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11日,汉族,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财务资料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奋斗和栾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赵某某系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8年8月1日,被告被借调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任命被告担任原告东方仪表厂东方小区五号楼项目经理部经理。2003年7月30日原告以陕建承字第X号文件通知“鉴于国营东方仪器厂东方小区X号楼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交付甲方使用,根据陕建总公司(2003)X号文件精神,从即日起,陕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国营东方仪器厂工程项目部解体。项目经理随文解聘”,被告即回原单位工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汉中国营东方仪表厂X号楼工程项目部”的财务帐目(总帐、现金帐、会计明细帐、出纳帐、银行帐),并返还该工程的相关收支资料及手续。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非专业财务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借调到原告下属的“国营东方仪器东方小区五号楼”项目经理部担任经理时前接收过该项目部的财务资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建立过原告所诉的“总帐”、“会计明细帐”、“出纳帐”、“银行帐”等或配备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建立过上述财务帐目,并被被告占有而拒不返还,且被告已于2003年7月被原告解聘,所在项目部解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以无证据证明帐目存在而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断,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处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担任上诉人东方仪表厂东方小区五号楼项目经理期间有该项目部的财务帐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手中有上诉人所述的财务帐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手中还有一部分该工程的相关收支资料及其帐目,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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