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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李某某与北京神舟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440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北京同力汇通电子技术中心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北京同力汇通电子技术中心实际经营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广,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舟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林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神舟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神舟方略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与林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广,神舟方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艳、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李某某共同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北京同力汇通电子技术中心(简称同力汇通中心)与神舟方略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接受其委托开发《第十六届全国“六一”国际儿童节计算机表演赛》(简称《表演赛》)网络安全与病毒防范表演赛模拟仿真系统(简称网络模拟系统),神舟方略公司依约应支付我方研究开发费12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神舟方略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4.8万元研究开发费,尚有7.2万元研究开发费没有支付。经我方多次催要,其均予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舟方略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7.2万元。

林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合同书;2、软件系统及文档资料交接单;3、汇款单;4、中央电视台比赛节目光盘;5、黄威发给李某某的电子邮件;6、《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总体方案、导演想定和详细设计报告;7、证人薛某乙、丁某丙、马某丁、张某某的证言;8、中国优生优育协会婴幼儿体艺潜能开发专业委员会(简称优生优育协会)的证明;9、薛某乙、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证明。

神舟方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研究开发费是因为同力汇通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任务,其无权要求我公司继续支付开发费。我公司实际使用的软件是委托其他单位设计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林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神舟方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神舟方略公司对林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技术合同书、汇款单、《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总体方案与导演想定以及薛某乙、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神舟方略公司对林某某、李某某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软件系统及文档资料交接单,证明同力汇通中心已经交付了开发完成的《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神舟方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否认在交接单上签字的江雪是其员工。

二、中央电视台比赛节目光盘,证明神舟方略公司实际使用了同力汇通中心开发的《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神舟方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三、详细设计报告及黄威发给李某某的电子邮件,证明同力汇通中心的履行情况及神舟方略公司对其提交的上述报告表示认可。神舟方略公司认为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并提出电子邮件和详细设计报告不具有对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四、证人薛某戊证言,证明同力汇通中心履行了合同。薛某戊证言内容是:江雪是其笔名,在神舟方略公司工作期间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办公事务管理、文件签收等工作,曾负责《表演赛》的组织策划工作;《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经专家评审通过且神舟方略公司实际进行了使用,其代神舟方略公司签收了同力汇通中心提交的《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技术资料并交给了公司前台。神舟方略公司否认江雪是薛某戊笔名,对薛某乙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认可。

五、证人丁某己证言,证明薛某乙在神舟方略公司负责《表演赛》的策划、资料管理等工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使用其笔名江雪、代表神舟方略公司签收了同力汇通中心的《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技术材料并交给了前台。神舟方略公司对丁某丙证言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六、优生优育协会的证明,证明《表演赛》办公室设在神舟方略公司,丁某丙受其聘请在该办公室负责《表演赛》的协调工作。神舟方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七、证人马某丁、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江雪是薛某戊笔名,期间负责《表演赛》的策划、资料管理等工作。神舟方略公司提出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神舟方略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认证:神舟方略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优生优育协会和证人丁某己证言内容,该两份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五、六的内容,可以确认证据四、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神舟方略公司虽提出其作为表演赛的具体承办方,在比赛中使用的软件是别的公司设计的,但未就此举证,再结合证据四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同力汇通中心(乙方)与神州方略公司(甲方)就开发《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事宜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制作《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前期双方协商确认的想定模拟演示环境向甲方提交详细设计报告的纸质和电子载体各一份并完成所有的技术准备;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乙方提交的详细设计报告,审核通过的,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程序开发,视甲方需要为其进行技术培训;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5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试运行与功能完善并正式交付使用;甲方提供项目开发经费,双方协商暂定为12万元,分三次支付,双方签字盖章后3日内支付4.8万元,系统交付使用并开始进行模拟系统训练后3日内支付3.6万元,正式完成表演赛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费用;在第三次支付前,甲方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系统进行验收评估,验收评估的标准以“详细设计报告”为准,根据评估的结果确定最终支付的第三笔开发费用,并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双方最终确定的第三笔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如果乙方后期需要根据甲方的需求做调整,所需开发经费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为乙方向甲方交付系统资料、系统光盘及源代码、仿真系统的纸质载体和电子载体各一份;合同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10日在北京履行。

合同签订后,神舟方略公司对同力汇通中心提交的总体方案、导演想定和详细设计报告进行了确认。

同年4月6日,神舟方略公司向同力汇通中心支付了第一笔研究开发费4.8万元。

后,同力汇通中心开发完成了《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并经专家评审通过。

同年5月23日,《表演赛》在北京举行。神舟方略公司作为《表演赛》的具体承办方,在比赛过程中使用了同力汇通中心开发的《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

同年6月8日,同力汇通中心向神舟方略公司交付了《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资料、安装程序、源代码、多媒体系统、网络版比赛专用系统资料及安装程序各两套。

另查:林某某是同力汇通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李某某是同力汇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作为同力汇通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李某某作为同力汇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同力汇通中心与神舟方略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同力汇通中心开发完成了《表演赛》网络模拟系统,并经专家评审通过,且神舟方略公司在《表演赛》中实际使用了上述系统。故可以认定同力汇通中心完成了开发任务,神舟方略公司应依约向同力汇通中心支付研究开发费。

根据合同约定,神舟方略公司应在系统交付使用后3日内支付第二笔3.6万元开发费、在正式完成表演赛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开发费。现神州方略公司仅向同力汇通中心支付了第一笔研究开发费4.8万元,至今未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开发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神舟方略公司应支付研究开发费的数额,合同中暂定的开发费总额为12万元、第二笔开发费为3.6万元,神舟方略公司和同力汇通中心也未就第三笔费用重新进行商定。故神舟方略公司应按照12万元的总额向同力汇通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神舟方略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元研究开发费,故其仍应向同力汇通中心支付7.2万元。林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神舟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李某某研究开发费七万二千元。

如果北京神舟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神舟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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