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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荣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谊(特别授权),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廖某,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谊;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告公司对被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所作出的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旷工。请求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作调动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休假届满后,对被告工作作了调动。

2、《出勤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旷工事实。

3、《处理违纪职工报批表》及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公司针对被告违纪行为,经过相关程序,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事实。

5、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工作调动通知单》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出勤登记表》不符合客观事实;《处理违纪职工报批表》及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没有签收;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粉尘作业体检合格证》。拟证明被告回原告公司报到,并接受原告安排进行了上岗前体检。

2、荣昌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单》。拟证明被告因病进行检查诊断,以及医生建议休息治疗的证明。

3、荣昌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因病治疗的事实。

4、重庆大坪医院《诊断报告单》及永荣矿业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先后在重庆及永荣矿业公司总医院等地诊断治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为荣昌县中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没有加盖鲜章有瑕疵,永荣矿业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公章,以上证据材料,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无关联性。

被告对荣昌县中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作了该收据系电脑套印的说明。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谢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谢某某、徐某某均为原告公司员工,证明2009年11月中旬,在公司遇见过被告,进行了交谈得知被告到公司找领导请假。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二位证人未能证明被告何时、何事请假,是否请到了假知情范围较小,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公司请了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明确。2009年11月,原告通知休假届满的被告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按照通知要求回公司报到,原告公司调动被告到水泥车间上班。被告根据原告公司安排,2009年11月11日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作了粉尘作业体检合格。2009年11月12日,被告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作了DR检查。即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告患“颈椎病”,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治疗,必要时住院”。被告依据医生建议,到原告公司找过领导。2009年11月23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又一次出具了《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告患“颈椎病”,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必要时住院;休息半月”。2009年12月8日,被告因“颈椎病”到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2日出院。继后,被告先后到重庆大坪医院作了诊断检查,在永荣矿业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到公司报到上班,截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事由,作出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次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2010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提起了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原告重长司发[2009]第X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委审理认为,2009年11月12日起,申请人(被告)因患病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证明了被告患病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13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原告)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作调动通知单》、《处理违纪职工报批表》、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粉尘作业体检合格证》、《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单》、《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明确。2009年11月10日,被告按照原告通知时间回公司报到,接受工作调动。次日,被告作了粉尘作业体检合格的检查。2009年11月12日,被告患病到医院进行了诊断,医疗机构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治疗,必要时住院”。被告回公司找了领导。此后,被告持续进行了诊断、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进行诊断治疗,在符合规定的医疗期内,应当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原告公司对被告患病诊断治疗期间,没有到公司上班作为“旷工”,并以此事由作出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公司重长司发[2009]第X号《关于解除罗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吕凤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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