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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崔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于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14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赵某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马村区“美乐迪不夜城”歌厅唱歌,崔某故闹事,并给巫子涛(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叫人过来。巫遂纠集文鹏(另案处理)、李某戊、徐某己、徐某乙、朱翔、李某丙、王杰、李某亮(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赶到歌厅。因崔某某无故不结帐,歌厅负责人赵某甲将歌厅大门锁住,崔某前先动手打赵某甲,巫子涛、文鹏等二十余人也上前对歌厅的赵某甲、赵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巫子涛、徐某乙、李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耿涛、董某某、赵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书证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是主犯、累犯。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马村区“美乐迪不夜城”歌厅唱歌,因未结账而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崔某给巫子涛(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叫人过来。巫遂纠集文鹏(另案处理)、李某戊、徐某己、徐某乙、朱翔、李某丙、王杰、李某亮(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赶到美乐迪歌厅,歌厅负责人赵某甲将歌厅大门锁住,崔某前先动手打赵某甲,巫子涛、文鹏等二十余人也上前对赵某甲、赵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于当日履行);关于本案,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不再向崔某某及其他参与人提出任何民事赔偿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赵某甲接到其哥赵某甲的电话说崔某某在歌厅闹事,到歌厅后赵某甲听董某某说崔某其手机拿走且未结帐,就让把大门锁上,此时歌厅院内进了四辆出租车,车上坐满了年青人,崔某上前朝赵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其余的年青人也都上前对赵某甲、赵某甲等人殴打。

2、同案犯巫子涛、李某戊、徐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崔某某给巫子涛打电话让其叫人,说在美乐迪有事了,后巫给文鹏、李某戊等人打电话,并让他们叫上身边的人,在崔某某先上前和赵某甲动手后,巫子涛、李某戊、徐某己等人也上前参与殴打的情况。

3、证人董某某、赵某丁、耿涛的陈述证明,崔某某来到美乐迪歌厅,无故威胁董某某,并将董某手机拿走,董某此事告诉了赵某甲,赵某崔某人不结帐、不给手机不让走,此时,歌厅院内进了四辆车,下来二三十个人,董某人去锁了门后,崔某某从车上下来,上前对赵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后其余二十余人也上前对赵某甲、赵某甲、董某某和赵某丁四人进行殴打,报警派出所的人到后小孩们都四散逃跑。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证明赵某甲和赵某甲的损伤情况。

5、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等的状况。

6、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的年龄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明崔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释放证明证明崔某某前科的释放时间。

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崔某某投案情况。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承认,因之前就与赵某甲有过节,当天发生口角后,崔某巫子涛打电话让其叫人,后在离开时,被歌厅的人拦住不让走,崔某先动手打了赵某甲,其他人跟着上前殴打的情况。

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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