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申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禄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贸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九龙某敦道X号九龙某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烨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龙某某,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申源公司诉被告烨贸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烨贸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申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诉讼费减半收取6742元,由申源公司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涌
审判员韩文利
审判员谢慧岚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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