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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民一终字第76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含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8月6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基水泥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07)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基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本涛,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0日,原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为蔡仕流私人购买的运输车辆开车,原告的工资收入由蔡仕流给付,因该车无行车证等任何证件,故被编为X号车,专在被告的矿山上从事石料运输,原告每次开车的运输线路是从被告的矿山采石场装运石料至被告场区内的破碎机口前。被告在破碎机口前,已用土石堆积成2-3米高的平台,供石料运输车辆往破碎机口前卸下石料。正常情况下,被告在平台上放有一部铲车,除负责将运输车辆卸下的石料推入平台下的破碎机口前,该铲车上的工作人员还负有在平台上用石料推出障碍物和现场安全指挥之责。2007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被告的矿山上拉运一车石料至被告厂区的卸料平台上,因当天平台上的铲车坏了,无人现场指挥,也没有设置障碍物,原告在向后倒车至平台边缘准备卸下石料时,平台边缘突然崩塌,原告随运输车辆一同翻至卸料平台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矿山工作人员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07年4月11日被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伴脊髓完全性损伤、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等。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该院行胸11、12钉棒系统内固定+椎板间融合术+取髂骨植骨术。2007年5月1日,原告出院,经出院检查,原告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脐下感觉消失,腹壁反射未引出,肛门括约肌反射消失,膝跟腱反射未引出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口服抗菌类神经营养药,两个月后复查等。2007年8月7日,原告复查,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要求两年后取内固定,费用需x元(不包括其他并发症)。2007年8月2日,江西省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华正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徐某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母亲施有枝,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原告长女徐某昕,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次女徐某莹,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蔡仕流支付。

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出院后在住所地合理的购药费528元,误工费4655元(49元/天×95天),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4655元(49元/天×95天),原告经鉴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的护理依赖为x元(49元/天×365天×20年×70%),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交通、住宿费5045元,残疾赔偿金x.8元(2969.1元/年×20年×90%),取内固定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因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依法折算为x元(2420.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定为x元较适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原判认为,原告徐某某受雇他人,驾驶无行驶证、无牌无照车辆,被编入被告矿山在被告厂区内进行石料(被告水泥生产的原材料)运输,被告为石料运输在其作为水泥生产第一道工序的破碎机口前,用土石堆出有一定高度差的卸石料平台,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x-2006)第x条规定,在平台应设置专人指挥和挡车障碍(被告实际上已有安排),但在该起事故发生时,由于其他原因,卸货平台上无人在场指挥和设置挡车障碍,该平台当天本应停止使用,但由于被告矿山管理上存在疏漏,致使原告将车开上平台,在卸石料时因平台边缘坍塌而翻车伤人,故该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疏于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因此应付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该起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x元(x元×70%)。原告徐某某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时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过于自信,倒车时注意不够,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徐某某负有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该起事故所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即x元(x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润基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润基水泥公司承担5488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352元。

宣判后,润基水泥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石料运输在其作为水泥生产第一道工序的破碎机口前,用土石堆出有一定高度差的卸石料平台,”这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审法院认为的“卸石料平台”是石料堆场。2、一审判决适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不当。上诉人的矿山与生产厂区是分离的,石料堆场是在厂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是适用矿山企业的,本案适用该规定不当。3、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没有依据。本案应属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应由交警部门或安全生产部门调查后作出认定和划分。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仅凭吴金冬一人的证言,显然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对伤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误工费并不能等同于护理费。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单方所作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加以考虑或告知上诉人是否重新鉴定,显然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卸石料平台”以及适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以及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1,上诉人润基水泥公司在二审提供:一审原告诉状及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行、第4页倒数第二行。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石料堆场而不是卸货平台。关于规程的适用对象是矿山企业,润基公司与矿山是不在一起的,这是法院认定问题,不需举证。针对焦点2,上诉人二审提出事故原因鉴定申请,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徐某某驾车翻车的事故原因及责任予以鉴定。同时提供2007年4月30日巢湖公安局交警支队文件,关于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的通知,该标准中护理费每人每天30元,证明原审判决护理费每人每天49元过高。对焦点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焦点1,原审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事发地点是卸货平台,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石料堆场;一审法院对规程的适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非常正确的。关于焦点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是每人每天49元。关于焦点3,上诉人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焦点,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举证、对方质证以及认定均同一审。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申请,本庭与公安机关非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以及国家矿山安全事故主管部门先后取得联系,以上两部门均认为该事故未及时报案,现场早已破坏,已无法进行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只能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4月30日巢湖公安局交警支队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不一致,应以省政府的规定为准,故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润基水泥公司在一审对徐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明确询问润基水泥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代理人答复待庭后确定,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润基水泥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徐某某受雇他人,驾驶无行驶证、无牌照车辆,由上诉人编号,在上诉人厂区内进行石料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x-2006)第x条规定,卸货平台应有足够的吊车宽度。卸货地点应设置牢固可靠的当车设施,车辆最大轮胎直径的2/5。上诉人作为非金属矿山生产部门,其上诉称事发地点为“石料堆场”而不是“卸石料平台”,但上诉人的“石料堆场”是作为卸货平台在使用,未设置法律规定的安全设施,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同时矿山与厂区亦无明显界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地点为“卸石料平台”及适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x-2006)第x条规定,并认定上诉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起事故造成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徐某某在矿山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驾车卸石料,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合理合法。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安徽省人民政府标准,即每人每天49元计算亦无不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润基水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先来

审判员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洪亦彬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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