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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蹇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1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汉中化工总厂职工(下岗),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蹇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汉中煤矿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蹇某某离婚一案,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992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女(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信奉基督教并经常参加教会活动,对家庭和子女照管较少,引起原告不满,且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致夫妻关系失和,2004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即携女儿于2004年9月外出租房另居,双方互不往来。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各自居住生活。2007年1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琐事引起的纠纷不能妥善处理,被告未能处理好信教与家庭生活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自2004年9月携女离家外出租房另居至今,故准予离婚。子女本应随被告生活,但因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子女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判归原告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对被告提出原告2003年4月1日从银行取款8万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准许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蹇某涵由原告抚养;三、被告个人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五组布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勉县X路(略)住宅一套、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索加VCD一台、五组高柜一套、床两张、木凉椅一套低组合柜一套、饭桌一张、茶几四张、橱柜一个、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褥子两床、毛毯一床、药酒两瓶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91.08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元。

徐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且上诉人有病,一审对上诉人继续治病及生活未提。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存的8万多元,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对被上诉人婚外情只字未提。二、判决程序违法,第三次开庭上诉人已请假,可原审法院仍开庭。三、判决不公,只判了371.08元医疗费,上诉人现有精神病,需长期治疗。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蹇某某针对上诉人之理由,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蹇某某结婚初期关系尚可,并生有一女。后因家庭琐事与上诉人徐某某将主要精力用在信教上,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上诉人蹇某某即于2004年9月携女离家另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被上诉人又多次提出离婚且离意坚决,夫妻感情和好已无希望。婚生女因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又表明愿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离婚,子女随被上诉人生活是正确的。上诉人徐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殴打致其小便失禁,伤情未愈,需长期治疗,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患上精神病,被上诉人应支付今后生活及医疗费10万元之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打,但是否系被上诉人殴打致其患上泌尿系统疾病与精神病,上诉人徐某某并未提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除提交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在勉县医院治疗泌尿系统疾病支付医疗费391.08元的票据外,精神病之说无医疗或诊断鉴定之证明,故无法予以认定。现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均已破产,同为失业人员,被上诉人除自身生活外,尚需抚养子女,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共同财产分割,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并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为单位财务人员,根据卷内材料证明,其单位资金曾以被上诉人之名义存取。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8万元的取款结息凭证,要求对该款按家庭共同存款进行分割,但提供不出该笔款项的来源与用途,故要求分割之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蹇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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