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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被告既未看望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65元(荥阳市中医院住院费2655.15元+153医院门诊、住院费x.8元+购药251.7元)、误工费1602.31元(4806.95元÷12月×4月)、护理费16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合计x.27元的一半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3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全额承担;2、原告第三次在153医院住院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的非对症药物应剔除。

被告王某某反诉称:此事故不但使被反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反诉人也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反诉人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医疗费62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109.8元(12.2元×9天)、误工费109.8元,共计6773.62元的一半为3386.81元。

原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王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天明建筑机械公司北37.3米处,与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与李某某骑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共同造成的。王某某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9月9日,李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655.15元。李某某CT检查后提示:“1、(1)脑白质脱髓鞘、(2)脑萎缩、(3)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2、眼眶CT平扫未见异常;3、考虑右侧颧骨骨折。

2009年9月18日,李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7日,李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医疗费402元(220元+182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保持乐观情绪,进行适度的身体锻炼。

2009年12月29日,李某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皮肤挫伤。2010年1月9日,李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4595.9元。出院医嘱为:1、养成好的日常生活作息习惯;2、不适随时来院就诊。

李某某提交2009年9月13日郑州市X街区凯而康大药房发票1份,主张外购药152.6元;2010年1月18日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

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张西药费99.1元。

2009年9月9日,王某某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骨折。2009年9月18日,王某某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404.02元、门诊880元,共计6284.02元。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2、积极预防颅内感染;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荥阳市中医院为李某某垫付门诊费113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80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主张的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2655.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x.8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的外购药152.6元及西药费99.1元,未提交处方、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年,李某某的护理费为645.33元(4807元/年÷365天×49天)。

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735元(15元/天×49天)、490元(10元/天×49天)。

李某某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5元、护理费6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490元,共计x.2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以上损失的50%为x.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6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14元。

被告王某某反诉主张的医疗费6284.02元、护理费109.8元、误工费1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35元(15元×9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14元。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19.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1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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