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系汉中市制鞋厂职工,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1日,台湾省台北县人。现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6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来大陆探亲的台湾人李某某。因当时我没有收入,经济困难,加上前夫不断纠缠,为摆脱困境,与被告认识十几天后就草率地同意其求婚,并于同年7月1日在陕西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出境来到台湾。到台湾后才发现被告有智力残疾,说话办事极不正常,经常大发雷霆,辱骂原告。且居无定所,整天酗酒闹事,多次被当地警察部门传讯。结婚几年来,我同被告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去台后被告经常酗酒骂人,不讲卫生,也不给我办理台湾身份证,多次扬言让我滚回大陆,我先后三次返回。2007年3月7日,我实在无法忍受,也不敢在台湾待下去,就假借看病得以脱身,返回汉中。因我同被告结婚时互不了解,且被告隐瞒了自己智力残疾的重要事实,结婚后双方长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从2002年10月至今已实际分居近5年,确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能调和。且我赴台最后期限已过,客观上已经无法赴台,主观上我也不愿、不敢去台湾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会给我们双方带来痛苦,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告汪某某经人介绍与来大陆探亲的台湾人李某某相识并谈婚。1999年7月1日在陕西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在陕西省公证处办理了结婚公证书,用于汪某某赴台湾探亲、定居。同年10月汪某某离境来到台湾。因生活琐事,汪某某于2000年9月返回汉中,2002年10月汪某某再赴台湾,后汪某往返汉中、台湾各一次。2007年3月汪某某最后一次返回汉中后再未去台湾生活,并于同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焦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公证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出入境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据复印件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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