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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原系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信用联社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关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钦、王伟平,被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一、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2005年3月被告已满50周岁,双方已终止了法定的劳动关某;被告从1997年2月28日起没有上过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自行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某,故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仍保持着事实上的劳动关某错误;二、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陵农行)聘用的干部,不是原告聘用的,且与宁陵农行有聘用期限,聘用期满被告已不是干部身份,故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原告企业聘用的干部错误;三、被告不是干部身份,也不是原告单位聘用的干部,故仲裁委认定各项待遇按照干部待遇错误;四、仲裁委裁决适用(1987)X号文件认定被告是干部,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错误:该文件指的是在编干部,被告不是在编干部,且企业干部或职工的退休年龄均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应适用(1978)X号文件;五、仲裁委认定被告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错误:因被告从1997年2月至今没有向原告单位尽过劳动义务,已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某;六、被告因病经请示领导同意治病不属实,仲裁不应认定:被告没有提交领导批准请假的书面证明;七、仲裁委认定原告作出的宁信联字(1997)第X号文件有欺诈行为错误:此文件经过研究并送交了有关某门;八、仲裁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事实,严重失职,给原告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损失至今不能挽回;九、仲裁书中已认定说:经调查证实,关某某没有放贷的权利,说明肯定了被告的过错,但又以有主任签字为由为被告推脱其严重失职的责任,是不应该的;十、原告扣发被告1997年4、5、6、7、8月工资,是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并非无依据的扣发;十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错误:1、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某,且被告已超过50周岁,法定的劳动关某已终止,裁决第一项错误;2、被告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自动与原告脱离了劳动关某,到2005年3月达到50周岁止,未向原告单位尽过劳动义务,原告不应为其足额补交社会保险金;3、被告自动不上班,自动脱离劳动关某,未履行劳动者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的有关某定,不应享受工资和福利待遇;4、仲裁裁决要原告为被告报销住院期间的住院费6119元错误,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仲裁事项和范围;5、仲裁委裁决原告补发被告药费补助错误,被告自动与原告脱离劳动关某,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的退休年龄止,不应享受补发;十二、被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仲裁委裁决支持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宁陵县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仲裁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事项错误,侵犯了时效利益,是一份错误的裁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宁劳仲裁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被告关某某辩称:一、1997年2月被告经原告单位领导批准同意住院治病,不久原告相继实施了一系列侵害被告劳动权益的行为,诸如:扣发、停发其工资、不予报销医疗费、非法强行解除财务科长职务、拒不为其另行分配工作、再到2004年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某等。期间,被告关某某从未间断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历届领导反映,要求尽快安排工作岗位、补发工资、享受医疗、养老等各项福利待遇等,但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由此可见,不是关某某有班不上,擅自离职,自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某,不履行劳动义务,而是多年来原告无故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利、侵害了被告的劳动权益。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聘用干部,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因此,宁陵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关某某与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实属正确,原告诉称“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仍保持事实上的劳动关某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1996年10月份之前,信用联社的主管部门就是宁陵农行,信用联社当时既无聘用干部权,也无中层干部人事任免权,1993年6月关某某任信用联社财务科长的任职通知就是农业银行宁陵农行下发的。在此之后,信用联社的主管部门由农业银行宁陵农行变更为县政府、县财委、人行等几个部门联合设立的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被告关某某聘用干部的身份,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1992年12月先由宁陵农行申报,原农行商丘地区中心支行同意后,又报经原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审核批准。1997年12月31日关某某聘用干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上报解聘关某某,上述部门也没有批准解聘关某某。被告关某某提供的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人法发(1991)X号文《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及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商劳人干(1992)X号《关某一九九二年度聘用干部的意见》,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几种情形,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结合本案,无论是信用联社还是关某某本人均未要求过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聘用干部在聘期届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再续签聘用合同,依然是聘用干部身份,享受各项干部待遇。

综上所述,被告关某某的身份依然是信用联社的聘用干部,并非职工身份。仲裁委裁决其各项待遇按照干部待遇执行,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原告企业聘用干部错误,其各项待遇按干部待遇执行错误”的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三、国发(1978)X号文件所称的退休干部,不仅仅包括国家在编干部,更包括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无论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还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均无企业干部和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某定,国发(1978)X号文件是国务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后发布的,至今没有废止,仍然施行,它是我国现行干部退休制度的法定依据。因此,原告诉称“仲裁委裁决关某某退休年龄适用(1987)X号文件认定被告是干部,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其理所应当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诉称“仲裁委认定被告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错误”,同样不能成立;五、1997年2月,关某某被诊断患有血管神经性头痛、心肌炎等病,当即持医院诊断证明书,向原告时任领导刘某某请病假,刘某某口头同意其住院请求,住院期间,刘某某先后派单位中层干部吴某某、赫某甲人前去看望,有关某一事实,有关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证人吴某某、赫某甲证言为证,足以证实。原告诉称“仲裁不应认定被告因病经请示领导同意治病”的理由,纯属歪曲事实;六、原告诉称“仲裁委认定宁信联字(1997)第X号文件有欺诈行为,不予认定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信用联社没有中层干部的人事任免权,1993年6月县农行以文件形式任命被告为信用联社财务科长,1996年10月信用联社从农行分离后,归属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管理,1997年12月29日信用联社解除被告财务科长职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声称这一决定报经该小组同意,但至今没有提供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2、该文件称“限十日内交清帐务,另行分配工作”,但至今也没有给被告另行分配工作;3、该文件至今没有按规定程序送达给被告,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称“找不到人,送达不到”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七、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仅仅提供了一份本单位写给地区分行的汇报材料,目前,司法机关某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这样的汇报材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关某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称“仲裁委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错误”的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八、1995年经主管部门农行地区中心支行同意,信用联社拆借、调剂了几百万资金,后将该资金贷给几家企业,这是单位行为,且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被告作为财务科长,只是负责经办此事,属职务行为,仲裁书并没有肯定被告的过错。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贷款借据表明,信用联社对外发放贷款,均经过在任领导的签字同意。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还,原告没有催收,也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于1997年12月被非法解除职务,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再去催收贷款。原告诉称“仲裁书中已认定,关某某没有放贷的权利。肯定了被告的过错,但又以有主任签字为由推脱其严重失职的责任,是不应该的“的理由,纯属断章取义,横加指责;九、原告扣发被告工资是在1997年4月至8月,而原告执行的企业规章制度却是1999年3月制定的,扣发被告工资时,原告并无相关某件规定;被告1975年1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2月患病,已连续工作22年,根据《关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3、4、5条规定,被告应享受医疗期为24个月,病假工资、医疗待遇按有关某定执行,原告诉称“扣发被告1997年4至8月工资是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十、被告作为原告的聘用干部,其各项待遇应按照干部待遇执行,仲裁委作出的前五项裁决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十一、2009年2月27日,被告得知从2004年起,原告的花名册X没有了自己的名字,此前,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本人。同年3月24日被告书面向原告领导反映此事,没有得到答复,被告不得不于8月20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答辩人申请仲裁,并不超仲裁时效。另外,医疗费属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补助劳动部有规定,仲裁委仲裁正确。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且是聘用干部,依法应当享有干部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十二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干部关某还是职工关某2、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某3、原告要求撤销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聘用干部审批表4张,证明被告是宁陵农行的聘用干部,与信用联社无关,且骋用期限已界满,不再具有干部身份;2、信用联社对被告违规拆借和发放贷款的反映材料两份;3、被告违规拆借和发放贷款给信用联社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5份;4、刘某某证言,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某;5,关某某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05年被告设立公司,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中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被告虽是宁陵农行聘用的,但当时信用联社是宁陵农行的下属机构,信用联社不具有聘用干部的权利,被告受聘后一直在信用联社工作,是信用联社的聘用干部;聘用表上虽然有聘用期限,但聘用期满,没有解聘,在社会实践中,没有解聘的干部都是按干部待遇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质证认为: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到期不交帐,因为被告没有接到通知;没有司法机关某具的证明,也没经审计单位审计,光凭帐目及原告的自书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发放贷款走财务帐是经当时领导同意、党组研究决定的。刘某峰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质证认为,1997年4月原告就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为了生存,被告才自谋职业,但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陵县劳动仲裁委依职权调取的关某某人事档案,证明关某某是聘用干部身份,应享受各项干部待遇;2、宁农银党字(1993)X号文件,证明1993年6月8日宁陵农行任命被告关某某为信用联社财会科科长;3、(87)宁农银组字第X号文件,证明1987年10月12日宁陵农行任命吴某根为宁陵县信用联社第一届主任;4、宁农银政字(96)第X号文件,证明1996年7月16日聘任刘某某为信用联社综合岗经济师;5、宁农银综字(1996)X号文件,证明在此之前,信用联社属宁陵农行管理,1996年9月23日,信用社与宁陵农行脱钩,并成立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6、宁农银党组字(96)第X号文件,证明1996年10月21日,按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经宁陵农行党组研究,免去关某某在内的43名由宁陵农行党组任职的信用联社人员的职务;7、1995年6月30日关某某制作的业务报表,证明刘某峰担任信用联社主任时间是1995年6月1日;8、证人吴某根出庭作证证言、2010年4月9日律师对吴某根的调查笔录及贷款借据六张,证明吴某根与刘某某交接信用联社主任时间是在1995年5月底;拆借、调剂资金及对外发放贷款均是以信用联社名义进行的,在财务科走帐,属单位行为,关某某个人无权拆借、调剂资金及对外发放贷款,不存在严重失职,更不存在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9、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人法发(1991)X号文件《关某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国家对聘用干部的相关某定;10、商劳人干(1992)X号《关某一九九二年度聘用干部的意见》的文件,证明被告符合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聘干的条件,1993年1月被聘用为国家干部;11、被告关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x.38元;12、被告关某某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脑电图、胸电图等;13、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为被告关某某出具的1997年扣发工资清单;14、对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陈娟所作的调查笔录;15、1997年12月30日信用联社《关某解除县联社财会科负责人关某某职务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仲裁委仲裁补发被告工资、报销医疗费有事实依据。16、1999年3月10日贷款交接记录,证明被告在停职扣发工资期间,带病工作,为单位收回贷款利息48万元,全部入信用联社会计科帐户。17、1999年3月10日信用联社接帐人王永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还欠被告9000余元;18、2003年12月3日被告写给信用联社领导的《要求恢复工作申请书》;19、律师对原信用联社主任隋奎留所作的调查笔录;20、律师对原信用联社主作李某民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就劳动关某一事,多次向信用联社领导反映,隋、李某位主任也向市办领导和人事部门反映过,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1、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分别对证人吴某某、赫某乙、张某某、胡某某、李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2、宁陵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23、宁陵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关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数额,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仍保持着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应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然而信用联社一直在侵犯其合法劳动权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宁陵农行的聘用干部与信用联社无关,且至1997年12月31日,聘用期已届满,到期后,被告就不具有干部身份。对证据2至证据7本身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证明1996年10月21日宁陵农行已免除关某某财会科科长职务,说明信用联社于1997年免去关某某职务不是非法的;证据8,信用联社无权让财务科发放贷款,且对拆借资金的帐目一直到1999年在政法机关某与下才进行交接;证据9、10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是干部身份,且能证明聘干有期限;对证据11认为,三张单据存在矛盾,报销单据与诊断证明不是同一家医院,且无领导批示。对证据17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帐务有一定的问题,帐面出现了负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至23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对商丘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干部调配科科长赵洪生的调查笔录,赵证明聘干有期限是事实,但在实际中没有完善手续,合同期满,聘干都是按国家正式干部对待的。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笔录不应采信。

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证人身份是商丘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干部调配科科长,其工作性质就是负责干部调配,在聘用干部问题上具有权威性;证人所证实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相印证,用人单位在到期后没有完善续聘手续,被告应享有与正式干部一样的待遇。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是聘用干部,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以此认定被告是宁陵农行的聘用干部,与信用联社无关,且骋用期限已界满,不再具有干部身份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自书材料;证据3为原告自书材料及帐目;证据4为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中的帐目予以确认,但上述三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明目的;证据5能够证明2005年被告设立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中止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聘用干部身份,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信用联社拆借、调剂资金及对外发放贷款均是以信用联社名义进行的,被告只是负责在财务科走帐,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予以确认。证据11,三张医疗单据虽不属同一家医院,但能证明被告治疗疾病的花费,予以确认。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交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8至23能够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商丘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干部调配科科长赵洪生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商丘市对聘用干部合同期满没有完善手续,在实践中按国家正式干部对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关某某1989年9月调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陵农行)下属的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工作。1992年12月经宁陵农行申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商丘地区中心支行同意,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批准被告为国家聘用干部,聘用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1993年6月8日经宁陵农行党组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为宁陵农行信用联社财会科科长。1996年10月,信用联社与宁陵农行脱钩,信用联社由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被告关某某按照有关某件精神,其人事关某从宁陵农行信用联社转到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仍与此前一样担任财会科科长职务,其人事关某及工资仍按聘用干部对待。1997年2月被告关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同年4月原告开始按10%扣发被告工资,同年5月扣发了20%,同年6、7、8月份扣发了30%,同年9月份,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同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宁信联字(1997)X号《关某解除信用联社财务科负责人关某某职务的通知》的决定,解除被告财会科科长职务,限十日内交帐,另行分配工作。此文件中同时写明,根据信用联社各科室主要负责人1997年12月29日研究并报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小组同意。但原告没有提交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小组同意的批件,也没有提交该决定已向被告送达的相关某据,也没有另行为被告关某某安排工作。1999年3月10日被告关某某在县检察院及农行有关某员的监督下进行帐目交接,所交帐目清楚,有交接人员签名和监督人员的签名。检察机关某立案对信用联社放贷事宜进行调查,但并没有认定被告犯罪。此后,被告经常不断地找原告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恢复劳动关某,补发工资,但各届领导均以这是前任领导遗留下来的问题待向市信用联社汇报、有市信用联社答复后解决为由,一直拖延。2009年2月被告得知从2004年起原告单位员工花名册X经没有了自己的名字,便以书面形式向时任信用联社主任彭中亚反映此事,迟迟没有得到答复。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方信用联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关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其工资待遇按照同岗位、同年度参加工作的工资执行;2、被诉方信用联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关某某补办社会养老手续,足额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其数额为x元,单位部分x元,个人部分为6687元;3、被诉方信用联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发自1997年4月至2009年10月减发、扣发申诉人关某某的工资,数额为x.6元;4、被诉方信用联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关某某报销住院期间的住院费6119元;5、被诉方信用联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关某某补发按参加工作年限每年2元的药费补助共计8072元;6、驳回申诉人的其它诉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关某某申请放弃医疗补助费。

本院认为,1993年1月被告关某某被聘用为干部,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符合当时相关某策及文件规定。因为原告信用联社当时既无聘用干部权,也无中层干部人事任免权,其主管部门是宁陵农行,所以宁陵农行与被告关某某签订聘用干部合同,聘用单位虽是宁陵农行,但因被告信用联社是宁陵农行管理的内设机构,信用社应服从宁陵农行的决定。1996年10月份之后,信用联社的主管部门由宁陵农行变更为县政府、县财委、人行等几个部门联合设立的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被告信用联社从宁陵农行分离之后,原告关某某的人事手续按照有关某定转到了被告信用联社,其工资待遇仍按聘用干部待遇发放,故其人事关某仍是聘用干部身份。1997年12月31日关某某聘用干部合同期满后,原告信用联社及被告关某某均未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人法发(1991)X号文件《关某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商劳人干(1992)X号《关某一九九二年度聘用干部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聘用干部在聘期届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再续签聘用合同,依然是聘用干部身份,故应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聘用干部。原告称被告是宁陵农行的聘用干部,与被告无关、且其是工人身份的意见,应不予支持。2009年2月,被告得知原告单位正式员工花名册X2004年就没有了自己的名字,同年3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时任领导彭中亚反映此事,无果后于同年8月20日向宁陵县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某某从2009年2月知道自身劳动权利被侵害,到同年8月20日正式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1997年2月27日,被告关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解除被告财务科长职务,从程序上,该决定中有报请其上属单位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的字样,但没有提供该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该决定称“限其十日内交清帐务,另行分配工作”,时至今日,该文件既没有按规定程序送达给被告,也没有为其另行分配工作。原告称被告关某某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某。原告称被告关某某设立公司,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中止。本院认为自1997年4月原告就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为了生存,被告才自谋职业,但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自动解除。被告关某某从未间断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历届领导反映,要求尽快安排其工作岗位、补发工资、享受医疗、养老等各项福利待遇等,但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由此可见,不是被告关某某有班不上,不尽劳动义务,而是原告未按文件落实另行安排工作的义务,在原告的历届领导在任期间,被告关某某也多次找领导要求解决其工作问题,故对原告以此推定被告未尽法定的劳动义务,双方已终止劳动关某的意见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告应为被告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鉴于被告关某某今年已满55周岁,依据国发(1978)X号文件之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足额补缴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截至2009年10月补缴数额为x元,2009年10月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被告于1975年1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2月连续工龄为22年。依据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关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条规定,被告关某某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应按有关某定执行。1997年2月,被告关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同年4月原告开始按比例扣发被告工资,至同年9月份,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原告扣发、停发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补发自1997年4月到2009年10月扣发、停发的被告的工资,具体数额如下:1997至2008年底被告月工资为848元,1997年4月扣发10%,应补发84.8元;1997年5月扣发20%,应补发169.6元;1997年6月、7月、8月扣发30%,应补发763.2元;1997年9月至12月,应补发3392元;1998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补发数额为:848元×12个月×11年x元;2009年后被告月工资为927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应补发数额为:927元×10个月9270元,以上数额共计为x.6元。被告关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38元,被告要求原告单位予以报销。经查2002年前宁陵县企业均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各单位对医疗费的报销依单位自己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对医疗费予以报销的相关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要求报销医疗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告应为被告补办社会养老手续,并足额补缴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截至2009年10月补缴数额为x元,2009年10月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1997年4月至2009年10月扣发、停发被告关某某的工资x.6元;

三、驳回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关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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