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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且签有长期劳动合同,但被告以无岗位为由,迫使原告下岗待业多年,而且不发给一分钱。2008年8月22日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只缴纳至2005年12月,后与被告交涉,要求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缴纳,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6日下达了川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出了仲裁的时效。这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足额缴纳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是由企业形成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政府成立调查组,已对此纠纷形成解决方案,应按政府制订的方案执行。4、本案已经起诉,属重复起诉。5、原告已买断工龄,再要求交纳养老金没有道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是在周口市医药公司改制的基础上组建的。原告胡某某系原周口市医药公司职工,该企业改制后由被告全部接收并安排全部职工,对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实行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截止到2005年12月21日所欠养老统筹费及滞纳金由被告全部清欠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6年1月起至今应交纳的养老金及滞纳金。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川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报告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胡某某是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金至2005年12月31日,从2006年至今的养老金未交纳。被告辩称的此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就此事已起诉过,属重复起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是要求被告交纳2005年以前的养老金及滞纳金,而此次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交纳2006年至今的养老金及滞纳金,不是同一事实。从被告提交的职工买断工龄的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显然不属于自谋职业的情况,有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金。本案虽已超仲裁时效,但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享有胜诉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胡某某足额交纳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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