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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青峰与闫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闫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青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又名闫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青峰与被告闫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闫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闫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X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闫某甲、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0‰,由被告赵某某、闫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闫某甲、陈某某。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闫某甲、陈某某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但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x元本金时,被告闫某甲、陈某某称此借款是与被告闫某乙、赵某某合伙共同使用,不应由自己归还,致使借款一直没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闫某甲、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闫某乙承担归还x元借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闫某甲辩称,当时我拿十几万做生意没钱周转,向市场贷款x元,这钱是我们四个被告合伙所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具体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在场,我爱人让我把结婚证拿去,说好后让我签的字。

被告赵某某辩称,担保贷款是事实,但这款用到那里了我不清楚,闫某甲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不能偿还,如果其无偿还能力,我愿意负担一部分。

被告闫某乙辩称,贷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闫某甲说该款用于合伙我不能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0‰,罚息利率为15‰,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借款进行担保;3、2007年7月23日被告闫某甲、陈某某为原告所打借款凭证,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4、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闫某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收据3份,证明被告闫某甲自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7月X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借款用于地板砖、墙砖,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1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闫某甲,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闫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闫某甲、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按沁字2007--X号借款合同之规定于2007年7月23日借到贷款人申青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x元,利率10‰,期限叁个月,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该款到期后,原告仅向被告闫某甲、陈某某催要,未向保证人催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闫某甲、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申青峰出具x元的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闫某乙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x元借款,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闫某乙签订的保证条款中已明确载明:“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案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到200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截止。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赵某某、闫某乙主张权利,现已过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保证人赵某某、闫某乙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闫某乙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甲、陈某某辩称,该款是用于合伙,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陈某某应返还原告申青峰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闫某乙承担归还x元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甲、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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