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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刑初字第39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哲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和次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利用伪造的名为宋秋文、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为名义先后骗取吉州区江顺汽车服务公司折值人民币x元的吉利牌轿车一辆、吉州区永达汽车服务公司折值人民币x元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名为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为名义到吉州区顺达汽车服务公司骗车,因假证件被该公司识破而未能得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吴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诈骗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5月13日租赁赣x吉利牌轿车后一直正常使用该车,同月21日李某某在赣州市信丰县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已被交警扣押,李某某主动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江顺汽车服务公司的老板,并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江顺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事故处理费1万元,由此可见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或骗取该车,故该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中,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李某某实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x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家属赔偿江顺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事故处理费1万元的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名为宋秋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为名义骗得吉州区江顺汽车服务公司信任后,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而骗走该公司赣x吉利牌轿车一辆,赃物折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名为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为名义骗得吉州区永达汽车服务公司信任后,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而骗走该公司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赃物折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名为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又以租车为名义到吉州区顺达汽车服务公司骗车,双方已谈了租车的保证金、租金等事项,因假证件被该公司识破而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13日,一名男子利用伪造的名为宋秋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为名义与其经营的江顺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而骗走赣x吉利牌轿车一辆的事实。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和伪造的名为宋秋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还证实,因“宋秋文”租车只交了1000元保证金,租车过了7、8天后其多次打电话催“宋秋文”还车,“宋秋文”开始还会接电话,后来连电话都不接,其就发信息给他,他就回信息说车子于同月21日在信丰县出了交通事故,其就多次打电话要他赶快处理事故并还回汽车,他一直不予理睬。7月2、3日信丰交警打电话给其才知道“宋秋文”驾驶赣x吉利牌轿车在信丰肇事一个多月都未去处理,接着其和“宋秋文”一直联系不上;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16日,一名男子利用伪造的名为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为名义与其经营的永达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而骗走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和伪造的名为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印证了上述事实;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5日,一名外地男子拿着名为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以租车的名义到其经营的顺达汽车服务公司,且双方都谈了租车的保证金、租金等事项,后发现该名男子拿的是假证件就没有租给他汽车,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赣x吉利牌轿车、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x元、x元;5、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文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称其租赁的永达汽车服务公司的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已借给吉安县X乡人李某兵,经该所多次前往管辖大冲乡的吉安县北源派出所调查李某兵,并欲取回汽车,但经查户籍和到实地调查走访,没有符合李某某所述体貌特征的李某兵;6、吉安县人民法院(2004)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供述。

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诈骗江顺汽车服务公司的赣x吉利牌轿车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江顺汽车服务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交纳的赣x吉利牌轿车车辆事故处理费1万元的收条一份。经审查控辩双方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赵某某、吴某乙、彭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了2007年5月至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名为宋秋文、姚某某等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先后3次以租车为名到吉州区的3家汽车服务公司骗走2辆汽车,1次诈骗未遂的事实,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供述予以印证;就赣x吉利牌轿车的去向问题,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供述印证李某某驾驶赣x吉利牌轿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被交警扣押,李某某对该车的处理置之不管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赣x吉利牌轿车车辆事故处理费的事实,与本案诈骗事实没有实际关联,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汽车服务公司的财物且数额巨大,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安全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名为宋秋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与吉州区江顺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拿走该公司赣x吉利牌轿车,之后李某某驾驶该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不但对该车的处理置之不管,而且短时间内又到吉州区另外两家汽车服务公司诈骗汽车,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吉利牌轿车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起

审判员王晖

审判员朱莉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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