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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济不便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200元,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向原告借款1100元,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x元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照银行利率付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日借条一份(金额6000元);

(2)2007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金额5200元);

(3)2007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金额5000元);

(4)2008年正月初八借条一份(金额1100元);

(5)证人刘XX的当庭证词;

(6)证人孙XX的当庭证词;

(7)证人王X的当庭证词。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某某因家庭办事急需用钱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200元,约定2007年12月23日还;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08年3月21日还;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向原告借款11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其中原告写诉状前归还了5000元,立案前归还了1000元),后两笔借款中下欠的100元,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追要,前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和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及时归还,其久拖不予归还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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