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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小浪底明珠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济源市小浪底明珠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小浪底明珠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岛公司)、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明珠岛公司返还其承包期间的收入9400.46元,李某某返还其4803.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明珠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明珠岛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甲方)与作为明珠岛经营负责人的孙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明珠岛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增强经营者责任心,兼顾各方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签订承包合同如下:一、甲方责任:1、提供明珠岛现有全部土地、树木、窑洞、设施设备(水、电、路机械等维修能够正常使用),并负责协调上下周边关系,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2、负责岛上人员40%工资。3、提供流资1000元/月,水电费400元/月,手机电话费50+50元/月,办公费(含差旅费)人均20元/月。4、经济林管理(含农药、肥料、浇水及外用工费用等)x元,观赏林灭荒x元。5、强化明珠岛各项事务管理、监督和考核,对经营管理优劣实行奖罚。二、乙方责任:1、充分利用明珠岛现有资源以岛养岛,并逐步达到自负盈亏,上交利润。2、实行竞聘上岗,定员7人,充分发挥各自特长。三、奖罚办法:1、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不得突破各项经费指标,并负担职工60%工资,超额部分甲乙方三七分成,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开始承包明珠岛,至2004年10月30日不再承包。2004年6月22日明珠岛公司因发生翻船事故,此后几个月明珠岛事务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办理报销,2004年12月19日恢复正常。在孙某某承包明珠岛期间,李某某系明珠岛员工,其工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孙某某和明珠岛公司分摊。平时负责明珠岛与公司之间报销等财务事宜。2004年5月27日下午李某某书写了一份“明珠岛2003年12月至04年5月27日收入支出情况”统计表,在该统计表中显示:一、收入x.70元,以下为各项明细。二、支出x.71元,以下为各项明细。2004年6月13日、14日、15日及7月3日李某某以明珠岛财务身份经手出具收到现金6181.6元及共计3261元单据的收条。诉讼期间,该院组织当事人对明珠岛公司的账目对账,显示李某某所写统计表支出部分第3、4、5项应由公司报销部分和第9项的喷雾器、第10项的百龙通、第17、18、19项支出公司已报销。李某某出示其保存的孙某某承包期间有孙某某签字的明珠岛支出单据81张,总金额9400.46元,并称以上单据是因为公司不要,孙某某也不要,让其自己去公司报销,所以其在2004年7、8月份离开明珠岛时将单据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持李某某书写的一份统计表及五份收据要求明珠岛公司与李某某分别返还其收入。但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将承包期间明珠岛的收入交给明珠岛公司,所以其要求明珠岛公司返还其收入,该院不予支持。而在孙某某承包期间李某某的工资由孙某某和明珠岛公司分别负担60%、40%,说明李某某系孙某某与明珠岛公司共同雇佣的雇员,李某某受孙某某的直接领导,其书写统计表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孙某某未举证证明李某某侵占了明珠岛收入,所以其要求李某某返还其收入,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2003年12月其与明珠岛公司签订了明珠岛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经营公司土地、树木等,收入由明珠岛公司指定人掌握,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给付。经营期间的收入,明珠岛会计李某某均出具有收到款物的收据。2006年其讨要工资时,明珠岛公司称李某某不是该公司会计,李某某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但其向李某某讨要工资时,李某某说自己是该公司会计,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原审认定了其提供由李某某书写的收据及统计表,却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李某某收到款物并出具收到条却未予给付其款项,现因其的应得工资被李某某侵占,致使其为打工人发不了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明珠岛公司未到庭答辩。

李某某答辩称:在孙某某与明珠岛签订合同期间,其只受雇于孙某某,并不是明珠岛公司的财会人员;其并未占有孙某某的收入,所有支出均是经过孙某某签字的;其只有40%的工资由明珠岛公司发放,与孙某某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一样;其去明珠岛公司报账是孙某某与明珠岛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孙某某承包明珠岛期间,李某某的工资由孙某某和明珠岛公司分别负担60%、40%,其工资发放情况与明珠岛其他员工相同,可见其系受孙某某的直接领导,故李某某书写统计表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孙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侵占了明珠岛收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另上诉称明珠岛公司应返还其收入,因其一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承包期间明珠岛的收入交给明珠岛公司,其二承包期间除有收入外也有各项支出,现孙某某仅让明珠岛公司返还其收入,而不涉及支出问题,明显不合理,故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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