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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与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钱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嘉宁,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圣敬,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诉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钱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两被告就涉案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鉴于原告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文本,本院于2004年1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因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而未被接受,专利复审委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经行政诉讼程序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诉称,其是“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9月21日,优先权日1993年9月22日,专利授权公告号x。为拓展中国市场,原告于1998年底在宁波设立了合资公司——宁波生方横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生方公司)。被告钱某某原系宁波生方公司负责采购与生产的副总经理,2000年从该公司离职。后原告发现钱某某以被告正博公司总经理身份向原告的客户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推销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经了解,被告还向原告的客户松下·万宝(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三菱电机(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推销上述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的行为;2、立即销毁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产品;3、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销售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4、在《空调商情》杂志上公开致歉;5、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日本公证费人民币3,278.88元、日本认证证明费人民币11,907.50元、翻译费人民币870元。诉讼过程中,基于汇率原因原告以书面形式将原诉讼请求5中的日本认证证明费调整为人民币11,900。94元。

被告正博公司辩称,其从未向日立公司等许诺销售过原告指控的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目前生产销售的保护器都是自行研制而成的,且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钱某某是负责技术调研的,无权代表正博公司对外推销产品。

被告钱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正博公司的技术人员,故到日立公司等仅是做市场调查和技术交流,并不是去推销产品;其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掌握相关类似产品的技术,并且更具实用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200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具有一个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制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被告钱某某曾与宁波生方公司签订过1份合同期自1998年6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宁波生方公司录用钱某某为副总经理,工资每月人民币4,000元。

被告钱某某当庭称,其自2002年9、10月份开始在被告正博公司工作,挂名总经理,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维持到2003年11月。被告正博公司对钱某某这一陈述予以确认。

2002年12月25日,三菱公司副总经理饭田英男和该公司技术部长小早川泰一在接受游闽键律师和徐强律师调查时,对温州正博电气(乐清)有限公司[x(x)CO.,LTD]向三菱公司推销产品的情况作了陈述,并在日语翻译李倩根据他们的陈述现场制作的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调查报告主要述及的内容有:钱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左右拜访三菱公司,因温州正博电气(乐清)有限公司的产品比较便宜,钱某某说没有侵害宁波生方公司的知识产权,三菱公司当然优先考虑较便宜的一方;三菱公司从钱某某处得到过2份温州正博电气(乐清)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其中1份为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资料;钱某某第一次拜访时作为形状样品交付的样品外观与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资料上印制的实物完全相同,但由于没有安装在产品上,所以废弃处理了。广州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2)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饭田英男和小早川泰一在调查报告上的签名属实,同时证明公证书所附宣传资料与原件相符。

2003年1月13日,游闽键律师来到日立公司,从该公司材料成本室经理贺继通处取得2只标有“MB-34”字样的压缩机内藏式保护器,贺继通称该保护器是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在2002年10月中旬到日立公司介绍、推销产品时提供的。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出具了(2003)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对“MB-34”样品予以封存。根据原告的申请,贺继通还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进一步证实了前述调查取证过程的真实性;贺继通当庭称,根据钱某某的名片,其判断钱某某是以正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去推销产品的,所获样品外观与钱某某提供之宣传资料上印制的实物相一致,当问及价格时,谈到了30万个多少钱某50万个多少钱某。

被控侵权MB-34内藏式保护器系一种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用热保护器,其包括:1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热敏开关具有1个安置热敏元件的金属罩、2个安装在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和2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该热保护器还包括:1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该支架有1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2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2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三个腔都在其侧面上有多个开口;在第二腔内设置了2个预埋件,以使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MB-34内藏式保护器电绝缘支架上有“CHNB”铸模标识。

涉讼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宣传资料共有4页,前三页的右上角均印有“CHNB”标识,第一页上所印公司名称为x(x)CO.,LTD,该页上印制的产品中MB-22、MB-30和MB-36保护器的技术特征与前述MB-34内藏式保护器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三页上还印有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的剖面图。

庭审时,被告正博公司认可“CHNB”是其公司的标志,“温州正博”就是被告正博公司;被告钱某某称给证人贺继通的保护器是其自己研制的。

又查明,2003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两被告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律师代理事宜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前期调查部分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元、侵权诉讼部分(一审)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2003年5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03年4月7日,原告向日本国名古屋法务局所属公证人支付公证费76,000日元,并于同日向名古屋法务局内印花销售所支付印花税20,000日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两项费用合计金额中的47,500日元,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278.88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支付认证费256,000日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72,500日元,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900。94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为人民币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x)、专利收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名表(1998年6月至2000年7月)、(2002)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和认证费收据、翻译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对于被告钱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技术协议书、付款凭证、厂家反馈意见、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关于对合营公司设备构成的建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并不涉及对原告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审查,故与之相关的公知技术材料亦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证人周易和丁洪亮的证言等也不足以推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进行过产品推销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的技术特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两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3个区别特征:区别特征之一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2个终端引线器、2个终端连接器、2个第二腔和2个第三腔,而专利技术只有1个终端引线器、1个终端连接器、1个第二腔和1个第三腔;区别特征之二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3个腔各在其侧面上有多个开口,而专利技术的3个腔各在其侧面上有1个开口;区别特征之三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2个预埋件分别与2个终端引线器和2个终端连接器固接,而专利说明书所列举的结合件有2种实施方式,一种采用环氧树脂封装,另一种采用注塑时的模压成型。针对两被告指出的不同之处,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1在进行技术描述时所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而非“只包括”,故专利技术并不排除2个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存在;其次,热敏开关要正常工作必须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同时,涉讼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结合强度,而当一个端子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时即可起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目的,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专利方案连接;第三,在各个腔的侧面有开口是为了达到通风散热的作用,至于开口的多少,可能会使通风散热效果有所差别,但并不因此改变开口的功能;第四,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并不要求列举出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专利均使用了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结合件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功能,达到了减少压缩机振动所产生的力对终端连接器与热敏开关之间的固定部分的影响,防止固定部分变形或弯曲的技术效果,故两者在这一点上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基于以上几点原因,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对比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具备原告“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现有证据和两被告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钱某某研制了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并以被告正博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推销,该保护器及其宣传资料上显示的“CHNB”标志表明正博公司亦实施了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至于公开致歉的问题,因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体现在财产权方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享有的专利号为x。9“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合理费用人民币41,049。8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由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钱某某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审判员姜山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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