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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女,(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X”,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绰号“X”,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荷塘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0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的要求下,将其在王灏手中以650元1克的价格购买的1克冰毒取出0.2克后,在体育路新天红东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201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株洲市贺家土洗煤厂附近将1小包重约0.1克的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2009年12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唐某明、李某在石峰区杉木塘“青年印象网吧”将1小包K粉重约0.8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同年2月10日左某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字塔网吧”内将1小包K粉重约0.8克,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

3、2010年3月10日左某,由唐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1200元,要求被告人左某某购买K粉,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一个绰号叫“卢哥”的人手中以1200元购得K粉20.8克,事后将20.8克K粉交给唐某某和李某某。

4、2010年3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荷塘区X路口将1小包K粉重约0.8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同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贺家土洗煤厂附近将1小包K粉重约0.8克贩卖给潘某某。

5、201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菜市场旁的“金字塔网吧”内将1小包K粉重约0.8克,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潘某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收缴冰毒0.2克,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收缴K粉3.2克。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冰毒二次,重约0.3克,被告人谭某某贩卖K粉二次,重约1.6克,被告人左某某居间介绍贩卖K粉一次,重约20.8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K粉二次,重约1.6克,被告人唐某某贩卖K粉一次,重约0.8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株洲市公安局公(湘株)鉴(理化)字103、X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07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夫在互联网上吵架,遂纠集刘振兴、戴建洲、徐延、倪露纯(均已判刑),唐某友(在逃)将李某夫骗至株洲市神农公园附近,使用木棍、拳脚、皮带对其殴打,造成李某夫左某指近节指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经鉴定,李某夫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夫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刘振兴、戴建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徐延、倪露纯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荷塘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K粉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因同案人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各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左某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出资,由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一绰号“X”的手中购买K粉20.8克,系共同犯罪,经庭审核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但毒品买回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未就贩毒分工,而是各自单独贩毒,毒资也未统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此次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以贩养吸,收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潘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应认定为自首,经庭审核实,被告人潘某某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其辩护观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我为主犯违背客观事实,我是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没有依据;原判对我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认定我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处以刑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裴某某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违反了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且均向未成年人进行贩卖。在故意伤害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潘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应该从重和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是恰当的。据此,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我为主犯违背客观事实,我是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没有依据;原判对我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认定我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处以刑罚错误”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认定谭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没有认定其为主犯,未适用我国刑法主犯的条款对其处刑。上诉人谭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谭某某在犯罪中亦系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亦已查明,并且在量刑时正确适用了我国刑法的条款。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谭某某处以刑罚,并没有认定其以暴力抗拒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据此,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裴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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