“出千”(赌博欺诈)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近千万元人民币(详见后赌博罪)。

2、2005年,该组织在被告人夏某甲指挥下,采取抢劫、敲诈勒索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近八万元人民币(详见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3、2002年,被告人夏某甲欲通过贩卖文物获利,多次指使本县X镇X村民张仁为为其收购古董,因不识货而未成功,后出资购买工具,指使张仁为伙同本县X村民陈富宽、乌某某盗掘位于本县X镇X村X村民组一宋氏祖坟,后三人掘至一人多深后因遇巨石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夏某甲准备倒卖古董,有一次倒卖两个瓷盘,因是假的,而未成功。后又准备盗掘古墓以获取文物,亦未成功。

②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乌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夏某甲找张仁为等人收购文物之后又准备盗掘古墓以获取文物。

③相关文物、盗掘古墓工具的照片、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夏某甲收购的文物以及为盗掘古墓而购买的盗掘工具。

4、2004年,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伙同江苏无锡人强峥嵘(绰号“X”等品牌的假烟销售牟利。该组织及其成员多次贩卖毒品以获取利益(详见后贩卖运输毒品罪)。

该组织近年来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具体表现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平时出入有高级轿车,建高档别墅,包住宾馆;组织成员近两年来的生活费用;购买、制造枪支、管制刀具、购买对讲机等犯罪工具;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费用;组织成员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过花天酒地的奢侈生活;向公安人员行贿,以保护自己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后资助组织成员逃跑等。

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欲贩卖假烟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夏某甲、汤某戊共出资二十余万元在深圳购了假烟,除汤某戊分走七、八箱假中华和假黄南京,卖给桐川酒店一箱软中华,舒建军软、硬中华各一箱等,送给赵荷英南京、中华各一箱。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让刘某某、黄某某出售假烟,刘某某没售出,黄某某向桐川酒店售出一箱软中华。

3、证人马某某、陆某某证言证实:夏某甲将所购假烟存放在马贵生家。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向其销售假中华烟一箱。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荷英家盖房子时,夏某甲送给其二箱假烟。

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欲贩卖K粉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夏某甲与汤某戊、强喇叭、阿炳共同出资联手卖K粉,由阿炳负责进货和送货,夏某甲负责开拓广德的K粉市场,汤拐负责开拓宜兴的K粉市场,强喇叭负责无锡的K粉市场。后因惧怕贩毒判死刑而中止。

2、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汤某戊、夏某甲、强喇叭商议贩卖K粉,由汤某戊出面运作,由阿炳负责进货、发货、运货,后由于夏某甲、强喇叭均未按计划执行,贩毒计划作罢。

该组织购买、制造枪支、管制刀具、对讲机等犯罪工具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张某庚、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邱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护赌期间,特别是朱某某被他人捅伤后,为保证赌场安全,购买、焊制了刀、叉等管制刀具和对讲机等通讯工具。

2、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供述证实:为保证赌场安全,购买、焊制了刀、叉等管制刀具和对讲机等通讯工具。2004年,又出资一万元由李某壬去广西购买枪支。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在其经营的店铺里焊制鱼叉、矛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吸食K粉时派人站岗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李某壬、刘某某、程某某、冯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熊某某、薛某、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等人吸毒时,由李某壬、刘某某等人安排冯某某等人在吸毒处站岗,便于服侍吸毒人员,并防止公安人员查禁。

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分配赌场利润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在赌场分得利润约二百万元。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赌场利润约七百多万元,夏某甲、夏某丙共分得约一百五十万元。

3、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在赌场分得的利润抵平了输掉的钱约五、六十万元。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有组织地实施赌博、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枪支外(详见后个罪),还实施了以下违法活动:

1、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壬与他人开玩笑逞威风,召集被告人余某某、左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及葛荣成(另案处理)持砍刀和自制长矛从本县X镇驱车到本县X镇X村,冲击余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山上的赌场,将赌客和赌场帮忙的人全部吓跑,后被告人李某壬等将赌场上的桌凳砍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余某某、邱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左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易建华、葛荣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李某壬召集余某某等十余人持刀、矛冲击了余某某等人在誓节开设的赌场,赌博人员被吓走后,上述人员砍坏了赌场的桌椅。

②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段某某、余某某、巫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等十余人在2004年10月的一天,冲击了余某某等人在誓节镇X村开设的赌场,赌博人员被吓跑。

2、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庚为揽宣城市区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指使吴某某带人到工地滋事,殴打工人余某某,阻止施工。后被告人张某庚又放话威胁工地负责人沈某某,沈因害怕而停工四日,只得通过关系向张某庚赔礼并将剩余工程交给张某庚做才平息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一天,张某庚为揽宣城市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指使吴某某带人到工地滋事,后沈某某托人调停,此事才得以平息。

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一天,张某庚让吴某某带人到宣城市开元小区工地上去阻止他人施工。

③证人沈某某、沈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为揽宣城市开元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张某庚找人到工地滋事,并放话威胁沈某某,沈某某托人调停,此事才得以平息。

3、2003年6月的一天,太极山庄保安部主任张某某带保安在太极山庄内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壬、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已停业的美容厅内睡觉,便提出不能在此睡觉,见李某壬等人不理睬,便找到被告人夏某丙,因言语不和夏某丙便殴打张某某,并指使李某壬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事后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为琐事夏某丙动手殴打张某某,并在李某壬等人的帮助下,将张某某打伤,后仅赔偿其医药费了事。

②被告人李某壬、朱某某、卢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曾宪才供述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李某壬等人听到夏某丙与他人发生争斗,赶到现场,一同将张某某打伤。

③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带人在太极山庄例行检查时,与夏某丙发生争执,夏某丙动手殴打,后李某壬等人闻讯赶到,将张某某打伤,后仅赔偿医药费了事。

④治安调解书、传唤证、医药发票及领取赔偿款手续等相关书证证实:事发后,夏某丙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

4、2003年8月份,原广德电器厂职工赵力对厂长彭某某不满,便请被告人李某壬帮忙出气。一天夜,被告人李某壬带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手持钢管将位于桃州镇广润花园小区的彭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朱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李某壬应赵力请求与2003年8月的一天,带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人将彭某某家窗户砸碎。

②受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天,彭某某家的玻璃被别人打碎,以及向桃州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③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力因对彭某某不满,请李某壬帮忙出气。

④桃州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彭某某因家里玻璃被人打碎而报案。

5、200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壬在太极洞风景区附近的金鹰饭店吃饭时,与当地村民金某某(女)因事发生争执,李某壬就殴打金某某,将其踢倒在地致轻微伤,事后仅赔偿金某某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李某壬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争执,李某壬殴打金某某致其轻微伤,事后赔偿金某某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②受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6月7日,金某某因琐事与李某壬发生争执,被李某壬殴打并致轻微伤,后得到医药费赔偿了事。

③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李某壬因琐事与金某某争执后,殴打金某某并致其轻微伤。

④传唤证、病历及赔偿情况证实:金某某被打致轻微伤,后李某壬赔偿几百元医药费了事。

6、2004年夏天,被告人李某壬、吴某某、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驾车从新杭镇X村X路上,与邱村镇居民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吴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后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虽然胡某某系邱某某妻子的姑父,但邱某某也未制止,事后李某壬等除逼迫胡某某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人民币外,还欲对胡敲诈,后经邱某某讲情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壬、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李某壬等人驾车与胡某某(系邱某某妻子的姑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吴某某、刘某某即下车对胡某某予以殴打,邱某某未予制止,后李某壬等人逼迫胡某某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并欲敲诈,经邱某某讲情而罢休。

②受害人胡某某陈述及证人余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胡某某车辆与李某壬等人的车辆轻微碰撞后,胡某某被对方殴打并支付了500元车辆维修费,后又被敲诈,请邱某某说情才罢休。

7、2004年12月一天夜,在本县X镇X路“三香”茶吧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桃州镇居民乐某某、盛放一起喝茶,刘某某仅因看不惯乐某某插嘴其与盛放的谈话,便拿酒瓶将乐某某头部砸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受害人乐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2月一天,乐某某与盛放、刘某某一起喝茶时,刘某某与盛放谈话时,因不满乐某某插话,用酒瓶将乐某某头部砸伤。

②证人盛某、郑某某证言证实:乐某某头部被刘某某砸伤,并请医生到家中包扎。

8、2005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向誓节镇居民陈某某放2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因到期陈某某无钱归还且挂断了汪某某电话,汪不满,找到陈某某对其殴打迫使其于当日归还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陈某某欠汪某某款未还,2005年5月,汪某某电话催要借款时,陈某某解释后,挂断了电话,汪某某随后找到陈某某,掌击其面部并迫使其还款。

②证人朱某某、汪某某、舒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一天,汪某某找到陈某某催要借款,并打其耳光。

9、2005年1月份一天夜,本县X镇居民解某某因与被告人夏某甲女友许霞一起喝茶,便被夏某甲、黄某某叫到开鑫娱乐城后院,夏某甲对解某某辱骂,欲打解某某,后经他人劝解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甲、黄某某、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夏某甲因对其女友与解某某一起喝茶心生不满,将解某某叫到开鑫娱乐城辱骂,并欲殴打,后经黄某某劝解罢休。

②受害人解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解某某因与夏某甲女友一起喝茶被夏某甲叫到开鑫娱乐城辱骂,并欲殴打,后被他人拉开。

③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李娜、张某某与解某某、夏某甲女友一起喝茶。

10、2005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持股的游戏机室因赌博被新杭派出所查禁,便怀疑是新杭镇居民万某某举报,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路边等候回家的万某某,将其殴打一顿出气,致使万某某数日躲在家中不敢出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丁某某、陈某某持股的游戏机室被查禁,怀疑是万某某举报,便于一天晚上,将万某某殴打。

②受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一天晚上,万某某被丁某某、陈某某殴打。

③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丁某某、陈某某殴打万某某。

以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购买、制造大量管制刀具、非法持有、储存枪支数支,并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多次使用,逐渐形成一定威慑力。同时由于近年来,该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未得到有力查处,滋长了该组织及成员的嚣张气焰,致使组织者、领导者、成员误以为“什么事都能摆平”、“黑白两道通吃”,“山庄”和“山庄的人”成为组织和成员的代名词,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我县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通过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我县一定区域和开设赌场这一非法行业内,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我县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树立起了所谓的“名气”,在我县一定区域内已形成了非法控制,如:

1999年,被告人夏某甲在太极山庄内开设百家乐赌场时,新杭镇当地居民周献华带几十人欲去闹事,后被周的舅舅万某某、万某某知晓,慑于夏某甲的“名气”,万某某带周献华向夏某甲赔礼,并当众打周耳光以道歉。2001年,被告人张某某欲投标新杭工业园工程,在处于劣势情况下,与被告人夏某丙合股后,别的竞争者退出才得以顺利中标。2003年,本县X镇人沈虎、钱某某在本县X镇牛头山开设游戏机室,遭当地流氓滋事,后钱找到被告人夏某甲,夏出面后顺利解决此事。2005年3、4月,由被告人夏某甲出面,帮助在本县X乡开设赌场的汪某某解决刘斌在赌场内滋事的事情。2005年5月,由被告人夏某甲出面调解程某某与吕某某的矛盾。2005年5、6月的某日,桃州镇女青年盛燕在县城一迪吧内与人打架吃了亏,便约来被告人夏某甲女友许霞欲挽回面子,夏便指派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现场,对方得知是夏某甲手下到来非常害怕,通过讲情才了结。2005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应我县地税局干部韩成启之托,非法拘禁戴某某索要债务。2005年上半年,邱村镇居民彭常志与他人发生土地纠纷,请被告人李某壬带人来助威。

案发前,该组织通过举报他人赌场、冲击他人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事实上已经形成在我县一定区域内对开设赌场这一非法活动的控制。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太极洞风景区开设赌场时,为掩盖其违法犯罪活动,从开设赌场获利中拿出一定资金对我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太极洞派出所、新杭刑警中队有关领导和干警徒华围、周元根、孙家贤、朱从华(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予以“打点”,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致使公安机关不仅不去禁赌或少禁赌,甚至对该组织及成员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也不予处理,包庇、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于太极洞风景区达一年半之久。该组织实施的赌博、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致使有的人倾家荡产;有的人债台高筑,有家难回;有的人甚至走上其他犯罪道路,已严重影响我县及周边地区的社会安定。

万某某慑于夏某甲的“名气”,打其外甥周献华示弱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1999年,因周献华准备到夏某甲赌场闹事,万某某带周献华给其赔礼道歉。

2、证人周某某、万某某、万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周献华准备在夏某甲赌场闹事,万某某、万某某知道后,惧怕夏某甲的强势,而主动带周献华去给夏某甲赔礼,并打了周献华一耳光以示弱。

被告人张某某、夏某丙合伙投标新杭工业园成功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张某某供述证实:在投标新杭工业园过程中,丁兆明被迫退出竞争。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在投标新杭工业园过程中,因得悉夏某丙参与后退出竞争。

沈虎、钱某某请被告人夏某甲解决他人滋扰其游戏机室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沈虎、钱某某因游戏机室被他人滋扰,请夏某甲出面解决,夏某甲出面后,他人停止滋扰。

2、证人沈某某、钱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因被他人滋扰,而找夏某甲帮忙解决,后他人停止滋扰。

3、证人肖某某、孔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因夏某甲出面,后沈虎、钱某某游戏机室未再遭到滋扰。

被告人夏某甲等帮助汪某某解决刘斌在其赌场内滋事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刘斌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后,应夏某某要求,派程某某等人去找刘斌,后两人纠纷解决。

2、被告人程某某、薛某供述证实:应夏某某要求,夏某甲派程某某等人找到刘斌,后刘斌与汪某某二人矛盾解决。

3、证人刘某某、喻某某、夏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应夏某某要求,夏某甲派人找到刘斌,解决了刘斌与汪某某之间的矛盾。

被告人夏某甲出面协调程某某与吕某某矛盾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程某某与吕某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后,程某某因怕吕某某报复,托夏某甲出面调解,后双方矛盾解决。

2、证人程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吕某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后,因夏某甲出面调解,双方矛盾得以解决。

被告人夏某甲帮盛燕出面解决矛盾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5、6月份的某日,盛燕在外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请夏某甲女友许霞出面欲挽回面子,夏某甲便指派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现场助威。

2、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6月份的某日,盛燕请许霞出面解决纠纷,夏某甲指派程某某、刘某某到现场助威。

3、证人盛某、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湛某某证言证实:盛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请许霞出面,夏某甲派手下人前来助威。

被告人李某壬等人出面帮彭常志解决与他人纠纷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壬、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彭常志因土地与他人产生纠纷,应彭常志要求,李某壬带人前往助威。

2、证人彭某某、程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彭常志因土地与他人产生纠纷,喊李某壬等人帮忙,以图威慑对方。

该组织企图垄断赌场的事实有以下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夏某丙安排李某壬等人写信举报周围赌场,让公安部门查禁。

2、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汪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夏某丙曾安排李某壬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他人赌场。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开赌场时,被夏某丙明确告诫,禁止其在广德境内开设赌场。

2004年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被告人夏某甲等人欲在广德别人赌场内吃干股的事实,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敲诈程某某、抢劫周某某分别见个罪):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夏某甲与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商议,准备冲几个广德赌场,以便在赌场内吃股份。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供述证实: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夏某甲曾与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商议,准备冲几个广德赌场,以便在赌场内吃股份。

3、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余某某供述证实:卢某某等人以护赌为名,在吴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每天拿走几百元的事实。

该组织在形成过程中形成的强势心理以及社会上对他们的看法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供述证实:当组织成员出现违法乱纪行为被追究时,他们出面帮违反法纪者解决,同时也因为手下人许多人,在平时与外人交往时,无所顾忌。

2、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薛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因为夏某甲等人承诺出事后由他们处理,且确实摆平了几件事,以为夏某甲有很深厚的社会背景,另外由于人多,大家在一起,胆子越来越大,脾气也越来越坏,动辄就想打人,而无所顾忌,社会上其他人也因此惧怕“山庄的人”。

3、被害人祝某某、解某某、金某某陈述及证人吴某某、戴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吕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熊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当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均因夏某甲的强势,或求助与他,以解决纠纷,或因夏某甲等人插手纠纷而忍让、躲避。

二、关于赌博的事实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2005年上半年,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德县、浙江省的湖州市区、东阳市、长兴县等地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通过抽头获利的方式大肆敛财,获利近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伙同夏某某(已判刑)、陈新义(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桑拿浴休闲娱乐中心、浙江省湖州市X镇、织里镇、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以“百家乐”、“龙虎”、“大小”等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一批人员参赌,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方顶平及刘某某、鲁卫明(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望风、维持秩序,夏氏兄弟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1999年至2000年6月,其与夏某某、陈新义合伙开赌场,后其又与汤某戊合伙在湖州的太湖山庄,练市镇、山水别墅、织里宾馆、浙江东阳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还让夏某丙、夏某某在祠山岗屠宰场里的休闲中心开设赌场。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从1999年开设“百家乐”赌场直到2000年4月被省公安厅查禁,另夏某甲让其开设过赌场,又到湖州织里开赌场直到夏某甲出车祸停止。

3、被告人方顶平供述证实:1999年6、7月份至夏某甲出车祸期间,其帮夏某甲在广德县太极山庄、浙江省湖州市的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9月到年底,夏某甲与刘少龙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场,后被查禁,获利100多万元。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夏某甲、汤江山在湖州练市、太湖山庄水上别墅以及东阳、祠山岗等地开赌场。

6、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初至夏某甲出车祸期间,帮夏某甲等人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浙江湖州的织里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7、证人曾某君(夏某甲的前妻)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夏某甲出车祸期间,夏某甲与他人合伙在广德县的太极山庄、祠山岗、浙江省湖州的练市镇、太湖山庄、东阳市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8、2000年6月15日广德县公安局在祠山岗桑拿休闲中心查禁赌场的相关资料证实:夏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9、广德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书证实:夏某甲出车祸的时间是2000年6月27日。

(二)2002年6、7月份至2003年4月份,夏某某、单某某(均已判刑)先后伙同汤江山(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长广公司、长兴县X乡、扬子鳄渡假村、广德县X镇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并安排刘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望风护赌、维持秩序等活动,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已经广德县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6、7月至2003年4月份其伙同夏某某、单某某、汤江山、刘某某在浙江省长广公司、长兴县X乡、扬子鳄渡假村、广德县X镇等地开设赌场,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11月份至2003年2、3月份单某某被抓期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护赌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0月至2003年单某某被抓期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合伙的赌场内望风护赌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合伙的赌场望风护赌一个月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初到单某某被抓,前后三个月的时间在张某某、单某某等人合伙的赌场内望风护赌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3、4年前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三)2003年初,经被告人夏某甲授意,被告人夏某丙在广德县X镇太极洞一带与江苏人共同开设赌场,自200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夏某丙、张某某、汤某戊伙同刘建等人在广德县X镇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夏某丙、张某某负责赌场的安全及秩序,汤某戊等负责招揽江苏赌客,刘建负责“打点”公安等相关人员的关系,并安排张明、刘某某及以被告人李某壬、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方顶平等一批人员在赌场望风护赌、抽头、维护秩序,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与此同时,2003年6、7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与(略)“张杰”等人在广德县X镇、砖桥乡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招揽(略)等地的赌客参赌,并安排王某某等人负责物色赌博场地、望风等活动,通过抽头获利,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2003年初,被告人夏某甲欲重操旧业继续开设赌场,吸取前期开赌场多次被查禁的教训。遂想到拉被告人张某庚入伙共同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相关公安人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中旬,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等人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及其附近的山上、村民家中等处开设赌场,招揽蒋风萍、蒋永某、陈某某、王四春、胡某某、陈某某、宗某某等百余名赌客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张某庚负责“打点”公安机关有关单位的关系,以防止公安机关查赌;被告人汤某戊等负责招揽赌客参赌;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以及保障赌场的安全等日常事务,并安排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人持对讲机、橡皮警棍、砍刀、钢叉、自制长矛、猎枪等器械望风护赌、抽头、维持赌场秩序等活动。包租常仁辉、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车辆专为赌场接送赌客,租用董祖安等人的房屋进行赌博。赌场内赌客少则数十人,多则百余人;赌资少则十余万元,多则百余万元。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数百万元。

2004年9月10日至18日,为了弥补汪某某、张某某在经营广德县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中的损失,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将赌场中的“股份”部分转给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由汪、张共同参与经营赌场,二人分别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与此同时,赌场为刺激赌客参赌,经赌场同意,鼓励在赌场向赌客“放水”。期间,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汪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放水”,获取高额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其和夏某丙、张某庚商议开设赌场,由张某庚打点关系,其和夏某丙提供场地并维护赌场安全,并由夏某丙与汤某戊商定,由汤某戊负责招揽赌客。所有费用包括赌场中的人员工资,各项开支和打点费用、罚款等都从赌场5%水钱中扣除后按其二成、张某庚二成、汤拐六成的比例分成(其中汤拐是与老三商谈的)。张某庚派“地主”在场代表他,其派老三在场代表他,赌博现场由老三和汤拐负责,到2004年赌场结束其大约分得两百多万元。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3年3、4月份,其和夏某甲王某某、汤亚平开设赌场,后刘建加入,因刘建所起作用不大,夏某甲拉张某庚入伙,2003年5月起,其和夏某甲算一份,汤某戊算一份,张某庚算一份开设赌场一直到2004年9月。并证实在这期间,夏某甲从其手中约拿走赌场利润一百余万元。

3、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3年5月份到2003年10月初,汤某戊、夏老三、张某某和刘建合伙开设赌场。2004年5月初,夏老三与其商定,由其负责联系赌客到山庄来赌钱,夏老三负责提供场地、维护赌场秩序和望风。宣城的“强哥”负责协调外面的关系,利润分成是其占4成,夏老三和“强哥”各占三成,另每天从赌场里抽7000元交给“强哥”、夏老三去打点关系。其、夏老三、强哥各自安排有人在赌场里。其带了“麻子”、石清、小峰、小虎、小朱。强哥这边的全权代表是“地主”,同时也安排“庆子”带三、四个在场子里护赌维持秩序。其分成拿了现金115万元左右。

4、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3年天热的时候,夏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广德去谈开赌场的事情。当时其带“地主”、“矮四某”到广德合力电器厂办公室谈的,有夏根子、夏老三、汪某某,谈赌场马上开始搞。夏根子叫其主要协调公安这一块的关系,目的让其去打点这一块的关系。夏老三现场具体负责提供场地、安排护赌人员、维持好秩序,赌客由江苏的“汤棍”负责。所有费用都是从赌场中按照5%的比例收取水钱,然后扣除人员工资、赌客介绍费、场地费用以及打点的费用后,我们三个人按比例分成。打点关系的钱是每场提出三千元钱。其获利大概50多万元。

5、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其到赌场去是2003年3-4月份,其是通过方顶平介绍去的,在太极洞那里经营赌场是夏老三、夏根子和江苏的人合伙经营的。江苏人主要是汤拐、亚某某、王某某、永某等人分别参加合伙的,但搞的时间最长是汤拐。宣城的“强哥”也参加到赌场的经营,除了开支,他们的利润是4:3:3分成。江苏人占4成、夏老三(或是夏根子)占三成,强哥也占三成。夏老三、夏根子、强哥维持场子的正常运营,请我们这些人在赌博场工作。另外,每天从利润里拿2500-5000元用来打点疏通关系,防止赌场被查抄。2004年11月份左右,其没在赌场搞了。其负责时,喊了卢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朱某某、袁成刚、汪新、沈勤龙、潘世祥、付福明、何成峰、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这些人到赌场来做事。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7月份,李某壬把其从杭州接回来后,就跟李某壬后面在夏根子赌场里帮忙,帮忙背抽头子装钱的皮包,有时望风。2004年正月初八,李某壬又打电话把其从杭州喊回来,其回来时赌场已经搞了一段时间了,赌场设在太极山庄桑拿浴澡池子里,赌场老板有夏根子、“朱胖”、“亚某某”以及宣城称为“强哥”的人。我们这批人专门负责望风,每人配一部对讲机。“强哥”带了一批人在赌场维持秩序。这个赌场一直开到2004年10月份左右,中间老板也换过的。还有江苏宜兴张诸的“汤拐”、“苗建”,但夏根子一直有股份,有时是夏老三在那里搞。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7、8月份,李某壬喊其到太极山庄帮夏根子看赌博场子。李某壬负责,他每天给我们各一百元。跟在他后面的有余某某、朱某某、老某某、老某某、老某某、黑某、老某某、憨某、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四某等人,夏根子就管李某壬,李某壬管我们,总共搞了有五、六个月的时间。

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在去年的6、7月份,当时太极山庄“夏老三”的赌场搞的比较红火,而天上人间娱乐城的经营是亏本的。夏老三就喊其和张某某以及李某壬一起出资100万,拿这个钱在赌场里放水,具体事情由张某某和李某壬操作。其出资10万元交给了张某某,成立了“放水公司”。其一共搞了有4-5天的时间,分得1万元利润。在太极山庄的“二八杠”赌场的后期,其给赌场帮忙打些杂,有时在外面望望风、检查检查。在去年八、九月份,夏老三在赌场里的利润有10多万的,由其和张某某平分了,其分得了8万多元。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大概在2002年年底,或者是2003年的年初,夏老三找到其,要其和他一起合伙搞赌场。其那时也晓得搞赌场能搞钱,也愿意搞。夏老三跟其讲后,其就负责找场子,安排人员放风,其他的事情不要其管。给其10%的股份,后来晓得夏老三占10%的股份,夏根子占10%的股份,“汤拐”占50%的股份,刘建占20%的股份,赌场前后搞了一个多月,其得了大概13、14万元,后来被新杭派出所抓了。赌场被抓之后歇了一段时间,夏老三喊其合伙搞“天上人间”娱乐城。“天上人间”娱乐城其先投资了40万,后又追加了17万元,而后期的生意一直不好,赚不到钱,反而亏本。“天上人间”娱乐城还没有正式开业,那时夏根子、夏老三他们就把赌场迁到太极山庄桑拿里搞了,其也不敢讲什么。赌场的钱原先讲分一些给其的,但后来其了解了一下,赌场的钱每天都由“汤拐”、“强哥”、夏老三兄弟几个分了,根本不存在还我们的本金。就是最后几天,汪某某找了“强哥”,跟“强哥”讲了他亏的太多,后“强哥”他们做工作,夏老三才把最后8天他在赌场里的25%股份让其、汪某某各占一半。

10、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天上人间”开业后不久,李某壬安排其到赌场上做事,搞了几个月时间。

1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份至2004年夏天在太极山庄赌场护赌的事实。

1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到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护赌几个月的事实。

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正月间到太极山庄赌场护赌,搞到七月份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帮夏某甲等人在广德县X镇一带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到太极山庄的赌场做事。同时在赌场里面“放水”的事实,直至2004年8、9月份离开山庄。

15、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到2004年上半年在太极山庄赌场帮忙,前后共搞了四个月左右。

1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8、9月份在太极山庄赌场护赌,并供述朱某某被捅后,其和李某壬去借土枪、替李某壬保存护赌的刀、矛、枪等工具。2005年8月15日将保管的工具转移到杨大庆家。8月31日被抓时,从其租住的房内扣押护赌用的刀、对讲机、橡皮警棍等。

1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在2003年端午节后到太极山庄赌场护赌,干到2004年8月份。

1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在2003年热天时到太极山庄赌场护赌,干到2005年5月份。

19、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至10月在太极山庄赌博护赌,知道赌场上有刀、矛、枪,并且和李某壬等人到无锡去买刀的事实。

2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至8月份在太极山庄帮“汤棍”、王兴抽庄风、维持秩序。同时在赌场里“放水”的事实。

2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至10月在太极山庄的赌场帮“汤拐”抽庄风,维持秩序,同时在赌场里“放水”的事实。

2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在太极山庄的赌场里护赌一个月左右的时间,2004年5、6月份又到太极山庄赌场去护赌,帮“强哥”监督、抽庄风、分帐的事实。

2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到太极山庄赌场望风、维持秩序,一共搞了十几天时间。

2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应夏根子邀请,于2004年4月份,从广西带一批人到太极山庄望风、护赌,一直干到当年10月份。

26、被告人敖某某供述证实:自2004年6月份到太极山庄赌场望风,在望风的同时与李某壬、余某某三人合伙在赌场上“放水”。供述是村干部叫其到邱村派出所,后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7、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自2003年夏天至2004年9月,在太极山庄赌场帮忙背包、抽头子,其共获利40余万元的事实。

2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朱某某被捅伤后,李某壬安排其到医院护理6、7天,后到山庄护赌望风6、7天就回家了。并供述了听讲派出所在找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份“天上人间”开业后到太极山庄护赌望风搞到2004年11月份,并供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

30、被告人方顶平供述证实:2003年夏老三开设赌场,其把李某壬、沈勤龙介绍给夏老三,并在赌场望风望了二次,第二天护赌时就被公安机关冲散了,后其就回家开沙场。

31、犯罪嫌疑人刘建供述证实:2003年上半年单某某被抓后,“汤拐”顶替单某某的位置,与夏某丙、汤某戊、张某某合伙开赌场搞了二、三个月。

32、犯罪嫌疑人张明、叶守成、葛荣成、易建华、傅某某、曾宪才、袁成刚均供述证实:在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护赌的事实。

33、犯罪嫌疑人常仁辉、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供述证实:自2003年到2004年为太极山庄一带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

34、犯罪嫌疑人董祖安、高某某、王和国、王和胜供述证实:自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为单某某、汤某戊等人开的赌场提供赌博场地的事实。

35、证人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宗某某、解某某、舒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舒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自2002年到2005年上半年期间,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到太极山庄一带开的“二八杠”或“摇猴子”赌场去赌过,证实太极山庄一带开设赌场的事实。

36、有关禁赌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流洞派出所2003年6月27日晚在原流洞镇X村林场一看山棚内查获汤婕等人以“二人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2003年7月16日下午在太极山庄查处徐文良等18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2003年7月23日下午在新杭镇X村X村民组查处蒋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证明上述时间夏某丙等人开设赌场被查处的情况。

37、被告人夏某甲生病住院的病历、被告人朱某某被捅伤住院的病历,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生病住院的时间是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受伤住院的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

38、扣押物证的清单、照片、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指认照片证明赌博现场的概貌和赌具等情况。

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庭审时否认夏某甲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赌博犯罪的事实,通过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3年初授意夏某丙与江苏人合伙开设赌场,自己也和“张杰”等人在流洞、砖桥一带开设赌场,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又与汤某戊、张某庚在太极山庄等处开设赌场,并安排夏某丙在赌场代表他的利益。赌场结束时其分了一百多万元。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夏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在赌场是给夏某甲帮忙,帮夏某甲管理赌场,将赌场赢利的钱交给夏某甲等相吻合。同时也与被告人张某庚、李某壬、刘某某、汪某某、方波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太极山庄赌场是夏某甲、夏某丙与他人合伙开的供词相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甲参与该二起赌博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代表张某庚一方在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护赌十几天,并领取工资,该节不仅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也有被告人张某庚、李某壬、吴某某等人的供词印证。因此,对其辩解到太极山庄是玩,没有望风护赌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2004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从武汉市请来“千手”到太极山庄,然后安排汪某某邀赌客李某某等人与“千手”以“摇猴子”(又称“摇色子”、“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输赢人民币数万元。

2004年5、6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从武汉市请来“千手”到太极山庄开设赌场,安排黄某某叫其弟弟从宣城市区邀赌客来太极山庄与“千手”以“摇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赢取赌客人民币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太极山庄的赌场正常后将赌场交给“老三”去管理,其带黄某某、苏某某到外地找“千手”来帮自己赢钱,并安排黄某某、汪某某等人邀赌客来太极山庄参赌。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陪夏某甲到福州、深圳等地买假的赌具等,以及邀人来太极山庄赌博,事后夏某甲给了九千元的事实。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帮夏某甲从誓节邀赌客到太极山庄与武汉人进行“摇猴子”赌博。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和夏某甲等人一道去过深圳。

5、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舒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舒某某、黄某某、解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到太极山庄开设的“摇猴子”赌场去参赌过。

(六)200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壬带人冲掉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德县X镇X村缸瓦窑附近山上开设的赌场后,经被告人夏某丙的授意,被告人李某壬带余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矛等工具望风护赌,以“摇猴子”的方式招揽夏某某、刘某某等人参赌,开设赌场二十余天,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夏老三就对其讲“誓节镇余某某场子没搞了,现在誓节没有人搞赌场,你把李某壬带着,把誓节赌场搞起来,挣点生活费”。后来夏老三给李某壬打了招呼,让他带人帮忙护赌,其就找到余某某,合伙就把场子搞起来了,场子总共搞了一、二十天,抽头赢利六、七万。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其带人将余某某设在誓节的赌场冲了之后,汪某某和余某某在誓节开赌场,前后开了有半个多月。其带去的人有余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傅某某、冯某某等人,其到赌场去护赌,是受夏某丙安排去的,夏某甲知道这个事。

3、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卢某某、邱某某、余某某、冯某某、曾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傅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在李某壬的带领下,到誓节镇汪某某开的赌场望风护赌的事实。

4、证人冷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舒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到广德县X镇汪某某开的赌场赌过或到赌场去过的事实。

(七)200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及附近的山上,农民家中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由刘某某、余某某带刘某某、赵玮权(另案处理)等人望风护赌,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蒋某某从浙江那边带人过来,场子搞了起来,但每次他带的人都很少,没过二、三天场子就开不起来了。场子停了两天以后,其一个人开始搞场子,让才子、风成从江苏那边喊人过来。之后赌场搞了有十几天的时间,主要地点在“红旗飘飘”和高某某的老屋。其开场子的十几天时间里一共抽了四、五万的水钱,每天给风成、才子500块钱,其他人是150元每天。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底,汪某某和小皮合伙在高某某老屋开赌场,看场子的人是其喊去的。一天下午,其和余某某望风的时候,新杭刑警中队的人把赌场抓了,并把刘某某和赵玮权抓去了。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汪某某又在山庄开“二八杠”赌场,有没有其他人合股我不清楚,天天都是汪某某在里面。夏老三打电话叫刘某某带人去看场子,由于赌场效益不太好,刘某某就叫赵玮权、邱某某、“四矮子”、刘某某几个去看场子。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底,在四季卡开赌场时,被新杭刑警中队抓过一次,其和赵玮权望风时被抓到了。

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有一次汪某某打电话,叫其带人过来赌,但后来其过来后,汪某某的赌场就没搞了。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指控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参加该起赌博犯罪,只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该起赌博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八)2004年10月,被告人夏某甲看见“中银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志斌在“开鑫世界”娱乐城内赌博,即产生想通过设置圈套赌博来赢王志斌的钱。200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夏某甲两次约王志斌至其长期包住的“开鑫世界”娱乐城X房间内,安排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汤某戊与王志斌以“诈机”的方式赌博,共同玩假赢王的钱,共赢王志斌现金三万余元、赌债三十万余元。事后,被告人夏某甲多次打电话给王志斌催要赌债,王志斌虽知道夏某甲设置圈套诱骗自己参赌,但威惧夏某甲的恶势,便借了二十万元现金支票、八万元现金还给夏某甲,余款通过他人说情而免收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邀苏某某、黄某某、汤某戊共同设圈套赌博,在广德县X镇“开鑫世界”娱乐城赢王志斌钱,并证实王志斌除了给现金支票外,另给8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汤某戊供述证实:其三人与夏某甲共同设圈套赌博赢王志斌的钱,事后夏某甲给了黄某某一万元、苏某某二万元、汤某戊五千元的事实。苏某某并证实陪同夏某甲到广德县太极商城中行取款二十万元,该款系王志斌赌博输了后给的现金支票。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应夏某甲之约,两次到“开鑫世界”娱乐城夏某甲租住的房间“诈机”赌博,输掉现金二万余元、帐三十余万元。事后付给夏某甲二十万元现金支票、八万元现金,事后知道被骗找人说情免了一部分。

4、证人陶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后10月下旬到夏某甲在“开鑫世界”娱乐城租的房间内与王志斌等人“诈机”赌博,陶崇林输了几千元钱,刘某某输了16万元的帐。

5、证人宁某国、汤某某分别证实:2004年10月王志斌与夏某甲“诈机”赌博输了后找其二人借钱,宁永国借给王志斌8万元现金并陪同王志斌到“开鑫世界”娱乐城夏某甲的房间还钱,汤某某借给王志斌二十万元的现金支票。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王志斌与夏某甲“诈机”赌博输钱后,帮王志斌说情,夏某甲少要了几万块钱的事实。

7、借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提款凭证、现金支票等书证证明王志斌赌博输钱后,找汤某某借二十万元现金支票给夏某甲,夏到银行提款的事实。

(九)2004年9、10月份,被告人汤某戊、夏某甲在广德县太极山庄客房内开设赌场,以“梭哈的方式招揽赌客参赌,安排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其在太极山庄二楼夏老三他们租的客房里开梭哈赌场,这赌场前后开了二十天左右,前十天和“小卫民”合伙,他占二成,后十天和夏老三合伙,他也是占二成,由双喜安排两个广西人看场子,在这赌场其挣了一、二十万块钱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在2004年10月份左右,汤拐因为输的钱太多了,他就找其开“梭哈”赌场,地点在太极山庄的客房里,其派“双喜”在那里具体负责。

3、李某壬、张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太极山庄“二八杠”赌场结束前后,汤某戊与夏某甲在太极山庄搞“梭哈”赌场的事实。

(十)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汪某某在广德县X镇X村四季卡“红旗飘飘”等处开设赌场,以“二八杠”方式招揽赌客参赌。夏某甲安排刘某某、余某某带余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等人持刀、矛等工具望风护赌;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数万元,后因赌客少和被公安机关查禁等原因才停止。

与此同时,被告人夏某甲给刘某某、余某某5万元现金,让其在赌场内“放水”,获取高额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其出面协调汤拐与强喇叭之间的矛盾,让汤拐在太极山庄附近山上开“二八杠”赌场,其只占两成,黄某某和汪某某各占一成,汤拐占六成。其派才子和风成去现场的,搞了十多天时间被新杭派出所抓了,加上没有赌客就没再搞了。

2、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夏老大把其喊回来合伙开赌场,夏老大安排王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代表他在场子里,才子和风成带人看场子,搞到4月底5月初的样子,被新杭派出所查过一次就没搞了。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今年三、四月份,赌场又开始搞,这次是其和“汤拐”、“夏根子”、“和义”、汪某某合伙搞的,夏根子派刘某某他们在赌场帮忙。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与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王某某合伙在太极洞一带开“二八杠”赌场,夏某甲安排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看场子,后其喊“小狐狸”(吕福林)等人来赌场望风。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汤某戊等人在太极洞一带开赌场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夏某甲、汤某戊、黄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开赌场,夏某甲安排其带人去看场子,其带余某某、邱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赵玮权为赌场护赌;并购置了一部分刀、矛,夏某甲给五万元让其和余某某在赌场“放水”。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夏某甲等人在新杭一带开赌场,刘某某带其、邱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赵玮权、薛某去护赌,刘某某还带其给夏某甲在赌场里“放水”,赌场断断续续开了两个月。护赌带有刀、矛等工具。

8、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在冲横山宾馆赌场前,刘某某带其和余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的赌场望风,带的有刀、矛、对讲机、护赌有一个星期就被新杭派出所查了。

9、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跟刘某某到太极洞一带开的赌场望风护赌,搞几天就被新杭派出所查了。后来跟刘某某一阵“放水”,护赌带有刀、矛、对讲机。从进赌场到停下来有一个多月时间。

10、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后刘某某带其和余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的赌场上望风护赌,搞了一星期就被公安查了。

1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其冲横山宾馆赌场后,就跟在刘某某后面“躲难”,期间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到分界岭的赌场玩过几次。

1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汤某戊等人开赌场,其帮忙从安吉带赌客有个把星期,后被公安查处了。

13、朱某某、赵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吕福林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汤某戊、汪某某等人在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的事实。

14、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2005年3月31日下午在广德县X镇X村X村民组查处于利林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材料,证实夏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被查处的事实。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该节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汤某戊、夏某甲、黄某某、汪某某在新杭镇X村四季卡开设赌场,仅有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而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的又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指控认定被告王某某参与该起赌博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5年4月1日下午,在广德县X镇“中新大酒店”夏某甲包住的X房间内,被告人夏某甲经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商量,欲砸个赌场示威以达到别人让其吃干股的目的,安排由被告人黄某某探清横山宾馆内赌场的具体位置,由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手下的人冲赌场。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熊某某等人在“中新大酒店”集结,刘某某和余某某便到广德县城“横山宾馆”和“新锦江大酒店”寻找他人赌场未果,便又回到“中新大酒店”并打电话向夏某甲报告当晚情况。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探清周某某在“横山宾馆”内赌场具体位置后向夏某甲报告,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便对召集到的手下成员进行了分工:由其和被告人余某某带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赵玮权直接冲进赌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召集的吴某某、程某某、邓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其余人员在“横山宾馆”大厅和外围接应。随后,刘某某、余某某等十几人包乘常仁辉、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车辆到达桃州镇“横山宾馆”内。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赵玮权持刀冲进“横山宾馆”前楼X室,被告人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赵玮龙(另案处理)持刀在三楼楼梯口把守,被告人吴某某在大厅内把守,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正在赌场的周某某、马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及曹祖建(均另案处理)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八千余元。抢劫后乘车到邱村X路上,刘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报告了抢劫的事实。在邱村镇余某某家,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赵玮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刘某某分给吴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之后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赵玮权、熊某某又赶到“中新大酒店”内,再次向夏某甲、程某某报告后,交给夏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程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由刘某某保管,后被他们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4月有一天,黄某某、汪某某和我在一起的时候,黄某某就跟我提到讲周某某在横山宾馆搞“诈机”赌场,他的意思是让我安排人把周某某的赌场冲了,好让他或他的老婆来搞赌场。我讲周某某搞赌场还能喊来几个人,黄某某去搞喊不到人,不如吓吓周某某,也在她的赌场里吃些股份,否则的话,就让她搞不成。黄某某是在中新大酒店508我的房间里给我讲的,我们也想通过冲周某某的场子,给其他的赌场示威。后来,我让程某某通知“才子”和“余风”到了中新大酒店,在我的房间,我跟“才子”、“风成”讲让他们去冲周某某的场子,要在周的赌场里吃股份,周某某要是“老×”,就把她打一顿,“才子”和“风成”答应了。我事先已经安排黄某某去摸周某某赌场的具体位置,当天晚上没有摸到,后来就发生由周波提供周某某赌场的具体位置,由刘某某等人抢劫周某某赌场的事实;抢劫后,“才子”还向我汇报了把周某某的场子冲了,还拿了6000多块钱,我讲晓得了,后来晚上我睡觉的时候,“才子”和“风成”敲我房间门,在门口“才子”给了2000元钱给我。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把周某某赌场的具体位置报告给夏根子,又打电话提供给刘某某。且知道夏根子找周某某肯定是为周某某赌博场子的事,但夏根子具体采取什么行为我不知道,打电话给刘某某时,知道他们要找周某某肇事,具体我管不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在2005年4月份,夏根子从新杭那边赌场退出,回到广德城里的“中新酒店”住,某天在夏根子住的X房间,我和刘某某也在时,夏根子为了从别人赌场吃干股,叫我们先抢横山宾馆赌场,他负责摸清具体地点,然后通知我们去抢,我和刘某某答应了。第二天就发生了刘某某带人抢周某某的场子。在P34供述了刘某某等人抢钱后给了其200元钱。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夏根子把我和程某某、余某某喊到中新大酒店五楼他包住的房间内讲:现在广德到处在搞赌博场子,横山宾馆也在搞,他以前在太极山庄搞赌博场子时,这些赌博佬不去赌,现在反而在广德赌,他叫我们去把横山宾馆的赌场砸掉。后刘某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周某某赌博房间的具体位置带人抢了该赌场。

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一天我们吃了晚饭,在中新大酒店夏根子住的房间里,有我、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夏根子。夏根子讲横山宾馆有人在开场子(指的是赌场),是叫周某某的在搞,但没有跟他们打招呼,意思是没有带他拿提成、分钱,他让黄某某把场子找到,让我们去把赌场冲了。第二天,刘某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赌场信息带余某某等人将周某某赌场抢了,抢了后刘某某给夏某甲汇报了抢劫情况,并送给夏某甲钱。

6、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薛某供述证实:参与持刀抢横山宾馆内赌场钱的事实,各被告人供述间能相互吻合、一致。

7、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冲”横山宾馆一赌场时,他们分别在三楼楼梯口、宾馆大厅内接应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兵等人证言证实:各被告人事发当晚包乘他们的车辆到横山宾馆后离开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有三个女的跟她讲他们的钱被抢了的事实。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2日晚10时许,其值班时看见几个男的从三楼下去,一个男的双手包一床毛毯,他们走后,总台打电话说有人钱掉了的事实。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2日晚10点多,宾馆里3个女的说有几个男的拿着刀子,把房间台子上的钱和身上的钱全部搜走的事实。

12、受害人周某某、许某某、马某某、钟某某、管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月20日晚在横山宾馆前楼X号房间内,他们“诈机”赌博时,被他人持刀抢劫的事实。

1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四、关于诈骗的事实

2004年10月16日,(略)人徐鸽忠以其苏x号牌“广州本田雅阁”车作为担保,从江苏宜兴人宗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戊为筹钱偿还向夏某丙借的人民币20万元,便打电话给宗某某谎称徐鸽忠另有该车钥匙,并告之徐鸽忠赌博又输了,为防止徐鸽忠将该车私下偷开走,将车放在广德张某某处方才安全。宗某某信以为真,从而将该车从(略)宗某某处骗开到广德后抵押给夏某丙以冲抵其借款。至案发时该车仍未能归还宗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徐鸽忠向宗某某借款三十万元,以其牌号为苏x的广本车作抵押。几天后,汤某戊为抵夏某丙欠款二十万元,向宗某某谎称“徐鸽忠手中另有车钥匙,最近赌博又输了,可能把车偷开走”,提出将车开到新杭,宗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将车放到新杭后,汤某戊将该车抵给夏某丙。

2、受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16日,徐鸽忠向宗某某借款30万元,以其广本车(苏x)做抵押。几天后,汤某戊说徐鸽忠手中还有车钥匙,赌博又输了,可能把车开走,我就相信了,就同意让其把车开到新杭,后听张某某讲,汤某戊把车抵给夏某丙。准备报案,后又作罢。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徐鸽忠向宗某某借款30万元,以其苏x广本车做抵押。时间不长的一天下午,宗某某将车交给汤某戊。四、五天后,听夏某丙将汤某戊将该车抵给其还款,我告诉宗某某,宗很生气,但未报案,后夏某丙将该车抵给我。

4、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汤某戊向其借款,先用一辆丰田佳美车抵押,后汤某戊用广本车换丰田佳美车,我同意,因汤某戊无钱赎车,就把车抵给张某某。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大概于2004年下半年,花钱买了苏x广本车,该车车主是江苏人,其它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苏x)价值人民币x元。

五、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0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四人酒后在本县X街道闲逛,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走在前面时,与路过的桃州镇X村民汪某某和本县X镇X村民骆军相遇,骆军对被告人朱某某唱错了歌词感到好笑,被朱某某、余某某听见后,余某某、朱某某二人便殴打汪某某、骆军,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赶到后,骆军见势不妙跑走,四被告人便围住汪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汪某某,直至将被害人汪某某打倒在地后才罢休。经法医鉴定,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与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邱村街上玩。余某某和朱某某走在前头,我和刘某某走在后头。忽然看到余某某和朱某某在前头和人打起来,我和刘某某冲上去,对方见我俩过来就分头跑,后在旁边超市找到一个人,我们就把这个人截住了,围着这人拳打脚踢,将他打倒,接着又是一顿打。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天气有点凉的时候,一天我和李某壬、刘某某、朱某某到广德县城玩,吃了晚饭并喝了酒,回到邱村,在街上闲逛,当时朱某某在前面走,刘某某也在前面,李某壬在后面和一个人在讲话。朱某某边走边唱,唱得比较难听,旁边有人笑了一声,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与对方一个人打起来,对方上来一个帮忙的,这时前面的朱某某、刘某某发现情况后就过来帮我,对方帮忙的那个人就开始跑,我和另外一个人揪在一起,一直拉扯到三叉路口一个批发部门口。双方僵持一会后,刘某某、李某壬、朱某某上来帮忙,对他拳打脚踢的,一会儿,我们就把对方打在地上不动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大概是2002年10月份,李某壬带我、朱某某和余某某到城里玩,晚上喝过酒回到邱村街道,我和朱某某在前面走,余某某和李某壬在后面,余某某不知为什么和一个人打起来了,对方一个人过去帮忙,李某壬和朱某某就上去帮余某某,我上去帮忙时,对方两个人就跑了,我和李某壬追,没追到就返回,余某某和朱某某在找另外一个人,在三叉路口一个商店门口找到那个人,我们四人就上去打那个人,我上去用拳头打,并用脚踢了几脚,之后把那个人打倒了,派出所人来了,我们就跑了。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李某壬、余某某、刘某某几个人在广德吃的夜饭,我们几个人在邱村街道到处乱转,路上我大声唱歌,我歌唱的不好,可能唱错了,这时对面来的三、四个小伙子中就有一个人就笑了一声,当时我和余某某走前头的,李某壬和刘某某走后头,余某某听对方笑就有点不高兴,说:“你笑,笑么事。”对方有人回了句:“笑不能笑,你还真老×。”余某某一听就火了,就上去和骂他的那人搞起来,互相打起来,然后余某某就喊“老三(刘某某),他们搞我。”听到这话,李某壬和刘某某就往上冲,对方就怕了,其余几个都跑了,我们几个就把和余某某揪在一起的那个人给逮住了,然后我们就围着他打,余某某用膝盖顶那个人的下巴,我和刘某某从边上超市门口摸了两个空玻璃瓶,砸那个小老板,砸他身上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把那小老板打倒在地,李某壬喊走,我们几个就赶紧跑了。

5、受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8日下午,我和刘兵、骆军、向家贵、李进吃完晚饭在邱村街上走,走到三叉路口拐弯的时候,碰到一个小伙子,一路走、一路唱,骆军走到跟前时咳了下,那小伙子就骂,然后朝我头上抽了一巴掌,我就和那小伙子打起来,那小伙子同伴不晓得从哪里来了,骆军见势不对掉头朝派出所方向跑,那小伙子同伴追,我仍和那小伙子打,那小伙子酒喝多了,我将他摔倒在地,他的同伴可能没追到骆军,转来了,我被打倒,那小伙子和他同伴仍对我打,我双手只能抱住头,印象中有砖头砸到我身上,后刘兵把我送到医院。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骆军请客,在邱村派出所的那条路上一饭店吃饭,大概六、七点钟我们出门,刘兵和骆军、汪某某前面走,我和国子到路边理发店准备洗头,理发店的小姑娘喊“打架了”,我怕是汪某某等人打架,出门去看,在超市门口看到汪某某趴在地上,旁边几个小伙子还在打汪某某,有余某某、有的小伙子还拿的有啤酒瓶子,还有拿砖头朝汪某某身上到处砸,后来因有人报警了,这几个小伙子才走。

7、证人骆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饭后我和汪某某并排走在邱村街道,碰到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小姑娘,他们中的一个人在唱歌,我或汪某某哼了一声,其中一个小伙子喊我和汪某某转来,问我们哼么事,对方一个小伙子就朝汪某某推了一掌,汪某某还击,我上去帮忙,另一个小伙子打我,后来了三个小伙子,我朝邱村X街道跑,三个小伙子跟我后头追,没追到。后听到汪某某被打伤后送到医院去了,到邱村医院看到汪某某躺在病床上,满脸、衣服上都是血。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从饭店出来后,骆军和汪某某在前面走,对面来了三个小老板,一个在前面,两个跟在后面,前面的边走边唱歌,好象唱错了,骆军和汪某某都走过去了,不知他们哪个哼了一声,唱歌的回头就骂,后面来的两个人把骆军和汪某某夹在中间,唱歌的人推了汪某某一下,骆军或汪某某就打唱歌的人,我到洗头房去喊向家贵、李进,我们三人到现场去拖架,追骆军的人没追到赶过来,围着打汪某某,一个人拿啤酒瓶砸汪某某头两下,将汪某某砸倒在地,后还踢了几脚,汪某某被打昏后他们就走了。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店内营业,汪某某往我店跑,我用柜台把汪某某挡到,几个人拳打脚踢汪某某一个人,一直把汪某某打倒在地,这几个人还在拳打脚踢,用砖头砸汪某某腰,打赤膊人拿砖头或啤酒瓶。

10、汪某某伤势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1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二)200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顶平请挖掘机在其承包的位于广德县X镇X村的沙塘内挖沙,白云村村民冯某某担心挖掘机挖沙时会毁坏自己位于沙塘边的田埂,便邀请本村村民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陪其前去察看,当冯某某看见挖掘机已挖到自己田埂附近时,便阻止挖掘机继续工作,这时帮助方顶平管理沙场的王某某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方顶平。被告人方顶平便纠集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沙场。被告人方顶平因与冯某某熟识,加之与李某某先前有矛盾,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也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朝村后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与刘某某、邓某某等人跟在后面追,将李某某在沙塘埂上追上,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被告人方顶平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数人将李某某手、脚抓住抬着扔进旁边的水塘中。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顶平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顶平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卢某某、余某某、幺子在邱村玩,正准备到广德去时,我姐夫王某某打电话来说当地农民李某某不让我经营的沙场挖机除土,我听了后非常气愤,李某某一直同我磕磕碰碰的,所以我就叫刘某某同我到现场去看看,刘某某问我还需不需要人来帮忙,我同意再喊些人来。我们一行人先坐车往赵村赶,刘某某通知其他人往赵村来。李某某站在附近塘埂也就是田埂上,我责问他为何再一再二的刁难我干什么,我气愤之下,就先动手刷了李某某一耳光,跟在我后头的刘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脸上,其他人中不知是谁蹬了李某某一脚,蹬在肚子上,李某某见我们人多,他被蹬到塘埂下去后就开始跑,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就撵,我就喊把他逮到,跑了一、二十米处,李某某倒地,刘某某等人撵到了,把李某某围到的,我叫他们把李某某抬起来朝塘里扔下去了。当时塘里水最深有2米,李某某爬起来就坐在塘边上,也不敢再啰嗦。这时卢某某带着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来了,我还埋怨他怎么到现在才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左右,老母鸡打电话给我,讲他在赵村搞了个沙石场,有人来肇事,让我过去一下,我还带了个小伙子去的。去了后,吴某某也带四、五个朋友去了,他们是老母鸡通知来的。老母鸡和对方吵,就要打对方,我和吴某某、卢某某等就一拥上去,用拳头朝对方身体打了一顿,当时这个人也不反抗,我们停手,逮手的逮手、逮脚的逮脚,就把他扔到水塘里去了。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大概是2004年的时候,有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吴某某在邱村街上玩,搞不清哪个讲到赵村去。我们到一个沙场里,当时方顶平也在那,一台挖掘机正在一个干塘里挖泥巴,有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子不让挖机挖,讲他的田就在干塘边。方顶平就和那老头子吵起来,后我看见那个老头子掉到干塘里去了。那个老头子掉到干塘里后爬起来就跑,有几个人去撵,我记不清自己是从塘埂上还是从干塘下面也跟过去了,在干塘埂边上把那个老头子撵到了,撵的几个人就把那个老头子连扯带拉的给搡到干塘隔壁一个水塘里去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晚方顶平请我们在天寿楼酒楼吃的饭。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有天下午卢某某打电话给我讲有点事,叫我到邱村农贸市场门口等他们。我到时卢某某已经到了,和他一起的有老母鸡、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讲是给老母鸡帮忙,然后卢某某找其他人了。刘某某又给我讲有人和老母鸡抢沙地,对方人怪多的,去帮个忙。过了会,卢某某喊来了龙龙和刘平,喊了辆车,叫我们先走。我们去时,有台挖机正在挖沙,有个五十岁左右的人带两个三十多岁的人站在那里,老母鸡和刘某某、余某某先过去了,老母鸡打那五十多岁人一耳光,然后刘某某一脚把那人踢倒掉下面田里去了。刘某某和余某某紧接着跳下去逮那个人。那个人爬起来就跑,在田埂上被刘某某、余某某抓住了。我和龙龙、刘平也跑过去。在田埂边正好有个水塘,刘某某讲把他扔到塘里去,然后刘某某搂肩、龙龙抓腿,余某某搂中间,我和刘平还没搭上劲,就把这个人扔到塘里去了,之后我们就走了。老母鸡请我们在天寿楼吃的晚饭。

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坐方顶平的车从广德回邱村,在路上方顶平接到一个电话,讲有人不让他沙场的挖机挖沙,我当时说跟他去看看,要不要我到邱村喊几个人给摆摆场面,方顶平答应了。之后我们到了邱村,我喊了军子、龙龙、吴某某三个人,军子和吴某某跟刘某某、方顶平先去赵村的,我和龙龙等坐面的的。我们车子刚到沙场,方顶平、刘某某、吴某某、幺子他们从沙场出来了,吴某某笑嘻嘻的,我问是怎么回事他讲刘某某他们把那个人抬到甩水里去了。之后方顶平把我们喊到广德天寿楼吃的晚饭。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本村村民冯某某到我承包的鱼塘去,他的田就在我鱼塘边,他讲方顶平请人在他的田边上挖沙,他担心挖到他田里去了,他喊我陪他去看看,我就和冯某某到他田边看,当时方顶平请的挖机正在挖冯某某田边的水塘,冯某某就不让对方挖,双主僵持了半个小时,方顶平带十来个小老板来了,方顶平对冯某某说:“你是夏远祥的姐夫,我不打你了。”接着方顶平指着我说:“打他。”说完方顶平冲到我跟前,一拳打在我嘴上,他带的小老板一哄就上来了,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就往村上跑,方顶平就在后面追,把我撵上了,方顶平这批人又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有四五个小老板把我抬着甩到水塘里去了,后来冯某某来把我扯起来,把我扶到家里去了。

7、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16日下午,因挖沙纠纷,方顶平带人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扔到水塘里的事实。

8、赵村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实:案发后方顶平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9、李某某伤势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11、证人黄某某证言(方顶平辩护人提交)证实:方顶平在被害人村挖沙是经该村同意的,受害人拦阻没有道理。

(三)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发位于本县X镇X街道的港湾小区时,与住在附近的中国银监会广德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杨贤斌发生土地界限纠纷,夏某甲对杨贤斌心怀不满。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夏某甲叫被告人李某壬带人将杨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掉。被告人李某壬当天夜里开车从宣城市区赶到广德,并打电话给在太极山庄聚集的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冯、吴两人接到电话后从平时保管护赌工具的曾某某处取两根钢管,三人在广德县X镇太极大道“中新大酒店”处会合,由被告人李某壬开车带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到广德县X镇X路杨贤斌家附近,欲砸杨贤斌的车。因当晚杨贤斌车辆未停于该处,被告人李某壬、吴某某、冯某某误认为停放在杨家附近的广德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的车号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便是要砸的车辆,由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因为我在县农科所买了一块10亩地,与杨贤斌发生纠纷,心中有火,就让双喜喊李某壬把他的车玻璃砸了。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在去年(2004年)夏天,夏根子在宣城敬亭山宾馆搞彩球机赌博。有一天,夏根子和双喜到了宣城,夏根子跟我讲,让我回广德后,从城东派出所往东走,在一家人门口有棵梧桐树,天天晚上有辆普桑停在那儿。让我去把车玻璃砸掉。双喜跟我讲,要我注意安全,不要被别人发现了。我就开车从宣城回到广德,我打电话给吴某某和黑某(冯某某),让他俩带钢管到广德找我。我们碰上头后,我开车带他们到夏根子讲的那地方,我在车上,吴某某和冯某某拿钢管下去砸了普桑车玻璃,然后我们就开车跑了。

3、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热天的时候,有天晚上李某壬打电话给我,叫我把黑某喊到,把钢管带着,包个车到广德县城等他。之后我去喊了黑某,一起到保管护赌工具的老货那里,在房间里拿了两根钢管。我喊了车子就赶往县城,到县城后我打电话给李某壬,李某壬讲他在从宣城回广德的路上,叫我们在中新大酒店门口等他。一、二十分钟左右,李某壬开车来了,他叫我和黑某上了他的车,我问他干什么,他讲去砸车子。之后李某壬开车,在离城东派出所20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两辆车子,路南有辆黑色普桑,他就叫我俩下去把车子玻璃砸光,我和黑某拿钢管下车,李某壬把车子开到前面等我们,我和黑某就上去把停在路南边的黑色普桑车玻璃全部砸坏了。之后我俩赶紧跑上李某壬的车子,当晚我们回到太极洞去了。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左右,我姑夫在港湾小区盖了栋房子,他叫我到他那给他看护房子,那段时间我大概在那住了有个把月时间,晚上常将我开的那辆普桑车开到对面一户人家院墙外停放着。停了有半个月的样子,我们单位领导打电话给我讲停的车子被人砸了,之后我起来看,发现车子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门玻璃全部被人砸了。我车子停在大路X巷子的一户人家的院墙外,那院墙外有棵梧桐树。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有辆黑色普桑车。晚上一般停放在自家门口(双桥路X-X号),偶尔停在路边。2003年下半年因地界与夏根子发生纠纷,致夏心里不快活。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一天夜里九点钟以后,冯某某找到我,他讲拿东西,我问他干什么,他讲李某壬叫他拿的,就拿两根钢管去了,冯某某讲吴某某在外面等着的。

7、皖x车受损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120元。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四)被告人夏某甲因怀疑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汤某某在外讲其赌博“出千”等坏话,且以前因刘某某在汤某某所开的华林桑拿浴室内无理取闹被行政拘留过,因而被告人夏某甲对汤某某心怀不满。2005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开车路过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夏某甲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叫人将汽车销售公司大门玻璃砸碎以泄愤。当天晚上程某某便安排犯罪嫌疑人周文江(另案处理)将该公司玻璃大门砸碎。经鉴定,该玻璃门受损价值人民币11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两年前,双喜在华林桑拿内和汤某某打架,桃州派出所处理,后将双喜拘留。另外汤某某在外面乱讲,说我出老千。这样在去年上半年,有一天我和程某某从汤某某的汽车公司门口经过,想到这些事,心里有火,随口对程某某说:“你喊人把这家的玻璃砸了它。”过了些时候,我和程某某再次路过时,我看到玻璃还是好好的,我就责问程某某:“这玻璃不是好好的吗”程某某讲:“老大,玻璃我喊小虎砸了,它这是后来换了新的。”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在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夏根子打电话喊我,他把车子开着带我到华林公司门口绕了一趟,指华林公司的玻璃门给我看,让我喊两个人把玻璃砸了它。我回到夏根子租住的砂石公司房间里,给睡在那里的小虎讲了“老大让安排两个人把华林公司的玻璃门砸了它”。第二天我带小虎去看了,后来小虎给我讲他安排两个兄弟砸了。过了一天,夏根子在中新大酒店问我:“程某某,那玻璃门你没有喊人砸吗”我讲:“砸了,小虎跟我讲砸了。”夏根子问那怎么好好的。我讲要不又换了新的。夏根子讲换新的有这么快啊,之后就没有追究了。

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实:今年4、5月份的样子,是夜里被人砸的,被砸坏了两块大门玻璃。宽1米5、高3米,厚12毫米,价值2500元左右。

4、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到公司上班,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两扇大门玻璃被砸坏了,地上还有砖头,我打电话给老板汤某某,由于考虑是公司大门,形象要紧,接着打电话给刘师傅,叫他重新装了两扇新的玻璃,忙到上午11点前把两扇玻璃门装好了,没报案。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受损玻璃价值。

6、刘某某(双喜)治安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证明刘某某在华林桑拿滋事的原因及处罚情况。

(五)2004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县X镇太极山庄客房内开设“摇猴子”赌场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赌场内帮忙,后经被告人夏某甲授意,汪某某通过其哥汪某某邀请本县X镇居民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该赌场内赌博。当李某某、周某某当日输完所带现金后,又通过汪某某向夏某甲借得赌资人民币二万元,随即又输完。赌博结束后,李某某、周某某认为赌博有假,便不想还所借的二万元赌资。数日后,汪某某将此情况告知汪某某,汪某某又向夏某甲报告,被告人夏某甲便指派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带人去向李某某、周某某要钱。当天晚上6、7点钟,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分乘两辆车到本县X镇X村X组李某某家,先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冯某某等在村口持刀接应,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闯入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周某某因害怕而躲到李家二楼的卫生间内,李某某兄弟李家三站在楼梯上阻止汪某某、李某壬等人冲上三楼,被告人朱某某对李家三进行殴打,致李家三面部受伤,后汪某某、李某壬等被告人冲上李家三楼,汪某某踢、撞李某某、周某某躲藏的卫生间门,并辱骂、威胁李、周二人,后周某某的姐夫陈忠贵见此情景由其担保还钱并支付部分钱款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壬等才罢休离开李家。事后,李某某、周某某归还了全部余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在“二八杠”场子开的期间,我认识了武汉的阿梅,有一次他过来玩,谈到想和我开个赌场,赌骰子,我就决定试一晚,当时我想让汪某某负责这个骰子档,就让汪某某叫些人和阿梅他们赌骰子。汪某某和他哥从誓节喊了十几个人过来赌,赌了不到二小时,誓节人的钱输完了。在赌博期间,我在场子里,赌了一段时间后,汪某某叫我借二万或三万块钱,他转手交给了另外一个赌客,是誓节人。赌好后,我对汪某某的哥哥讲,要他第二天把钱带过来。第二天汪某某对我讲借钱人讲我出老千,不还钱了。当时我一听就火了,我就叫李某壬和汪某某一起到那人家中去要钱,过了两天,汪某某把钱拿来给我了。这钱是从我这儿出去的,所以我就要汪某某和李某壬一起去要。怕要钱时不给而打架,李某壬一起去方便。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一天,夏某甲给我讲:“汪某某大哥被人打了,你带几个兄弟去把两个打人的人带回来。”这样汪某某就带着我,以及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卢某某等人,还有五个以上的广西人。我们去时带有十几把砍刀,可能还有矛,在誓节街上一个饭店吃的饭,饭后被汪某某老大带到一个村上,我们下车把刀等工具带着。到打汪某某老大的那个人家里,汪某某及其老大、我、吴某某、朱某某等都进了屋,这户人请的不少人都吓跑了。屋主已跑到楼上躲起来了,我们上楼去找,一个人在楼梯口拦着不给上,吴某某上去朝这人脸上打了一拳,朱某某朝这人脸上补了一拳,当时这个人脸就被打破了,这人立马跑了。我和汪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又上楼,发现一个房间门是关着的,敲门不开。汪某某朝门踹了两脚没踹开,后来汪某某二哥打电话来说算了,不要把事情搞大了。汪某某大哥讲这户人家有枪,就报警,我们把两杆枪拿到停车位置等派出所民警的。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去年三、四月份左右,老大在天上人间娱乐城棋牌室搞了个摇猴子场子,他请的是三、四个武汉人帮忙搞的。场子搞起来后,夏老大给我讲:“你是誓节人,誓节人喜欢摇骰子,你给我喊人过来捧捧场。”我就打电话给我哥汪某某,叫他联系人过来赌。这了两三天,汪某某包两部车子,带了十来个誓节人过来了。周某某输了,由汪某某出面担保,在夏老大那里借了二万元,一天利息是一千元。借钱时讲好第二天还的,到第二天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周某某他们讲赌场有假,输的钱算了,但借的钱不还了。接着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和李某某,讲这个钱是夏根子的,你们讲第二天还就要还,不然是过不了关的。他们讲:“老子钱输了算倒霉,但借的钱是不可能还的,你们来好了,老子奉陪。”我把这情况给夏老大讲了,夏老大讲:“你带李某壬他们去要。”然后他给李某壬打了招呼,李某壬来喊我的,我把情况给李某壬讲的,并给夏老大讲好那边人吃硬的很,怪老×的。夏老大讲叫李某壬带几个人去。在借钱后的第四天,李某壬和我带了十几个看场子的人,包了两部面的赶到誓节吃的早晚饭,后陈忠贵在前面带路,我们跟在后面往李某某家去。我们去时,周某某和李某某都在,我就讲他们来要钱了。李某某讲钱没有,没讲两句,陈忠贵怕我们起矛盾,叫周某某和李某某上楼了,我发现堂屋里有两杆土枪,叫汪某某报警,我在楼下喊周某某他们下来,他们不下来,我气不过,上楼踢卫生间门,叫他们出来,他们把门抵着的。两个广西人上楼被李某某家里人拦着,两个广西人打这人,把这人头打破了。我在踢门时,我二哥汪振齐打电话给我,讲不要搞了。然后陈忠贵对我讲,他和我二哥讲好了,钱由他负责搞了还给我,我们就出了李某某家。钱是分两次给的,当天我们走之前给了一部分,李某壬拿着的,大概是二万二千元。第二天汪振齐把剩下的部分钱交给我,我交给了李某壬。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有天下午赌场刚刚结束,李某壬就把我们都喊到太极山庄门口集合,李某壬对我们讲晚上有事,让我们都跟着。这次出去是给老汪帮忙。到誓节一家饭店吃了个饭,饭后李某壬和老汪就喊我们到下面一个村上找人。到村口,等李某壬他们进去后,我们慢慢往里走。我跟了进去到那人堂屋,不知谁讲人躲在楼上的。老汪听了后就带吴某某、朱某某、李某壬、大宝、几个广西人往楼上冲,当地一个中年男的站在楼梯上拦老汪,朱某某对那人脸上打了一拳,就把那人脸打破了。吴某某和大宝也打那人,那人跑下来,老汪跑到楼上踹门,没踹开。老汪下楼后,对方几个人找老汪谈,讲要赔钱,老汪就同意了。李某壬对我们讲没事了,走。然后我们坐车回山庄了。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看场子下班后,李某壬开车来了,喊我们跟他一道去办点事,我们就上了车,车上有钢管、刀子、叉子。我们到那个乡镇时已经傍晚了,在路边饭店吃了晚饭,吃完饭后我们上车往一个村庄里去,老汪和李某壬等先进村子,一会我们跟了进去。到村中一家二层楼房门口,老汪和李某壬在一楼跟别人讲话,听讲有人吓得躲到楼上去了,估计见我们人多,怕被我们打。里面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我们急忙朝里冲,我冲到楼梯口时,已挤满了人,冲不上去,一个人捂着鼻子往下走,鼻子淌血了。后老汪发话叫我们下去,等了会,老汪和李某壬喊我们走了,我们把两支土枪交给了警察。后来我们乘车回太极山庄了。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在太极山庄赌场上班快要下班时,李某壬叫我们到誓节走一趟,讲是帮汪某某的哥要钱。之后我们一行人赶到誓节,在誓节街上吃的晚饭,汪某某带我们到一户人家,那个人躲在屋里不敢出来,我们就把那个人的哥打了一顿。到目的地之前,李某壬讲去了看那个人的表现,听汪某某的,汪某某讲搞就搞。汪某某带路到那个人家里,到屋时,汪某某已跑到楼上去了,在喊“开门”。在上楼时,屋里的弟兄讲屋主不在,阿武和阿建踢了那个人几脚,我上去朝他头上打了一拳,把他额头打破出血了。

7、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那时候我不在山庄上班,在家接到李某壬电话,叫我赶到广德,后又叫我赶到新杭天桥,等了约十分钟,李某壬带两部车从新杭过来了,我上了余某某开的面的车,见车上有一个黑包装的满满的,估计有十几把砍刀。傍晚的时候到誓节,李某壬或汪某某请我们在誓节街上吃了饭,汪某某的哥哥也来了。天快黑的时候,往花鼓方向开了四五里路,后往北叉,车子停在村外等着,骑摩托车来的人带汪某某、李某壬等先到村里去了。我们剩下的每人发了把砍刀。过了会,听到村里吵的闹哄哄的,我们赶紧快步进村,村口不远处一家楼房门口围了不少人。我们在门口站了十来分钟,听讲有两个人吓得躲到楼上去了,汪某某、李某壬、阿党等往楼上冲,要找那两个人,有个瘦瘦、高高的人拦他们,不让他们上楼,朱某某朝这个人脸上打了一拳,把那人脸打开了,淌了不少血。后来有人解和,有人出面担保还钱,汪某某、李某壬他们同意了,之后李某壬喊走,我们就跟着汪某某和李某壬往村外走,汪某某把两把土枪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后来我们回太极山庄了。

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那时我还在山庄赌场上班,一天下午我们从赌场下班后,李某壬把我们看场子的人喊到一阵,讲誓节有人欠汪某某老大两万块钱,现在痞着不还,叫我们去帮忙把钱要回来。到誓节离欠钱人家不远的村口,李某壬给我们每人发了刀子,安排他和汪某某、阿党、阿武先到那人家里去,安排我们其余人在村口守着,假如他们和人家闹起来,就叫我们去支援。过了二十分钟,邱某某不放心,叫我们过去瞧瞧。我们其余人就过去了。欠钱人吓得躲到楼上去了,有人踢欠钱人躲着的房门,对方一个人在劝我们这方撵到楼上去的人时,朱某某打了那人一拳,把那人眼睛附近打出血了。另外一个人在给双方讲和,所以我们就没再闹了。后汪某某叫我们走,我们就都直接坐车回山庄了。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在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太极山庄赌场望风,接到李某壬通知,李某壬讲有事,去要钱。李某壬带着我等十五、六个人又乘车往誓节去。到誓节街道吃的晚饭,吃饭时见到汪某某大哥。吃饭后,李某壬或汪某某讲到欠钱人家去。李某壬和汪某某、汪某某老大、吴某某、朱某某等先朝村上去了,过了会我和其他人朝村上去。等我们到那门口时,看见对方一男子脸上有血,从屋里出来走了。一会我们听汪某某和李某壬安排,就出村走了,回太极山庄了。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大概在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赌场里望风,李某壬喊我随他走。我们这些人随李某壬后面,在李某壬安排下,上了三辆车子。李某壬对我们讲到誓节帮汪某某要钱,讲汪某某已对夏根子讲过,是夏根子要我们山庄的人去誓节帮忙要钱的。在誓节街道饭店吃的饭,饭店汪某某讲联系上了,欠钱人在屋里,大家走。到一村子外下车,汪某某和李某壬安排我们走进村子,让一个人走在最后面拎包,包里有刀和叉。汪某某和汪五子在堂屋里与对方人说了会,问欠钱人在哪,后知道欠钱人躲在二楼房间里,汪某某就要上楼,广西人跟着,我们在外的人也都进屋,我和朱某某跟在广西人后面往楼上冲,原先在那家里的一个男子就在楼梯处拦我们,不让我们往上冲,我就对他身上打了一拳,朱某某紧接着打他头上一拳,当时他脸上就淌血了,他从楼梯下楼了。汪某某在二楼的一房门口,用脚踢紧关着的门,没踢开,汪某某骂对方。后来那家里的一个什么人答应还钱,我们听从汪某某和李某壬的安排往车边走,乘车回太极山庄了。

1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那天下午我躺在宿舍里接到电话,喊我到太极山庄停车场去,好象是李某壬打的。到誓节找了家饭店,吃过饭我听他们讲老汪的哥哥因为赌博的事和别人发生了矛盾,喊我们来给老汪哥哥出头。我们的车子到了那个村子,老汪和李某壬商量了下,然后老汪和他带的那个人先走了,李某壬让我们带上家伙,都把准备好的砍刀等拿到。我进去的时候,李某壬他们去的那户人家门口已围了不少看热闹的人,没好大哈我就出来了,在村门刚等了哈,派出所的人来把枪带走了,我们也走了。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4月份,汪五子找到我说他弟弟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了个赌场,要我去捧捧场,碍于面子,我叫了朋友周某某一起去。我和周某某一共带了两万元,不一会就输光了。汪五子就带我到夏根子那,给了两万元,当场抽了一千元利息,不一会也输完了。赌场散后,我们约汪五子在开鑫见面,我说借的两万元可不可以过两天再还,汪五子说不行,每天一千元利息。我才知道借了高利贷,只好和他摊牌,讲赌博是诈赌,输的两万元算了,借的两万元就不还了,汪五子讲肯定不行。过了两三天的晚上六、七点钟,周某某在我家,家里还有郭某某、郭文新。周某某的姐夫走来讲汪某某兄弟来找我们打架,汪某某随后带了许多人进来了。周某某姐夫连忙把我和周某某推到楼上卫生间。汪某某上楼来踢门,周某某姐夫讲有什么事他担下来,汪某某就和他去谈钱的事了。过了一阵子,汪某某又上来讲了些狠话,之后他们就走了。那天晚上,我弟弟李家山的眉骨处被他们打了条大口子,缝了有好几针。

1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大概是2004年4、5月份的样子,那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和李某某还在誓节街上洗澡,就有朋友打电话告诉我讲汪某某带人到誓节来搞我和李某某。之后我和李某某就到他家中,当时我在李某某家吃饭的时候我们商量用土枪和汪某某他们干,李某某当时已把老婆、小孩送走了。天快黑时,我姐夫陈忠贵来了,我姐夫到了后没多久,我看见有三部车子来了,车上下来许多人往李某某家里冲,陈忠贵把我和李某某推到楼上卫生间里躲着。一会听见有人上楼来,汪某某的声音在楼上骂:“妈的×,你给老子出来,老子搞死你。”一边踢卫生间的门,我们把门抵着的。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汪某某他们又跑楼下去了。后来我们下楼,汪某某那帮人已经走了,两支土枪也不见了,我出来后和陈忠贵联系的,他说事情不要我管,他负责把搞好。隔了三五天,我问陈忠贵到底给了多少钱,他说给了x或x元,当晚就给了一万多。去新杭太极山庄赌博的还有郭某某,我和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是合伙赌的,借的那两万元“爪子钱”是我们三人的。

1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老三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新杭太极山庄的天上人间娱乐城开摇碗赌场,叫我喊些人来捧场,我就找了誓节几个爱赌博的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七八个,第二天下午我开车就把他们带去了,结果他们带的钱一哈就输了。就由我担保在场子里夏根子处借了二万元水钱,结果周某某他们又输了。他们回去后就借口说赌博有假,不愿还钱了。第二天我给我老三讲了,我老三讲那夏根子肯定要找我要这二万元,那只有他来要。然后隔了一天,他就带人来了。他们来了后,汪某某打电话给我,打听到李某某、周某某他们在誓节街上洗澡,结果人走了。然后我老三就带人到誓节街上饭店里吃饭。这中间我兄弟还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讲要钱没的,在家等了的,愿意奉陪到底。汪某某就带人去了。我到李某某门口时,汪某某正在李某某家给李家山、郭某某在讲话。听讲李某某和周某某躲在二楼上的,汪某某和他带来的人就往楼上冲,李家山拉他们不要他们上去,拉的时候发现李家山的额头破了。我对我老三讲我已和陈忠贵讲好了,他们愿意还钱。我兄弟就没作声了,我看见堂屋门角里有两支土枪,就打电话到誓节派出所报案。后我兄弟把他带来的人带回广德了。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三、四月间一天,李某某接到汪五子电话,讲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了个赌场,叫我们去捧捧场,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下午,汪五子给我们租了辆桑塔纳,总共去了三辆车。我和周某某、李某某来之前就商量好的,三个人合伙凑了两万元,李某某赌了没多久就输光了,然后在场子上拿了两万元爪子钱,扣了一千元利息。但周某某很快也输了,晚上吃过饭回广德,在开鑫洗澡,我们商量后打电话给汪五子,汪五子过来后,李某某就给他讲太极山庄的赌有假,输的钱算了,借的钱就不还了。没几天,汪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就讲赌博有假,输的钱算了,但帐也不存在还了,拒绝了汪某某。又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在誓节街上洗澡,李某某他们接到电话,说是汪某某他们过来要钱了,我们三人就赶紧到李某某家里去了。几个人商量汪某某他们来了怎么办,李某某讲家里还有两把土枪,他们来了就用土枪和他们拼。我们正在谈时,汪某某和汪五子来了,找李某某问钱准备怎么样,李某某讲钱没的,他们就走了。他们刚走,周某某姐夫来了,叫我们不要惹事,把周某某和李某某带到楼上房间去了。一哈汪某某他们带人过来了,大概十几个人,汪某某喊周某某和李某某下来,汪某某带几个人往楼梯上去,李家山就不让,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几个人用拳头打李家山,把李家山眉毛打开了。这时周某某姐夫解和,并向汪某某和汪五子担保,钱由周某某姐夫还。讲完后,周某某姐夫把汪某某和汪五子往外带,边走边算帐,我听到他们把晚上来的路费、开支都算进去了。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的时候,我听到我二哥家闹哄哄的,我很快就跑了过去,家里有二十多个小老板,个个嘴里嚷“搞死他”。有六七个小老板正要上楼,一边上楼一边嘴里还说“搞死他,搞死他。”我一看这情况不对,就赶紧冲上前去,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转角处拦住他们,当时领头的是汪某某,他们把我往后推。我拦得很了,汪某某就对其他几个人讲“搞他,”我就感觉右边的眉毛处一疼,脸上、背上也挨了几下。我眉毛皮破了,血直往外流,然后我硬是把几个小老板给拦下来了,我感到头晕,就捂着眼睛回去了。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五六点的样子,我厂长汪振齐打电话给我,说他弟弟汪某某为要钱的事找李某某和我老舅子周某某去了,我接到电话后就往那赶,到李某某家后,汪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李某某家里呆着的,李某某和周某某在楼上卫生间躲着的。我同汪某某谈,在这期间汪某某带人往楼上冲。我出面和汪某某谈好了,总共还x元,x元是本钱,2000元利息,1000元开支。当晚我就回家拿了一万多块钱,汪某某他们转来走到我家门口时,我把这一万多块钱给了汪五子,让他把钱转交给汪某某。第二天李某某和周某某凑了几千块钱,我带到窑厂给汪振齐了,让他转交给汪某某了。

1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好象是一个人打电话给我讲我老三汪某某到天平村找李某某要钱,我记得当时我和陈忠贵是通电话的,但不知是他打给我还是我打给他的。我记得陈忠贵和对方是亲戚关系,他从中调解的,当时是怎么讲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陈忠贵带了几千元到窑厂给我,后来转交给我老三汪某某了。

1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去年上半年的时候,在二、三月,天快黑的时候,汪某某哥哥汪振齐打电话给我说赶紧到李某某家去,汪某某和李某某为钱的事扯皮,过去给他们讲清楚,接着我同我妻子到李某某家,问李某某、周某某他们是怎么回事,他们讲在赌博时,对方玩假,他们借的钱不给。随后汪某某带人带李某某家来了,有二三十人,周某某赶紧跑到李某某楼上躲藏,周某某姐夫陈忠贵也去了,将李某某拖上二楼,汪某某叫李某某、周某某下楼谈,他们不敢下来。汪某某要上楼,李某某老三拽汪某某,不让汪某某上楼,汪某某这边人火了,七八个人对李某某老三拳打脚踢,李某某老三额头被打破,血滴的满地。我上前劝阻,其他人也要打我,被汪某某阻止了。我将李某某老三喊到旁边,让他赶紧到医院去包扎。周某某姐夫担保还钱,汪某某听他说同意还钱就带人走了。在汪某某走之前,把李某某家放的两支土枪拿出去,不知谁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派出所人来了,将枪收走了。

20、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夏天一天晚上五六点钟的时候,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李某某对我讲“马上把小孩带走,马上有人来打架。”我赶忙带小孩到村邻家,我听见有人站在我家门口喊:“你出来,给你剁掉。”来的人有的带长长的刀,还有人拿着棒子。

2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门口看到的。大概是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天快要黑的时候,来了两部车停在村子水塘边,估计来的有十来个人,一下车就全部跑到李某某门口,李某某跑到屋里躲起来了。我认识的有汪五子,前后有个把小时的样子,汪五子那帮人走了。

2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六、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05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经商量,欲从别人赌场吃干股,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在广德县城“横山宾馆”和“新锦江饭店”找别人开设的赌场欲冲未果。被告人刘某某想到程某某也在开赌场,因其和程某某不熟,不知程某某赌场位置,便打电话给黄某某问程某某赌场的地点,黄某某因和程某某是朋友,未告知刘某某。当时黄某某陪夏某甲吃过夜宵后,即和汪某某将程某某喊到“开鑫桑拿浴”内,黄某某对程某某说了刘某某找其的事,程某某因惧怕被告人夏某甲恶势,托汪某某出面与夏某甲协商。第二天中午,程某某请夏某甲在广德县X镇X路“小家庭”饭店吃饭,迫于无奈从其赌场抽头获利中让出二成股份给被告人夏某甲。经夏某甲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又先后安排周文江、赵玮龙、刘忠义在赌场内监督程某某的抽头获利情况并记录,由被告人程某某与程某某每十天结帐一次,且夏某甲给钱给马贵生安排其在程某某赌场内“放水”获利。一个多月的时间,夏某甲从程某某的赌场吃干股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夏某甲让刘某某砸程某某赌场,刘未找到赌场位置而作罢。第二天,程某某请夏某甲吃饭,夏某甲提出要20%的股份,程某某被迫答应,利润由程某某每十天结一次帐,约几万元。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商量冲赌场立威,好在别人赌场吃份子,后准备冲程某某赌场,程某某得知后,被迫将赌场20%利润让给夏某甲,由程某某每十天结一次帐,获利7、8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夏某甲、黄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商量,把广德其他人的赌场冲掉,给人家个下马威,然后从人家赌场里吃股份。我们在场人都表示赞同,当时没讲具体冲谁的赌场。刘某某打电话问过黄某某程某某赌场的情况,第二天我们又接着冲了周某某赌场并抢了钱,程某某不得不让出股份给我们老大,不然他的赌场也是搞不成的。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刘某某安排赵玮龙和“四矮子”到程某某赌场监督利润,由程某某每十天去结一次帐,20%的利润听程某某讲是夏某甲硬要的。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在得知夏某甲、刘某某要冲程某某赌场时,通过汪某某告诉了程某某,程某某被迫给夏某甲20%的股份,每十天结一次帐。

6、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告诉程某某,夏某甲要冲其赌场,程某某托黄某某打听原因,黄某某告知,是夏某甲要在程某某赌场吃两成股份,并说夏某甲要同程某某见面,第二天,程某某被迫答应给二成股份,每十天由程某某结一次帐,约7、8万元。

(二)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庚同金某某、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在宣城市X路金某某女友家打麻将赌博,被告人张某庚认为朱某某和金某某打通牌玩假赢其钱,便要金某某退其当晚及前期所输钱款。事后张某庚又安排手下余文帮其向金某某要钱,二、三天后,金某某因惧怕张某庚而找童洁亮出面请张某庚吃饭时,张某庚叫来余文对金某某殴打,余文殴打并威逼金某某还钱,金某某无奈,经与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商量,四人共同拿出人民币二万元由金某某交给张某庚才了事。张某庚收到钱后给余文人民币一万元作为酬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伙同“小金”(金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小金”女友家打麻将赌博时,被告人张某庚认为金某某和朱某某打通牌玩假,便发火并要金某某退其当天及前期所输钱款。事后又安排余文(“地主”)帮其向金某某要钱。二、三天后,金某某找童洁亮出面请张某庚吃饭时,余文(“地主”)带人赶到饭店包厢,殴打并威逼金某某还钱。后金某某拿出人民币二万元由“地主”转交给张某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及证人童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张某庚、朱某某、彭某某、沈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张某庚认为金某某和朱某某打通牌玩假,便要金某某退其当天及前期所输钱款,并让“地主”(余文)找其要钱,对其殴打、威逼,金某某无奈,经与童洁亮、朱某某、彭某某商量,四人共同拿出人民币二万元退还张某庚的事实。

七、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得知巫某某想从被告人汪某某在誓节镇开设的赌场内吃干股的情况后,夏某甲、夏某丙便指派被告人李某壬“教训”巫某某。10月21日经夏某甲、夏某丙安排,李某壬和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吴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宣城人“斗子”、“雀子”、“拐子”共五人携带砍刀从宣城赶到广德。10月22日,李某壬又安排被告人左某某与吴某某等人联系上,由左某某负责带吴某某等人寻找巫某某并进行指认。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广德县X镇“竹海宾馆”附近守候,当巫某某从“竹海宾馆”内出来准备乘车离开时,马某某以及“斗子”、“雀子”、“拐子”冲上前将巫某某乘坐的车子拦停,持携带的砍刀将巫某某砍伤后,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子逃跑。事后被告人汪某某给现金5000元给李某壬转交给吴某某等人以示报酬。经鉴定,巫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因其听讲“老八子”(巫某某)要在汪某某在誓节的赌场里吃干股,就讲:“他要老×,就找人砍他。”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强哥”(指张某庚),请他安排人帮其砍“老八子”,“强哥”就讲让“双喜”和“庆子”联系。其考虑如果叫其手下的兄弟去砍,怕被认出来了,一是他们的经验不足,不象“庆子”他们砍人有经验,所以就找“强哥”要人。后其就跟“双喜”讲,让他和“庆子”联系把“老八子”砍了它。其就没有多过问了。大概就在当天下午或者是第二天下午,“双喜”打电话给其讲已经把“老八子”砍了,是在竹海宾馆门口砍的。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因“老八子”想从汪某某在誓节的赌场里吃干股,其和汪某某、李某壬在广德县X镇“玫瑰园”茶吧喝茶时,其对李某壬讲叫李某壬找人把“老八子”搞下子,教训他一下。其叫汪某某不要过多参与。后李某壬就找人在“竹海宾馆”门口把“老八子”砍伤了,事后二、三天的样子,其和汪某某在“开鑫”洗澡时,李某壬来了,讲要给点钱给他宣城的朋友作路费等报酬,汪某某拿了四千或五千元钱给李某壬了。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其和老三(夏某丙)、李某壬在“玫瑰园”茶吧喝茶时,提起“老八子”想从其赌场吃股份的事,老三就叫李某壬找人教训下老八子,还叫其不要过多参与。事后过了段时间,李某壬在“开鑫”找到其,讲给其帮忙的人没的钱用,其给了李某壬五千块钱转交给帮忙的人。

4、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经夏某甲、夏某丙授意,安排其“教训”巫某某(老八子),“三哥”(夏某丙)讲了让汪某某不要参与这件事,其与“庆子”联系上后,又安排左某某负责带吴某某(庆子)等人寻找巫某某并进行指认,后巫某某被他人在“竹海宾馆”门口砍伤并住院。

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李某壬指派,带“庆子”等人指认“老八子”,后“老八子”被“庆子”等人砍伤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李某壬打电话叫他们去广德帮忙砍人,后在广德“竹海宾馆”门口将“老八子”砍伤,事成后李某壬转交给5000元钱以示报酬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李某壬或是夏根子叫其帮忙联系一下“庆子”,其给“庆子”讲了,叫“庆子”直接与李某壬他们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听“庆子”讲是叫他去广德打架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叶某某、俞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在“竹海宾馆”门口,“老八子”被四、五个人持刀堵在车内砍伤的事实。

9、被害人巫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在“竹海宾馆”门口其在俞某某的车上被几个小青年砍伤的事实。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1、巫某某伤势程度鉴定书,证明巫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二)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壬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以及曾某某、邱某某到太极山庄去为夏某甲摇头“值班”、“站岗”,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以及邱某某、曾某某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从邱村镇X路赶往太极山庄,途经邱村镇X村鸡粪厂附近大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甘永义驾驶的货车发生擦滑事故,甘永义停车下来查看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遂上前对甘永义进行殴打,和甘永义同车的尹某某见状向甘永义要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转而对尹某某殴打,致尹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尹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邱村镇X村鸡粪厂附近大转弯处,由于发生车祸,其与冯某某先打货的司机,后又将坐副驾驶的一男子面部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天气冷的时候,在邱村镇X村大转弯处,因车祸,其与潘某某动手打了货的司机及坐副驾驶室的货主,致货主面部受伤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邱村镇X村大转弯处,由于发生车祸,潘某某、冯某某先动手打货的司机,后又打另一人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货的在邱村镇X村一转弯处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对方的两人先打了他,后又殴打尹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的事实。

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的时候,在邱村南洋大转弯处,其乘座的甘永义驾驶的货的与一摩托车相撞,对方的人先打甘永义,后又打他,致其鼻骨骨折,后对方赔了三千元医药费的事实。

6、尹某某病史资料,证明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

7、谈话笔录、款物交付单等书证,证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两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鉴定结论,证明尹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9、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三)2005年3月25日晚,吴某某和李国建、祝某某、陈德家在广德县X镇“春风阁”饭店吃过晚饭后准备回家,因李国建摩托车倒地后摔坏反光镜,李国建先骑摩托车到邱村街道“飞鹰摩托车邱村特约维修站”准备维修,吴某某、祝某某跟在其后。李国建见修理铺关门,便喊修理工“松子”的名字,此时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宋某某误以为李国建喊他,便过去问李国建,与李国建言语不和而争执。吴某某、陈德家、祝某某此时也赶到现场,宋某某和李国建随即相互殴打,李国建用手中的反光镜将宋某某的脖子打伤出血。宋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卢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叶守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卢某某问宋某某是谁将其打伤,宋某某便手手指李国建等人,李国建因惧怕而乘机溜走,卢某某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有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宋某某与人打架,其就赶到现场,过去问李国建为什么要打宋某某,当时还打了李国建一耳光,当时还有个人一直在对宋某某啰嗦,讲什么我也没听清,我就上去打这个人,我用拳头打在那人身上,那人还手,我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个拳头差不多大的鹅卵石,用手拿着砸在那人头上,当时那人头上就冒血了。后来我才知道被我打的那人叫吴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夜里,在邱村街道转盘处,和一个人吵嘴,和我吵嘴的人用手中的反光镜把我头打冒血了。我和他对打,在揪扯过程中,卢某某(乳名“来芳”)和叶守成两人过来了,卢某某问我么样搞的,我见他们来了,我胆子就大了些,指着打我的那几个人告诉卢某某是他们打的,我之所以告诉卢某某就是想请他们给我帮忙,帮我出头。卢某某经我指认后,他就和叶守成(小名“成成”)冲过去和对方打,拿反光镜那人见状吓跑了,卢某某和叶守成将另外一个人打伤了,这人头也被打出血了,听卢某某讲是他用石头打的。卢某某和叶守所是从那路过的。

3、证人祝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殴打吴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具体哪天我忘了,有一天夜里,我、祝某某、李国建吃晚饭从饭馆出来,一眨眼的功夫,李国建跟“胜子”(指宋某某)在“鑫鹏”浴池附近打起来了。我看到“胜子”脖子后面在流血,是建子用反光镜打的。后看见“来芳”、“成成”来了,准备找李国建打他,这个时候李国建已经跑了。我当时还在那劝“来芳”他们不要打,“来芳”他们找不到李国建上来就打我。“来芳”上来用石头砸我头,将我打伤。

5、吴某某伤势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四)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傅应芳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认为傅应芳家人看不起他,遂于2005年9月25日持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来到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傅应芳母亲汪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王某某时,王某某用所持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25日晚6时许,其持猎枪一支窜至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时,因傅母汪某某上前阻止时,用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此供认不讳。

2、证人傅某某、傅某某、步某某及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5日晚6时许,其持猎枪一支窜至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时,傅母汪某某上前阻止时,被王某某用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3、汪某某伤势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汪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八、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一)2004年10月,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赌场护赌所需,被告人李某壬带朱某某、余某某到广西柳州市欲购买制式枪支未果后,从广西人“阿健”处带回四支自制火药钢珠枪,连同原先“阿健”在赌场内护赌时交给李某壬保管的一支自制火药钢珠枪一并存放于太极山庄房间内用于护赌(其中两支火药钢珠枪借给了吴某某、后遗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相继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壬将枪支和所用黑火药、钢珠及各类刀具等物品全部交给被告曾某某看管。被告人曾某某先将上述物品运至自家澡锅内储存,后又移至朋友杨大庆家储存。该三支枪经鉴定,其中两支被认定为枪支,另一支不能认定为枪支。

(二)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夏某甲、夏某丙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护赌时被江苏人捅伤后,为增强组织的实力和赌场安全,李某壬带曾某某等人从广德县X镇X村农场X号吴继根处借得土枪一支,同时从浙江省长兴县X乡韩治国(原告曾宪国,系被告人曾某某大哥)处借得土枪一支。该两支枪为护赌所用一个多月后分别归还给枪主。200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从吴继根处借得土枪予以扣押,该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韩治国所持有的土枪系向其姨夫李大军所借,因李大军死亡,无法查获。

综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李某壬等人为了赌场安全和组织利益,非法持有枪支共三支,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共两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因为江苏那儿发生冲场子的事情,其问“阿党”可搞到枪,他还做了几把自制枪来护赌,以及2005年6月份,张某庚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枪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4年9、10月份的样子,“双喜”(指刘某某)说:“哪天安排李某壬去搞两把枪,他和我各一把。”“双喜”还叫我给一万块钱,我讲好。过了三、四天的样子,我问“双喜”搞没搞到枪,“双喜”讲短的枪没给我们搞到,李某壬只搞了几把长枪带回来了,李某壬已把枪放好了。又过了几天,我给了“双喜”一万块钱,叫他交给李某壬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朱某某在赌场被捅的事发生以后,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决定搞几把土枪壮胆,经夏某丙同意,我叫叶守成、曾某某各弄来一把土枪,并将土枪带到场子里护赌,这两把枪交余某某和刘某某保管后返还给枪主。2004年下半年,李某壬经夏某丙同意,和余某某、朱某某到广西买枪,但没买到,后将广西人“阿健”的四把枪带回广德。之后李某壬回到广德,向夏某丙汇报买枪的事,没过几天,夏某丙给了壹万元的开支费用。李某壬将这四把枪连同广西人“阿健”走时留下来的那把枪存放在他住的太极山庄X房间内,后交与曾某某保管。

4、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7、8月份的时候夏老大(指夏某甲)请了八个广西人来护场子,后来了二个,这些广西人护场子时都带有自制的土枪。其知道看场子的人还有枪,枪也是用于看场子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托夏某甲帮他买枪的事实。

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开始在娱乐城当保安时,有间宿舍,李某壬拿了几个渔具袋子放在其宿舍里,后发现里面有几支枪。李某壬有几把自制枪,曾放在其宿舍里保管一段时间。其接李某壬电话,按照李某壬的要求,将三支枪运至自家澡锅内,后又移至朋友杨大庆家中的天花板上储存。其与李某壬到其哥曾宪国家借枪,并将枪带回山庄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其与朱某某陪李某壬从广西回来之后有一天,李某壬从“太极山庄”他房间的床底下一个蛇皮袋里拿出四、五把枪,讲是从广西搞过来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朱某某被捅伤以后,为了防止再次发生这样的事,李某壬增加了护赌工具,其中就有两把土枪,有一次李某壬叫我和余某某把土枪拿到太极洞后山上茶叶地赌场外围,枪是李某壬交给我们的,我和余某某就把枪拿着在赌场外围看场子,当天下午赌场只开了一个多小时就结束了。其看见有人在“太极山庄”外面山上赌场回来时,扛着一杆土枪的,印象中是“老货”扛着的。其只见过曾某某也就是“老货”经常将包拎上拎下的,存放在李某壬房间也见过的。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于2004年4月份左右到其家中向其借枪,后其将枪借给李某壬,且该枪是其向陈峰借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借枪给吴继根,后将该枪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11、证人韩某国(曾用名曾某国)证言证实:证明其弟曾某某曾到其处借一枝土枪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出车到邱村镇,碰到何成峰(即曾某某)及另一个人,吃饭时,曾某某讲把一些东西放在其家,杨大庆同意,三人将装有刀、枪的三个包转移至杨大庆家天花板上藏匿,后被警察收走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陈峰所持1支枪支及杨大庆家追缴的3支枪支。

14、涉案枪支鉴定结论证明:从杨大庆家收缴的三支枪中有两支被认定为枪支;李某壬从吴继根处所借陈峰的一支土枪被认定为枪支。

(三)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傅应芳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认为傅应芳家人看不起自己,遂从淮南市谢家集人“阿坤”处借得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于2005年9月25日来到广德县X镇X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傅应芳的母亲汪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所持猎枪枪柄将汪某某头部砸伤。该猎枪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从淮南市谢家集人“阿坤”处借得制式猎枪一支,子弹二发,并持枪于2005年9月25日晚6时许,窜至流洞徐家边村傅应芳家进行威胁报复时,因汪某某上前制止,遂用所持猎枪枪炳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傅某某、傅某某、步某某证言及受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在2005年9月25日到傅应芳家时持有制式猎枪一支。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实扣押王某某所持猎枪一支。

4、涉案枪支鉴定结论,证明该猎枪能够发射火药枪弹,并有较大的杀伤力,应认定为枪支。

九、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

(一)2004年2月14日,被害人丁某某到广德县太极山庄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经营的赌场内赌博,输完所带的数千元人民币后,向在赌场内护赌且“放水”赢利的被告人王某某借高利贷一万元,结果又输完。后被告人王某某随丁某某到宜兴要钱,丁某某因没借到钱还给王某某便乘机溜走。同年2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其宜兴朋友“阿平”提供的信息,赶到位于宜城镇X路丁某某的租住房内,抓住丁某某衣服乘喊来的车将丁某某带到新杭太极山庄X房间,对丁殴打,并讲要“放冷水给丁某某泡泡”等恐吓的话,以促使丁某某叫人送钱来。因丁某某的父亲报案,200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江苏宜兴警方赶到太极山庄将丁某某解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丁某某时间达9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6时许,为索要丁某某前几日在太极山庄赌场内向其借高利贷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宜兴丁某某的租住房内强行将丁某某带到新杭太极山庄X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恐吓,以促使丁某某叫人送钱来。次日(2月20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被宜兴警方解救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敖某连、张某庚、夏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8点多钟,王某某为索债将宜兴人丁某某拘禁于太极山庄X房间,王某某对宜兴人有殴打行为,至次日凌晨3时许,宜兴人才被宜兴警方解救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9日晚6点多钟,在丁某某的租住房内,有两人将丁某某揪住并带走的事实。

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6时许,王某某为索债将其非法拘禁,并对其有殴打行为,其于次日凌晨3时许才被宜兴警方解救的事实。

5、宜兴市公安局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证明因丁某某的父亲报案,宜兴警方于200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将丁某某从广德太极山庄X房间解救,后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广德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二)2004年10月21日晚,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经江苏人蒋永某介绍,到位于(略)汤某戊家开设的“梭哈”赌场赌博。被告人汤某戊约被告人夏某丙到赌场“放水”,被告人夏某甲便叫被告人张某某带款十万元人民币赶到汤某戊家中,当晚张某某带丁某某、陈某某赶到汤某戊家中,并在赌场内“放水”二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戊发现顾某某等人赌博玩假,与玩假方发生争执,与顾某某同来的赌博人员离开赌场,顾某某未能走脱。汤某戊将顾某某扣留家中后向被告人夏某丙报告,夏某丙吩咐汤某戊、张某某等人将顾某某从汤某戊家中带至广德县X镇“红太阳”娱乐城三楼X号包厢,夏某丙带梅红军、汪某某、李某壬从广德县城随后赶到。被告人汤某戊、夏某丙、张某某对顾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逼迫顾某某赔偿赌场损失十万元。随后,汤某戊又打电话找来蒋永某,强迫顾、蒋二人打电话让走掉的赌博人员退钱。10月22日凌晨,经夏某丙安排分工后,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将顾某某带至新杭“水云天”桑拿浴室X房间,与在此的罗某某对顾某某进行看管。10月22日早晨6时许,顾某某乘机跳楼逃跑,因摔成轻伤而被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追回。后张某某等人又将顾某某带至新杭镇X村“四季山庄”看管。直至当天下午3时许,顾某某才被江苏警方解救。顾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达17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安排张某某到“汤拐”家里开的“梭哈”档“放水”,当天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接张某某电话,讲在“汤拐”家玩“梭哈”的几个人玩假,问其怎么办其讲把那几个人带到新杭“红太阳”大酒店再讲。便把李某壬叫了过来,一起去新杭,在“红太阳”KTV包厢里,其对顾某某讲:“你赶紧把玩假的钱赔给我们,否则今天是不会放你走的!”把顾某某带过来放在新杭看起来,就是逼他退了钱后再放他回去,“汤棍”在“红太阳”KTV内打了顾某某几耳光,张某某也打了顾某某一耳光。第二天早上六点半钟左右,接张某某电话,称顾某某在“水云天”跳楼摔伤。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在“汤拐”家的赌场里有人玩假,其给夏老三打电话讲了,问事情怎么办。夏老三讲把人带到广德去。并让“汤拐”给夏老三打电话,后决定将人带到广德来,向这个人要钱,赔偿我们的损失。其伙同“汤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将顾某某带至新杭“红太阳”看管,夏某丙也赶到,张某某、“汤拐”、夏某丙对顾某某进行殴打或恐吓,半夜12点又将顾某某转移到“水云天”桑拿,顾某某凌晨6点多钟跳楼逃跑摔伤,他们将顾某某抓回,9点钟转移至新杭“四季山庄”,随后离开。拘禁期间,安排了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看管顾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因赌博与蒋永某介绍过来的苏州人发生争执,经与夏老三商量,决定将此人(顾某某)带到新杭“红太阳”,逼迫其还钱。后将此人交给张某某等人看管。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看到顾某某在张某某车上不能动了,并听丁某某讲是顾某某跳楼逃跑而摔伤的,后伙同张某某等人将顾某某转移至“四季山庄”的事实。并供述了在其家中,他打了顾某某一个耳光,丁某某踢了那个人一脚。在“红太阳”,他用装着半瓶水的矿泉水瓶子砸顾某某肩膀的事实。还供述了在“四季山庄”因听讲江苏警方已介入此事,后离去的事实。被告人汤某戊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张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宜兴“汤拐”家去放水,后赌博佬玩假,张某某请示夏老三,夏老三讲把人带到新杭“红太阳”酒店,后转移到新杭“水云天”浴场,次日凌晨顾某某跳楼逃跑摔伤后又转移至“四季山庄”看管,拘禁时间有七、八个小时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的一天晚上,在新杭“水云天”桑拿遇见张某某,张某某让他帮忙看一个人,后来他与丁某某、陈某某一起看管顾某某的事实。并供述在顾志民跳楼后,曾对顾某某踢了一脚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因赌博发生纠纷,顾某某被“汤棍”及张某某等人带到广德新杭,“汤棍”打电话叫其亦赶到广德新杭把事情说清楚,无奈之下其当夜赶到新杭“红太阳”,看到顾某某被看押,“汤棍”、张某某对顾有殴打行为。夏老三等人逼迫顾某某、蒋永某拿十万元钱出来方可走人,其当夜被夏老三带到广德县城横山宾馆住宿,次日中午,被夏老三带至新杭“四季山庄”顾某某被关的房间,看到顾受伤躺在床上不能动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证明当晚10点左右从宜兴出发(即拘禁的起始时间)。

8、证人张某某、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拘禁的不同地点。

9、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1日晚,其经蒋永某介绍带人到宜兴“汤棍”家赌博,后发生纠纷,被他们带到安徽广德一三楼包厢里,逼迫其赔偿赌场损失十万元,并对其有殴打、威胁行为,后被带至一桑拿浴看管,次日早晨6时许,其跳楼摔伤又被逮回,直至下午三点多钟被解救。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顾某某被拘禁的不同地点的方位、概貌。

11、关于顾某某被解救情况经过的说明,证明顾某某被拘禁的起因及被解救时间为2004年10月22日下午四时许。

12、顾某某伤势程度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顾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三)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太极山庄开设“二八杠”赌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除带人护赌外,和被告人敖某某合伙在赌场内向赌客“放水”。12月27日夜,刘某某经手放给浙江安吉人应某某“水钱”二万元,应某某输完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跟应某某到安吉索要借款,因应某某无钱归还,当夜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便将应某某带到广德邱村镇“红河旅社”看管以促使应某某还款。在“红河旅社”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逼迫应某某打了张二万元欠条,并拿应某某本人身份证以作抵押。当晚余某某、敖某某因次日有事从“红河旅社”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叫来赵玮权和刘忠义一起对应某某继续看管。次日,刘某某安排赵玮权和刘忠义将应某某再次带到安吉索要借款。当日下午1时许,应某某电话喊来在递铺派出所开车的朋友后方才从赵玮权和刘忠义处逃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应某某时间长达15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赌场结束后“跟结帐”到安吉,由于应某某不能还其水钱,便和余某某、敖某某三人把应某某带到广德,以促使应某某还钱,回到广德凌晨点把钟,因余某某姐姐第二天出嫁,余某某和敖某某先行离去,刘某某便喊来赵玮权、刘忠义一起看管应某某,第二天又叫赵玮权、刘忠义带着应某某到安吉拿钱,中午接赵玮权、刘忠义电话,讲应某某跑了。

2、被告人余某某、敖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夜里,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跟安吉人应某某到安吉拿钱,由于应某某当晚不能还钱,三人便将其从安吉带回广德,到邱村街道一旅社后,余某某因次日有事,和敖某某需先行离开,刘某某又喊来赵玮权、刘忠义对应某某继续看管的事实。

3、被害人应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太极山庄赌场结束后,“放水”的人跟其到安吉拿钱,由于其当晚不能还钱,便被“放水”的三个人强行带到广德一旅社内看管。次日,又被带到安吉催要借款。当日下午1时许,应某某电话喊来在递铺派出所开车的朋友后方才逃脱的事实。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钟,应某某被人带到广德的事实。

(四)2004年,被害人宗某某在夏某甲等人的赌场内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借“水钱”x元人民币,赌博结束后,被告人余某某跟宗某某到宜兴市取钱,宗某某因无钱归还而乘机溜走。2005年元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王志祥(另案处理)在宜兴市X镇碰见宗某某后,即电话通知刘某某,刘某某便指派被告人余某某赶到张渚镇。当天下午4时许,王某某、余某某将宗某某骗上车后带到广德县X镇,后刘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王志祥将宗某某带到新杭街道“今夜”桑拿浴室KX房间内看管,刘某某对宗某某殴打,逼迫宗某某打了张三万元的欠条。之后,刘某某又叫宗某某打电话给家里筹钱并不许其报案。宗某某无奈,在与其父母电话联系好后,当天晚上6时许,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王志祥遂又将宗某某带到宜兴市X镇其父经营的“兴茂竹木模板厂”内,在得到宗母陈爱华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后方才放宗某某走。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宗某某时间达2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一天下午得知宗某某在张渚后,便叫余某某先赶过去。王某某、王志祥、余某某将宗某某带至新杭与随后赶来的刘某某、敖某某会合后,一起将宗某某带到“今夜”桑拿浴室看管,在房间里呆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刘某某对宗某某有打耳光的行为,逼迫其还钱,宗无奈,经与父母联系,大概在当晚六、七点天快黑的时候,刘某某等人带宗某某到宗的父亲厂里,从宗母陈爱华处拿了现金人民币二万元钱方才放宗某某走的事实。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距过年还有一个月时间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刘某某要他赶往张渚,后其伙同王某某、王志祥将宗某某从张渚往新杭带,在“今夜”桑拿浴室里对宗某某看管了一个小时,逼迫其还钱,后到太华镇拿钱时已经六、七点钟了,并供述刘某某对宗某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为了好控制宗某某,逼迫其还钱,伙同王志祥及一驾驶员(余风华)于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将宗某某从张渚带到新杭一桑拿浴室内看管,后大概在晚上五、六点钟天黑的时候到太华镇拿钱后才放人的事实。

4、被告人敖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腊月间一天下午3、4点钟,接刘某某电话,让他赶到张渚镇,把一个欠他们水钱的人带到广德来。在路上与刘某某、王某某他们会合后,把宗某某带到新杭“今夜”桑拿浴,刘某某打了那个人一巴掌,后又把宗某某带到宗父亲太华的厂里拿到x元钱,前后有二个多小时的事实。

5、被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元月20日下午其因欠“才子”(刘某某)的“水钱”而被从张渚带到新杭,在一桑拿浴内被刘某某等人看管,逼迫其还钱,期间刘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其无奈之下打电话给父母,当晚刘某某等5人将其带到宜兴市X镇其父经营的“兴茂竹木模板厂”内,刘某某在其母亲陈爱华的手上拿了x元钱后才放其走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宗某某当天下午三、四点钟被拘禁,打电话向家人求救,后其于当晚拿出x元钱交给来人的事实。

7、收条,证明宗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刘某某从宗母陈爱华处所拿现金的数额。

(五)2004年,韩成启以其妻余云彩的名义与戴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寿县经营“春广铸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韩成启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厂里退其30万元股金未果。韩成启遂找犯罪嫌疑人沙开荣(另案处理)请被告人夏某甲帮忙代其要钱。2005年5月7日中午,夏某甲、沙开荣、韩成启一起吃中饭时经商议,于下午由夏某甲指派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到戴某某位于广德县X镇太极大道的“福林修理厂”内,于下午4时30分许将戴某某哄骗到桃州镇“开鑫世界”桑拿浴X号夏某甲所在的房间。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沙开荣等人对戴某某及同来的江金保实施殴打,逼迫戴某某写下欠韩成启妻子余云彩30万元的欠条。后夏某甲又指派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将戴某某带到别处看管以促使其家人拿钱赎人。刘某某、余某某用出租车将戴某某往新杭方向带。下午5时30分许,戴某某在途中跳车逃脱。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戴某某时间达1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5月7日下午其为了解决戴某某与韩成启间的债务关系,帮韩成启要回退股款,而伙同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将戴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对戴某某有殴打行为,前后时间约2小时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月7日为夏某甲帮韩成启讨债,于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叫程某某等人将戴某某喊到“开鑫世界”房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债,后欲将其往新杭太极山庄带,戴中途跳车逃脱的事实。

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夏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戴某某并对其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夏某甲等人骗至“开鑫桑拿”房间内,被夏某甲等人殴打、逼债,被拘禁至下午5点多,在被夏某甲的手下带往祠山岗方向的途中跳车逃跑的事实。

5、门诊病历,证明戴某某及同伴江金保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6、欠条,证明戴某某被拘禁的时间、所写债务数额等情况。

(六)2003年,被害人卢某某(小名“伟伟”)为赌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打听到卢某某所在地址,带领被告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赶到江苏省溧阳市找到卢某某,由于卢某某无钱归还,当天下午3时许,张某某等人将卢某某带到广德县X镇“今夜”、“水云天”桑拿浴室内看管了五天,期间对卢某某采取殴打等手段威逼其还款。在卢某某打电话给其妻筹得现金x元,并由其岳父与其妻将现金送至新杭镇“云峰”饭店内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让卢某某打了张x元欠条,又索要了1万元开支费用后才将卢某某放走。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卢某某时间达9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为了讨回借给卢某某的20万元钱,伙同丁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04年年底或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将卢某某(“伟伟”)带到新杭镇“今夜”、“水云天”浴场等地看管,逼其还款,非法拘禁卢某某四天四夜,时间达90余小时,及丁某某、黄某某军(黄某某)对卢某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某某指派,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和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前往江苏溧阳将卢某某挟持到新杭“今夜”浴场逼其还债,帮助看管,曾刷了伟伟两巴子,黄某某踢了卢某某两脚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于200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将卢某某挟持到新杭,看管了3-5天时间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在2003年或是2004年的一天,他与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一起到溧阳戴埠镇李家园,将欠张某某钱的一个人带到新杭“今夜”桑拿,看管时间有四天四夜,直至第五天下午才放人及期间他打了此人一巴掌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与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一起,为索要别人欠张某某的债务,乘车至溧阳李家园,将一个叫“伟伟”的江苏人拘禁到“今夜”桑拿,关了有几天几夜,期间他打了“伟伟”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得知卢某某被拘禁后,为将卢某某放回,拿出一万元钱交给张某某指派的人作开支费用,并开车将被拘禁的卢某某接回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4月份的一天,在新杭“今夜”浴池,共看见一个江苏人和张某某、三胖(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一起,并听其中一人讲,这人欠了张某某二十多万元钱,被绑过来,并且过了一、二天的夜里,在“水云天”浴场里,遇见三胖等人,听他们说仍在看江苏人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女儿杨丽(卢某某妻子)于200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将筹借的现金x元送到新杭一饭店准备赎回卢某某的事实。

9、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10月份左右,其由于欠张某某20万元钱,被张某某等人挟持到新杭的“今夜”、“水云天”等浴场,时间达6天6夜,“三胖”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丙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时,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被告人夏某丙便指使被告人李某壬砸张某某的车以泄愤。200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壬在太极山庄召集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然后乘坐余某某开的车来到新杭镇街道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用携带的钢管将张某某停于家门口的皖x号“广州本田”车玻璃等部位砸毁,后乘车逃走。该车受损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43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在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时,因张某某总与夏某丙抬杠,夏某丙心中有气,便让李某壬砸了张某某汽车。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夏某丙让李某壬带几个人去砸张某某的车,李某壬遂带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借吴某某的车子,由余某某驾车,由李某壬、余某某、刘某某动手砸车,前挡风玻璃和西边玻璃窗肯定砸了,其余地方不清楚是否被砸。

3、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李某壬带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开车),将张某某车玻璃砸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广本车被砸及修车的事实。

5、证人谈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广本车被砸后损坏情况及维修的事实。

6、接车问诊表证明,张某某车子被砸的时间为2004年3月27日晚。

7、车子砸后的照片证明,张某某车子被砸后的损坏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车损价值4337元。

十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03年底,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被告人夏某甲欲吸食K粉,便安排李某壬从上海购回一万元钱的K粉和摇头丸,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到娱乐城来娱乐的汤江山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其让“双喜”安排李某壬带人买了2万元的K粉,自己吸食部分后,让“双喜”卖给汤江山五克,其余货由李某壬处理了。

2、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夏某甲让其带一万元到上海买K粉,其带刘某某、余某某租车到上海购得K粉和摇头丸。后夏某甲让其将部分K粉卖给汤江山的事实。

3、刘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天上人间”娱乐城开业后的一天,李某壬带刘某某、余某某租张传忠的车到上海,李某壬在上海与一个女的接头,买了不知道什么东西。

4、证人汤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天上人间”娱乐城,汤江山、李某某买到2小袋K粉吸食。

(二)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欲吸食毒品,经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从无锡市一个叫“阿吉”的人处购进6000元的K粉、20粒摇头丸。当晚夏某甲、汤某戊等人拿去一部分在太极山庄“天上人间”娱乐城吸食摇头外,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下的K粉及摇头丸卖给李某壬、蒋某某等人吸食,获利人民币近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其将1盎司K粉、20粒摇头丸分数次卖给汤某戊、李某壬、蒋某某,获利约七、八百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晚上,夏某甲准备吸毒,让其到赵某某处拿货,且其和蒋某某还在赵某某处购得摇头丸,同蒋某某、吴某某吸食。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天热的时候,其在赵某某处购得摇头丸十余粒同李某壬、吴某某共同吸食。

(三)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与吴某某、蒋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到宣城市区吸食。经孙某某联系从江苏省无锡市一个叫“小伟”的人处花费人民币3500元购得K粉10克、摇头丸5粒。李某壬、孙某某为省去自己应出的毒资,商量将所购毒品的价格抬高些。当晚李某壬、孙某某将毒品带往宣城市与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后,蒋某某付给李某壬人民币2000元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吴某某应出的毒资因与李某壬关系好而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一天,其和蒋某某、吴某某约好凑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购得毒品后,其同孙某某商量,抬高毒品价格至7500元,以图不出自己的那份钱,并让开车的余某某及其女友保密。后来,蒋某某付款2000元,吴某某因与其关系好,没出钱。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一天,李某壬、蒋某某、吴某某凑钱购买毒品吸食,李某壬花4000元购得毒品后,与其商定抬价至7500元,以图吸食毒品不用花钱,并让余某某及其女友也这么说。蒋某某付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吴某某没付款,可能与李某壬之间有帐。

3、蒋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其二人与李某壬、孙某某到宣城市区吸毒,毒品由李某壬、孙某某带去,蒋某某付款2000元的事实。

4、余某某、孟祥培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余某某开车送李某壬、孙某某到宣城市区吸毒,车上李某壬、孙某某商量抬高毒品价格。

(四)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戊欲贩卖毒品赚钱还债务,便借款人民币30万元租车到深圳市,花费人民币x元从一个叫“小顾”的人处购得500克K粉、300粒摇头丸藏于家中侍机贩卖,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剩下的用于抵债、贩卖。

1、200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戊伙同徐雪梅(已判刑)等人从(略)携带14克K粉、10粒摇头丸到(略)城找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贩卖。当时,被告人蒋某某带汤、徐等人到浙江省湖州市某夜总会联系毒品的销路。在此过程中,汤某戊因故离开,将所带的毒品交给蒋某某代售。事后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将毒品吸食,却对汤谎称毒品仅卖得人民币2000元,且已将钱花掉,而未付给汤某戊。

2、200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戊伙同徐雪梅从宜兴市携带10克K粉、数粒摇头丸再次到(略)城找被告人蒋某某帮其贩卖。被告人蒋某某介绍自己的朋友带汤某戊、徐雪梅到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后汤、徐二人在杭州市将所带毒品卖掉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3、200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到(略)汤某戊家中索要欠款利息,汤无钱支付,将家中的16克K粉、8粒摇头丸给被告人夏某丙以抵欠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夏某丙将此毒品卖给夏某甲、张某庚、黄某某等人吸食,得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借款30万元带李某某等人到深圳购回500克K粉、200粒摇头丸,除一部分吸食外,剩下的用于抵债、贩卖。2005年2、3月份两次带徐雪梅、李某某到安吉县城找蒋某某帮忙贩卖毒品。2005年3、4月份抵债给夏某丙用去一部分。

②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从汤某戊处抵债得到一包K粉、摇头丸,又转手卖给黄某某、得款8000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2、3月份汤某戊等人带毒品到安吉让其帮忙贩卖,其介绍朋友帮汤某戊贩卖,一次到湖州没卖掉,后自己伙同他人吸食了,一次贩卖到杭州市。

④徐雪梅供述证实:2005年2、3月份两次伙同汤某戊到安吉县去贩卖毒品,并供述2005年春节后夏某丙到其宜兴市的家中取走一包K粉和摇头丸的事实。

⑤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过年前陪汤某戊到深圳去购买毒品,过年后一次陪汤某戊到安吉县找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⑥张某庚、夏某甲、黄某某分别证实2005年3、4月份在新杭镇“红太阳”KTV包厢吸食的毒品是从夏某丙处购买的事实。

⑦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3、4月份蒋某某带一批安吉人到太极山庄吸毒,有蒋某某提供K粉和摇头丸,印证了蒋某某供述将汤某戊托其贩卖的毒品吸食掉的事实。

⑧证人王某大、杨某某分别证实2005年2、3月份夏某丙到汤某戊家索要欠款,徐雪梅抵帐给夏某丙一包K粉的事实。

(五)2005年3、4月份,张某庚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甲替吴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夏某甲即通过汤某戊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送毒品。在进行交易时,夏某甲为获利而抬高毒品价格赚取差价,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等两人与前来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分别在广德县“中新大酒店”X房间和X房间。夏某甲和黄某某在X房间从赵某某等人手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进两盎司K粉,后夏、黄二人到X房间将这些毒品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买回毒品吸食后感到有假,要求换“货”,夏某甲便又与汤某戊联系让赵某某换“货”,第三天晚上,夏某甲安排黄某某在“中新大酒店”X房间负责赵某某与吴宏之间调换吸食剩下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其让黄某某将吴某某安排在另一个房间,然后在其房间,赵某某将两盎司K粉交给黄某某,其和黄某某到吴某某房间后,黄某某将K粉交给吴某某,其将数剩下的x元交给赵某某。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汤某戊告诉其,夏某甲要买二盎司K粉,其与另一人将K粉送给夏某甲,后黄某某、吴某某又换了上次的K粉。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夏某甲讲张某庚要K粉,让汤某戊与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将毒品送到夏某甲房间,当时其和夏某甲在场,后二人到吴某某房间,夏某甲将K粉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钱交给夏某甲,出门后,夏某甲私扣二、三千元,将剩下的钱交给赵某某。过几天,其带吴某某、马某某调换K粉的事实。

4、吴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张某庚在夏某丙处借了二万元钱,并打电话向黄某某要货,后在“中新大酒店”,黄某某和夏某甲一起过来,黄某某将两袋K粉交给其,其将2万元钱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又把钱交给夏某甲。后因货质量不好,又换了货,后被吸食。

5、张某庚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庆子要买K粉,其联系夏某甲,又在夏某丙处担保借款两万元买的。第二天要换货的,其联系夏某甲,夏讲直接找黄某某换货。

6、夏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由张某庚担保,吴某某从其处借款二万元的事实。

7、汤某戊供述证实:夏某甲要毒品通过其联系“小虎”购买毒品的事实。

8、马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陪吴某某到广德来换“货”的事实。

9、李某壬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吴某某到广德来买K粉、换K粉的事实。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贩毒行为中,毒品有摇头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六)200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为牟利,从江苏省无锡市叫“阿吉”、“小东北”的人处购进2.5盎司K粉、30粒摇头丸,藏匿于宜兴市汤某戊家中,多次运输至广德县境内向黄某某、汪某某、苏某某、易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具体贩卖的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赵某某因没时间送,将4克K粉在(略)“上岛咖啡屋”门口交给姜某(另案处理),由姜某带至广德县X镇“红太阳大酒店”歌舞厅交给黄某某。当晚,夏某甲、黄某某、姜某等人将毒品吸食。事后黄某某付给赵某某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5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程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3、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等将6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4、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将4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5、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将3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李某某、黄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6、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将数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7、200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4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8、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5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9、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6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黄某某、汪某某等人,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苏某某通过黄某某联系,赵某某又卖给苏某某2克K粉、2粒摇头丸,共得款人民币6000元。

10、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4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至广德县城“空中花园娱乐城”,卖给黄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11、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将8克K粉、几粒摇头丸从宜兴市送到广德县城“华东娱乐城”,卖给易某某,得款人民币7000元,并与黄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姜某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7月份共同出资从无锡市购进2.5盎司K粉、30粒摇头丸,然后从宜兴市汤某戊家中多次运往广德县境内贩卖给黄某某、汪某某、苏某某等人吸食。

②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7月份黄某某等人多次到其经营的“华东娱乐城”吸食毒品的事实。

③黄某某、李某某、姜某、易某某、汪某某、苏某某、程某某、汪某某、舒某某、凌明军、夏淑瑾证言证实:2005年5-7月份多次从赵某某、朱某某处购买K粉、摇头丸,然后到广德县X镇“华东娱乐城”、“江南娱乐城”、“空中花园娱乐城”以及新杭镇的“红太阳”KTV里吸食毒品的事实。

④证人曾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黄某某等人多次到“华东娱乐城”吸食毒品、摇头的事实。

⑤证人胡某风(易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替易某某付给朱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

⑥电子汇款申请书,证明胡小风付给朱某某5000元毒资的事实。

十二、关于行贿的事实

(一)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以被告人夏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为谋取赌博等违法犯罪的非法利益,向相关公安人员进行贿赂,以寻求庇护,具体如下:

1、2004年4、5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带原广德县公安局新杭刑警中队队长徒华围到浙江省湖州市游玩,给徒购买一块“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900元)等物。

2、2003年6、7月份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丙送给徒华围人民币x元、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孙家贤人民币x元、原太极洞派出所所长周元根人民币x元。

3、2003年底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庚送给原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所长朱从华人民币x元、周元根人民币x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

4、2005年3月份,被告人汤某戊为了在广德县太极洞一带开设赌场,送给徒华围、孙家贤“诺基亚”7260型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4、5月份其送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刑警中队原队长徒华围一块手表等物,以及按照邀张某庚共同开赌场的约定,由张某庚、夏某某负责“打点”公安方面的关系的事实。

②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为在太极山庄开设赌场,2003年7、8月份送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孙家贤x元;2004年春节前到年底送给徒华围8、9万元;2003年端午节到2005年春节前后送给广德县公安局太极洞派出所原所长周元根x元。

③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为了开设赌场,按照分工,其送给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原所长朱从华x元。2004年3月至2005年春节前后送给周元根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④被告人汤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其送给徒华围、孙家贤各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

⑤证人徒某某证实2004年4、5月份收受夏某甲送给的一块瑞士梅花手表;2003年10月份到2004年底收受夏某丙送给的现金x元;2005年2、3月份收受汤某戊送给的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

⑥证人周某某证实2003年端午节到2005年正月间收受夏某丙送给的现金x元;收受张某庚送给的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⑦证人朱某某证实2004年4月初收受张某庚送给的现金x元。

⑧证人孙某某证实2003年11月份收受夏某丙两次送给的现金共x元;2005年3月收受汤某戊送给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

⑨购物付款凭证,证明夏某甲送给徒华围的手表价值49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

(二)2001年,被告人夏某甲为了审批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先后向原广德县建委副主任刘某某(已判刑)、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另案处理)进行贿赂。

1、200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在佘建一的陪同下,到刘某某的家中,送给刘一支价值人民币9999元的“都彭”牌金笔。

2、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托其弟夏某某到刘某某家中送给刘x元的钱、物。

3、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为感谢佘建一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送给佘人民币x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认定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分析如下:

(1)上述事实1、2两起事实,已被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广刑初字(2007)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2)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01年为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送给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x万元的事实。

(3)佘建一证实:2001年帮夏某甲办理广德县横山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后,收受夏某甲x元钱的事实。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和夏某甲送给佘建一x元的事实。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为办理广德县X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多次向城建委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目的是通过办理加油站获取利润。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窝藏的事实

(一)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夏某丙为庇护组织的其他重要犯罪事实,先后出资人民币5000元、1500元、300元,资助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等组织成员外逃。被告人刘某某逃至杭州时,被告人夏某丙于2005年7月4日又委托梅红军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和薛某逃至温州时,夏某丙汇款人币800元给其二人,以资助其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丙供述证实: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夏某丙数次给付刘某某几千元钱,以资助其外逃,以图掩盖夏某甲、刘某某实施的非法拘禁、抢劫等罪行。刘某某外逃至杭州时,夏某丙还让梅红军代汇2000元给刘某某。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夏某丙数次给钱给刘某某,让其外逃,以免所涉罪行暴露,并通过刘某某出资让其余参与抢劫的人员熊某某等五人外逃。刘某某外逃至杭州时,夏某丙还汇款2000元给他。

3、被告人薛某、熊某某、卢某某、余某某、邱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在熊某某家,将夏某丙给的5000元钱分给余某某、卢某某、薛某、赵玮权、熊某某五人,让其外逃,以免抢劫罪事发。刘某某被抓后,夏某丙又让邱某某将2000元钱分给薛某、熊某某、余某某、卢某某等人,让他们继续外逃。

4、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夏某丙让梅红军代为往夏某丙给的一个帐号汇款2000元。

5、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甘新玲在杭州时,夏某丙还往刘某某指定帐号汇款2000元。

6、汇款单及取款单等相关书证,证明汇、取款的时间,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汤某戊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5年12月份,被告汤某戊逃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严剑峰租房藏匿时,因无钱生活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某,告诉汪某某其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要求被告人汪某某给其汇款,并用手机发短信告诉汪某某汇款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某戊是犯罪的人,仍通过吕福林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汤某戊,为汤某戊继续藏匿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汪某某在明知汤某戊为躲避公安机关躲避在外地的情况下,应汤某戊要求,托吕福林汇款2000元给汤某戊,事后款还给吕福林。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托吕福林代向他人汇款2000元,后汪某某还了款。

3、证人汤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12月,汤某戊在北京发手机短信要求汪某某汇点钱,第二天收到汇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等人通过赌博为联系纽带相互纠集在一起,其中夏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丙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戊、张某庚开设赌场,由夏某甲、夏某丙提供赌场并保证赌场安全,由汤某戊负责招揽赌客,由张某庚负责打点关系。然后夏某甲、夏某丙又先后纠集刘某某、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等人听命于自己;汤某戊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听命于自己;张某庚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听命于自己,几方势力相互交织,业已形成为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除实施赌博活动外,又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其中夏某甲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与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及一般参加者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将其意图上传下达,带领其余被告人执行该组织的意图,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他们在接受夏某甲等组织、领导者的领导外,又担负领导该组织其他成员的职权,从而在该组织中形成层级分明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长达一年多之久的组织活动中,该组织成员在赌博活动中形成较为严格的纪律,强调“上面叫做什么,就做什么”,不问原因一律听命行事,并逐渐将该纪律扩展体现到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如毁坏张某某车辆、抢劫周某某赌场,冲击余某某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参与人员均不过问事发原委,只是按照领队人的要求和分工,“忠实履行职责”,有时甚至连领队人也不明了组织领导者的活动目的,连夏某甲吸毒需要人服侍、望风,也是由骨干成员李某壬、刘某某等人安排组织成员完成,而这些被安排人员均无条件执行,从未表示过异议,他们即使不在指定地点,也会及时赶至,而不推诿。

被告人夏某甲等人通过赌博、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并由该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一部分被组织、领导者所挥霍,如夏某甲吸毒,汤某戊的滥赌;一部分被用来打点关系,向司法人员行贿;一部分用于购置枪支、管制刀具、对讲机等犯罪工具;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组织成员的生活费用、通讯费用,以及案发后,资助该组织部分成员外逃,以图继续掩盖该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如抢劫周某某、敲诈勒索程某某,砸毁广德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的车玻璃,砸毁广德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大门玻璃均出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指使、授意,另外有些违法、犯罪虽不是出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指使、策划,但也是该组织的组织成员互相纠集,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如冲击余某某赌场,到广德县X镇李某某家中寻衅滋事,找邱村X村民李某某寻衅滋事,为邱村X村民彭常志解决土地纠纷助威,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即打人(如故意伤害尹某某)、敲诈(如企图敲诈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组织成员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在社会上恣意妄为,其行为后果与该组织一贯以来所图翼的目的——展示组织“实力”一致,且同时又进一步加强了该组织的强势地位,为该组织开展赌博或左右操纵他人赌博,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甚至插手正常经济纠纷积蓄力量,扩大影响。

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业已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该组织通过“苦心经营”,在广德县,特别是新杭镇范围内实际操控了赌博活动,并因此聚敛了巨额非法利益,同时通过举报等方式借助司法机关打击了周边赌博行为,“排清异己”,以图完全垄断赌博行业。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同时,大肆进行高息放贷,让许多家庭债台高筑,甚至倾家荡产,加之实施的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已严重侵扰了当地经济正常发展。(二)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强势地位,造成人们安全感下降,人们闻“山庄”、“山庄人”之名而惧之、畏之,避让不及,躲不开则委屈忍让,普遍感受到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一定程度上受阻,如沈虎、钱某某正常营业遭遇到不法侵扰,业主不是寻求政府职能机关予以解决,而是寻求该组织解决;被告人夏某甲对汪某某、刘斌的矛盾调停,吕某某与程某某的矛盾调停,俨然是矛盾调解人的职能行使。

综上述,该组织的犯罪行为已经同时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四个要件,应认定该组织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熊某某、薛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系该组织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熊某某、薛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参与该组织时间不长,在组织中所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参与该组织程度不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八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罪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是一个临时纠合的赌博犯罪组织,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该组织除实施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之外,又实施了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同时还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这些行为已远不是单纯赌博行为,其造成的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滋扰社会生活正常秩序也远不是赌博行为所能造成的后果,该组织与单纯的赌博犯罪组织有明显的区别。上述被告人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犯罪中没有表现出积极作用,一般是受其他人指使,故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该意见与辩护人本人此前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矛盾,另吴某某参与该组织时间长、违法犯罪行为次数多,显然属于积极参加。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2005年上半年,先后伙同被告人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在广德县X镇、长兴县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分别组织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苏某某等人持管制刀具、对讲机望风护赌,维护赌场秩序,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构成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2003年至2004年太极山庄赌场,但综合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实际参与了该起赌博行为,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赌场望风护赌是一种劳务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构成赌博罪,为保证赌场的顺利运转,防止外来干扰的人显然是系开设赌场者的帮助犯,而且这种帮助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赌场的秩序和效益,属重大显著影响,应系开设赌局者的帮助犯。被告人朱某某、敖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敖某某、宋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敖某某、宋某某均实施了望风护赌的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本罪其余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为赌博罪共犯。鉴于各被告人在赌博罪中所起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苏某某为赌博罪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方顶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方顶平系赌博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赌博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护赌过程中,起指挥作用,其余护赌人员均接受其具体安排,并非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人辩解夏某丙对赌博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丙交待其赌博罪犯罪事实之前,司法机关通过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已掌握其涉嫌赌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授意,被告人程某某传达,被告人黄某某指点位置,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带领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冲击周某某赌场,在冲击赌场的过程中,当场实施暴力,抢走他人钱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在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商量过程中,虽以冲周某某赌场为内容,但未明确“冲”的具体方式,从其主观意思并不排除抢钱、打伤人等具体方式,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冲周某某赌场过程中抢劫并不超出被告人夏某甲等人的主观故意。进入周某某房间的其余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薛某、邱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明确制止或表示反对意见,对他们的抢劫行为处于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也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虽是基于冲赌场的故意而参与到该起犯罪中,但从分工安排看,吴某某守在大厅,熊某某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持刀守在楼梯口,防止有人增援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使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另从其防范措施的严密程度看,也并不排除打伤人、抢钱等具体方式,他们与冲进周某某房间的其余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但同样构成抢劫罪,程某某在夏某甲及其余被告人间传递信息,黄某某打听周某某赌博的具体位置,同样是基于上述放任的主观故意心态下的不同分工,也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只有冲赌场的故意,而没有抢劫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抢劫罪从犯,与客观事实不符,综观本罪,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或起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没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本案客观事实,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在本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汤某戊采取欺骗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苏x“广州本田雅阁”车非法抵押给夏某丙冲抵其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戊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且该车价值x元,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汤某戊及其辩护人称汤某戊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行为上只是一起欺诈行为,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称本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在(略),本院对诈骗案无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罪行为地跨及(略)和(略),结果地也位于(略),且被告人汤某戊其余犯罪的犯罪地均位于(略),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人李某壬、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方顶平、余某某、吴某某、夏某甲、冯某某、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卢某某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地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与他人的争端,而是采取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方式来泄其私愤,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就上述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壬、夏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分别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分别实施两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方顶平、卢某某分别实施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卢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汪某某、卢某某、方顶平的辩护人认为本罪各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对象明确、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通过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手段,从而破坏社会秩序,并未明确规定侵害的对象、目标是不是明确、特定,只要出现纠纷后行为人在解决纠纷手段上具有随意性,就是寻衅滋事罪的制裁目的,本罪各被告人在出现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地运用合法手段予以解决,而是采用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方式,逞强斗狠,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参与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一般治安案件,尚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分别参与三次寻衅滋事行为,三次行为的受害人均受轻伤,且每次行为时人数众多,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如仅予以治安处理,显然罚不当罪。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过治安处罚,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余某某只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寻衅滋事行为中,虽然去了但未到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起寻衅滋事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人一旦参与,就足以对被害人及附近群众产生心理强制力,至于行为人没到事发现场,只说明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认为在2004年10月16日下午针对受害人李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中,方顶平等人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扔进水塘后才赶到现场,实际并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卢某某是在李某某被扔进水塘后赶到现场,但此次犯罪行为中卢某某积极纠集他人为方顶平助威,其纠集行为是该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该罪同案犯,但鉴于其所起作用不大,可认定为从犯。方顶平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伤势法医鉴定书系依靠李某某本人陈述作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该鉴定系鉴定人员依据李某某病史、案情及其本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后作出,应予认定。

被告人夏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刘某某、程某某利用强势心理迫使被害人程某某将赌场20%利润送给夏某甲;被告人张某庚以被告人金某某诈赌为名,通过余文勒索金某某钱财,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各被告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张某庚的此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他们占有程某某赌场二成股份,是因为他们以参与护赌等方式参与赌场经营的应得收入,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参与程某某赌场的经营是因为夏某甲等人运用其强势力量,迫使程某某接受他们的加入并分享利润,此一行为过程并非“平等协商”,而是一方强力压制的结果,即勒索。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庚敲诈勒索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起敲诈勒索事实系其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汪某某、李某壬、左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致被害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此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丙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李某壬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伤势法医鉴定与原始就诊病历不相符,应不予认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始病历中所记载左侧肱骨小头后侧劈裂与鉴定书认定的左侧肱骨骨折系同一处、同一性质损伤,法医鉴定书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伤势程度属轻伤,科学、客观、公正,且法医鉴定书是在侦查过程中由有权作出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已告知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汪某某没有伤害巫某某的故意,也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在夏某甲等人为其利益商量准备伤害巫某某的过程中,自始自终未表示反对,说明伤害巫某某并不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处于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其未参与具体伤害行为,只能说明其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殴打,但该起犯罪在场证人均某实其参与了殴打,故对其否认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在吴某某伤害案中,情节轻微,且也被他人打伤,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吴某某伤害案中,宋某某虽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其被打伤到卢某某赶来,伤害吴某某的过程中,其并未阻止卢某某的伤害行为,且其指认行为也是该起伤害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宋某某被他人打伤并不构成其本人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但鉴于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分别在其所参与的故意伤害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在伤害行为中也系从犯与事实不符,夏某丙在伤害巫某某案中,积极参与策划,李某壬具体实施与吴某某的联系行为,并指派左某某指认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及所起作用均不属于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壬在故意伤害巫某某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壬为了给赌场护赌,先是从他人处借得土枪一支,后又经被告人夏某丙默许,购得钢珠枪两支,被告人夏某甲、张某庚、汤某戊作为赌场老板,系直接受益人,且李某壬借、购枪支均不违背赌场利益和夏某甲等赌场老板的意志;被告人王某某为私人琐事,借得制式猎枪一支,上述被告人均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方属于“非法储存”,被告人李某壬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拟用于护赌,显然不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因此被告人曾某某保存上述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但其行为同样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曾某某以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对实际持有枪支人成立,且只应追究实际持枪人的罪责,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壬无论是借枪,还是购枪都是为护赌,是为完成其在赌场中的工作职责,且其购枪是经被告人夏某丙默许,并支付了李某壬购枪的开支,李某壬非法持有枪支是为赌场顺利进行而服务的,赌场老板夏某甲、夏某丙、汤某戊、张某庚虽然未实际持有枪支,但享受了非法持有枪支的利益。被告人张某庚认为李某壬购枪时太极山庄赌场已关,李某壬购枪不是为护赌,理由不能成立。太极山庄赌场是因为太极山庄改制而暂时歇业,而不是永久性关闭,这在赌博罪中各被告人供述里非常明确。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该案枪支鉴定程序不合法,必须经两次发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枪支鉴定必须有复核程序,但复核程序并非要求必须再发射一次,该辩护人对枪支鉴定程序系理解错误。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非法持有的是枪支,与其本人供述相互矛盾,也与同案其他多名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更与实情不符,从其对所持物品的慎秘态度,以及其在太极山庄赌场为李某壬保管护赌工具的工作经历,足以认定其知道非法保管的物品性质。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李某壬、曾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丙、汤某戊、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夏某甲、程某某、黄某某为追索被害人的高利贷,或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为他人强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次,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敖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两次,夏某丙、汤某戊、夏某甲、程某某、黄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一次。被告人夏某丙及被告人夏某丙、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很短,有几起均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非法拘禁时间的标准,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除非法定职权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得被非法限制,立法中未规定非法拘禁罪需持续的时间,正是基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更不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来作为所有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人称拘禁被害人顾某某不是出于夏某丙的安排,与其无关,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次拘禁中其余被告人的供述,称夏某丙与拘禁顾某某行为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拘禁顾某某行为中,顾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事后汤某戊打电话将顾某某所在位置告知宜兴市公安局,属自动中止,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无论顾某某是否有过错,汤某戊作为公民个人均无权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否则社会秩序会发生严重混乱,且非法拘禁罪属持续犯,一旦拘禁他人就构成犯罪,即处于犯罪完成状态,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应某某、宗某某是自愿与被告人在一起,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同车前往广德县时,就被要求关闭手机,并取走手机卡,致其与外界失去正常联系,即说明应某某与被告人在一起是非自愿的,到最后经其朋友解救才得以脱身,足以说明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宗某某与被告人呆在一起,由他人代为筹款还钱才得以离开,而不是自己筹钱还款,也说明其人身自由系被限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程某某在其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丁某某、陈某某也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丁某某、陈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两次拘禁行为中积极履行看管职责,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不属于辅助、次要地位,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戊、张某某、刘某某、夏某甲、程某某、余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在非法拘禁行为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丙为泄愤,指使被告人李某壬召集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皖x号“广州本田”车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经鉴定为433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丙、李某壬、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夏某丙及被告人夏某丙、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且按北京市、上海市关于数额较大是5000元的标准,本案车损尚不够犯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维修费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但未明确指出超出范围的具体项目,另从车辆损失鉴定看,其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状况相互吻合;另辩护人以北京市、上海市的数额标准来衡量安徽省的案件,尚无法律依据,也无先例。被告人李某壬认为该起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寻衅滋事行为中也有采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方式的,但其犯罪意图不是毁坏财物本身,而是以此为手段破坏正常社会秩序,而本案犯罪意图并非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故公诉机关对此行为的定性准确。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赵某某、孙某某、汤某戊、夏某丙、蒋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贩卖、运输K粉和摇头丸等毒品,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汤某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夏某甲及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的辩护人称,2003年底,夏某甲是购买毒品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夏某甲安排李某壬从上海购回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将剩余部分卖给其他人,对此节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壬、孙某某是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李某壬抬高毒品价格是出资人之间的欺骗行为,孙某某未参与商量抬高毒品价格,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这次贩卖、运输毒品行为起初是数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自吸,但从李某壬、孙某某共同商量抬高毒品价格时,此行为已发生质的变化,一物以低价购进到高价卖出已具备买卖行为所要求的所有要素,是典型的买卖行为,而不仅仅是出资人的欺骗行为;孙某某称未参与商量抬高价格,不仅与其本人供述相互矛盾,也与本罪其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互矛盾,其庭审中的否认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不知道汤某戊抵帐的物品是K粉,另贩卖此16克K粉即使是真,也不属于数量较大,仅一次不能追究其贩毒的刑事责任,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汤某戊用此16克物品以8000元的价格抵给夏某丙,如果夏某丙不知道该物品内容,不判断其价有所值,就贸然接受与常理不符,且该物品后被夏某甲等人以8000元购走时,双方不可能不明确买卖标的物的内容,故夏某丙称其不知抵帐物品是K粉与常理相悖;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贩卖毒品数量少,一次不足以追究罪责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汤某戊第二次贩毒不能认定,抵给夏某丙K粉,系双方有经济往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汤某戊第二次贩卖毒品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抵给夏某丙K粉正是因为双方有经济往来,以K粉抵作现金,形成一种买卖关系。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某是买卖毒品的介绍人,居间介绍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居间买卖,是介绍买方、卖方两方成交的行为,不仅有买的意图,也有卖的意图,但鉴于其所起作用不大,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005年3、4月份这次买卖毒品行为中,无法判明毒品数量,故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罪责。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05年3、4月份这次买卖毒品行为中,证明黄某某贩毒仅有夏某甲一人供述,指控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这次买卖毒品行为过程中,吴某某与赵某某交易的完成,正是由于被告人夏某甲、黄某某的居间介绍,黄某某不仅参与第一天的交货,也参与稍后几天的换货,这不仅有夏某甲的供述予以佐证,同时也有其他涉案人员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2005年3、4月份赵某某是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主观上是帮助买方购买毒品,而非帮卖方贩卖毒品,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居间介绍就是同时介绍买方和卖方完成交易,因此居间人主观上必然是既有帮助买方购买,又有帮助卖方贩卖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贩运输毒品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辅助地位或起次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李某壬系多次贩卖毒品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观本案证据,并不能明确认定夏某甲、李某壬买卖毒品次数已达三次或三次以上。

被告人夏某甲为顺利开设赌场,寻求庇护,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分别向四名公安干警送钱送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行贿罪成立,且为赌博罪不被查获行贿近20万元,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此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甲为办理加油站规划手续给付建委工作人员的钱款是行贿,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有效证实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对夏某甲的此项行为定性为行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对夏某甲向建委工作人员给付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向公安人员行贿中,夏某甲只送过手表,且不是赌场股东,也未指使其他人向公安干警送钱送物,且四名干警是否收受了钱、物无法确认,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通过上述赌博罪的分析,被告人夏某甲也是赌场股东之一,其向公安干警送手表,以及夏某丙、张某庚、汤某戊向公安干警送钱、物,目的均是赌博行为不被查究,其图谋的是组织利益,故夏某甲除对其本人行贿金额负责外,也应对其他三人行贿金额负责。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对其应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丙为庇护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先后出资一万余元,资助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薛某外逃;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汤某戊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仍资助二千元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丙、汪某某犯窝藏罪成立。被告人夏某丙辩称资助刘某某等人钱财是让其安排好家庭,然后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夏某丙仅资助刘某某、邱某某两人,且未造成两人逃避制裁,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夏某丙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另被资助人刘某某、邱某某、薛某、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充分揭露了夏某丙资助钱财让他们外逃的真实意图,且相互能够印证,夏某丙给付钱款数额与其声称让资助人自首的说法之间也不能自圆其说;除刘某某、邱某某外,尚有卢某某、熊某某、余某某、薛某也得到夏某丙资助,被告人夏某丙辩护人称资助对象只有刘某某、邱某某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称汪某某在资助汤某戊时不知其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汪某某无论是在以前的供述中,还是在庭审中均供述其资助汤某戊时已明知汤某戊正被公安机关追逃,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薛某、卢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庚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因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外出打工不属于逃跑,公诉机关认定其是自首后逃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某某经教育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能及时到案,公诉机关认定其属自首后逃跑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方顶平、苏某某是赌博罪从犯;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是抢劫罪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是寻衅滋事罪从犯;被告人程某某是敲诈勒索罪从犯;被告人汪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宋某某是故意伤害罪从犯;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是非法拘禁罪从犯;被告人余某某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是贩卖、运输毒品罪从犯,依法可分别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壬、程某某、薛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卢某某、方顶平、汪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敖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罗某某、敖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方顶平、汪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戊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十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十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十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十七、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十八、被告人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十九、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被告人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九、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二、被告人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三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三十六、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八、被告人方顶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九、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十二、作案工具枪支、刀具、对讲机等予以没收。

四十三、被告人汤某戊诈骗车辆发还被害人。

四十四、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张某庚、李某壬、苏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述追缴、发还、没收财物详见附件)。

四十五、其他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景康

审判员吴诗云

审判员王海

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东生

书记员胡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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