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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陈某甲、黄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X号。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龙国球,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3日8时15分,黄某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摩托车专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陈某甲驾驶佛山市x号自行车后乘搭梁霓漩也在摩托车专用道南往北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自行车右侧超载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及梁霓漩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霓漩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07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共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x.08元,出院证明书注明“出院诊断: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处理意见:不适随诊、出院带药、住院期间有专陪一人”。随后陈某甲于2007年12月11日及2008年1月8日进行了两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7.35元。粤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于2007年6月28日在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护理费等费用,医疗费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等费用。2008年2月29日,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陈某甲医疗费x.96元、护理费1095元,合共x.96元;2、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对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3、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张某某、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且陈某甲、黄某某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即黄某某承担80%责任,陈某甲承担20%责任。黄某某应对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粤x号摩托车的车主,应对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和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不能对抗陈某甲。黄某某及张某某认为其只承担向陈某甲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的部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x号摩托车同时在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某甲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认为张某某向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陈某甲的举证,对陈某甲诉请要求黄某某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核定如下:陈某甲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及遵医嘱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根据陈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陈某甲的医疗费用为x.43元。陈某甲提供的出院证明注明陈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且陈某甲能提供其聘请专门护理人员支出费用的发票予以证实,故黄某某、张某某、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认为陈某甲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认定陈某甲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50元。因陈某甲要求黄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支出的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向陈某甲赔偿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陈某甲赔偿护理费1050元。陈某甲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上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43元,黄某某应向陈某甲承担的金额为x.43元×80%=9718.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向陈某甲支付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0元,合共9050元;二、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医疗费9718.74元;三、张某某对上述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上述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陈某甲承担19.50元,由黄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146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甲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当事人,依法陈某甲不得直接要求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第四项要求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必须以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与张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确定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无顾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直接认定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神行车保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据此,陈某甲医疗费中的7292.08元属于自费及依法应自付的费用,不属保险应赔偿的金额。2、案涉交通事故,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神行车保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即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仅对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的92%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神行车保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认定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责任加重了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严重损害了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判令陈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商业险也应当进行理赔。既然原审判决赔偿医疗费,即认定所用的药品应该是用于救命,不存在自费与不自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向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摩托车保险中的《神行车保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甲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其就医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手册、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挂号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为x.43元。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认为陈某甲的医疗费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按照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因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上述医疗费的真实发生,且其并未就该医疗费是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举证,亦无证据证实陈某甲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费用,故对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张某某向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故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审判令其在保险限额内向陈某甲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陈某甲承担赔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保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张某某与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订立的《神行车保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在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可免赔8%。因此,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应为x.43元×80%×(1-8%)=8941.2元。该金额未超过其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在此范围内赔付给陈某甲。原审判决未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8941.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原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陈某甲承担19.50元,由黄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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