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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郭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周某丙之子。(缺席)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平,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其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经营副食批发生意需用资金,2007年1月6日由被告周某丙出具欠款条据,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来被告周某丁给原告更换了欠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欠利息x元两份条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6日被告周某丙出具的欠条,欠款30万元;2、2009年5月6日被告周某丁出具的欠款30万元条据;3、2009年5月30日被告周某丁出具的欠借款利息x元条据;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套;5、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一套。

被告周某丙辩称:其子周某丁借原告30万元,被告周某丙不知道,欠款条据上面签名也不是周某丙所签,被告周某丁出具欠利息条据与周某丙也没有关系。周某丙没有参与经营晨光副食商行,其与原告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丁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被告周某丙借款时搭写的借条,证实其是起初借款人,其借原告款属实,是本案重要证据;证据2是被告周某丁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是对被告周某丙的借款重新更换的条据,证实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父子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是被告搭写的欠借款利息的欠条,进一步证实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4、5系被告周某丁设立晨光副食商行资料一套,证明其借原告款用于经营副食批发生意的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兄妹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父子是亲戚关系,被告在邓州市南桥店经营副食批发生意多年,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月6日,被告周某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该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欠现金叁拾万元(30万元)月息1分周某丙。”2009年5月6日,被告周某丁收回上述借款条据,对原告上述30万元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面内容是:“今欠郭某甲、郭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利息1分周某丁代周某丙”,并加盖邓州市晨光副食商行印章。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周某丁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未还,并经过算帐对该日之前借款余欠利息又给原告搭写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利息肆万玖仟元整(x元)周某丁”。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周某丁缺席,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兄妹借款给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父子,二被告收到款后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事实清楚,双方因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在追款无着,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持欠款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子周某丁出具欠条时已清结,周某丁借原告款与其无关,欠款条据上面签名不是周某丙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在原告追要时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延不还,实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各自具体承担的数额,依法应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以前为x元,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00元及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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