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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64/2007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張慧玲   文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

[x–中譯本]

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143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張冠賢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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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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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内記入記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1)條;第二項是勒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審理。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別被判處監禁3年。原審法官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年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

3.申請人現針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第一項控罪

4.第一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張冠賢於或約於2005年10月24日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向X表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要求他的銀行賬戶須有100萬元以申請白金信用卡及該張冠賢會向匯豐銀行申請白金信用卡,從而促致在匯豐銀行的紀錄内記入記項,即在銀行賬戶(號碼622-x-888)的貸方,記入港幣800,000的記項。’

第二項控罪

5.第二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張冠賢於2005年11月1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志和街X-5號聖地牙哥酒店新館,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00萬元。’

案件事實

6.在上述控罪詳情中提及的‘X’是控方第一證人,她已婚,職業是商人。她與申請人於2004年3月在他工作的酒吧中認識,他的職責是款待酒吧中的客人。相識後不久,申請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便發生了性關係。

7.2004年12月,申請人以經營生意需要資金為藉口,兩次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他合共向她借了200,000元。

8.2005年1月,申請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想在匯豐銀行開立戶口,為的是申請一張白金信用卡(‘該信用卡’)。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開立戶口需要100萬元,由於她之前已借了200,000元給他,所以只需再借800,000元便已足夠。控方第一證人爲了取悅申請人和維持彼此的關係,於是答應再借錢給他。

9.2005年10月24日,申請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匯豐銀行開立了一個聯名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並把一張800,000元的支票存入戶口。這就是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事項。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獲悉,申請人已把她之前借出的200,000元用來買股票,因此不能立即把這一筆錢存入戶口内;不過,她相信申請人最終會把股票變賣,然後把錢存入戶口。申請人答應控方第一證人,當他在一個月内收到該信用卡後,便會把800,000元歸還給她。

10.2005年11月13日,申請人邀約控方第一證人在酒店見面,他告訴她戶口中的錢已被他花掉,而他也不打算還錢給她。他更恐嚇她說除非她再給他100萬元,否則會把二人的關係向她丈夫揭露。這就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事件。

11.控方第一證人聽後情緒非常激動,甚至意圖自殺。申請人爲了安撫控方第一證人,便說會把錢退還給她。二人接著便離開酒店。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找不到申請人。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更發現他們聯名戶口内只剩下1,000元,於是在2005年11月15日報警求助。

12.警方在申請人的家中找到一張借據,上面寫著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欠申請人170萬元的賭債,並承諾會在60天内清償。

13.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借據上的簽名和公司印章是她的簽名和她公司的印章,但否認自己欠下申請人任何的賭債,也否認曾寫下那張借據。

14.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每次她到外國公幹時,都會帶備一些空白但已簽名和蓋上公司印章的公司紙張。她聲稱有時與申請人見面時會帶著公事包,而申請人可能趁她不察覺時拿走了一些紙張。她不知道申請人如何取得那些白紙,而白紙又如何變成借據。

辯護理由

15.申請人在審訊中行使他的權利,既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

16.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辯護理由是,他倆於2005年10月5日在澳門對賭,結果她輸了170萬元給他;他又說當時已想跟控方第一證人分開,但她卻想維持彼此的關係,並答應會給申請人170萬元。控方第一證人對此加以否認。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開立了一個聯名戶口,把100萬元給予申請人。

17.申請人又否認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再給他100萬元以及恐嚇會把二人的關係告知她丈夫。

裁斷

18.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的辯護理由,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包括她就那張借據所作的證供。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的罪名成立。

第18D條

1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代表申請人的梁照林大律師聯同蔡維邦大律師一起出庭,梁大律師辯稱第18D條的用意並非涵蓋類似本案的罪行,該條文的用意是對付以銀行為欺騙目標的案件。

20.第18D條的内容如下:

‘(1)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促致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的紀錄內記入、略去、改動、抽出、隱藏或毀滅某記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立法歷史

21.第18D條是由《1986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引入。律政司於1986年3月12日在香港立法局二讀該草案時致辭說:

‘律政署在檢控商業罪案過程中,遇到某些以欺詐交易騙取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貸款個案時,發覺用現行法例來提出檢控有不少困難。讓我舉個典型例子:某人以不誠實及欺騙手段使銀行貸款給他,所獲貸款則轉入在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個人名下的戶口内,然後從該戶口支出貸款款項。我們認爲現時的《盜竊罪條例》沒有清楚地指出這種欺騙行爲實屬違法。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7條的規定,以不誠實及欺騙手段得到屬於他人的財物,當然是一種違法行爲。但以我的例子來説,用欺騙手段取得借貸的款項,是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與貸款人達成協議時落在該名行騙的貸款人手上,所以我們認爲根據第17條來起訴在法律上是不適當的。雖然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8條的規定,以不誠實及欺騙的手段獲得透支亦屬違法,但是明智的意見認爲,在我例子裏所述的新的貸款,是不應當作透支般處理。

《盜竊罪條例》其他條文所針對的違法行爲,例如以欺騙手段獲得服務;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使一項貴重的抵押在法律上生效等,都不適用於我例子所述的交易。因此,最好的途徑就是制定新的條文,藉以使這些理應屬刑事罪行的行爲及同類性質的活動正式定為刑事罪行。擬定《1986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就是為要達到這個目的。

本條例草案第2條規定,凡用欺騙手段獲得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貸款,均屬違法。條例草案第3條增加一項規定,就是某人如果用不誠實及欺騙手段獲得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紀錄内加進一個賬項[即第18D條],亦屬違法。這兩條新規定,將使騙取貸款的欺詐活動,清楚地納入刑事法的範圍内。(重點後加)

22.1986年7月16日,律政司在該草案二讀時進一步致辭說:

‘由譚惠珠議員建議的《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第2條和第3條新條文,並無改變原有條例草案内建議的目的,正如我在1986年3月12日在本局會議席上所說,建議的目的是清楚地把騙取貸款的欺詐活動列入刑事法的範圍内。

對原有條例第18條(草案第2條)及新訂第18D條(草案第3條)的修訂,將使我們更清楚認定那些是通常會受欺詐行爲所害的機構,即銀行、接受存款公司、及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子公司而其主要業務是提供貸款者。

……

《盜竊罪條例草案》經過上述的修訂之後,我仍然好像以往一般,肯定該草案將對各種形式的欺詐活動產生更多有力的制裁,而欺詐活動經常威脅著香港殷實的商業活動。’(重點後加)

23.根據第18D條起訴的控罪例子,可見於女皇訴施勝銘(譯音)及其他人(x/1989)一案,其中各被告人被控數項罪名,包括“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内記入記項,違反第18D條”。控方指控各人爲了議付一張以信用證提取的匯票,“以虛構的船隻和貨物資料,捏造完全是虛假的提貨單”。案中在銀行記入的記項金額近乎港幣300萬元。

24.該案一項有關控罪的樣本如下:

‘三名申請人於或約於1986年11月10日,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表示,為支取中國銀行所發出的信用證(號碼x)之下的匯票款項而提交予交通銀行的文件是真確的文件,而内文提及的貨物,即該信用證的標的物,已根據其中的條款付運,據此x公司有權把下述款項記入在其戶口的貸方賬目;從而促致在交通銀行的紀錄内記入記項,即在x.Ltd.(戶口號碼X-X-X-x-3)的貸方,記入港幣2,733,739.98元的記項。’

目的和用意

25.法律學者x在其著作x(第4版)中第170節,對法例的目的或作用和規管法例的立法用意,加以區分。前者關乎法例所針對的缺失和補救方法,後者則涉及法例的法律涵義。作者並在第170節的注釋中指出:

‘就法例的釋義而言,目的或作用與用意是有所區別的,前者顧及有關的成文法則總體上欲補救的缺失,而用意則涉及實際的用途,也就是說,成文法則應用在具體事實狀況中所意指的涵義和效力。把成文法則的目的或作用延伸的詮釋方法,稱爲目的論詮釋規則。’

法例釋義規則

26.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香港醫務委員會對周少碩(譯音)(200-01)x一案中指出,在歷史上最重要的法例釋義規則應是以下幾項:

‘(i)‘字面規則’至為著重條文中所使用的文句的字面涵義,但如有一項或多項的其他因素顯示立法機關另有真正的用意,則作別論。

(ii)‘黃金規則’推定,無論立法機關所使用的文句的字面涵義是甚麽,立法機關真正的用意並非是造成某種乖謬的結果。

(iii)‘補缺規則’推定,立法機關是針對某種缺失而訂立法例,藉此提供補救的方法。’

27.現代的法例釋義方法,是按照法例條文的目的作出詮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認爲,‘目的論詮釋’方法尤其可視作‘補缺規則’的一大發展。

第18D(1)條的文句

28.第18D(1)條的立法歷史清楚顯示,此條文的目的是對付那些用欺騙手段騙取銀行和接受存款公司貸款的罪行。如果採納‘目的論詮釋方法’,解釋法例時便應體現這一目的。

29.困難在於第18D(1)條的文句,其目的只限於對付騙取銀行貸款的罪行,抑或也足以涵蓋其他種類的欺騙手段,包括受騙的不是銀行而是個人的騙案,而罪行唯一相關之處在於欺騙行為恰巧也導致記項被記入銀行的紀錄之内。

30.梁律師辯稱法庭應採納前者的釋義方法,但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律師則認爲應採納後者。

31.冼律師所依據的,就是在《盜竊罪條例》第18D(1)條中欺騙手段一詞的涵義與該詞在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的涵義相同這一事實:

‘“欺騙手段”(x)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32.本庭接納第18D(1)條的措辭是足以涵蓋類似本案的情況。事實上即使銀行本身不是騙徒的目標,該條的字眼是足夠可以涵蓋任何牽涉到銀行的欺騙手段。律師在庭上爭論時列舉了一個例子,騙徒用欺騙的手段使受害人把錢交出,如果剛好受害人的錢是存放在銀行戶口内,當戶口中的錢被提取出來時,該戶口的借方便記入了記項。

33.按照上述的解釋,即使銀行本身沒有受騙,而《盜竊罪條例》内也載有其他的條文足以涵蓋對受害人所施行的欺騙手段(譬如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但第18D(1)條的控罪仍是構成了。

34.在第18D條制定後,《盜竊罪條例》也作出進一步修訂以加入詐騙罪(第16A條)。

狹義的解釋

35.正因爲第18D(1)條涵蓋的範圍廣泛,所以本庭認爲條文需予以狹義的解釋,使其適用範圍局限於制定條文時所擬達至的立法目的,就是對付那些以銀行為目標的欺騙手段。正如法律學者x在第169節所言,當案中出現一些國會不曾預見但條文中的字眼又恰巧適用的案情時,法院為體現有關條文意指的立法用意,或需偏離條文的字面涵義。換言之,上文的表述也就是周少碩一案所提及的各項‘立法因素’或‘指引’之一,即法院盡可能避免間接地把某一用意賦予法例條文而使其產生根本的改變。

其他的釋義因素

36.這方法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所提述的其他‘釋義因素’或‘指引’貫徹一致。

37.首先,法院需要權衡各項相互矛盾的釋義因素,譬如至為著重文句字面涵義的‘字面規則’,以及推定立法機關是為針對某種特定缺失而訂立法例的‘補缺規則’(事實上本案的缺失是明文所針對的),從而取得平衡。

38.第二,法例中另有其他可作比擬的條文,是針對那些並非以銀行為目標對象的欺騙手段。

39.第三,法律具有一種傾向,就是賦予法例中每一項條文恰如其分的實質意義和内容,從而進行詮釋。

40.該條文中相關的字眼就是:

‘……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内記入記項。’

雖然該條文沒有註明欺騙手段的對象,但經考慮該條文的作用,其對象並不包括銀行以外的人士。

41.同樣而言,雖然‘促致’一字的意思是‘促使或引致’(Rv.Beck[1985]x),而申請人可以說是促使若干交易的發生,並導致聯名戶口内記入了記項,但本庭經考慮立法的作用後,認爲不應賦予第18D(1)條如此廣義的解釋。

‘轉以他罪的裁決’的爭論

42.第18D(1)條另一獨特之處,在於條例中沒有為第18D(1)條的控罪訂立轉以他罪的裁決。但本庭認爲,這不一定支持梁律師爭論所說,第18D(1)條的用意並不涵蓋其他形式的欺騙手段。

律政司訴周偉明(譯音)

43.在律政司訴周偉明[1992]x一案中,被告人被起訴一項違反第18D(1)條的罪名,控罪指他不誠實地使用信用卡,超出該卡的信用額,而沒有真正還款的意圖。他數次透過信用卡進行交易,所涉及的金額均不超出接受信用卡付款的零售商戶的‘商戶最低免授權交易金額’。‘商戶最低免授權交易金額’所指的是接受信用卡付款的零售商戶,在無須徵求發卡銀行批准的情況下,可以處理信用卡金額的上限。

44.本庭(由首席大法官楊鐵樑、上訴庭副庭長邵祺與上訴庭大法官鮑偉華組成)裁定維持原判的定罪,並聲言:

‘各被告人知道他們已超出信用卡的限額。由於信用卡的持卡人簽賬,不得超出信用卡的限額,所以各被告人均知道自己的簽賬是不誠實的並涉及使用欺騙手段,即欺騙商戶他有權可以如此簽賬。此一不誠實和欺詐的簽賬方法,目的顯然是爲了取得貨品或服務。各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如此簽賬,會引起一連串的事情發生,包括在銀行賬簿中記入簽賬的記項。

本庭毫不懷疑,他們在各自的案中均曾使用欺騙手段以促致記項被記入,其手法屬於第18D條的字眼所規管的範圍;而且他們被控以適當的罪名,其定罪也是妥當的。’

45.上述判決篇幅簡短,内文沒有討論第18D(1)條的立法歷史。該案並不一定支持冼律師爭論所說,該案可以證明第18D(1)條也涵蓋類似本案的情況。原因是該案中的銀行可以説是被蒙騙才允許被告人進行超出信用額的交易。那是符合第18D(1)條的立法目的的。無論如何,由於該案所提及的案情概略,尤其缺乏關於零售商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的詳盡討論,所以本庭不會視周偉明一案為權威的依據以表明第18D(1)條的涵蓋範圍,是包括一些並非其立法目的或作用所預期的情況。

46.本庭希望強調,就上訴法庭以前的判決具有約束力這點,本庭並不是基於‘明顯錯誤’的理由而不遵循周偉明一案的裁決,而‘明顯錯誤’一詞的意思是指終審法院近期在律師(24/07)訴香港律師會[2008]x一案中所賦予該詞的意思。本庭不需要依據此項理由來作出決定。

社會福利金騙案

47.此外,某些騙取社會福利金的案件也是根據第18D(1)條而檢控的,其一例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劍雄(譯音)一案(x/2002)。但是,就本庭在此所審理的爭議點而言,該些案件並沒有討論,所以該些案件未能協助本庭詮釋第18D(1)條的條文。

對第18D條的裁定

48.本庭裁定第18D(1)條並不涵蓋本案的控罪。

許可申請的可取之處

第一項控罪

49.然而,假設本庭對第18D(1)條的釋義並不正確,而第一項控罪的檢控又屬恰當,本庭接著下來,將會考慮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所提出的許可申請的可取之處。

50.本庭認爲,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成立是妥當的。

51.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一直沒有申請白金信用卡的意圖,此項裁定是正確的。

52.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否曾申請該信用卡,但原審法官仍然可以根據以下的事實,對申請人的意圖作出推論:

(1)滙豐銀行從不曾簽發該信用卡給申請人;

(2)假如把款項存入戶口的目的是爲了取得信用卡,如果存入後不久便把款項提取出來就會前功盡廢。但這正是申請人所做的,同時也會令存款的目的落空。

(3)假設申請人確實曾申請該信用卡,他應該知道當戶口内已沒有結存時,匯豐銀行是不會簽發信用卡給他。

53.根據上述所言而作出申請人沒有此項意圖的推論,既是恰當的,也是符合作出推論的原則,而這些久已確立的原則,詳載於關平炳(譯音)訴女皇[1979]x和x.R(No.2)(1984)x等案例。

54.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雖然控方沒有證明滙豐銀行是否曾告訴申請人,申請信用卡需有100萬元的存款,但這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判決。

55.原因是申請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所使用的欺騙手段,是他會申請該信用卡,並以這個藉口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需要的金額是100萬元。這筆存款事實上是否滙豐銀行所要求的,與本案實不相關。

56.此外,原審法官裁斷借據的内容是虛假的,這也是正確的裁定。

57.這明顯是一項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聽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也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態。她否認曾與申請人賭博,也否認寫下了借據。至於申請人爲何有機會取得她已簽名和蓋上公司印章的紙張,她也提供了解釋。由於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案中沒有相反的證據,因此原審法官顯然可以裁斷借據的内容是虛假的。

第二項控罪

58.原審法官也裁定第二項勒索罪的罪名成立。究竟申請人是否曾說出威脅控方第一證人的話以及再次向她索取100萬元,顯然是有關事實的裁斷,應由原審法官決定。至於控方第一證人遭勒索後曾嘗試聯絡申請人這一事實,不一定表示法庭應就此項爭議點得出另一不同的結論,因爲雙方過去畢竟曾有親密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的行爲,並非完全與她被前男友勒索後所作的反應不相符。

判刑

第一項控罪

59.原審法官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喬(譯音)[2006]x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盜竊罪行如破壞了誠信,又涉及金額達250,000元至100萬元,適當的判刑是監禁兩至三年。原審法官清楚知道本案和張美喬一案涉及不同的控罪。

60.本庭認爲原審法官將張美喬一案列入考慮,並無不當之處。但由於本案所涉及的金額是800,000元,所以不一定需要判處此案例所建議這一級別的最高刑罰。

61.本庭認爲如果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予以維持,則適當的刑期應是監禁2年。

第二項控罪

62.本庭考慮到控罪的整體情況,認爲此項勒索罪更適合的判刑,同樣是監禁2年。

整體判刑

63.如果第一項控罪予以維持,本庭會頒令第二項判刑其中的一年,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整體的刑期是監禁3年。

命令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現作出以下的命令:

(1)由於以第一項控罪進行起訴是失當的,因此本庭批准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2)本庭駁回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批准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監禁的刑期由3年更改為2年。

(張澤祐)(袁家寧)(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和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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