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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郑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诉被告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往来,原告婚前不知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不久被告便发病,原告四处借钱给被告看病。被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2617.36元。出院后被告提出离婚,并由其父母领回家中,去郑某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现原、被告已于2009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且因结婚原告花去大量金钱,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9000元、见面礼200元、送好1000元、衣服折款3000元、其他花销4000元及给被告看病所花医疗费用2617.36元,共计x.3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因患重感冒高烧不止,原告仅给被告治疗十多天就嫌治疗费用过高不再给被告继续治疗,之后是由被告娘家人出的治疗费。甚至在郑某治病时,原告也不管不问。因原告不讲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方才向法院起诉离婚。另外,我们只收彩礼8000元,其他什么都没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各项花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所花医疗费2617.36元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钱9000元及为被告看病花医疗费2617.36元。2、证人冉XX的出庭证词,证明送彩礼9000元。3、证人乔XX的出庭证词,证明送要好钱1000元。4、证人禹XX的出庭证词,证明婚前为被告买衣服花3000元。5、宁陵县民政局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所证明对象不属实,彩礼是8000元。2、对证据3、4称不知道具体情况。3、对证据5,民政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证言及民政局贫困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季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订婚彩礼90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份进行了婚姻登记,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原告送给被告要好礼1000元,并购置了衣物。婚后不久,被告发病,原告带被告去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2617.36元。出院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其娘家人带被告去郑某治疗。2009年5月4日郑某甲起诉离婚,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甲、乔某离婚,婚前嫁妆归郑某甲所有,乔某向郑某甲再支付医疗费26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医疗费用等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乔某再支付郑某甲医疗费2600元,已充分考虑到原告之前为被告看病花去2617.36元医疗费的事实,且该医疗费用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2617.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己共同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或者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以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结婚其他花销,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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