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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1947年4月28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8月,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500元,当时说用几天就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后多次找被告追要,仍无结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960元。

为了支付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杨某某壹仟伍佰元整,朱某声,2004.8.4”。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整,并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杨某某壹仟伍佰元整,朱某声,2004.8.4”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清偿。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960元。

另查明,方城县X镇人民医院副院长彭XX证明被告朱某某(朱某声)自2001年停薪留职,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后与单位没有联系,现系该单位退休职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久拖不予归还之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元,并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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