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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汉族。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云龙公司诉称,2003年5月,其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士”出租经营牌照壹套,牌号豫x,顶灯一只,所有权属原告。优利欧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合同期限为6年,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收回被告使用原告的豫x号牌照的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其法律意识不强,合同有欺骗性。其经营的出租车转卖给他人时原告市云龙公司同意。出租车现在已卖,原告该不该收回出租车牌照使用权与我无关。同时,“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在2010年1月25日颁发“关于注销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豫x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该通知注销车辆中包括2030。因此,原告无权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

原告市云龙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07年11月29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2009年1月8日邓州市X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

3、2003年1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文(2003)X号文件一份。

4、2002年8月13日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邓经贸字(2002)X号文件一份。

5、2005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关于《云龙出租汽车全体车主投诉书》请求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

6、2006年9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7、2003年5月23日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8、2003年8月23日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

9、2003年5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10、2009年9月17日南阳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

11、2009年9月26日郭兵出具的证明一份。

12、2009年12月2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庞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10年1月25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颁布的“关于注销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豫x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一份。

2、2008年6月22日被告庞某某与唐旭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5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市云龙公司经营出租汽车营运、租赁是经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批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在道路运输经营方面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云龙公司在开办时得到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以及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关于“云龙出租汽车全体车主投诉书”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该3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对市云龙公司的轿车出租车入户申请履行相应审查批准义务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机动车行车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据、收据及民事判决书。该4份证据证明了豫x出租车辆系市云龙公司,及有关部门销毁报废车辆后对销毁车辆、支付报废车款、收到报废车款的证据,同时,邓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类出租车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关于车辆牌照使用权问题进行了界定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庞某某所举证据1,即邓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关于注销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x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邓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事,且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即被告庞某某与他人签订的豫x出租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违背了被告与原告市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营合同期间,车辆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的约定,且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出租车转卖他人得到市云龙公司同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与广东省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2002年8月13日,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邓经贸字第(2002)X号文件《关于同意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期为20年,出租车营运批文500台,首批100-150台,在2002年下半年投入市场使用。2003年1月1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文(2003)X号文件《关于成立“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的请示》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同年2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市云龙公司按照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规定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2003年1月13日批准成立“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国强。经营范围:出租汽车营运、租赁。2003年5月23日,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庞某某在平等、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市云龙公司。乙方:庞某某。第一条,经营车辆及经营期限,1、由甲方有偿提供符合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的优利欧小轿车壹辆,车牌号码豫x,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2、由甲方提供的士出租经营牌壹套,牌号豫x,顶灯壹只,以上所有权均属甲方。3、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第二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该车价为x元,其中包括购置税、对讲机、计费器、牌照所需费用及汽车喷漆费用等。甲方包第一年保险费,第二年保险费由乙方负责购买。余款x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由乙方每月负责归还银行本息,执行办法以银行签订协议为准。第三条,费用。1、乙方应每天交付甲方各项费用(包括服务费、电召台费、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及车价成本费用)合计共35元。所收费用公司三年内不变,如果国家税费作调整,则按新调整的幅度进行增减。第三年起公司费用每年递增10%收费。第六条甲方与乙方的变更。1、经营合同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如需转让他人经常,必须报经甲方批准。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发生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8月23日,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庞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主要条款为:1、云龙公司出售的车辆从车主购车款全额交付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即归购车人所有,如乙方违约或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的经营权及与经营权有关的证照和配置设备。原告市云龙公司在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庞某某在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指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有关义务。2009年5月22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车辆报废年限到期,2009年9月17日,原告市云龙公司通知被告将豫x出租车交南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予以销毁。同日,南阳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部门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市云龙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收回豫x的出租车牌照使用权。被告庞某某以“豫x出租车已转卖他人,是否收回牌照与我无关。另豫x出租车牌照已由‘邓州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通知注销,该牌照不属于原告云龙公司,因此,原告无权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为由不同意原告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其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

另查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邓州市人民政府批文、邓州市经贸委文件、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答复意见、合同书、补充合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机动车行车证、报废证明、郭兵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云龙公司是经政府审批成立的经营出租汽车营运、租赁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并依法享有政府授权出租车经营20年的经营权,市云龙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该合同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辩称,“豫x出租车经原告市云龙公司同意已转卖他人,是否收回出租车牌照与我无关;豫x出租车牌照已由邓州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注销,因此,原告无权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经审查,1、被告庞某某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即:“经营合同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如乙方违约或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的经营权及与经营权有关的证照和配置设备”。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在政府授权年限内系原告市云龙公司所有,被告庞某某无权处分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市云龙公司同意,私自将出租车转让他人经营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以邓州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注销豫x出租车牌照为由称原告无权收回该出租车牌照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邓州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注销出租车牌照通知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某文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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