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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雷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童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雷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77年7月结婚,2004年11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自愿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书。1998年被告单位在车站路集资建房,我家交购房款x元,该房1999年竣工,我挑选了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自领到钥匙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

2003年4月至2008年8月全院所有住户都积极申请办证,因为没有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拖至2008年9月才办下来。2007年按照局家属院贴的办证通知,原告向公安局装财处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交了办证费2000元,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填了申请表,局里也签了同意二字。等到2008年9月发证的时候,原告去领证,局经办人说被告领走了。此证是房管部门不知道离婚事实的情况下办出的。自拿到产权证之日,被告单位领导通过多次做思想工作,被告都不愿交出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位于车站路公安局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归原告所有,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的财产。该房在离婚时并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该房属于被告单位福利集资分房,市公安局规定,凡购房者必须由本人或子女居住,该房产权也办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我抚养,若房屋归原告,我和女儿连住所也没有了,何谈抚养四、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是均分,被告依法应分割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是赠与行为,现在我不同意赠与,依法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所有。1999年周口市公安局集资建房,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和2000年4月两次交购房款x元,所购房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周口市公安局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2000年原、被告搬入该房,原告胡某居住至今。2008年9月8日原、被告所购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据、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从该房购买的时间可以看出,该房交款于1998年6月和2000年4月,计款x元,入住于2000年,且离婚后原告胡某一直居住至今。因此,该房应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取得了该房产权证,但这并不能证明是其离婚后个人的财产,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另一个理由为离婚时另三处房产已给予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共同财产应均分,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所以对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有效协议。

二、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周口市公安局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的住房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雷某某协助原告胡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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