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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杨某甲、刘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海,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杨某甲、刘金龙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8月13日,姚某某驾驶“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X路X公里+800米处时,将杨某甲之夫、刘金龙之父刘明凤连人带自行车撞出,造成刘明凤死亡。故要求:1、姚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姚某某辩称,是受害人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骑自行车行驶到机动车道内,我驾驶微型客车正常行驶,不知何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连人带车摔出去,之后死亡。是受害人违反交通法规,其行为危害道路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姚某某已支付1万元的丧葬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要求的额度太高,只同意给付丧葬费,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和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追加为被告。事故的车辆是否由我公司承保需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属交强险案件,应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确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丈夫、原告刘金龙父亲死亡,二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刘明凤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机动车司机,依法应在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况且事故发生在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司机更应该保证他人安全,而被告姚某某驾车将刘明凤撞出,导致刘死亡,依法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照片证明,事发后受害人死亡的位置是在机动车道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仍不能认定受害人刘明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态,故可酌情减轻姚某某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的机动车已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刘金龙因刘明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刘金龙因刘明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扣除已付一万元,余款二十六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刘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姚某某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刘明凤有无违章,刘明凤驶入机动车道内,违反通行规定,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杨某甲、刘金龙、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X公里+800米处,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甲之夫、刘金龙之父刘明凤连人带自行车撞出,造成刘明凤颅脑损伤死亡。2007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央施划有单黄虚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中心线两侧各设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现场道路标志、标线齐全、有效,宽阔平坦,视线良好,事故发生于白天,天气晴。姚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前轴制动力不合格,后轴制动力不合格,整车制动力合格,与自行车接触时的速度为每小时41公里。因不能认定刘明凤在发生事故时的交通状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当事人责任。姚某某因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200元。刘明凤于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生前与杨某甲、刘金龙一起生活。

事故车辆京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姚某某,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给付了丧葬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的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明凤撞倒致使刘明凤死亡,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不能认定受害人刘明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态,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事发后刘明凤死亡的位置是在机动车道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酌情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姚某某的责任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姚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由杨某甲、刘金龙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姚某某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姚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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