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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与陕西卷烟总厂汉中分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52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整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晓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卷烟总厂汉中分厂。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X镇。

负责人:任某,任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卷烟总厂汉中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姬晓伟及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陕西卷烟总厂汉中分厂(原汉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卷烟二厂,下称汉中分厂)与原吴堡县烟草公司存在长期卷烟销售业务往来。1999年期间,原吴堡县烟草公司派宋满义等业务员到汉中分厂购买该厂出品的卷烟,此间的1999年4月30日,汉中分厂给吴堡县烟草公司开出了84黄公主220箱(即1100件),价值x元卷烟的出库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后,宋满义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名并自提了该批卷烟。1999年5月10日,吴堡县烟草公司通过该县工行给汉中分厂承付了上述卷烟款x元。后原吴堡县烟草公司以上述卷烟只收到550件而多付x元为由,将其已收到的汉中分厂1999年8月11日价值x元卷烟款扣留拒付。2004年后,原吴堡县烟草公司法人资格被取消,属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自1999年以来,汉中分厂逐年均派人向原吴堡县烟草公司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

原审认为:原吴堡县烟草公司派业务员宋满义到原告厂内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名并自提价值x元卷烟,1999年5月10日,该公司根据原告1999年4月30日开据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数额向原告承付了烟款x元,双方履行了供货、付款的义务,此后原吴堡县烟草公司单方扣留拒付已收到1999年8月11日原告供货的货款x元,其理由是只收到原告1999年4月30日供卷烟550件,其余550件未收到,如该公司未全部收到1999年4月30日1100件卷烟,便于1999年5月10日支付了1100件卷烟款,有违常理,单方拒付1999年8月11日卷烟款x元显属违法;2004年后,原吴堡县烟草公司法人资格被取消,属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理应承担偿付原吴堡县烟草公司债务的责任;自1999年以来,汉中分厂逐年均派人向原吴堡县烟草公司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从而出现了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及存在刑事犯罪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拖欠烟款的利息损失。判决: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77元(利息自1999年8月11日算至2007年4月4日),合计x.7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出库通知单原件有涂改,上诉人只收到550件卷烟,恰是出库单上涂改了的陕x这车烟550件上诉人未收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2、被上诉人在一审交换证据中将所举的1999年2月12日收货单(用以证明1999年4月30日发货550件上诉人收到)撤回的行为,证明了这是一份假收货单,证明了上诉人没有收到这车烟。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1、宋满义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提货单上x车号是宋满义涂改后所写,自宋满义提走该笔卷烟起,货物的风险责任某依法转移给被答辩人,上诉人是否收到烟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卷烟,当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上法庭了才提出没收到烟,其责任某自负。2、1999年2月12日的收货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在一审举证后又撤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答辩人的权力。3、答辩人的职工无数次到被答辩人处追索该笔货款,他们对答辩人主张该笔货款的事实真相最为清楚,他们证明了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卷烟买卖中,被上诉人以其出具的、并由上诉人签章(签名)的出库通知单作为发货依据,上诉人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发货增值税发票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上诉人以其收货单作为支付上诉人货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9年4月30日的出库通知单载明了被上诉人给原吴堡县烟草公司发送84黄公主卷烟1100件价值x元,上诉人业务员宋满义在该出库通知单上签名。因这批卷烟是由宋满义提货并负责运回,被上诉人不负运输责任,故宋满义将出库通知单上运货车号涂改写成x,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否认自己从被上诉人处拉运84黄公主卷烟1100件的事实,且上诉人也付清了该笔烟款。烟是上诉人自运,是否如数收到该批卷烟,责任某上诉人自负,上诉人以烟只收到一半、另一半没有收到而拒付应给被上诉人的另一笔烟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派业务员、片区经理、财务人员催收该笔烟款的事实并未完全否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催收行为而构成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周爱军

审判员熊稷藜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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