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保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东成的参加下,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了被告开发的汉台区世纪园住宅小区B区X号,X号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4499㎡,工程造价197.20万元。以工程最终决算为准。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开工,2004年3月10日竣工。200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项目部技术员就工程进行结算,两栋楼总造价为x.56元,过后原告认为双方所进行的结算有误,并单方进行计算为x.7元。原告即向被告提出重新核算,被告予以同意,但事后双方一直未能进行再次核算。二OO七年四月原告具状本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同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x.5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汉中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世纪园小区BX号、X号商住楼、柴房和室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由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陕西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完成建筑面积4903.9㎡。工程造价为2,277,978.07(含配合费11,511.57元,不含保管费)元。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补差款,保证金及利息等共计x元,合计x元,由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扣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款。已付工程款合计x元。
三、被告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扣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由东城公司支付兴汉公司。
以上三项相互冲抵后,由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20万元,剩余部分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
四、汉中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款未出具发票,由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兴汉公司应向东城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两套。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21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应退还的5421元,陕西省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本调解书在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