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巢民一终字第319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丙系邻居关系,2007年2月27日下午,刘某甲与刘某丙因两家房屋滴水发生纠纷,扭打过程中,刘某丙母亲受伤,致使刘某丙报警,在警方的调解下,双方表示不再闹事。之后,刘某丙心中不平,其纠集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赶至刘某甲家,与其发生殴斗,致使刘某甲头部多处受伤,刘某甲伤情经无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某甲在蜀山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后转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成讼。

原判认为,刘某甲、刘某丙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用瓦片击伤刘某甲,有泉塘派出所的材料和无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甲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法院予以确认。刘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x元,其中有3张发票是在出院康复后在安医大一附院就诊的,无无为县医院的转院证明,故法院对其3张发票计455元不予采信。刘某甲住院治疗38天,其误工费赔偿,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计算误工日期,标准可参照《巢湖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的通知》以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收入每天12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以一人为准,时间按住院日期,标准仍按上述标准每天24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分别按15元/天和10元/天计算。刘某甲要求给付交通费4828元,显然过多,应按就诊次数和陪同治疗人数予以确定,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对其中1200元予以采纳。刘某甲主张的住宿费已和护理费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主张的无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陈述纠纷中其有三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因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起诉处理。遂判决:一、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已付x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56元(12元×38天);护理费912元(24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共计x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应再支付刘某甲7059元。二、上述赔偿款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四、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如果未按判决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刘某丙心中不平,其纠集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赶至刘某甲家,与其发生殴斗,致使刘某甲头部多处受伤。”是错误的。事实上,四被上诉人是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强行冲到上诉人家将上诉人头部打伤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200元鉴定费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显然适用法律不当。200元鉴定费是按法律程序鉴定的,应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是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强行冲到上诉人家将上诉人头部打伤的,这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理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虽农民,但承包水塘养蟹,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而非一审判决的12元/天。4、上诉人在安医治疗用去455元医药费,确系治疗之需,应予支持。5、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院治疗,但护理人员住宿需要费用,这并非重复计算。6、一审认定1200元交通费过低,认定4000元比较合理。被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上诉人的200元鉴定费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3、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费12元/天是否过低,其提出的60元/天,是否合理4、上诉人安医就诊的455元医药费,是否予以支持5、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住宿费800元,是否予以支持6、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交通费1200元是否过低,其提出的4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对上述焦点,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甲举证:1、无为县泉塘派出所处警人员出具的“关于2月27日下午处警情况的经过”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是四被上诉人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冲到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2、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鉴定是公安机关要求的,鉴定费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3、无为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养蟹10亩,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4、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误工费少算了30天(此项已超出上诉请求)。5、安医医疗费455元发票若干。拟证明是上诉人从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随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非故意扩大损失,四被上诉人应予支付。6、护理人员住宿费800元发票若干。拟证明系合理费用,四被上诉人应予支付。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一审认定交通费1200元较低,应为4000元。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举出,但认为四被上诉人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强行冲到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情节恶劣,应承担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无为县泉塘派出所处警人员出具的“关于2月27日下午处警情况的经过”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面陈述的是(处警人员)离现场100米,四被上诉人并非是当着处警人员的面打上诉人。2、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刑事案件的鉴定费,不应支持。3、对无为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无任何人签名,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依照巢湖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4、对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出院,医院就应给其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提供,故此份诊断证明书是后搞的。5、对安医的费用,因任何一家医院出院医嘱都有随诊,且上诉人到安医是检查非治疗,故不应赔偿。6、对上诉人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因都是收据,且护理费就含有护理人员住宿费,故不应赔偿。7、对于上诉人的交通费,因上诉人家距离无为县人民医院只有30多里,其交通费过多,应不予全赔。另,四被上诉人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对精神抚慰金未发表辩论意见。

(二)四被上诉人二审无证据举证。

本院认为,无为县泉塘派出所处警人员出具的“关于2月27日下午处警情况的经过”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该“经过”中陈述“处警将结束时,刘某兵、钟正波、刘某松三人(处警人员)在村边商量下一步工作时(离现场约100米),刘某丙的亲属(王某云、王某乙、王某林、王某丁、孙某某、刘某莲)六人打的来到村边和处警人员相遇,处警人员一再劝阻刘某丙亲属不得闹事,刘某丙亲属等人不听劝阻,强行冲到刘某甲家里将刘某甲头部打伤。”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是“四被上诉人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冲到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丙的200元鉴定费,系公安机关为此次纠纷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而对刘某甲作的伤情鉴定费用,与本起纠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支持。刘某甲从事养蟹,二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对无为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因养殖业并非均盈利,故刘某甲的误工费应依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06年农、林、牧、渔业误工费8569元/年标准计算,即8569元/年÷365天×38天=892元。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认为误工费应再加30天的请求,因其一审提供的病历(2)第5页上出院医嘱只是“注意休息”,并未有“休息1个月”的医嘱,其二审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非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刘某甲二审庭审中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安医医药费455元,因无转诊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刘某甲上诉要求支持其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无此项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住院治疗情况,一审认定交通费1200元并非较低,上诉人要求认定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被上诉人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冲到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侵权的行为方式较为恶劣,四被上诉人理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较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对刘某甲的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责任;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如果未按判决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已付x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56元(12元×38天),护理费912元(24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共计x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应再支付刘某甲7059元。

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已付x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892元(8569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912元(24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扣除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已付x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应再支付刘某甲96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合计1280元,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承担1000元,刘某丙承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道荣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花卉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素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