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孔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4日,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苟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通知其到庭应诉;合同履行地在其所在处,故原判违反管辖规定。事实方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后于2007年9月13日、9月28日分别汇款x元和x元,并支付运费5100元,故只欠被申请人x元。并提供了已付被申请人x货款的两张银行票据和运货司机2007年8月31日收到5100元运费的收条。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共进行了四次交易,2007年6月25日首次交易苟某某当日支付了全部货款。第二次2007年7月16日交易,对方就将付款方式改为先出具欠条后结清。第三次2007年8月1日交易铝粉20吨,货款5万元,苟某某一直拖延至2007年9月13日、9月28日分别汇款x元和x元,后在当年10月5日到北京西客站附近见到苟某某,给现金5000元才付清第三次的货款,自己当时将5万元的欠条还给了苟某某。第四次供给苟某某铝粉30吨,苟某某出具欠条x元;但货款一直拒付。自己只得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牧野区法官赴北京向苟某某送诉讼文书,并与其手机联系,苟某某拒绝见面。自己与苟某某的交易属代办托运,新乡是合同履行地,牧野区法院有权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经过两次听证调查,一审承办法官出具证明,为审理本案,曾和书记员到苟某某住所地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果。与苟某某电话联系,苟某某称在内蒙古包头市但拒绝提供在包头的详细地址;无奈只能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据此一审法院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苟某某本人拒绝到庭应诉,并非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苟某某提供的司机运费收据证明王某某在交易中属代办托运,否则苟某某应在同时出具的欠条中扣除运费的数额。故新乡属于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事实方面,双方进行了四次交易,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苟某某也在听证中承认有多次交易。故苟某某提供的银行票据不能证明是还最后一次交易的款项。苟某某虽然提供了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苟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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