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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陆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陆某某亲戚。

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桥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桥公司按照其总损失的80%,赔偿其二次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负担鉴定费,共计x.1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某某、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9日,陆某某驾驶农用车到金桥公司处拉铁屑,在金桥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准备装车时,被车床飞溅的铁屑击中左眼。后经治疗,陆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雇主周忠与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陆某某左眼角巩膜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于2008年8月11日达成某解协议,“陆某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伤费共计x元。周忠于2008年8月30日前赔偿陆某某x元,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前赔偿陆某某x元”;现陆某某称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各项费用均计算至调解协议达成某当天,金桥公司称当时是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全部计算结束;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陆某某因上述眼伤,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7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9日,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0日,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4日,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45天,另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洛阳三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某,其子陆某波,儿媳张洁,女儿陆某娟轮流护理,五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庭审中陆某某另提供交通费单据合计1738.00元。经委托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2009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陆某某左眼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眼外伤二次手术与自述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陆某某支出鉴定费1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对其工作车间疏于管理,在陆某某进入车间拉铁屑时,未警示陆某某注意危险,致陆某某被正在作业的车床飞溅的铁屑击中左眼致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陆某某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但在该案中,陆某某进入金桥公司工作车间时,对正在作业的车床也应意识到危险性,主动避让,现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某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认为,金桥公司应就陆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案中陆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8元;2、交通费,根据陆某某住院时间、地点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元;3、误工费,因陆某某第一次就其伤情提起诉讼时,各方达成某调解协议已包含误工费,并已履行完毕,故之前的误工费不再计算,该案中应从陆某某旧伤复发住院治疗之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另陆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住院治疗期间,以及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出院期间均应计算误工损失;现陆某某住院期间共51天,从2008年10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8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认定的前一天,出院期间为231天,共282天,陆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282天=x.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陆某某共住院51天,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43天,该院支持,为645元。5、护理费,陆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轮流护理,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要求按照1人护理,每天10元计算43天,该院支持,为430元;6、营养费,陆某某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43天,该院支持,为430元;7、残疾赔偿金,陆某某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伤情构成某级伤残,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40%=x.00元,但因陆某某第一次就其伤情提起诉讼时,经鉴定其伤情构成某级伤残,各方达成某调解协议已包含残疾赔偿金,故该部分应予扣除,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05元的标准计算,为x.05元/年×20年×10%=x.10元;该案中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支持x.9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丧失劳动能力,且要求将其妻作为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89元,金桥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82元;陆某某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陆某某第一次就其伤情提起诉讼时,各方达成某调解协议已包含“精神损伤费”,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支持;综上,金桥公司共应赔偿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某某x.82元。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陆某某负担2150元,金桥公司负担1652元;鉴定费1650元,由金桥公司负担。

陆某某上诉称:一、金桥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80%的责任。1、其进入金桥公司车间拉铁屑,系金桥公司经理刘建军亲自指挥倒车,陆某某不具有自主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2、金桥公司车间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3、正在作业的车床具有何种危险性应由金桥公司主动告知,另外陆某某系遵守金桥公司的指挥进入车间的,其不可能认识到危险存在。二、金桥公司应赔偿其各项损失x.15元。1、医疗费x.75元,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各项医疗费均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交通费1738元,其的交通费支出均有票据印证,一审酌定1500元不符合事实;3、误工费x.22元,其在定残之前的误工损失金桥公司均应予以支持,至于之前调解书中的误工费,由于该误工费系以农业人口计算,应以新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系城镇户口,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复x计算应为x元,即使依一审的扣除标准,也只应扣除其2008年时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扣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其妻李某某已年满54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法律规定金桥公司应支付其抚养费x元。以上合计x.69元,金桥公司应赔偿其x.15元,另外,鉴定费1650元金桥公司也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金桥公司答辩称:陆某某所说的城镇户口、伤害过程均不是事实,陆某某系成某人,去拉东西时车床就一直在作业,因此陆某某对其受伤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金桥公司应对陆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陆某某上诉认为原审确定比例过低,金桥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参考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金桥公司应对陆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于陆某某损失的计算,陆某某上诉对原审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提出了异议,关于医疗费,陆某某虽在一审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但其中济源市百合大药房、济源市民康大药房以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陆某岭居委会卫生所所出具的单据,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有效证明用途,原审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正确;关于交通费,因陆某某提供的票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用途,原审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因陆某某第一次就其伤情起诉时各方协商达成某调解协议中已包含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且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具体指明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原审扣除以上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部门的正式鉴定意见为准,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正确;综上,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金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某某x.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陆某某负担2050元,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鉴定费1650元,由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陆某某负担2050元,济源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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