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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贸总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给付所欠款项16.6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商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济水浴园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刘某某交纳3万元资产保证金;刘某某每年向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交纳承包金18万元,第一年于2005年5月1日前交纳,以后每年2月1日前交纳;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除提供资产交接表中的资产外不再投资,刘某某为经营需要安装燃气锅炉及附件均由乙方投资;刘某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刘某某承担;附件居民洗澡问题由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解决。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2005年5月27日交资产押金3万元,并陆续交承包金共计56.2万元。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每月为附近居民提供95张澡票,由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按每张澡票5元负责结算并折抵承包金,从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共计49个月,计款95×49×5=x元。2001年4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文[2001]X号文件批复,取消济源市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工贸中心、百货大楼、副食品公司、饮食服务公司等5家企业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市商贸集团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承担。2009年4月22日,商贸总公司决定注销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等6家法人企业,同时成立饮食服务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同年5月20日,商贸总公司下属的饮食服务分公司向刘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刘某某接通知后尽快结算。同年6月30日,饮食服务分公司向刘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刘某某将承包房屋及财产交付公司。刘某某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并于2009年9月29日向该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房建于20世纪90年代,刘某某在承包期间,曾因漏水造成损害被第三人起诉,并赔偿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刘某某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承包合同,刘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支付承包金。现商贸总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拖欠承包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应交承包金75万元,扣除刘某某已交承包金56.2万元,应当折抵承包金的澡票款x,刘某某尚欠承包金x元,商贸总公司同意将刘某某交纳的押金3万元折抵承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某某应给付商贸总公司承包金x元。刘某某辩称商贸总公司还未与其结算,且其所承租房屋及设施长期失修,造成其无法正常营业,应当减少租金,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刘某某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主动交纳租金,即便有一次性未交清租金,也是经商贸总公司同意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商贸总公司也不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商贸总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某在商贸总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其书面催收时予以接受,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商贸总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某某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贸总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知济水浴园常年失修,经常漏水,漏水期间刘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因此给刘某某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却未将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争议极大,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属严重程序错误。2、本案一审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却于2009年12月31日下达并送达判决书,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维修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义务,商贸总公司必须履行维修义务,不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刘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出租房屋漏水的证据,说明出租房屋漏水属实,商贸总公司长期不维修,严重影响了承租人刘某某对租赁物的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一审未减少租金,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刘某某所缴的租金、附近居民洗澡的费用、房屋漏水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问题及漏水给刘某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就认定刘某某欠商贸总公司租金,判决结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贸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商贸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附近居民洗澡依合同约定是据实结算,但据实依澡票结算费用更低,公司为了照顾刘某某,按每月95张计算49个月为x元。2、虽然出租人有维修的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所有维修义务均由刘某某承担。3、本案在一审时法官明确提示刘某某是否反诉,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此部分不应在审理范围之内。二、一审程序合法,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由法院决定,且一审法院在审限内审结了本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四、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由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的王建平给其出具的收到条5张,证明应将澡票折抵出租费用。

商贸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证据一审时已出具,且在核算应抵扣款项时已扣除该款,现不能重复计算;2、其公司计算折抵的附近居民洗澡费用远高于刘某某手中持有的澡票费用。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可看出,除第一年外,以后每年2月1日前是刘某某交付承包金的时间,现刘某某逾期没有交付。刘某某上诉称济水浴园经常漏水,商贸总公司长期不维修,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因刘某某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济水浴园是否存在漏雨及损失大小、责任承担等问题不予审理。对于附近居民洗澡费的数额问题,刘某某主张应据实结算,商贸总公司主张按每月95张澡票计算49个月,因商贸总公司主张的数额高于刘某某主张数额,故原审按x元折抵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及是否超审限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因商贸总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原审审理本案并未超审限,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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