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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第一煤管站副站长,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9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是一个体私营煤矿,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河南省政府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要求小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3月,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新华四矿为省定128座停工停产整改煤矿之一。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要求“整改隐患工作实施过程中,各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每班最多入井人数、整改项目、整改标准、整改时限和安全技术措施整改隐患。煤炭局及相关煤矿管理部门和驻矿监管小组要切实加强现场监管,确保监管到位。”但新华四矿一直在超政府批准的整改时限借入井整改隐患的名义违法进行生产。2009年9月8日,新华四矿当班下井93人,0时55分,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人死亡。

新华四矿属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第一煤管站管理。被告人范某某作为该煤管站副站长,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新华四矿的日常检查流于形式,对该矿长期违规组织施工、违法组织生产等行为没有发现制止,致使该矿长期借整改隐患名义超定员入井违法进行生产,导致该矿发生死亡76人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身为新华区煤炭局管理人员,将下发的整改通知书从新华四矿取出隐匿,在调查组调查事故真相时,拒不交出,严重影响了对案件的查处,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9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侯民、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国务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管理一组调查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一煤管站副站长,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新华四矿的检查流于形式,对该矿长期违规组织施工、违法组织生产等行为,没有发现制止,对新华四矿的安全工作监管不力,致使该矿长期借整改隐患之名超定员入井违法进行生产,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6人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已按规定的检查工作安排和检查程序履行了职责,检查制度上有漏洞,致使检查工作流于形式,导致该事故发生,范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矿难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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