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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军分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5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42岁,汉族,中专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军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汉中军分区司令。

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二OO五年六月九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汉中市X路归其所有的9—X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租金为x元,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一次性交纳了房屋租金和房屋设施水电押金,并使用该房屋。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及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因司法路拓宽改造,要求被告于同年八月二日之前搬离,否则停水电。因被告未对所承租的房屋搬离,原告便于二OO五年八月二日切断了水、电,导致被告方不能正常经营。据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二O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则反诉称因原告切断供水、电,导致其经营受损,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房屋租金x元及房屋设施、水电押金800元,自停水、电之日起310天的损失(每天每间30元)x元,卷闸门两个2200元,购柴油机一台620元及310天的发电柴油费1550元(每天5元)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认为理由不当,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请求认为因原告的不当,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可酌情减少租金,对此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自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自二OO五年八月二日原告方切断水、电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此购柴油发电机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合同交纳了租金,已全部履行了合同。原告方在合同未到期,单方切断水、电,给原告经营造成不便,显属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合同期满后,仍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承担房屋租金的二分之一。原告停水、电后,被告为了减少损失自备发电设备及所需油料和每天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所交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所安装的卷闸门未提供证据应由其自行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汉中市X路归原告所有的九号、十号门面房交于原告。

二、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因停水、电损失x元(310天×60元)购柴油发电机款620元,油费1550元,合计x元。

三、由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租金(二OO六年六月九日至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x元。若到期仍不腾退房屋,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租金。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设施及水电押金800元,所安装的卷闸门由其自行拆除。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8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反诉受理费101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其余121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返还合同期内门面房断电后余期租金x元。二、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屋租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期内两间门面房余期租金x元,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

汉中军分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所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汉中军分区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汉中军分区在上诉人租赁期间单方切断上诉人租赁房屋内的水电,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至今,故应承担房屋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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