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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杞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2009年8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x+700M处时逆向行驶超车,与李XX无证、酒后驾驶未年审、且超员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XX、乘车人李XX、刘X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李XX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李XX无证、酒后驾驶未年审、且超员的三轮摩托车,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安阳仲裁委员会(2009)安仲调字第X号、X号调解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被害人家属李XX、姚XX写的“请求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从郑州发往杞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10国道x+700M处时逆向行驶超车时,与被害人李XX无证、酒后驾驶未年审、且超员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XX、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系李XX之妻)送医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售票员王X的手机(x)拨打了“110”和“120”,后拦一出租车回杞县。2009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2009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李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客车隶属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以下简称:杞县公司)。2009年6月3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杞县公司与被害人李XX的丈夫姚XX,李XX、刘X夫妇之子李XX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9年6月10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09)安仲调字第X号、第X号调解书,杞县公司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均当庭履行),同时放弃对王某某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日,被害人家属李XX、姚XX分别写出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或不处罚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4时50分许,其驾驶豫x号客车从郑州开往杞县。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鲁南加油站三叉路口时,前面有两辆大货车行驶较慢,其就超车。当超过第一辆车,准备超第二辆时,与对面驶来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一男两女死亡。事故发生后,其用售票员王X的手机(x)拨打了“110”和“120”。后因其怕被打,就拦了一辆出租车,与王某一同回杞县。第二天上午,其主动到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

2、证人苏XX证言:其是鲁南加油站工作人员。2009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一辆客车和一辆三轮车撞在一起,后“120”和“110”赶到。

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其正在马头村亲戚家,听到一声闷响后,看到一辆客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了一起,摩托车上的一男两女躺在地上,客车司机和售票员坐出租车走了。后其打电话(x)报警。

4、证人王X证言:2009年4月28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其在导游座位上睡觉,当听到“咣”的一声响,其看到客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了。后王某某下车,用其手机(x)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王某某拦一出租车,其与他坐车回了杞县。

5、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11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逆向行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钦酒后,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该车超员,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28日16时许,客车与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的现场状况。

7、开封市公安局(汴)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李XX、李XX当场死亡;刘X送医院后死亡。

8、开封市中医院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李XX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5.0mg/x。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豫x车辆信息证实:李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未参加年审。

10、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明证实:王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和王某某、李XX、刘X、李XX的身份证明。

11、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4

月28日18时许,指挥中心接到用“x”和“x”号拨打的报警电话,以及公安人员赶往事发地点的事实。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安阳仲裁委员会(2009)安仲调字第X号、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李XX、姚XX写的“请求书”两份。证实:杞县公司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放弃对王某某民事赔偿的权利。李XX、姚XX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或不处罚的事实。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交通事故扣留车辆放车通知书证实:开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豫x号客车扣留和放车情况。

14、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汴公(交)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逆向行驶超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次日又自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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