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作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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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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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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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弘浩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97年9月30日 │55,900元 │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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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請先
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
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
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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